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柴志華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佑民律師
高巧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正坤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陳淳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
2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下旬間以急需周轉為 由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09年6月3 0日(下稱系爭借貸關係),並表示將以出售名下門牌號碼 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14樓之1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所得價金為清償,暨簽立同額之109年6月30日支票乙紙( 下稱109年支票)作為還款擔保,伊遂於同年8月2日以匯款方 式交付借貸金錢200萬元予上訴人(系爭匯款)。迨至109年 5月間,系爭房地尚未成功售出,上訴人要求展延還款期日 至111年6月30日,復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 票)以換回109年支票。詎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上訴人 迄今亦未依約還款,爰依民法第478條及票據法第126條之規 定,請求擇一命上訴人如數清償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上 開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 明不服,該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於本院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匯款並非借款,而係清償伊為被上訴人代 墊之賭金75萬元,及後續以賒帳方式下注未中需支付組頭之 125萬元賭金;伊於收受系爭匯款後,隨即於同年8月5日代
被上訴人將應支付組頭即訴外人薛一平之125萬元賭金匯入 薛一平媳婦即訴外人張書萍之帳戶內,其餘75萬元均用於清 償伊先前代墊之賭金,兩造間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之系爭借貸 關係存在,且伊從未簽發109年支票,亦無以109年支票交換 系爭支票之事實。嗣被上訴人稱其無法向其妻即訴外人廖美 燕交代系爭匯款係供償還賭金之用,恐受廖美燕責難,央求 伊虛偽簽發系爭支票,佯裝伊向被上訴人借貸,以協助被上 訴人隱瞞廖美燕真相,伊遂於系爭支票之發票日隨手填載顯 然難以行使票據權利之日期即「200年6月30日」交予被上訴 人,乃被上訴人復稱廖美燕發現支票日期不對,伊始更改發 票日為「111年6月30日」;系爭支票既欠缺原因關係,依票 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伊自得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 而拒絕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曾於108年8月2日匯款200萬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 第13頁)。
㈡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系爭支票之原填載 發票日為「200年6月30日」,嗣經上訴人更改為「111年6月 30日」,再經被上訴人提示而於111年7月12日以「存款不足 及終止契約結清戶」為由退票,兩造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 手關係(見原審卷第15、21頁、本院卷第56、57、186頁) 。
㈢上訴人前曾以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為訴訟詐欺,及於111年7 月8日15時許在宜蘭縣○○市○○宮旁涼亭迫使上訴人再簽發面 額200萬元之本票乙紙等情為由,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 及強制罪嫌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 111年度偵字第79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331至33 9頁,下稱刑事另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2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 本息,是否有理?
⒈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支票僅係協助被上訴人向廖美燕隱瞞 實情,不欲廖美燕發現系爭匯款係為支付賭金,實際上不存 在任何原因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其不負 給付票款之責,是否有理?
⑴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至於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 之雖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 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經查,本件兩造就系爭支票為直 接前後手關係(參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既已將應記載之 事項載明於系爭支票並完成發票行為(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支 票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56、57頁),被上訴人即處於 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而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支票之緣由 乃虛偽簽發,目的為協助被上訴人隱瞞廖美燕實情,不欲廖 美燕發現系爭匯款係為支付賭金,實則不存在任何原因關係 ,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辯稱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借款,足 見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已存有爭執,揆諸上開 說明,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就其主張簽發系爭支票之 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
⑵上訴人就此雖提出證人柴志芬(上訴人姐姐)、李蘋(上訴 人妹妹)及潘焦娟(兩造友人)之證詞為憑,惟查: ①證人柴志芬固證稱:兩造在伊家聊天時,上訴人有跟被上訴 人說支票要趕快還,被上訴人說會還給上訴人,不會害上訴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然於本院進一步詢問是否知 道支票的事情在講什麼、有無看過支票等細節時,柴志芬係 證稱:「支票是給賭金,(後改稱)不知道」、「沒有看過 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足見證人柴志芬所聽聞 兩造所談論「還支票」一事未必即當然指系爭支票,不足以 證明系爭支票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商借以隱瞞廖美燕其下注 簽賭輸錢之事實。
②又證人李蘋證稱:上訴人說過被上訴人借票的事情,被上訴 人說金額很大,就請上訴人開支票來騙他太太說是上訴人輸 的,好騙被上訴人的老婆,被上訴人老婆就是廖美燕,大家 都稱呼「黛麗」(見原審卷第159頁);伊有聽上訴人說, 被上訴人要上訴人幫忙開支票,不想他老婆知道他輸這麼多 錢,說錢是上訴人要借的,上訴人跟被上訴人要支票要不回 來,才有現在的糾紛,開票的當下伊不知道,是事後去唱歌 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證人潘焦娟則 證稱:伊聽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有跟她借200萬元支票,要去 騙被上訴人的老婆,也就是「黛麗」,是去唱歌時上訴人說 的,李蘋也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65、166、167頁)。由 上可知,證人李蘋、潘焦娟並未親自見聞上訴人簽發系爭支 票交予被上訴人之過程,係聽聞自上訴人之陳述因而為上開 證述內容,尚難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至於上訴人復以系爭支票之原填載發票日為「200年6月30日
」,主張系爭支票係供被上訴人持之隱瞞廖美燕,不欲廖美 燕發現系爭匯款係為支付賭金,方會填載上開難以行使票據 權利之日期云云。然票據交付後更改之原因眾多,或因簽發 票據時即有誤寫,抑或執票人與發票人事後合意就金額以外 之欄位為更改,不一而足,無從單憑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原填 載「200年6月30日」一事,而認其原因必為上訴人所稱以系 爭支票佯裝借款,實則僅用以隱瞞廖美燕關於系爭匯款真正 用途乙節為真。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 則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結果,上訴人主張其乃虛偽簽發系爭 支票,目的為協助被上訴人隱瞞廖美燕,不欲廖美燕發現系 爭匯款係為支付賭金,實則不存在任何原因關係云云,自非 可採,從而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 解釋,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洵非有理, 礙難採認。
⒉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匯款並非交付借款,而係被上訴人清償自 己賭債,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其自得對抗執票 人即被上訴人而拒絕給付票款,是否有理?
⑴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執票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 負證明之責任,惟法院就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 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自 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令票據債 務人負舉證責任。又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 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執 票人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復抗 辯其所收受之款項係基於其他原因基礎事實而來,消費借貸 關係並未成立,已寓有未收受借款之意,則就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⑵查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參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 人就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主張為消費借貸關係,為上訴人所 爭執,且上訴人於本院詢及關於支票付款之法律關係有何抗 辯時,除前述關於協助被上訴人隱瞞廖美燕,不欲廖美燕發 現系爭匯款係為支付賭金等語外,另陳稱:被上訴人匯款20 0萬元是償還賭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其真意顯係寓 有主張即便系爭支票係因借款所簽發,被上訴人亦未交付借 貸款項之意;則上訴人既以同一聲明而為先後不同之攻防方 法,而其先位主張部分(即簽發系爭支票意在協助被上訴人 隱瞞廖美燕,不欲廖美燕發現系爭匯款係為支付賭金),業 經本院以舉證不足而無從認定說明如前,自應就上訴人之備 位主張予以裁判;從而系爭支票既經被上訴人陳明為消費借 貸關係,並經上訴人主張縱如被上訴人所言係為借貸而簽發
系爭支票,其亦未收受借貸金錢等語,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已 交付借款款項予上訴人乙節負舉證責任。
⑶被上訴人雖曾於108年8月2日匯款200萬元予上訴人(參不爭 執事項㈠),惟匯款之原因本有多端,出於借款之目的者, 固屬有之,然出於清償、贈與或其他原因者,亦不乏其例; 而系爭匯款與系爭支票間,除形式上金額均為200萬元以外 ,並無借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兩造對話錄音等其他客觀 事證足以勾稽二者之關聯性,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系 爭支票換回109年支票部分,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 18頁),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109年支票之影本或翻拍照片 以實其說,故非能僅憑被上訴人曾匯款予上訴人之事實,即 逕認被上訴人匯款之目的係為交付系爭支票所示之借貸款項 。
⑷被上訴人又稱兩造與廖美燕係於108年7月下旬間歡唱返家之 車程中,上訴人表示有周轉需求而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 ,經上訴人交付109年支票後,被上訴人始為系爭匯款,嗣 上訴人於109年5月下旬要求展延清償日,方以系爭支票換回 109年支票,故系爭匯款確屬交付系爭支票所示之借貸款項 ,並舉證人廖美燕之證詞為憑(見原審卷第119至120頁), 然查:
①廖美燕於刑事另案證稱:200萬元是上訴人當著伊跟被上訴人 面前開口借的,上訴人還拉著伊的手,叫伊跟被上訴人說放 心,說她房子賣了後會還(見本院卷第265頁);另以關係 人身分表示:……伊所知道的,那1張面額200萬元支票有兌現 日期過期,有換票過……當時上訴人跟伊夫妻說因為沒錢,要 求109年到期的支票要換票,等名下房子賣掉,再拿現金換 回系爭支票,伊向上訴人說支票直接存進銀行,上訴人聽完 當下沒說話,就將系爭支票拿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109 年支票交還給上訴人……在車上時上訴人同意寫借據並同時設 定不動產抵押權,後來上訴人只開1張延期的借據給伊夫妻 ,借據上的還款日期延長3年,到114年還款,後來上訴人反 悔,不同意設定不動產抵押權,她認為已經有寫借據,所以 伊不同意延期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46、247頁)。 ②惟廖美燕就其與被上訴人之身分情誼關係說法前後不一(於 刑事另案陳稱是夫妻關係,只是沒有登記;但於原審證稱已 於89年離婚,被上訴人在他人面前未曾將她以老婆稱呼之, 見原審卷第156頁、本院卷第245頁),而證人李蘋、潘焦娟 、柴志華均證稱被上訴人的老婆就是廖美燕,大家都稱「黛 麗」,因為出遊時有互稱老公、老婆等語(見原審卷第159 、160、165、166頁、本院卷第115頁),可見廖美燕並未向
偵查機關及法院如實揭露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情誼密切關係, 其動機已有可議。參以廖美燕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的錢是 被上訴人的,關伊什麼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似乎 意在澄清其與系爭匯款及系爭支票並無特殊利害關係,然廖 美燕於講述上訴人想要延期還款、換票之過程時,則稱:「 伊向上訴人說支票直接存進銀行」、「伊不同意延期還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顯係能自主決定及處理系爭支 票所示之權利義務關係,毋庸詢問被上訴人意見,益徵廖美 燕就系爭匯款及系爭支票所示之權利義務關係非屬單純中立 客觀之第三人,而有實質利害關係。再廖美燕提及「後來上 訴人只開1張延期的借據給伊夫妻,借據上的還款日期延長3 年,到114年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被上訴人則 稱除匯款單、系爭支票及廖美燕證詞外,別無其他文書憑據 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若廖美燕所述為真,則該等 延期借據係對於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利之證據,被上訴人實 無隱藏不提出作為佐證依據之理,可見渠2人就此說法已有 齟齬,實不能僅依廖美燕之證詞逕認系爭匯款為交付系爭支 票所示之借貸款項。
⑸又上訴人辯稱其與被上訴人都有下注簽賭,其前曾於108年6 月11日、同年6月24日、同年7月1日、同年7月8日、同年7月 29日自銀行帳戶提領15萬元、5萬元、20萬元、15萬元、20 萬元之現金,而為被上訴人代墊賭金共75萬元;被上訴人另 以賒帳方式投注而需支付組頭薛一平125萬元之賭金,其遂 於108年8月2日(週五)收到系爭匯款後,旋即於108年8月5 日(週一)匯出125萬元賭金予薛一平媳婦張書萍之帳戶等 情,業據提出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69、75、77頁)、匯款 單(見本院卷第47頁)為據;並有證人柴志芬證稱:「兩造 會在伊家聊天,然後去唱卡拉ok,回到伊家下注,被上訴人 自己在白紙寫要下注的內容交給上訴人,上訴人用手機照相 再交給李蘋,李蘋是幫人家傳牌的,下注不用當場給錢,1 週算1次……白紙寫寶哥就是被上訴人下注,上訴人下注則寫 二姐」(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證人李蘋證稱:「兩造 都有下注,被上訴人在白紙寫要下注的內容,會註明寶哥, 是經由上訴人將白紙拍照用Line傳給伊,上訴人自己也會下 注,註明二姐,2個人是分開的……1週結算,如果沒中的話, 伊要到上訴人家中向上訴人收錢,因為憑上訴人傳來的照片 下注,所以要跟上訴人收錢……張書萍是伊上線,是張書萍公 公薛一平在作,當時薛一平身體不好,就讓張書萍接洽這些 ……伊知道上訴人於108年8月5日匯款125萬元給張書萍,被上 訴人說他不玩了,因為伊是針對上訴人,結算後金額比較大
,反正伊收完也要交給張書萍,所以伊叫上訴人匯給張書萍 ,伊對上訴人全部是用現金結算,只有最後這1次用匯款給 張書萍方式結掉」(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證人張書萍 證稱:「伊公公薛一平在從事六合彩簽賭,上訴人通常透過 妹妹李蘋經過伊公公下注,伊曾因公公身體不好時收過李蘋 交來的賭金,伊公公也曾託伊交中獎彩金給李蘋,由李蘋去 處理」(見原審卷第163至164頁)之證詞為憑,經核大致相 符,堪認上訴人就系爭匯款乃被上訴人清償賭金,非為交付 借款之抗辯尚非全然無據。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匯款即為交 付系爭支票所示之借貸款項云云,除廖美燕證詞外,欠缺其 他可資參照之證據,惟廖美燕證詞已有不可信之處,業如前 述,是被上訴人就此未能提出相當證據證明,致使法院就系 爭匯款即為交付系爭支票所示借貸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成立 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尚不能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⑹綜合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匯款之匯款單、系爭支票及廖美燕之 證詞,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支票所示之借貸款項 予上訴人之事實,是於兩造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情況下, 上訴人辯稱其未收受借款,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 ,自得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而拒絕給付票款,即屬有據, 則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2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 支票票款200萬元本息,洵非有理,不能採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200萬 元本息,是否有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 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被上訴人係主張兩造於108年7月下旬達成借貸200萬元之合 意云云,惟廖美燕之證詞非能信採,且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 勾稽系爭支票與其所稱借貸合意之關聯性,又被上訴人所舉 系爭匯款亦不能證明係為交付借貸款項而為之,均如前述, 可見被上訴人尚未能舉證證明兩造係於108年7月下旬達成借 貸合意、其並依該合意交付上訴人借貸金錢之事實,則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200萬元本 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及票據法第126條之規定 ,請求擇一命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111年7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判命上訴人給付,於法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
支票票號 發票人 面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受款人 付款人 AA0000000 柴志華 200萬元 原為「200年6月30日」 經柴志華更改為「111年6月30日」 黃正坤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