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吳桂英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雅慧(即林沐霖之承受訴訟人)
林盈吟(即林沐霖之承受訴訟人)
林潔昕(即林沐霖之承受訴訟人)
林怡吟(即林沐霖之承受訴訟人)
林奕丞(即林沐霖之承受訴訟人)
林世峰(即林沐霖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佳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莊雅慧、林盈吟、林怡吟、林潔昕、林奕丞、林世峰、林佳誠為林沐霖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固由為裁判之 原法院裁定之。若當事人提起上訴(抗告)後,始發生訴訟 程序當然停止之原因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上訴審 法院裁定之。
二、經查,本件原被上訴人林沐霖係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2年4 月25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39頁),其繼承人為莊雅慧、林 盈吟、林怡吟、林潔昕、林奕丞、林世峰、林佳誠等7人, 有林沐霖一親等查詢資料、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新北市永 和戶政事務所函覆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5、 123、141至149、167、175至179頁);上開繼承人均未向法 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有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7頁);而莊雅慧、林盈吟 、林怡吟、林潔昕、林奕丞、林世峰業於112年6月13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5頁),核無不合,惟林佳誠 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上 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