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86號
抗 告 人 郭延壽
兼法定代理人 謝麗珠
抗 告 人 郭溎
郭準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威戎、陳重誠、陳育華、黃晨翔、林緯鴻、謝
忻恩、謝朝村、廖素月、謝孟柔、韓宗廷、盧永勝等間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86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向本院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抗告人郭準簽名或蓋章之民事書狀原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按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當事人 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第11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 。
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12年7月21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86號裁定 ,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 。另抗告人郭準未於民事抗告狀簽名或蓋章。茲限抗告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抗告 人郭準之簽章,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