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2年度,254號
TPHV,112,上,254,20230816,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陳靜娟
送達代收人 周嬿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淯倫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54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仟零貳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後者於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 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 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 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 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54號 第二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 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表明對於原判決全部不服應予廢棄, 而原判決係就第一審駁回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320萬元本息部分予以維持,故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32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9,020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 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49,020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淯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