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劉玉美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複代理人 王亭涵律師
被上訴人 吳緯寧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鑽石資本公司推出之「鑽石資本 公司投資計畫」(下稱系爭投資計畫)虛假不實,卻於民國 109年3月間對伊佯稱:鑽石資本公司係使用虛擬貨幣進行投 資之公司,其與該公司人員熟識,保證系爭投資計畫良好, 投資報酬率很高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遂於同年4月10日至3 0日期間,由被上訴人協助伊開設個人幣託帳戶後,陸續購 買虛擬貨幣即比特幣(BTC)7.71761731個(換算為新臺幣〈 下同〉164萬1,306.92元)、以太幣(ETH)51.88492241個( 換算為30萬6,147.5元)、泰達幣(USDT)2萬4,887個(換 算為74萬7,847.88元,與比特幣、以太幣合稱稱為系爭虛擬 貨幣),再匯入鑽石資本公司之投資專戶(下稱系爭投資帳 戶),以參加系爭投資計畫。詎鑽石資本公司之網站(下稱 系爭網站)竟於同年5月5日起關閉,致系爭投資帳戶內之系 爭虛擬貨幣均無法提領,扣除伊已獲利回收之59萬1,876.86 元後,仍受有220萬3,425元之損失。又被上訴人係伊之上線 ,就伊之投資獲取額外獎勵利潤,且被上訴人負有交易往來 安全義務,卻未先盡查證義務,即向伊推薦系爭投資計畫, 致伊受有上開損失,故被上訴人應類推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1 條第5項後段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或類推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5項後段規 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20萬3,425元本息之判決。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220萬3,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至上訴人於原審之其他請求金額,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
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非上訴人之上線,未曾向上訴人表示與 鑽石資本公司之人員熟識,亦未主動遊說上訴人加入系爭投 資計畫,或向上訴人保證系爭投資計畫之投資獲利報酬,實 係上訴人得知伊投資虛擬貨幣後,主動要求提供資訊,伊才 將系爭投資計畫之網頁連結傳送予上訴人,伊並未因上訴人 之投資而獲利;伊因系爭網站關閉而損失108萬9,905元,亦 投資受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4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 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於109年4月2日開立幣託帳戶及系爭投資帳戶後,於同 年月10日至30日期間陸續買入系爭虛擬貨幣即比特幣7.7176 1731個(換算為164萬1,306.92元)、以太幣51.88492241個 (換算為30萬6,147.5元)及泰達幣24,887個(換算為74萬7 ,847.88元),再匯入系爭投資帳戶,以加入系爭投資計畫 。
㈡上訴人參加系爭投資計畫後,已獲得價值相當於36萬3,107.2 6元之比特幣、相當於8萬4,998.89元之以太幣、相當於14萬 3,770.71元之泰達幣,合計59萬1,876.86元。 ㈢鑽石資本公司之系爭網站自109年5月5日起關閉,上訴人自斯 時起無法開啟系爭投資帳戶。
㈣上訴人另案以被上訴人之本件行為,對被上訴人提起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告訴(下稱刑案),業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717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有上訴人之幣 託帳戶開戶資訊、交易紀錄、加值提領計算表,及系爭虛擬貨 幣之歷史匯率資料、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99至125、281至285、299至303頁;本院卷第47至51頁); 復經本院調閱刑案偵查卷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四、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已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足參。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投資計畫為詐騙,仍邀約其進 行投資,致其損失220萬3,425元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觀
之被上訴人於刑案提出之幣託帳戶開戶資訊、交易紀錄及加 值提領計算表(見刑案偵字卷第28至84頁;本院卷第199頁 ),可知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1、26日、同年3月6、23、25 日及同年4月2、8、11、14、21、23、26、28、30日時,均 有將個人幣託帳戶帳戶內之系爭虛擬貨幣「提領」轉匯入系 爭投資計畫之投資專戶之紀錄(見刑案偵字卷第30、33、36 、37、41、44、46、48、52、54、55、61、65、66、71、76 、77、78、79、80、83、84頁),且被上訴人之幣託帳戶於 109年2月至5月期間,頻繁「加值」收取鑽石資本公司匯入 之虛擬貨幣紅利。參以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宋 紫儀於鑽石資本公司網站關閉後之109年5月6日Line對話紀 錄,上訴人詢問:SIMON(指被上訴人)跟其他人(指綽號 「銀行」、「金庫」之其他投資人)他們都還好嗎,會不會 損失慘重阿?宋紫儀回稱:SIMON也影響很大,他昨晚沒什 麼睡…等語(見原審卷第345、349頁);及被上訴人於109年 4月2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上訴人稱:伊在鑽石資本公司 網站上看到推出投資10天獲利3.5%之投資方案後,投入比特 幣4個等語時,而被上訴人之幣託帳戶於該日確有提領4.000 2個比特幣並匯入其系爭投資計畫投資專戶之紀錄,此有上 開Line對話紀錄及被上訴人之幣託帳戶該日交易紀錄為證( 見原審卷第45至51、261頁)。綜上各情,被上訴人抗辯伊 僅為系爭投資計畫之投資人,亦因系爭網站關閉而損失108 萬9,905元等語,尚非不足採信。衡諸常情判斷,若被上訴 人知悉鑽石資本公司為詐騙集團或系爭投資計畫乃虛假不實 ,且有意與鑽石資本公司共謀詐欺上訴人之財物,豈有將自 身資產投入其中並共同承擔風險,而同受其害之可能?又本 件上訴人將系爭虛擬貨幣匯入系爭投資帳戶後,已於同年4 月10至同年5月4日期間受領鑽石資本公司匯入其幣託帳戶之 價值相當於59萬1,876.86元之虛擬貨幣,已如前述,顯見上 訴人參加系爭投資計畫後,確已獲取紅利,堪認被上訴人所 稱系爭投資計畫之投資方案,並非僅佯為給付之約定,而係 確有其事。
㈢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與鑽石資本公司人員熟識,知悉該 公司內部資訊,明知系爭投資計畫虛假不實而對伊詐欺等語 ,並提出兩造於109年4月28日往來之Line對話紀錄、語音訊 息及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61、307頁)。觀諸上開Lin e對話紀錄及錄音譯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稱:「呃小美( 指上訴人)啊,上次那個資本的情況應該就是群組裡面的公 告,你都有看到齁,因為我也是昨天那個誰子毅(音譯,指 另名投資人)打電話過來說,誒你發現昨天晚上那個問題完
,我也才知道的,所以現在目前來看的話,也就是這樣的一 些信息,喔就是如果隨時再有什麼新的信息,第一個隨時保 持溝通,第二個就是你那邊有遇到什麼問題,你也隨時可以 打電話,我們交流一下,好,就是因為你在上班,那我就不 知道你那個方便不方便」等語;上訴人稱:「嗯嗯嗯嗯,群 組我都有看到,隨時溝通,ok?我只有一個請求,跟英國公 司端的訊息=有=及時跟我說…」;被上訴人回稱:「okok, 有新消息隨時跟你說」,隨後被上訴人轉貼內容為:鑽石資 本公司提出新的「金龍5%存款計劃」,及該公司因要對所有 加密交易相關設備進行重組與更新,故於109年4月27日至同 年5月11期間不能按(原)計畫計提供利潤,需要暫停一段 時間的存款工作等語之鑽石資本公司公告予上訴人(見原審 卷第61至71、307頁)。依上開LINE電話紀錄,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表明:有關系爭投資計畫之訊息,係「源自投資人群 組內張貼之公告」,伊經由其他投資人及上訴人之通知,才 得知該訊息等語,上訴人回稱:伊已看過上開投資人群組中 張貼之公告等語,兩造並相約如有鑽石資本公司或系爭投資 計畫之最新訊息,隨時告知對方,嗣被上訴人轉貼鑽石資本 公司公告之最新訊息予上訴人等情,足徵兩造間係相互討論 、交流有關鑽石資本公司及系爭投資計畫之最新訊息,被上 訴人係因上訴人要求其隨時提供訊息,基於好意施惠關係, 始轉貼鑽石資本公司之公告予上訴人知悉,則上訴人以上開 LINE電話紀錄,主張被上訴人知悉鑽石資本公司之內部消息 ,明知系爭投資計畫虛假不實而對伊詐欺云云,洵不足採。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其上線,就伊加入系爭投資計畫之金 額,得獲取額外獎勵利潤等語,並提出○○○○投資網誌之文章 (下稱系爭網誌文章)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宋紫儀於 109年4月5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53至157頁 ;本院卷第97至103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係上訴人之上線 ,亦否認就上訴人之本件投資享有分潤情事。觀之上訴人與 宋紫儀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對宋紫儀稱:伊在臉書 上發現一名為「○○○○社團」之群組,伊剛剛聯繫他們,是投 資人自己組的社團等語,宋紫儀則稱:上開群組是另一個團 隊,不同線,伊明天加上訴人之微信,幫上訴人加到臺灣團 隊群組等語(見原審卷第153至157頁),僅足證明上訴人在 網路上蒐集鑽石資本公司、系爭投資計畫之資訊時,宋紫儀 曾協助上訴人加入其所參加之鑽石資本公司網路討論群組, 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上線,或被上訴人有因上 訴人參加系爭投資計畫而受有利益。又系爭網誌文章雖記載 :推廣加入系爭投資計畫之直銷下線獎勵,為線下累積投資
總金額之7%至25%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1頁),然被上 訴人已否認系爭網誌文章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2、153 頁),而系爭網誌文章之出處不明、作者不詳,且上訴人未 舉證該文章所載內容與鑽石資本公司公告之資訊相符,復於 本院稱:伊無法確認上訴人擔任伊之上線所獲取之利潤金額 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自難徒憑系爭網誌文章遽認被 上訴人就上訴人之本件投資有抽取利潤情事。退步言,縱認 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上線,並就上訴人之本件投資得抽取一 定比例之利潤,然兩造均係參加系爭投資計畫後,跟隨鑽石 資本公司頒佈之分紅、獎勵制度一起抽成,依規定比例分配 領取虛擬貨幣獎金,尚難以被上訴人有領取抽成獎金為由, 遽認被上訴人與鑽石資本公司之經營決策階層成員間有何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㈤查系爭網站關閉後,被上訴人先後於109年5月6日、同年月9 日傳送內容為:「小美,下午才發現那個鑽石資本公司的話 呢,現在新的…(註:網頁名稱不清楚)網頁被關閉了,他們 說會新成立個那個,一個石油資本的一個什麼平台在那邊, 啊現在那個他們幾個呃,向那個呃向銀行啊還有…(註:名稱 不清楚)什麼的他們成立了一個新的一個群,把那邊先加入 過去看後續有什麼的情況,群裡面他們會有一些通知」、 「小美,我想跟你溝通一下鑽石資本的下一步處理方式,你 方便的時候給我電話好嗎」等語之語音及文字訊息予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32、97、307頁),上訴人固據此主張被上訴 人於系爭網站關閉後,仍持續欺騙其等語。然依被上訴人傳 送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僅得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網站關閉 時,有安撫上訴人並邀請上訴人加入某討論群組之事實,尚 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參與鑽石資本公司之運作、經營之情 。且觀之卷附「○○○」群組109年5月5日之對話紀錄,訴外人 Erik稱:「Company launched a new project.(https://z 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中譯:鑽石資 本公司發佈新投資計畫)」;被上訴人之配偶宋紫儀稱:「 @Erik:So how about the old project?(中譯:有關原有 的系爭投資計畫目前狀況為何?)」;上訴人稱:「@Erik :…公司在開新項目之前…不是應該先把舊項目經營好才比較 穩健嗎?公司今天為什麼這樣做呢?…如果你知道真相請告 訴我們…相信有智慧的人是會支持誠實的人…」;宋紫儀對上 訴人之上開發言稱:「Agree! We need to know the truth .(中譯:同意,我們需要知道真相)」;上訴人稱:「不 管是誰解釋,都比不上羅伯特先生的說明,希望可以早點聽 到羅伯特先生對於這一連串發生事情的說明,作為鑽石資本
在亞洲最大的經營團隊(應該是啦…厚)我覺得大家絕對有 資格要求羅伯特總裁,別小看每個人自己的力量」;宋紫儀 稱:「是的@劉小美」(見原審卷第365至369、377、379頁 )。衡諸常情判斷,倘被上訴人係故意安撫上訴人,使上訴 人相信系爭投資計畫為真,而邀約上訴人加入新討論群組, 則被上訴人之配偶宋紫儀豈有附和上訴人要求鑽石資本公司 總裁對外說明之理?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網站關閉 後,持續與鑽石資本公司人員共同對其詐騙云云,尚不足取 。況上訴人因本件被上訴人邀約加入系爭投資計畫之行為, 對被上訴人提出刑法詐欺取財罪之告訴,業經新竹地檢署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抗辯其未詐欺上訴 人,並非侵權行為,要堪信實。
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對伊負有交易往來安全注意義務, 卻未經查證確保投資標的為真,即以親身經歷向伊極力推薦 境外之鑽石資本公司系爭投資計畫,不斷透過通訊軟體、電 話、實際碰面等方式,以分享名義遊說伊不斷投入資金至系 爭投資計畫,被上訴人之行為如同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5項 後段規定之廣告薦證者,故應類推適用該條規定,由被上訴 人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⒈參以上訴人於本院供稱:伊最初加入系爭投資計畫時,係由 被上訴人協助開設虛擬貨幣帳戶(即幣託帳戶)及鑽石資本 公司之系爭投資帳戶,因幣託帳戶於開戶後隔一天才能使用 ,所以伊先交付25萬元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將上開現金 轉換為虛擬貨幣,並存入伊之系爭投資帳戶,才能於當日進 行投資,之後其餘本件投資,包括購買虛擬貨幣、存入系爭 投資帳戶等,都是由伊自行進行,未透過被上訴人辦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149、150頁);且觀之卷附上訴人與宋紫儀往 來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曾傳送虛擬貨幣投資之網路新聞 連結、「○○○○社團」臉書群組資訊予宋紫儀(見原審卷第13 9至143、153、223頁),足徵上訴人應係自行評估分析判斷 後,決定參加鑽石資本公司之系爭投資計畫,並自行操作購 買虛擬貨幣、匯入系爭投資帳戶以進行投資,被上訴人實非 上訴人進行本件投資之交易對象。又一般投資必然具有風險 ,此為眾所皆知之事,上訴人既係基於自身分析判斷後,始 決定投資系爭基金;而被上訴人係基於好意施惠關係而向上 訴人分享系爭投資計畫之投資機會,尚難以被上訴人有對上 訴人邀約參加系爭投資計畫之行為,遽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負有交易往來安全注意之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此觀上訴人自 承伊有介紹姪女投資系爭投資計畫等語(見本院卷第172、2 03、204頁);且觀之兩造往來之109年4月23日Line對話紀
錄,上訴人稱:「今天朋友們⑴已經認同+接受=鑽石資本投 資⑵已經下載3個APP⑶幣託認證申請只完成1步驟。最重要的 是朋友要投資多少,他們要自己算一下…再跟我講」、「我 昨天有放5%3000美金進去…這筆是我兩位老朋友的=請我操作 」(見原審卷第57、63頁),顯見上訴人亦有向其友人分享 系爭投資計畫之投資資訊,該友人亦因上訴人之邀約而參加 系爭投資計畫,自難以投資人間單純分享投資資訊之行為, 逕認作被上訴人係與鑽石資本公司成員共同詐欺之行為。 ⒉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 ,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 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廣告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 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引人錯誤之虞,而仍為薦證者,與廣告 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廣告薦證者非屬知名公眾人物、 專業人士或機構,僅於受廣告主報酬十倍之範圍內,與廣告 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所稱廣告薦證者,指廣 告主以外,於廣告中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 現或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5項後段、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 訴人明知系爭投資計畫虛假不實,而與鑽石資本公司人員共 同對伊詐騙,被上訴人亦為投資系爭投資計畫之被害人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難認被上訴人係明知或可得而知系 爭投資計畫有引人錯誤之虞,而仍為薦證;且依上訴人主張 ,係由被上訴人或其配偶宋紫儀單獨對其分享投資資訊之行 為,顯與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廣告」應具有使公眾得知 之性質明顯不符,自無從類推適用公平交易法該條第5項後 段「廣告薦證者」之規定,則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類推適 用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5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0 萬3,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