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2年度,226號
TPHV,112,上,226,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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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26號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黃湘喻
陳增開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
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8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陳增開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黃湘喻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黃湘喻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黃湘喻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湘喻(下稱黃湘喻)主張:被上訴人即上 訴人陳增開(下稱陳增開)於民國103年8月2日向訴外人劉肇 食(下稱劉肇食)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發以陳增開為 發票人、伊為背書人之同額本票予劉肇食,嗣同年11月10日 伊請訴外人曾逸君(下稱曾逸君)自其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國泰帳戶)帳戶領出70萬元,由 伊替陳增開償還上開50萬元借款,並取回上開本票,同時再 貸予陳增開20萬元,陳增開並於同年11月30日簽發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編號1之本票予伊。同年11月24日陳增開再向 伊借50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予伊,伊亦請曾逸君直接匯款 至陳增開帳戶。同年12月2日,陳增開再向伊借款28萬元, 伊仍請曾逸君自其國泰帳戶中提領26萬元,伊再加上現有之 現金2萬元,借貸予陳增開,嗣陳增開分別於104年6月30日 及同年9月30日各簽發附表編號2、4之本票擔保上開28萬元 之借款債務。而後陳增開為換回擔保向劉肇食借50萬元的本 票及伊103年11月24日借其50萬元之本票,再簽發附表編號3 之本票予伊,伊則返還上二本票。又陳增開於105年7月19日 向伊借款15萬元,並簽發附表編號5之本票,伊因無現金, 向訴外人黃春蘭(下稱黃春蘭)調度15萬元借予陳增開,約一 個月後,伊向黃春蘭代償借款,惟陳增開並未償還伊15萬元 借款。陳增開於同年9月30日再向伊借10萬元,並簽發附表



編號6之本票予伊,伊並於當日交付現金4萬元,再於同年10 月5日自其郵局帳戶(戶名:黃湘喻,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並交付予陳增開陳增開迄今 亦未償還該款項。是以,陳增開確實自103年11月10日起至1 05年9月3日止,陸續向伊借貸共計173萬元,並簽發本票6張 (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爭系爭本票)各擔保上揭借款債務,且 上揭借款迄今均未償還。況陳增開在原法院109年度訴字249 2號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之訴訟(下稱另案)中,於110年3 月8日審理時,確實承認欠伊150萬元且尚未還款。是陳增開 確有積欠伊173萬元未為清償之事實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命陳增開給付173萬元,及自110年1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增開則以:伊並未向黃湘喻借款,黃湘喻尚須向他人借款 ,應無錢可借伊,伊雖於另案110年3月8日庭期稱有欠黃湘 喻150萬且尚未還款,係因伊答應離婚即給黃湘喻150萬,並 簽發附表編號3之本票及未經伊提出之50萬本票給黃湘喻當 作擔保,除此之外,並無因借款或其他原因而欠黃湘喻任何 款項,惟黃湘喻曾於原審111年7月28日審理否認陳增開有上 揭承諾事實,故陳增開撤銷自認之意思表示,而黃湘喻自應 就借款予陳增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於23萬部分,則是伊 還訴外人彭家瀚(下稱彭家瀚)錢而後拿回附表編號4、附表 編號6本票,遭黃湘喻隱藏,並非伊向黃湘喻之借款。至其 餘附表編1、附表編號2、附表編5,三張合計50萬元本票, 係伊積欠他人款項而簽交曾新量,伊還款後收回該三張本票 ,遭黃湘喻取去,一如上開合計23萬之兩張本票。是伊並未 積欠黃湘喻款項。另如認陳增開有欠黃湘喻款項,陳增開以 本院111上181號判決所示黃湘喻應給付陳增開19萬7,500元 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黃湘喻於原審起訴聲明:㈠陳增開應給付黃湘喻173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增開則答辯聲明:㈠黃 湘喻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陳增開應給付黃湘喻150萬元,及自1 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 駁回黃湘喻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黃湘 喻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黃湘喻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陳增開應再給付黃湘喻23萬元,及自110年1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陳增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陳增開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增開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湘喻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黃湘喻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2年3月 24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第106頁、第193頁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茲就兩造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03年7月31日結婚,於109年11月25日 經法院調解離婚,而於109年12月18日辦理離婚登記。 ⒉陳增開曾簽發附表所示之6張本票(即系爭本票)。 ⒊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81號民事判決判命黃湘喻應給付陳增開1 9萬7,500元,及自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黃湘喻同意陳增開以此為抵銷。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陳增開撤銷「對黃湘喻有150萬債務,且尚未清償」之自認, 是否合法?
 ⒉若陳增開撤銷自認合法,黃湘喻請求陳增開給付173萬元,是 否有理由?若撤銷自認不合法,黃湘喻請求陳增開再給付23 萬元,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爭點1.:陳增開並未自認對黃湘喻有173萬借款債務之事 實存在,自無從撤銷自認。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先例、最高法院9 7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自認, 係指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一造,就負舉證責任之他造主張 之不利於己事實,予以承認或不爭執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黃湘喻主張之原因事實係陳增開自103年11月10日起至10 5年9月3日止,陸續向伊借貸共計173萬元,並簽發爭系爭本 票擔保上揭借款債務,黃湘喻系本於借貸法律關係為本件請 求(見原審卷一卷第143頁、本院卷第106頁、第192頁)。而 陳增開雖於原審111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曾稱:「這個債 務是存在的,對於150萬元的債務我是承認的。 」等語,惟 就其所承認之債務為何,則稱:「(法官問:被告承認有積



欠原告150萬元的債務,是什麼債務?)被告稱:150萬我開 兩張,一張100萬本票,一張50萬本票,是我們離婚的時候 ,我答應給付原告150萬,但不是借款。23萬是我跟我朋友 借錢,我已經還了,但票沒有撕掉。」等語,陳增開之訴訟 代理人亦稱「‧‧‧100 萬的部分即附表編號4 ,是當初雙方 在協議離婚當時,被告承諾交付給原告150 萬元之離婚條件 ,但雙方後續並非以離婚協議方式為之,而是以訴訟後調解 程序,所以被告認為該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當初以為是協 議離婚的條件,後續雙方不是以協議離婚為之,也沒有記載 在離婚協議書中,所以並無債權債務存在」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44至145頁),可知陳增開於原審雖承認對黃湘喻確實 有150萬元債務存在,然卻表示該債務發生原因事實,係兩 造離婚時陳增開允諾給予黃湘喻之金錢,且明確稱該150萬 元非出於借款債務,顯未對黃湘喻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為承認之表示,故難認陳增開黃湘喻之本件請求即主張 債權之發生原因事實為自認。陳增開既未對黃湘喻主張債權 之發生原因事實為自認,自無撤銷自認問題,黃湘喻仍須就 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負舉證責任。
 ⒊是以,陳增開並未自認對黃湘喻有173萬借款債務之事實存在 ,自無從撤銷自認問題,本院毋庸就陳增開撤銷自認是否合 法之爭點審酌。至於陳增開所稱兩造離婚協議之上開150萬 元是否存在、已否清償?核與本件無涉,亦毋庸審酌。 ㈡關於爭點2.:黃湘喻未能舉證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其主 張陳增開應返還借款173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 任。而交付金錢或票據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或票據之 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票據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 。若僅證明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 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82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黃湘喻主張陳增開自103年11月10日起至105年9月3日止,陸 續向其借款173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爭系爭本票,迄 未償還上開借款一節,為陳增開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 說明,黃湘喻應就其與陳增開間有借款合意以及交付173萬 元借款予陳增開等情負舉證責任至明。 
 ⒊查黃湘喻主張陳增開分別於103年11月10日、同年11月24日及 同年12月2日各借款70萬元、50萬及28萬元部分,黃湘喻雖 提出附表編號1至4之本票,惟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多端,尚 無法憑此證明兩造間有借款合意,且附表編號1至4本票票載



發票日期皆在黃湘喻所主張擔保之借款債務成立日期後一段 時日且間隔期間不一,此亦與一般借貸常情不符。而曾逸君 雖曾於103年11月10日及同年12月2日分別自其國泰帳戶提領 現金70萬元、26萬元,於同年11月24日匯款50萬予陳增開( 原審卷一第173頁),惟提領現金或匯款原因多端,且黃湘 喻並未證明曾逸君係受其指示提領現金或匯款用於其交付陳 增開借款,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借款合意及交付借款事實,另 黃湘喻雖主張於同年12月2日有交付2萬元現金予陳增開,亦 未舉證其實,是黃湘喻請求陳增開返還上開借款,應屬無據 。
 ⒋至於黃湘喻主張陳增開於105年7月19日借款15萬元部分,雖 提出附表編號5之本票,惟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多端,尚無 法憑此證明兩造間有借款合意;黃湘喻曾於原審審理時,聲 請傳訊之證人黃春蘭黃春蘭證稱:「(法官問:借錢的時 候有何人在現場?)原告拿被告開的本票到我家借15萬,原 告說被告要急用,一個多月就會還給我,我交現金給原告。 」、「(法官問:後來被告有還這筆錢?)有。是原告拿來 的,大概是一個月後原告拿來給我。」、「(法官:原告當 時還你借款15萬元時,有說錢是原告代墊或是如何來的?) 怎麼來的我不知道,我沒有問原告,原告就是拿15萬給我, 我把本票還給原告。」等語(原審卷一第245至246頁),由 此可知,黃春蘭在整個過程並未與陳增開接觸,僅係聽聞黃 湘喻單方面陳述,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 致,且黃春蘭所交付及收受15萬元之事實亦均由黃湘喻為之 ,亦難證明黃湘喻有交付15萬元現金予陳增開,而黃湘喻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借款合意及交付借款事實,是 以,黃湘喻主張陳增開於105年7月19日向其借款15萬元部分 ,亦屬無據。
 ⒌又黃湘喻主張陳增開分別於105年9月30日及同年10月5日各借 4萬元及6萬元部分,雖提出附表編號6之本票,惟交付系爭 本票之原因多端,尚無法憑此證明兩造間有借款合意;黃湘 喻雖稱105年9月30日有交付現金4萬元予陳增開,然為陳增 開所否認,其亦未提出證據以證其實。其另主張於105年10 月5日自其郵局帳戶中提領現金6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71頁) ,惟提領現金原因多端,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款合意及交付 借款事實,黃湘喻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借款合意 及交付借款事實,是黃湘喻請求陳增開返還上開借款,仍屬 無據。
 ⒍至於原審證人葉文卿彭家瀚於原審之證言均僅分別證稱渠 等與陳增開有借貸關係,陳增開曾開立附表編號1、2、5之



本票予葉文卿陳增開曾開立附表編號4、6之本票予彭家瀚 ,但均已清償等語,證人陳碧華陳增開妹妹則證稱陳增 開向其父借錢由其經手匯款,其與陳增開有借貸關係等情( 見原審卷一第246頁至255頁),姑不論渠等證詞是否屬實, 均屬渠等證人分別與陳增開間之借貸往來,與本件無涉。又 黃湘喻對於其主張系爭之系爭173萬元借貸,均稱未約定利 息、清償期,經本院質以主張何時清償期屆至,則稱:「我 沒有跟他說要什麼時候清償,但是他有說如果拿到爸爸的 遺產就會還我。陳增開於108年已經拿到其父親的遺產,但 是他還是沒有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至193頁),亦無 法說明並舉證其主張之清償期為何時、何時屆至。此外,黃 湘喻復未能舉證兩造間有何借貸關係存在。
 ⒎綜上,黃湘喻無法證明其與陳增開間有借款173萬元之借款合 意以及交付陳增開173萬元借款等情,是以,黃湘喻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即屬無據。
 ㈢陳增開於本院審理時,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81號判命黃湘 喻應給付陳增開19萬7,500元本息之民事確定判決,為抵銷 之意思表示,惟黃湘喻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陳增開給付 173萬元本息之主張,並不可採,已如前述,則本院自無庸 再予審酌陳增開之抵銷抗辯,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黃湘喻主張陳增開確實自103年11月10日起至105 年9月3日止,陸續向其借貸共計173萬元,迄今未返還,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增開給付173萬元,及自110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陳增開應給付黃湘喻150萬本 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當。陳增開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該 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逾此部分(即23萬元本 息部分),原審為黃湘喻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黃湘喻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 回黃湘喻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陳增開之上訴為有理由、黃湘喻之上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黃湘喻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詹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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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