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侯思汎
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雅雯
訴訟代理人 李尚宇律師
張綺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同性伴侶關係,於民國101年7月間分 手。因兩造分手時,被上訴人表示無力購屋居住,上訴人顧 及彼此情誼,乃將己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設定抵押,於同年9月27日將所貸款項新臺幣(下同)1 ,150萬元中之168萬6,403元(下稱系爭款項)借予被上訴人 購屋,約定被上訴人日後出賣所購房屋時還款。上訴人於10 9年12月16日得知被上訴人已將所購房屋售出,詎被上訴人 經催告竟拒不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給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皆以不動產仲介為業,交往期間曾多次 合作投資不動產,原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即是 兩造合資所購,包括自備款100萬元及之後多期銀行房貸均 是被上訴人繳納,嗣兩造於101年間分手,被上訴人為求儘 速與上訴人斷絕往來,始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另行貸款,將清償銀行房貸後之餘額即 系爭款項交予被上訴人,終結是項合資關係。兩造分手後多 年未聯絡,上訴人突然於109年11月16日催討系爭款項,卻 未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或交付款項時欠缺給付目 的,顯未盡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為上訴聲明 之減縮,聲明(本院卷第181、182頁):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8萬6,403元,及自109年12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本院卷第182頁):(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應 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或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欠 缺給付目的,舉證證明之:
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 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 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 欠缺給付之目的。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上訴人 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依據前開 說明,上訴人應先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或其給付 被上訴人系爭款項欠缺給付目的,舉證證明之。倘上訴人 不能舉證,即應駁回其訴,不因被上訴人抗辯可採與否, 異其認定。
(二)上訴人未證明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或其給付被上訴 人系爭款項欠缺給付目的,無從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101年9月27日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惟亦表示當時是口頭約定,未簽立書面契約 ,且無設定任何擔保,現有證據主要為109年11月16日、 同年月18日之催告還款訊息云云(本院卷第183、274頁)
。觀諸上訴人所稱109年11月16日之催告訊息略以:「101 年借名登記萊芬園」、「你威脅我過戶時從我這邊拿走的 錢請你該歸還了」、「我捨棄皇翔帝國的利差」、「這些 年的利息錢」、「與帝國的利潤你都拿走吧」、「我做的 也夠多了」、「請你把當初那筆款項匯還給我」,及109 年11月18日之催告訊息略以:「明天最後一天匯款期限了 喔」、「為了你的工作與家庭」、「請不要讓事情變得複 雜」、「彼此都麻煩」(原審司促卷第15頁),完全未提 及兩造就系爭款項之往來係因借貸,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 該等不友善之訊息未回應,尚不足反推係承認向上訴人借 款。兼衡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時,兩造已經分手,上訴人 所傳前揭訊息復指摘被上訴人有對其威脅之事,兩造當時 之關係明顯不睦,在此情況下,倘上訴人確係出借系爭款 項予被上訴人,實無不留存任何借款證明,甚至約定存有 甚多變數之「被上訴人日後出賣所購房屋」還款條件之理 ,上訴人對於借款之說,顯未盡舉證之責。又上訴人就其 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欠缺給付目的一節,始終未提出積 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於101年9月27日給付系爭款項,迄至 多年後之109年12月16日方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利益, 不合情理,參以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之原因 (詳如後述),信而有徵,上訴人對於其給付系爭款項欠 缺給付目的之利己事實,同未盡舉證責任。準此,上訴人 無從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款項。
(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係兩造合資所購,上訴人交予系 爭款項之原因是為終結此項合資關係,難認不實,益證上 訴人之主張不可採: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係兩造合資所購,業已依據資金 流向整理其出資情形為憑(本院卷第245至251頁),上訴 人既不否認被上訴人於99年8月間提領20萬元、匯款80萬 元予系爭不動產出賣人,及曾繳納系爭不動產多期銀行房 貸等事實(本院卷第214、216、220頁),堪認被上訴人 確有以其名義繳納自備款100萬元及多期銀行房貸。此與 證人即兩造友人楊文綺證稱:伊與兩造都是從事不動產仲 介業,兩造合資購買物件之消息,同事均會耳聞,伊當時 即聽被上訴人與多位同事說過,兩造同住之系爭不動產是 兩造合資購買,因被上訴人貸款條件較好,故登記在被上 訴人名下等語(本院卷第269至274頁),互核無違。又依 證人楊文綺所證:伊係於101年5月間幫被上訴人搬離系爭 不動產(本院卷第271頁),上訴人則自承被上訴人於101
年7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本院卷第207 頁),被上訴人所辯其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上訴人於101年9月27日另行貸款,將清償銀行房貸 後之餘額即系爭款項交予被上訴人,係為終結彼此間之合 資關係,難認不實。上訴人雖爭執上開20萬元、80萬元皆 是上訴人的錢,被上訴人繳納銀行房貸之用意是在分擔生 活費用云云,否認被上訴人之所有出資,但兩造同財共居 ,因共同生活付出之金錢、勞力牽扯難分,不能因上訴人 曾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即否認被上訴人出資之事實,逕將 被上訴人所繳房貸認定是分擔生活費用而非出資更是流於 主觀,另證人即兩造友人林諮芸所證:上訴人陳稱其購買 系爭不動產時,被上訴人沒有當場反駁等語(本院卷第26 6頁),存有多種可能性,證人林諮芸既稱不瞭解購買系 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原審卷二第313頁;本院卷第265頁 )、證人即曾承租系爭不動產之房客黃孟志亦證稱:不清 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何人所繳(原審卷二第315頁) ,俱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故,益證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向其借款,或取得系爭款項受有不當利益云云, 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系爭款項,或被上 訴人取得系爭款項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要無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交予其系爭款項係為終結投 資系爭不動產之合資關係,難認不實。從而,上訴人依消費 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8 萬6,403元,及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上訴人請本院依職權訊問當事人部分(本院卷第30 4頁),因兩造訴訟代理人皆陳明已於書狀詳載攻防意見( 本院卷第276頁),兩造就事實各執一詞,縱以其等之陳述 為證據,不影響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之認定,尚無依職權調 查該項證據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許炎灶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63/10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3樓)建物 1/1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63/100000 4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 8/1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