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威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卉㚬
訴訟代理人 林陣蒼律師
被 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1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蕭華巖變更為蕭卉㚬,另被上訴人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與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者為存續銀行,兩造均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151-161、193-199、20 3-211頁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訴外人陳麗玲三方訂有 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因被上訴人未依 其指示將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蔣國義、蕭嘉茵(下合稱蔣國義等2人) ,致其賠償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違約金予蔣國義 等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000萬元本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 僅就227萬8,325元本息部分上訴,且不再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惟另追加依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民法第18 4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 判決(見本院卷第17、32、190頁),核上訴人請求之基礎 事實均為被上訴人違反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應予准許。二、上訴人主張:伊前將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8年間借名登記於伊公司總經 理李鴻昱之配偶即陳麗玲名下,再與陳麗玲於98年10月30日 簽立合建房屋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陳麗玲提 供系爭土地予伊開發興建「南京金鑽建案」(下稱系爭建案 ),伊與陳麗玲於同年12月17日委託被上訴人負責系爭建案 信託管理事務,三方並於同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伊於信託 存續期間出賣系爭房地予蔣國義等2人,伊及陳麗玲並分別 與蔣國義2人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建案完工後,伊指示被上訴人 依系爭信託契約第7條第7項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蔣國義等2人,被上訴人拒絕履行,伊乃訴請被上訴人 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蔣國義等2人,經原法院107年度 重訴字第1391號、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78號(下稱第178 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判決伊勝訴確定後 ,被上訴人始於110年1月13日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被 上訴人未依伊之指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蔣國義等2 人,伊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受有賠償蔣國義2人遲延交屋違 約金227萬8,325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7萬8,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陳麗玲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及 受益人,陳麗玲以系爭買賣契約非真正且有高價低賣損及權 益情事,要求伊不得依上訴人指示為移轉登記,上訴人曾給 予錯誤之過戶指示,且訴外人華幸國曾主張其為如附表二所 示房地買受人,向兩造請求移轉該房地所有權,伊遵守信託 法第22條、信託業法第22條、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 規範第4條、第8條、第15條規定、系爭信託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而未依上訴人指示移轉 系爭房地。又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無須賠償蔣國義2 人遲延交屋違約金,上訴人自行與蔣國義2人就遲延交屋違 約金所成立之和解、調解未經伊事前同意,且內容虛偽不實 ,上訴人亦未證明已支付違約金予蔣國義等2人,伊自無須
賠償上訴人上開227萬8,325元之損害。再者,上訴人於107 年3月9日發函指示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蔣國義等2 人,伊未依指示交屋時起,上訴人即得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請求,其遲至109年9月1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 ,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 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7萬8,32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求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經查,李鴻昱原係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其於98年10月30日代 表上訴人與陳麗玲簽立系爭合建契約,上訴人、陳麗玲、被 上訴人於98年12月17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上訴人、陳麗玲 為委託人,被上訴人為受託人,系爭合建契約為系爭信託契 約之附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並 有系爭信託契約、系爭合建契約可證(見原審卷第29-54頁 ),堪認為真實。至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其指示移 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蔣國義等2人,其因而受有227萬8, 325元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是否有據,判斷 如下:
㈠查上訴人於107年3月9日指示被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第7條 第7項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蔣國義等2人,惟 經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3日拒絕履行(見原審卷第185、223 頁之兩造函文),上訴人因而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 地所有權予蔣國義等2人,經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91號 、本院第178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判決上訴 人勝訴確定,有歷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94頁) 。本院第178號確定判決依照系爭信託契約第7條第7項約定 ,認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蔣國義等 2人(見本院卷第85-86頁之本院第178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四㈠所載)。及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有效,並無陳麗玲所稱蔣 國義等2人未將買賣價金匯入被上訴人之信託帳戶,或上訴 人係高價低賣而損及其權益等情事,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依 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蔣國義等2人, 未違反法令規定及系爭合建契約之限制。並認定華幸國另訴 主張其為如附表二所示房地之買受人,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第107年度重訴字第159號(下稱第159號)判決駁回( 見原審卷第307-314頁),且上訴人未指示被上訴人移轉登 記如附表二所示房地所有權予華幸國,被上訴人亦不得為移
轉登記,則被上訴人以第159號判決尚未確定為由,而拒絕 依上訴人指示移轉登記如附表二所示房地所有權予蕭嘉茵, 即屬無據(見本院卷第86-89頁之本院第178號判決事實及理 由欄四㈡至㈣所載)。
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應依上訴人指示辦 理房地所有權轉登記,而查上訴人係於107年3月9日指示被 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第7條第7項約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蔣國義等2人,被上訴人則於107年3月23日表示拒絕履 行(見原審卷第185、223頁之兩造函文),應認被上訴人已 有給付遲延,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因遲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未依其107年3月9日函文之指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 有權予蔣國義等2人(見原審卷第223頁),遲至本院第178 號確定判決後始於110年1月13日移轉(見本院卷第98-99頁) ,其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受有賠償蔣國義2人遲延交屋違約 金227萬8,325元之損害,有其提出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筆錄、與蔣國義等2人簽訂之和解書、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本行支票為憑(見原審卷第225-229、459-465頁)。查和 解書第肆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應付乙方(即蕭 嘉茵)遲延交屋違約金計算式如下:A.應付293萬元×萬分之 五×至交屋完成日止=遲延交屋違約金總額。」、第4項約定 :「甲方(即上訴人)應付乙方(即蔣國義)遲延交屋違約金 計算式如下:A.應付155萬元×萬分之五×至交屋完成日止=遲 延交屋違約金總額。」(見原審卷第228頁),則上訴人主 張自107年3月9日指示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 翌日,至110年1月13日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蔣國義 等2人止,此段期間因遲延交屋而賠償蔣國義2人違約金,應 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就107年4月14日起至110年1月12 日止,共計遲延交屋1005日,依蕭嘉茵已繳房屋價款293萬 元計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賠償蕭嘉茵違約金147 萬2,325元【計算式:2,930,000×0.0005×1005=1,472,325 】之損害,及主張就107年3月10日起至110年1月12日止,共 計遲延交屋1040日,依蔣國義已繳房屋價款155萬元計算,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賠償蔣國義違約金80萬6,000元【計算 式:15,500,000×0.0005×1040=806,000】之損害,合計227 萬8,325元【計算式:1,472,325+806,000=2,278,325】,自 屬可取。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無須賠償蔣國義2 人遲延交屋違約金,上訴人自行與蔣國義2人就遲延交屋違 約金所成立之和解、調解未經伊事前同意,且內容虛偽不實 ,上訴人亦未證明已支付違約金予蔣國義等2人云云。查系 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雙方並同意以領取使用 執照日期為完工日期。領取使用執照日起六個月內交屋;公 共設施及圍牆等之舖設工程於使用執照取得日起六個月內完 成。賣方(即上訴人)如逾期完工,每逾期壹日,賣方應按 買方(即蔣國義等2人)依本約已繳之房屋價款依單利萬分 之五計算違約金予買方。」(見原審卷第96、128頁),就 文意觀之,似無遲延交屋違約金之約定,然審之蔣國義等2 人購買系爭房地之目的係取得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完工僅為 交屋之前階段行為,上訴人因系爭房地遲延完工須給付違約 金,舉輕以明重,上訴人遲延交屋更應給付違約金,且上訴 人與蔣國義等2人若就遲延交屋無違約金約定之意思,何須 約定上訴人應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六個月內交屋,是解釋系爭 房屋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違約金約定之真意應包括遲延交 屋。又被上訴人雖指摘調解、和解內容虛偽不實,惟上訴人 已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本行支票證明其已分別給付蔣國義 460萬元、蕭嘉茵397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459-465頁)證 明其確已依調解、和解賠償違約金予蔣國義等2人,被上訴 人就其抗辯則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為可取 。
㈣查上訴人分別於109年7月14日、110年2月24日、110年3月4日 給付蔣國義30萬元、180萬元、250萬元之違約金,分別於10 9年6月29日、109年7月14日、111年10月21日給付蕭嘉茵97 萬5,000元、100萬元、200萬元之違約金(見原審卷第459-4 65頁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本行支票),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以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之日起算15年 消滅時效(民法第125條規定參照),從而,上訴人於109年 9月1日(見原審卷第9頁之收文戳)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其損害,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所辯,尚無可採。 ㈤另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信託法第22條 、第23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基於重疊合併,為同一聲明所 為之請求,即無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27萬8,325元,及自109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251頁),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之 法律關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相當金 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表一:
(蔣國義承購C1棟6樓房地部分)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734 149/10000
建物標示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2002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臺北市○○區○○路000巷0之0號6樓 全部 備註 共有部分 ○○段○小段 0000建號 (含編號1、2、3停車位) 697/10000
附表二:
(蕭嘉茵承購B1棟1樓房地部分)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734 375/10000
建物標示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1974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臺北市○○區○○路000巷0之0號 全部 備註 共有部分 ○○段○小段 0000建號 (含編號11、12停車位) 481/10000 0000建號 1244/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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