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易字第11號
原 告 孫菊清
訴訟代理人 歐惠芬
被 告 邱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309號)
,本院於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間成立柏勛集團,陸續設立合會 倶樂部,以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招攬不特定人投入資金,原 告因此加入其集團下之「鑫展聯誼俱樂部」,並陸續繳交會 款計新臺幣(下同)522,500元。嗣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29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致原告受有未能取回投資款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522,500元,及自10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不爭執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違反銀行法規定而招攬 會員入會,但原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二年時 效期間,爰為時效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被告違法吸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 之1規定,致原告受有未能取回投資款之損害,應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等情,被告則為時效抗辯。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原 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 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 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旨趣, 參照同法第1 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 保護他人之法律。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倘 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非法吸收存款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以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招攬不特定人投入資 金,原告因此加入被告柏勛集團下之「鑫展聯誼俱樂部」, 並陸續繳交會款計522,500元等情,業據提出俱樂部貴賓卡 、匯入被告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匯款存根聯等影本為證(本院 卷二第117-128頁),且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 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附蓋有俱樂部戳章及被告印章之原告繳 款收據為憑(本院卷二第25-69頁),可認原告實際繳付如 附表所示金額已逾上開請求金額。被告不爭執其違反銀行法 規定而招攬原告等會員入會、繳款,其亦因上開行為,經本 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 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經判處有期 徒刑在案(本院卷一第9-646頁),自堪認被告非法吸金,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損害之發生 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 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付款予被告之時間均在100 年8月起至101年10月間(如附表所示);又被告因未能按時 發放獎金利潤,於101年10月底各辦公室均關閉而未再營運 ,會員發覺有異而陸續報警,亦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在 案(本院卷一第14頁);原告亦自承被告公司於101年10月 底倒閉,當時就知道被騙,也知道是被告要賠償這筆錢等語 (本院卷二第180頁),可徵原告於101年10月底即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然其至109年8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行使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附民卷第3頁),顯已逾二年之 時效期間,是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22,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非 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22,500元,及自10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表:孫菊清繳款金額
編號 期別 繳款日期 金額(新臺幣) 卷證頁數 刑事卷附原告繳款收據(本院卷二第31-69頁)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第2期 100年10月22日 45,000元 本院卷二第31頁 第3期 100年11月18日 45,000元 同上 101年1月30日 37,500元 本院卷二第35頁 第7期 101年3月16日 30,000元 同上 第8期 101年4月19日 30,000元 本院卷二第37頁 第9期 101年5月21日 30,000元 同上 第10期 101年6月25日 30,000元 本院卷二第39頁 第11期 101年7月23日 30,000元 同上 第12期 101年8月16日 30,000元 本院卷二第59頁 第13期 101年9月17日 22,500元 本院卷二第41頁 第14期 101年10月18日 22,500元 同上 00-00 首期 100年12月23日 12,500元 本院卷二第43頁 第2期 101年1月30日 7,500元 同上 第4期 101年3月16日 7,500元 本院卷二第45頁 第5期 101年4月19日 7,500元 同上 第6期 101年5月21日 7,500元 本院卷二第47頁 第7期 101年6月25日 7,500元 同上 第8期 101年7月23日 7,500元 本院卷二第49頁 第9期 101年8月16日 7,500元 同上 第10期 101年9月17日 7,500元 本院卷二第51頁 第11期 101年10月18日 7,500元 同上 00-00 首期 101年3月16日 12,500元 本院卷二第53頁 第2期 101年4月19日 7,500元 同上 第3期 101年5月21日 7,500元 本院卷二第55頁 第4期 101年6月25日 7,500元 同上 第5期 101年7月23日 7,500元 本院卷二第57頁 第6期 101年8月16日 7,500元 同上 第7期 101年9月17日 7,500元 本院卷二第61頁 第8期 101年10月18日 7,500元 同上 00-00 首期 101年5月16日 12,500元 本院卷二第63頁 第2期 101年6月25日 7,500元 同上 第3期 101年7月23日 7,500元 本院卷二第65頁 第4期 101年8月16日 7,500元 同上 第5期 101年9月17日 7,500元 本院卷二第67頁 第6期 101年10月18日 7,500元 同上 00-00 首期 101年9月17日 12,500元 本院卷二第69頁 第2期 101年10月18日 7,500元 同上 合計 567,500元 原告所提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本院卷二第121-127頁) 100年8月16日 12,000元 本院卷二第121頁 100年9月15日 7,500元 同上 100年11月18日 52,500元 同上 100年12月16日 1,900元 本院卷二第125頁 100年12月19日 21,200元 同上 101年1月17日 52,500元 本院卷二第123頁 101年2月17日 52,500元 同上 101年4月19日 52,500元 本院卷二第127頁 合計 252,600元 總計 820,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