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原 告 王華榮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開原告因與被告陳靖騰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重
附民字第52號),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 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 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 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 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 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 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參照)。二、查原告因與被告陳靖騰、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曹慶鈴 、陳丹渝、林致宇、侯建峰、盧朝幸、鄧容翠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新臺幣(下同)71萬4,000元本息,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後,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請求被告再連帶給付642 萬6,000元本息,惟未繳足第二審裁判費9萬6,985元,業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該裁定已於112年7月25日送達原告,原告迄未補正第 二審裁判費,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 、本院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7-378、383-387、401- 403頁),其追加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