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上字,111年度,49號
TPHV,111,金上,49,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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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萬峰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禎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聯明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信有
林景暘
顏健祐
被 上訴 人 易利旺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豐暘
被 上訴 人 王明
劉東易
黃國忠
被 上訴 人 宣揚國際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許王雲雪
被 上訴 人 楊詠淇
許鈴惠
邱知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102年度金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五項之「附表C」更正為「上附表C」。二、原判決關於主文第四項第六項第八項、第十項及第十二 項部分均廢棄。
三、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給付,於:㈠上附表B編號2所列被上 訴人任一人為給付者,上附表B編號1所列被上訴人於該給付 範圍内同免給付責任。㈡上附表B編號1所列被上訴人為給付 ,其給付總額超過上附表一「乙之6」所示金額者,上附表B 編號2所列被上訴人就該超過部分依上附表B編號2責任比例 同免給付責任。
四、原判決主文第五項所命給付,於:㈠上附表C編號2所列被上 訴人任一人為給付者,上附表C編號1所列被上訴人於該給付 範圍内同免給付責任。㈡上附表C編號1所列被上訴人為給付 ,其給付總額超過上附表一「丙之6」所示金額者,上附表C 編號2所列被上訴人就該超過部分依上附表C編號2責任比例



同免給付責任。
五、原判決主文第七項所命給付,於:㈠上附表D編號3、4所列被 上訴人任一人為給付者,上附表D編號1、2所列被上訴人於 該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責任。㈡上附表D編號1、2所列被上訴 人為給付,其給付總額超過上附表一「丁之6」所示金額者 ,上附表D編號3、4所列被上訴人就該超過部分依上附表D編 號3、4責任比例同免給付責任。
六、原判決主文第九項所命給付,於:㈠上附表E編號3、4所列被 上訴人任一人為給付者,上附表E編號1、2所列被上訴人於 該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責任。㈡上附表E編號1、2所列被上訴 人為給付,其給付總額超過上附表一「戊之6」所示金額者 ,上附表E編號3、4所列被上訴人就該超過部分依上附表E編 號3、4責任比例同免給付責任。
七、原判決第十一項所命給付,於:㈠上附表F編號3、4所列被上 訴人任一人為給付者,上附表F編號1、2所列被上訴人於該 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責任。㈡上附表F編號1、2所列被上訴人 為給付,其給付總額超過上附表一「己之6」所示金額者, 上附表F編號3、4所列被上訴人就該超過部分依上附表F編號 3、4責任比例同免給付責任。
八、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起訴部分外,由被上訴人明行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宣揚國際有限公司、許豐暘、楊詠淇王明松、劉東易、黃國忠連帶負擔95%,餘由被上訴人連帶 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聯明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公司)於民 國(下同)106年12月7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 原審卷25第101至107頁、卷26第29至30頁、第209至212頁) ,依法應行清算,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規定 ,由明公司廢止前之全體董事即潘信有、林景暘、顏健祐嚴孟揚為清算人,惟嚴孟揚於112年1月25日死亡,其與 明公司之清算人委任關係終止,有嚴孟揚戶籍資料可稽(本 院卷2證物袋),是明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潘信有、林景暘 、顏健祐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與原被上訴人許逸喬於111年4月21日就 本訴訟成立和解,據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撤回對許逸喬之 起訴,且經許逸喬同意,此有和解協議書影本、民事同意撤 回訴訟狀、民事撤回訴訟狀可稽(原審第28卷第377頁、本 院卷1第225至226、第261至26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規定,生撤回之效力,爰不贅述。




三、明公司、被上訴人易利旺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 利旺公司)、許豐暘、王明松、劉東易、黃國忠、宣揚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宣揚公司)、許王雲雪楊詠淇、許鈴惠及 邱知瑩(下各別以姓名稱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本件相關人士:
⒈許豐暘於98年3月17日以訴外人山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山陽公司)之法人代表擔任明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於98 年8月4日卸任,但仍為實際負責人。
楊詠淇係許豐暘之前妻,其於98年3月17日以山陽公司法人代 表擔任明公司董事,並自98年8月4日至98年10月27日止改 以易利旺公司法人代表擔任明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自98 年10月28日至100年7月24日止再以宣揚公司法人代表擔任 明公司董事。
王明松為許豐暘友人,其自98年2月3日至98年7月9日止擔任 易利旺公司董事長,自98年5月27日起擔任訴外人弘榮開發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弘榮公司)董事,並自99年1月5日起至 99年2月8日止接任董事長
⒋劉東易為許豐暘友人,自98年10月28日起至100年7月24日止 以易利旺公司法人代表擔任明公司董事長兼任總經理。 ⒌黃國忠為許豐暘友人,自99年7月21日起至100年7月24日止以 易利旺公司法人代表擔任明公司董事,亦為訴外人塑品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品公司)實際負責人。 ⒍許鈴惠自98年10月28日起至99年1月24日止擔任明公司董事 ;另自99年1月25日起至100年7月24日止以宣揚公司之法人 代表擔任明公司董事。
⒎邱知瑩自98年3月17日起至99年1月24日止擔任明公司監察 人。
⒏許王雲雪自98年3月17日起至100年7月24日止擔任明公司監 察人。
㈡、許豐暘、楊詠淇王明松、劉東易、黃國忠(下稱許豐暘等5 人)有下列明公司財務報表(下稱財報)不實情事: ⒈(即不法事實㈠,涉及上附表一甲至己財報損害區間,不法行 為人為許豐暘):
  許豐暘與訴外人阿爾發光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爾發 公司)董事長吳宗憲於98年1月5日簽訂不實之採購合約,明 定明公司應於98年4月20日至99年7月19日期間向阿爾發公



司購入新臺幣(下同)1億8,000萬元之產品,惟實際上阿爾 發公司並無生產前述產品之能力。許豐暘於簽約當日指示員 工以明公司「預付阿爾發公司購物款」之事由,製作不實 之轉帳傳票,簽發4張面額共6,000萬元之本票。吳宗憲取走 2張面額共4,000萬元之本票,惟其未作為阿爾發公司購料之 用,於00年0月間以前述本票向訴外人楊振豐票貼借得4,000 萬元。且於前述票據到期日,吳宗憲僅匯入2,750萬元至 明公司之帳戶,其餘1,250萬元仍由明公司清償。另許豐 暘取走其餘2張面額共2,000萬元之本票,經兌現後全數為其 私用。吳宗憲及許豐暘以前開方式共侵占明公司3,250萬 元。又前述採購合約因自始無履約可能,故於98年3月25日 解除前開採購合約。明公司於97年度年報重大期後事項不 實記載前開虛偽交易,截至99年度年報皆未揭露許豐暘透過 虛偽交易,挪用公司資金等事實,且就關係人間之資金融通 對象僅揭露為吳宗憲,未揭露明公司資金亦遭許豐暘挪用 等情,故前開各年報、半年報均虛偽不實。
 ⒉(即不法事實㈡,涉及上附表一甲至己財報損害區間,不法行 為人為許豐暘、王明松):
  許豐暘代表明公司以650萬元向訴外人瑞政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瑞政公司)負責人吳達暉購買瑞政公司股票、另 以350萬元向訴外人呂昭志購買訴外人上海速博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上海速博公司)股票,惟各該交易均虛偽成立,使 明公司於98年1月14日以暫付款事由將650萬元及350萬元 之股款依序匯入於吳達暉、呂昭志之帳戶後,許豐暘指示王 明松將前述2筆匯款共1,000萬元轉匯至訴外人王玉靜之帳戶 以償還許豐暘個人借款,以此侵占明公司1,000萬元。 明公司於97年度年報重大期後事項記載上述虛偽交易,並於 97年度年報至99年度年報登載相關虛偽轉投資之訊息,且未 於附註中揭露許豐暘係透過虛偽轉投資交易,挪用公司資金 等重大背信行為,故前述各年報、半年報虛偽不實。   ⒊(即不法事實㈢,涉及上附表一甲至己財報損害區間,不法行 為人為許豐暘):
  許豐暘於98年4月3日代表明公司向訴外人World Telecom- m Corporation(下稱WT公司)股東陳志斌購買WT公司股權 ,約定價金4,516萬6,800元、向訴外人Prime Fame Inve-st ments Limited(下稱PF公司)股東陳宗奇購買PF公司股權 ,約定價金3,226萬2,000元,惟各該交易均虛偽成立,迨 明公司陸續匯出7,742萬8,800元價金後,許豐暘侵占於己。 關於許豐暘該不實交易、挪用公司資金等重大背信行為,於 97年度年報至99年度年報均未揭露,且於98年度半年報虛偽



記載明公司於98年4月3日買進前開公司股權,惟效益不如 預期,於00年0月下旬已發函收回,並全數提列呆帳7,742萬 9,000元,帳列營業外支出,上述各年報、半年報均虛偽不 實。
⒋(即不法事實㈤,涉及上附表一甲、丙至己財報損害區間,不 法行為人為許豐暘、楊詠淇王明松):
  許豐暘、楊詠淇於98年6月4日假藉預付王明松投資訴外人亞 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化學公司)股票斡旋金之不 實事由,指示明公司會計製作不實傳票,匯出2,900萬元 ,供作買進明公司股票交割股款。98年度半年報至99年度 年報未於「關係人交易事項」科目中揭露上開資金流出係關 係人間之借貸行為,且亦未揭露許豐暘係透過虛偽交易,挪 用公司資金等重大背信行為,故上述各年報、半年報均虛偽 不實。
⒌(即不法事實㈦,涉及上附表一甲、丁至己財報損害區間,不 法行為人為許豐暘、楊詠淇):
  許豐暘、楊詠淇明知明公司員工有限,且現有辦公處所足 敷使用,無購置不動產之必要,其等仍於98年7月6日以明 公司預付楊詠淇明公司投資房地產斡旋金之不實事由, 製作不實傳票,提領560萬元予楊詠淇,供其等個人購買不 動產之斡旋金,而侵占明公司資產。又明公司98年度年 報至99年度年報就上開交易並未於「關係人交易事項」科目 中揭露資金流出係關係人間之借貸行為,亦未揭露許豐暘透 過虛偽交易,挪用公司資金等重大背信情事,故上述各年報 、半年報均虛偽不實。
⒍(即不法事實㈧,涉及上附表一甲、丁至己財報損害區間,不 法行為人為許豐暘、楊詠淇、劉東易、王明松):   劉東易與訴外人即弘榮公司董事長黃來發分別代表明公司 與弘榮公司,於98年11月4日簽訂不實之採購合約書,以 明公司支付弘榮公司採購設備款之事由,挪用公司資產,98 年度年報將該虛偽採購登載為預付設備款,且至99年度年報 均仍登載該虛偽交易,復未揭露許豐暘透過虛偽交易,挪用 公司資金等重大背信情事,故上述各年報、半年報均虛偽不 實: 
 ⑴許豐暘、楊詠淇、劉東易假藉明公司跨足再生能源產業之 事由,於98年10月30日召開董事會,會中決議採購廢塑膠裂 解還原油設備採購案,另佯稱訴外人盛天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盛天隆公司)、瑞政公司對明公司有應付帳款,而簽 發支票予明公司,然兌付各該支票之資金實係許豐暘向訴 外人曾麗珍借款7,807萬0,169元。劉東易於98年11月4日與



黃來發分別代表明公司與弘榮公司簽訂不實之採購合約書 ,劉東易以自己名義製作請款單,以支付前開簽約金為由, 請款7,807萬0,169元,並以前述虛假之應收票據支付。嗣弘 榮公司股東於98年11月5日將出資額200萬元及弘榮公司之空 白發票、大小章及帳冊均移轉予王明松,再由王明松將上開 空白發票、大小章及帳冊交付予許豐暘、楊詠淇。黃來發於 98年11月30日簽收前開簽約金後,轉存入曾麗珍之帳戶。嗣 後許豐暘、楊詠淇、劉東易於98年11月底以支付弘榮公司採 購款之不實事由,總共提領1,340萬元之採購款予弘榮公司 ,並由黃來發簽收,但實際均由楊詠淇、劉東易朋分私用。 ⑵許豐暘、楊詠淇、劉東易為履行支付前開採購案之價金,另 於98年11月18日召開明公司董事會決議私募普通股1,000 萬股。嗣於98年12月1日,許豐暘、劉東易向曾麗珍借款5,0 00萬元,佯充易利旺公司參與私募之股款,惟股款匯入明 公司帳戶後,陸續於98年12月7日、同年月9日至10日分別以 支付弘榮公司價金為由提領共計5,000萬元,實際前述款項 均由曾麗珍於98年12月7日至同年月00日間向明公司提領 取回。又為因應曾麗珍收回前開款項,楊詠淇於98年12月11 日再度製作不實之明公司簽收單,且將弘榮公司及黃來發 之印章交付王明松蓋用,偽造弘榮公司收取上開支票之簽收 單,以為明公司支付憑證,進而使明公司不知情之會計 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
 ⑶許豐暘、劉東易再以明公司支付弘榮公司採購設備尾款之 事由,於00年0月間製作不實傳票,先後於99年1月4日至同 年月5日自明公司帳戶轉帳1億0,742萬8,800元至曾麗珍銀 行帳戶,作為清償其等個人借款之用。
 ⑷許豐暘、劉東易於00年0月間,再向曾麗珍借款5,000萬元, 以弘榮公司退回價款之事由,於99年4月23日匯入明公司 帳戶,並使明公司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傳票載明弘榮公司 退回預付機器款共5,000萬元。
 ⒎(即不法事實㈨,涉及上附表一甲、戊至己財報損害區間,不 法行為人為許豐暘、劉東易):
  許豐暘、劉東易假藉明公司支付劉東易為明公司購買土 地斡旋金之事由,先後於99年5月1日及同年月7日,責由劉 東易代表明公司與劉東易本人簽訂不實之土地購買斡旋委 託書,斡旋金高達8,600萬元。另佯稱返還向劉東易之暫借 款57萬7,000元等事由,分別於99年5月3日、同年月10日自 明公司帳戶提領共計8,657萬7,000元,以清償許豐暘個人 債務。嗣於00年0月間為隱匿上情,復向曾麗珍借得8,600萬 元,由劉東易以返還斡旋金為由匯入明公司帳戶。是以,



明公司99年度半年報於「關係人交易事項」中揭露係為發 展太陽能電廠,計畫購買土地因而支付上開土地斡旋金,實 際上支付8,600萬元款項係為清償劉東易個人之借款,而有 虛偽隱匿記載之情形;另99年度年報未揭露上開劉東易向 明公司資金融通之關係人交易,復未揭露劉東易身為明公 司負責人,透過虛偽交易,挪用公司資金等重大背信事實, 上開各年報、半年報均虛偽不實。
 ⒏(即不法事實㈩,涉及上附表一甲、己財報損害區間,不法行 為人為許豐暘、劉東易、黃國忠):   
  許豐暘、劉東易明知黃國忠擔任負責人之塑品公司已於97年 5月結束經營,且有欠款,股票並無價值,另塑品公司所持 有對訴外人永揚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揚公司)之 廢棄物處理場營運權,尚未經臺南市政府核發營運許可,竟 仍假藉明公司向塑品公司購買其所有永揚公司2分之1營運 權,於99年9月30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該虛偽轉投資案, 並邀請黃國忠擔任明公司董事。又為隱匿關係人交易,劉 東易另覓得張豐程掛名擔任塑品公司之負責人,黃國忠則委 請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將塑品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張豐程後,塑 品公司大小章由黃國忠取回。嗣於99年10月4日劉東易與張 豐程分別代表明公司及塑品公司簽訂內容不實之買賣合約 ,載明明公司將支付8,800萬元取得塑品公司及所持有之 永揚公司2分之1營運權。明公司嗣於99年10月11日至同年 月13日簽發面額共計8,600萬元之支票3張,並由黃國忠應許 豐暘之託而蓋捺「塑品公司」、「張豐程」印章後製作不實 之塑品公司領款憑證,支予不知情至明公司財會人員製作 購買塑品公司股權合約金之不實傳票,惟前述3張票據係存 入曾麗珍之帳戶兌現,用以償還許豐暘積欠曾麗珍債務。又 明公司於99年11月24日,由員工將塑品公司之股權列為長 期股權投資。惟嗣後由劉東易代表明公司與張豐程簽訂和 解書,載明張豐程將返還明公司所付價款共8,600萬元, 還款期間為100年6月25日至同年9月25日。其後張豐程以退 還事由,由曾麗珍匯款4,300萬元至明公司帳戶。是以, 明公司99年度年報於長期股權投資科目,認列塑品公司股 權投資及投資損益,及未揭露上開人等透過虛偽交易,挪用 公司資金等重大背信行為,均虛偽不實。
 ⒐(即不法事實㈣,涉及上附表一甲至己財報損害區間,不法行 為人為許豐暘、楊詠淇): 
  許豐暘前已代表明公司於98年3月9日與訴外人張福泰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將明公司位於臺北市松江路之不動產以 5,200萬元總價款出售予張福泰,且買賣價金以分期付款之



方式支付。惟許豐暘為清償個人債務,乃要求明知該等款項 均應歸屬於明公司所有之楊詠淇,將其受領張福泰支付之 尾款交予許豐暘,而侵占不動產買賣價款合計4,200萬元。 又許豐暘為掩飾前開犯行,與楊詠淇就上開不動產共同偽造 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締約時間改為98年3月26日、 分期付款期限變更為尾款於98年6月30日前支付,並簽發3,2 00萬元支票作為保證等情,復在該契約中偽造張福泰之簽名 用印。嗣於98年3月31日,許豐暘提供現金予楊詠淇,由楊 詠淇指示員工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載明明公司出售上開 不動產收入認列5,200萬元其他應收款等內容。另許豐暘簽 訂不實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諉稱明公司銷售上開不 動產,締約日期為98年3月15日,約明服務報酬為成交價之3 %。嗣由許豐暘指示明公司之員工於98年3月27至同年0月0 0日間製作不實傳票,以支付不動產仲介款事由共匯出134萬 4,444元。嗣於98年4月14日,許豐暘將現金700萬元交給楊 詠淇,由楊詠淇寫存款條,指示明公司不知情員工將款項 存入並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另於98年6月29日,許豐暘另 向訴外人黃柏盛借款3,200萬元以製作假金流,佯充張泰福 支付之尾款,並指示明公司不知情之財會人員製作不實之 傳票。是以,明公司97年度年報迄至99年度年報將前述不 動產出售之款項認列為其他應收款,惟實際上價金由許豐暘 挪用,造成相關財報之其他應收款科目發生虛偽不實之情形 ,且未揭露許豐暘挪用公司資金等重大背信行為,故上開各 年報、半年報均虛偽不實。
⒑(即不法事實㈥,涉及上附表一甲、丙至己財報損害區間,不 法行為人為許豐暘、劉東易):
  劉東易為訴外人心福法喜有限公司(下稱心福法喜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並向訴外人晶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晶雅公司 )負責人取得晶雅公司大小章。又許豐暘、劉東易明知晶雅 公司、心福法喜公司與明公司間並無進銷貨之事實,劉東 易於00年0月間冒用晶雅公司名義,與許豐暘共同簽訂晶雅 公司與明公司間之不實買賣契約,及明公司與心福法喜 公司間之不實買賣契約書,交易金額分別為3,200萬元及3,3 00萬元。前述之虛偽交易造成明公司98年度半年報至99年 度年報之損益發生不正確結果。
㈢、上附表一所示授權人(下稱本件授權人)因上開不實財報所 受損害金額共計5,046萬5,532元,並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 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規定於起訴前授與上訴人 訴訟實施權,因此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起訴,爰依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K欄位所示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046萬



5,532元,及許鈴惠自102年6月18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 達翌日起、其餘被上訴人均自104年10月27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本件授權人,並由上訴人 受領等語。經原判決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除撤回起訴部分外,即判命:㈠、如原判決附表A各編號所示 被上訴人應依「給付方式」欄所示方式給付授權人各該金額 及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㈡、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如其中 一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㈢、如原判決附表B各編號所示被上訴人應依「給付方式」欄 所示方式給付授權人各該金額及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㈣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 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㈤、如原判決附表C各編號所示 被上訴人應依「給付方式」欄所示方式給付授權人各該金額 及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㈥、原判決主文第五項,如其中 一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㈦、如原判決附表D各編號所示被上訴人應依「給付方式」欄 所示方式給付授權人各該金額及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㈧ 、原判決主文第七項,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 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㈨、如原判決主文附表E各編號 所示被上訴人應依「給付方式」欄所示方式給付授權人各該 金額及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㈩、原判決主文第九項,如 其中一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 任。、如原判決附表F各編號所示被上訴人應依「給付方式 」欄所示方式給付授權人各該金額及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 。、原判決主文第十一項,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餘被上 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上訴人其餘之訴駁 回(原判決附表A至B、D至F內容同上附表A至B、D至F)。㈣、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2至7 項所示(上訴人在原審其餘請求,經原判決駁回,且未聲明 不服;上訴人撤回對許逸喬之起訴,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未據聲明不服等部分,均非本件裁判範圍,爰不贅述) 。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均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其各自於原審抗 辯情形如下:
㈠、易利旺公司、宣揚公司、王明松、黃國忠、許鈴惠、邱知瑩 於原審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㈡、明公司:明公司無法為掏空自身財產或虛偽不實投資等 行為,掏空公司者為公司人員等語。
㈢、許豐暘:明公司對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金額 相同,是否有重複賠償狀況應請審酌等語。




㈣、劉東易:伊於98年10月2日始擔任明公司董事長,僅對該日 後購入股票之投資人負責,在此之前之投資者與伊無關,且 上訴人請求已罹於時效。又明公司對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 訟求償,請求賠償金額相同,是否重複賠償應予審酌等語。㈤、楊詠淇、許王雲雪
 ⒈許王雲雪並無參與證券詐欺行為,自不負證券交易法(下稱 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賠償責任。又許王雲雪係因其 子即許豐暘要求始掛名為明公司監察人,僅有2次於財報 會議簽到,未參與公司經營決策,對許豐暘之犯行完全不知 情,在毫無法令知識或經營之專業下,許王雲雪僅能合理相 信會計師編製、簽證之財報,應認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上 訴人未舉證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構成要件事實 ,許王雲雪自不負賠償之責。
 ⒉上訴人未證明本件授權人買入或持有股票與各財報間有何關 連,況明公司股價在不實財報曝光前早已嚴重下跌,難認 股價下跌或本件授權人損害與財報不實間存在因果關係。又 上訴人援引之詐欺市場理論限於行為人為故意不法行為之情 形,而許王雲雪無故意不法行為,自不適用。上附表一甲欄 之授權人係於本件財報公告前購買股票,亦難認所受損害與 不實財報有關。又本件授權人於楊詠淇、許王雲雪任職公司 董事、監察人期間以外時點,購買股票之行為,均與楊詠淇 、許王雲雪無關,不具因果關係。縱認有損害,亦應以「淨 損差額法」而非「毛損益法」計算,即便依「毛損益法」, 本件股票現值亦非0元,而應為股價鑑定。
 ⒊本件授權人係102年1月15日起訴5年以前買進明公司股票, 依證交法第21條規定已罹於時效。又投資人於100年間獲悉 財報不實資訊後未出脫持股,導致損害擴大,屬與有過失。 另已和解之金額不得再為主張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之㈠認定被上訴人有不法事實如原判 決附表G之內容(下稱本件不法行為,原判決第18頁);三 之㈡認定被上訴人所涉刑事訴追結果及97年年報至99年年報 各有財報不實之狀況;三之㈢、㈣認定上附表一之授權人持有 、購入股票,以及所受損害,均與本件財報不實間,具交易 因果關係;三之㈤之1.認定明公司、許豐暘、王明松、楊 詠淇應就上附表一甲至己區間所示損害負連帶責任,劉東易 應就上附表一甲、丙至己區間所示損害負連帶責任,黃國忠 應就上附表一甲、己區間所示損害負連帶責任;三之㈤之2. 認定許鈴惠未妥善履行董事就業務執行、內部控管之職權, 邱知瑩、許王雲雪怠於行使監察人職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各應負20%之比例責任;三之㈤之3.認定宣揚公司 應就楊詠淇原判決附表G編號⒍所示應負責任區間、易利旺 公司應就劉東易如原判決附表G編號⒍至⒏所示應負責任區間 、易利旺公司應就黃國忠如原判決附表G編號⒏所示應負責任 區間,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規定各與其等負連帶責 任(即就如上附表一甲欄位:宣揚公司與楊詠淇、易利旺公 司與劉東易、易利旺公司與黃國忠負連帶責任;如上附表一 丁欄位:宣揚公司與楊詠淇、易利旺公司與劉東易負連帶責 任;如上附表一戊欄位:宣揚公司與楊詠淇、易利旺公司與 劉東易負連帶責任;如上附表一己欄位:宣揚公司與楊詠淇 、易利旺公司與劉東易、易利旺公司與黃國忠負連帶責任) ;三之㈤之5.認定本件無過失相抵情形;三之㈤之6.7.認定本 件損害金額如原判決主文所示等情,而命被上訴人給付如原 判決主文第1、3、5、7、9、11項,被上訴人既未聲明不服 ,本院自無庸審酌上開被上訴人之抗辯,而為有利於被上訴 人之認定。。
㈡、查上訴人已與許逸喬和解,且許逸喬已支付原判決所命給付 之賠償金額120,935元予上訴人(本院卷1第263頁),是原 判決附表C所示應負比例責任之給付者僅剩邱知瑩、許王雲 雪,復將上開賠償金按本件授權人損害比例攤平分得後,關 於原判決附表一「丙之2-和解/調解分得金額」、「丙之3- 原始損害金扣除和解/調解分得金額後之金額」及「丙之4- 全部責任」,應調整為上附表一「丙之2(調整後和解/調解 分得金額)」、「丙之3-原始損害金額扣除調整後和解/調解 分得金額後之金額」及「丙之4-全部責任」,是原判決主文 第五項之「附表C」應更正為「上附表C」。
㈢、負全部責任之被上訴人與負比例責任之被上訴人間為不真正 連帶債務,於全部責任之被上訴人給付超過「全部責任與比 例責任總額之差額」部分,比例責任之被上訴人於超過部分 同免給付責任;比例責任之被上訴人清償者,全部責任之被 上訴人於該清償部分同免給付責任:
 1.按證交法第20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 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 情事,發行人及其負責人、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 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 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 責任;會計師辦理第1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 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1項 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除發行人外,發行人負責人、 發行人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上簽名或蓋章者、



會計師,因其過失致第1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 ,負賠償責任,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參以上開第5項之立法理由:「四、會計師及於 財務報告或有關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蓋章之職員,其與發行 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之責任有別,基於責任衡平考 量,並參考美國等先進國家有關責任比例之規範,於第3項 (現行法第5項)規定,該等人員因其過失致第1項損害之發 生,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五、第3項(現行法第5項 )所稱責任比例之認定,參考美國1995年『Private Securit ies Litigation Reform Act』,未來法院在決定所應負責任 時,可考量導致或可歸屬於原告損失之每一違法人員之行為 特性,及違法人員與原告損害間因果關係之性質與程度,就 個案予以認定」。
 2.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 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 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 負同一內容之給付,自不生民法第280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 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10 7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因 祇有單一之目的,各債務人間無主觀之關,而連帶債務則 有共同之目的,債務人間發生主觀的關,二者不同,故連 帶債務之有關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並不當然適用。就 不真正連帶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外部關係而言,債權人對於 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得同時或先後為全 部或一部之請求。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滿足 債權之給付,同時滿足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客觀上單一目的時 ,發生絕對效力。就不真正連帶債務相互間之內部關係而言 ,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互無分擔部分,因而亦無求償關係(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交法第 20條之1乃特殊侵權行為之一種,揆諸前開1.所示法條及立 法理由,可知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負全部責任者 ,係因構成共同故意為財報不實行為而負連帶責任,而依證 交法第20條之1第5項規定負比例責任者,係因本於各別之發 生原因而生獨立之賠償責任,可見全部責任者與比例責任者 對投資人所負賠償責任之依據各有不同,然均係為填補債權 人(即投資者)因財報不實所生損害,為同一給付利益之目的 ,是在法無明文規定全部責任者與比例責任者間成立連帶債 務之情形下,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準此,上附表A至F所示之全部責任之被上訴人與比例責任



被上訴人所負賠償責任乃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此為原判 決論斷結果,兩造均不爭執,堪予援用。
 3.再者,全部責任之被上訴人與比例責任之被上訴人間互無分 擔部分,且本件比例責任之被上訴人應各負20%之比例責任 ,就超過20%比例責任範圍外之損害,無須負給付責任,故 而,全部責任之被上訴人與比例責任之被上訴人間僅在上開 20%比例責任範圍內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其餘80%比例 責任範圍,既非比例責任之被上訴人應負之給付責任範圍, 自不與全部責任之被上訴人間就該部分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 關係。從而,全部責任之被上訴人僅在給付超過「全部責任 與比例責任總額之差額」部分,始同時落入比例責任之被上 訴人應負之20%之比例責任範圍,並滿足比例責任之被上訴 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客觀上單一目的,而發生絕對效力,使得 比例責任之被上訴人同免責任;反之,全部責任之被上訴人 給付之金額未超過80%比例責任範圍,僅是在清償其自身債 務,未落入比例責任者之被上訴人應賠償之範圍,自不生比 例責任者同免責任之效力。此外,因全部責任之被上訴人應 負全部給付責任,是當比例責任之被上訴人為給付時,自會 落入且同時滿足全部責任之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之給付義務, 而發生絕對效力,使得全部責任之被上訴人於該部分同免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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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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