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73號
聲 請 人 何建民
何建華
何蘭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律師
相 對 人 何建中 住○○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
人 王振志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被上訴人何吉玉間返還應繼分事件,聲請命相對人
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何建中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 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 ,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 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 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 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 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 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 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 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 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00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 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 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民法第831條準 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 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 欠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王秀英於民國108年3月2日死亡,兩造 及相對人何建中為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則已喪失繼承權)。 嗣伊始知悉被上訴人盜賣王秀英所有之桃園市○○區○○街00號房 地(下稱系爭房地),得款新臺幣(下同)880萬元,並於王 秀英生前之95年12月4日、96年1月11日、97年5月15日、97年6 月3日分別冒用王秀英名義,盜領王秀英郵局存款230萬元、16
0萬元、40萬元、160萬元,及於王秀英過世後之108年3月4日 冒用王秀英名義,盜領王秀英郵局存款7萬元,復於同年5月10 日偽稱已得王秀英全體繼承人授權,盜領王秀英郵局8,116元 ,扣除王秀英95年12月4日起至108年3月2日消費支出後,被上 訴人應返還1,215萬5,689元予王秀英全體繼承人。又王秀英之 繼承人並無不分割約定,亦無不能分割情事,惟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540條、第602條第 1項準用第478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15 萬5,68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就前開1 ,215萬5,689本息為裁判分割之判決等語。經查,聲請人依不 當得利、侵權行為、委任、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予全體公同共有部分,係本於公同共有債權 人之地位行使,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即相對 人共同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次查, 相對人經本院於112年6月13日通知於文到7日內就聲請人所提 前開訴訟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乙事表示意見(見本院卷㈡第33 頁),雖具狀表示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至40頁),惟 相對人並未表明追加結果與其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有何相衝 突,使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影響之情事,自難認其拒 絕同為原告係有正當理由。從而,上訴人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 為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相對人於7日內追加 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至相對人另抗辯:聲請人追加其為原告之訴訟行為,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447條第1項規定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 3頁)。惟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得任意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復有明 文。第二審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固需經他造之同意,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除有害及被追加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或攻擊防禦方法之提 出者,否則即應准其為追加,觀諸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 。查,聲請人與被上訴人、相對人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 合一確定必要,已如前述。且聲請人於第一審程序中所為之有 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效力亦及全體,則相對人縱未於第一審中參與訴訟之實施 ,亦不能認其等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有何未受保護情事,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