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11年度,15號
TPHV,111,重上更一,15,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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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郭杰彰
即被上訴人 樓
陳炎生
蕭麗琴
陳銘鴻

俊宏
俊仁
張麗如
彭瑞
吳榮
謝碧君
楊銘
鄭國良
林連聖
陳奕璇
吳昭瑩
周承宏
欣怡
陳志榕
吳思穎
張菊華
王美霞
謝朝勝
李佳融
黃怡君
陳信銘
周家妤(原名周春花)

徐香凝
臧俊芃
張國賓
陳家和
劉謦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正明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何美惠
李璧如
陳德誠
陳慧文
許嘉祝
喬瀚緯
李幸蓁
陳怡菁
吳文智
黃兆乾
高芳嫺
昇樺
謝宗霖
勝源
顏根源
張世南
呂金星
林家淇
雅鈴
許筱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筱涵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葛茂豐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林祐新
張英哲
上5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孟良律師
徐東昇律師
劉志賢律師
蔡承翰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
訴訟代理人 吳詩敏律師
方瑋晨律師
廖國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1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43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附表一編
號1至54姓名欄所示之人及張世南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7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附表一編號33何美惠逾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附表一編號1至32、34至54姓名欄所示之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㈢各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何美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部分,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32、34至54姓名欄所示之人如附表一「應再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附表一編號1至32、34至51姓名欄所示之人之其餘上訴;編號52至54姓名欄所示之人之其餘附帶上訴;編號33何美惠之上訴;暨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均駁回。日勝公司應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54姓名欄所示之人,按附表一「本院判斷」欄所示金額自民國一〇七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表一編號1至54姓名欄所示之人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張世南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張世南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含附表一編號1至54姓名欄所示之人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之部分,由附表一編號1至54姓名欄所示之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2、34至51姓名欄所示之人上訴、編號52至54姓名欄所示之人附帶上訴之部分,由上訴人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餘由附表一編號1至32、34至54姓名欄所示之人負擔。關於附表一編號33何美惠上訴之部分,由何美惠負擔。張世南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張世南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部分,於附表二編號1至53所示姓名欄所示之人以該附表「郭杰彰等人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附表二「日勝公司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編號1至53姓名欄所示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張世南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為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零捌拾貳元為張世南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經被 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編 號1至51姓名欄所示之人(以下合稱郭杰彰等51人,分別逕 稱其名)及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52至54姓名 欄所示之人(下稱葛茂豐等3人,與郭杰彰等51人合稱郭杰 彰等54人,分別逕稱其名)於原審依「新北市板橋浮洲合宜 住宅招商投資興建計畫第一區土地標售案A2區房屋土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7.1條第⑷項約定請求上 訴人即被上訴人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公司 )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原審附表)二「遲延利息總額 」欄所示之金額。嗣於本院審理時,郭杰彰等54人追加請求 如民國111年11月24日民事追加狀附表(下稱追加狀附表, 見本院卷二第335頁至第339頁)4「第一審判准金額」欄、 「上訴請求」欄所示之金額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張世南另依系爭契約書第17.1條第⑷項約定 ,追加請求日勝公司給付遲延通知交付停車位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62萬9,280元本息,均為日勝公司同意在卷(見本 院卷三第257頁),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郭杰彰等54人主張:伊等分別於101年8月20日至同年00月0日間與對造日勝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購買坐落新北市板橋區力行段408之40、408之41、408之43及1197之7地號土地上興建之「日勝幸福站」社區A2區建物(下稱A2區建物)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房地、價金分別如原審附表一戶號、車位編號、買賣總價等欄所示)。日勝公司於104年2月9日領得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104板使字第057號使用執照(下稱原使用執照),惟未依系爭契約第17.1條約定,於取得該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伊等交屋,遲延日數合計如原審附表三「104年8月10日至實際交屋日之遲延日數」欄所示,致伊等無法入住系爭房屋,受有精神上損害,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損害。日勝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17.1條第⑷項約定,按遲延日數給付伊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之遲延利息。爰依該約定,求為命日勝公司給付如追加狀附表4「第一審判准金額」欄、「上訴請求」欄所示之金額本息;另給付張世南62萬9,280元本息之判決。二、日勝公司則以:依約伊於107年2月28日前竣工取得使用執照  ,並於同年8月28日前通知交屋即可。伊於如原審附表三「  通知交屋日」欄所示之日通知郭杰彰等54人交屋(其中編號11楊銘峻之通知交屋日應為107年5月8日,該附表誤載為106年5月8日),均未逾期,自無遲延通知交屋之情事。況104年4月20日先後發生4次地震,A2區建物地下室出現輕微裂痕,需辦理結構補強,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及工務局於同年5月5日,要求伊於結構安全鑑定改善完成後,方可繼續交屋,無從憑原使用執照辦理交屋作業,迨將結構補強完成,即於106年8月22日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至同年11月9  日領得106板變使字第207號變更使用執照(下稱變更使用執照),是自104 年5月5日營建署通知改善結構安全起至106年8月14日營建署同意A2區建物竣工為止,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自應扣除。伊領得變更使用執照,立即通知郭杰彰等54人交屋,另曾於104年4月15日通知許筱瑜交屋,均未逾期。縱認伊未於領得原使用執照 6個月內通知交屋,惟因有前開需補強結構之情事,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郭杰彰等54人要求依系爭約定計付遲延利息,顯失公平。況系爭約定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郭杰彰等54人未因遲延通知交屋而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縱得請求,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另依系爭契約第17.1條第⑶項、第10條約定,伊通知交屋時,郭杰彰等54人應繳清所有應付未付款(包含交屋保留款),逾期繳款應按每日萬分之2 單利計算遲延利息,經伊催告迄未給付之保留款及所生之遲延利息分別如前審附表二「日勝生抵銷金額(保留款+利息)」及「日勝生抵銷金額(保留款之利息)」欄所示金額,伊自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以之與郭杰彰等54人前開請求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日勝公司應給付郭杰彰等54人如原審附表一「原審 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駁回郭杰彰等54人其餘之訴。 郭杰彰等51人及日勝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各自提起 上訴,葛茂豐等3人就其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附帶 上訴。本院前審廢棄原審所為楊銘峻敗訴判決之一部,改判 命日勝公司再給付楊銘峻77萬2,165元;並廢棄原審所為命 日勝公司給付如前審附表一編號1至2、5至10、12至15、17 至18、20至28、30至34、36至40、42、44、46至54姓名欄所 示買受人各逾前審附表一本院判斷欄所示金額部分之判決,



駁回該等買受人在第一審之訴;另維持第一審判決其餘部分 ,駁回楊銘峻暨日勝公司之其餘上訴、前審附表一編號1至1 0、12至51姓名欄所示之人之上訴及如附表一編號52至54姓 名欄所示之人之附帶上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郭杰彰等51人於本院上訴並追加 起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郭杰彰等51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日勝公司應再給付郭杰彰等51人如附表4「上 訴請求」欄所示之金額。㈢日勝公司應給付上開㈡所示金額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㈣日勝公司應給付郭杰彰等51人如追加狀附表4「第 一審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日勝公司應給付張世 南62萬9,28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並答辯聲明:日勝公司之上訴駁回。葛茂豐等3人附帶 上訴並追加起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葛茂豐等3人後開第 二項,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日勝公司應再給付葛茂豐等3人如追加狀附 表5「上訴請求」欄所示之金額。㈢日勝公司應給付上開㈡所 示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㈣日勝公司應給付葛茂豐等3人如追加狀附 表5「第一審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答辯聲明:日勝公司之上訴駁回。日勝 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日勝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郭杰彰等54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對郭杰彰等51人答辯聲 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對葛茂豐等3人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郭杰彰陳奕璇李佳融、徐香凝、陳家和、何 美惠陳慧文許嘉祝喬瀚緯、顏根源、蕭雅鈴、葛茂豐 、林祐新(下稱郭杰彰等13人)就前審駁回其等關於前審附 表二「未收總額(即交屋保留款)」欄所示金額(未包括利 息)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查郭杰彰等54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郭杰彰等54人所購 買之系爭房地、車位及總價詳如原審附表一所示。系爭建案 A2區於101年5月31日取得建築執照,於101年7月16日開工, 於103年8月15日竣工,於104年2月9日領得原使用執照。日



勝公司如原審附表二「實際交屋日」欄所示之日,將系爭房 屋交付予郭杰彰等54人等情,有系爭契約、原使用執照、營 建署契約書、交屋證明書、建造執照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 一第153頁至第1650頁、卷四第337頁至第332頁、卷一第165 1頁、卷一第1899頁至第1949頁、卷三第283頁至第287頁、 卷五第389頁至第391頁、卷六第417頁、卷三第117頁),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22頁、卷六第214頁) ,堪認真實。
五、郭杰彰等54人主張日勝公司於104年2月9日領得原使用執照 後,未依系爭契約第17.1條約定於6個月內通知其等交屋, 其等得依系爭契約第17.1條第⑷項約定,請求日勝公司給付 違約金等語,為日勝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㈠郭杰彰等54人主張日勝公司應於104年8月9日前通知其等進行 交屋,為日勝公司否認。查:
 ⒈系爭契約第17.1條前段約定:「乙方(即日勝公司)應於領 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甲方(即郭杰彰等54人)進行交 屋。」(見原審卷一第166頁)。查日勝公司於104年2月9日 領得A2區建物使用執照,已如前述,則依前揭約定,日勝公 司應於104年8月9日前通知郭杰彰等54人進行交屋。 ⒉日勝公司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4.1條約定,系爭建案於107 年2月28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即可,伊自該日起算6個月即107 年8月28日前通知郭杰彰等54人進行交屋,並未遲延通知交 屋云云。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 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 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 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 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又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 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契約第14.1條約定:「本案之建築工程 應在101年11月30日以前開工,107年2月28日之前完成主建 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 。」(見原審卷一第163頁),堪認該約定係規範日勝公司 應於101年11月30日以前開工,並應於107年2月28日之前取 得使用執照,非謂日勝公司如提前領得使用執照時,得自10 7年2月28日起算6個月之通知交屋期限。而系爭契約第17條 通知交屋期限之內容,係援用內政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 第1項規定授權制訂之預售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5條 「通知交屋期限」第1項為約定,其目的係促使日勝公司在



取得使用執照後6個月內依約完成系爭房地達可交屋之程度 ,並即時提出交屋之準備,使郭杰彰等54人即購屋者得以早 日占有及使用收益系爭房地,若認日勝公司已於104年2月9 日取得使用執照,其依該約款所負給付義務之履行期限,卻 延展為上開取得使用執照最後期限起算6個月,顯與上開約 定之目的不符。再者,依上開約款之整體文義及體系脈絡, 兼衡契約目的、公平原則及消保法立法意旨,應認系爭契約 第17.1條所定日勝公司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郭杰 彰等54人進行交屋,所謂「領得使用執照」係指日勝公司實 際領得使用執照,而非系爭契約第14.1條之取得使用執照期 限107年2月28日。則日勝公司執前揭約定,辯稱其於104年2 月9日領得系爭執照,得享有期限利益,仍應自107年2月28 日起算6個月始為通知交屋期限,其未遲延交屋云云,不足 採信。
 ⒊日勝公司再辯稱系爭契約第14.1條及第17.1條等約定係依內 政部公佈之「預售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1項 及第15條第1項所制訂,參酌內政部解釋,應認本件於取得 原使用執照日(107年2月28日)起算6個月即107年8月28日 前通知交屋,即未逾期云云,固提出內政部於108年1月9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內政部第0000000000 號函)、108年1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 稱內政部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見原審卷四第273頁、 第282頁至第283頁)。然內政部第0000000000號函及第0000 000000號函僅係內政部就原法院及其板橋簡易庭函詢有關民 眾致其地政司信箱電子郵件詢問有關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 條款回復情形所為之意見表示,尚非針對本件板橋浮洲合宜 住宅建案遲延利息計算日所為之行政命令或行政規則,此有 內政部地政司108年6月10日意見信箱回覆通知影本附卷足稽 (見原審卷六第49頁),則上揭內政部回覆意見,不足為有 利日勝公司之認定。再者,審視上開函文記載:「...,倘 預售屋買賣契約經約定於108年1月1日完工領得使用執照, 賣方於108年7月1日前通知買方交屋者,即不構成通知交屋 之逾期,買方自不得請求遲延利息」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7 3頁、第282頁至第283頁),應指買賣雙方約定於108年1月1 日完工領得使用執照之情形,亦與本件日勝公司係於107年2 月28日前之104年2月9日領得原使用執照情形迥異。日勝公 司據該函文抗辯其未遲延通知交屋云云,無可憑採。 ⒋日勝公司另辯稱縱認系爭契約第17.1條所定「領得使用執照 」係指實際領得原使用執照時,然104年4月20日臺灣地區發 生地震,系爭房地因該地震發生樑裂,營建署及工務局要求



其於結構安全鑑定及修補改善完成後,方可進行交屋,原使 用執照失其效力,而無從辦理交屋作業。自應以日勝公司於 106年11月9日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之日起算6個月內通知交屋 即可。且如認有遲延交屋,亦屬不可歸責於日勝公司之事由 所致云云,雖提出變更使用執照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三第97 頁)。查:
 ⑴臺灣地區於104年4月20日發生第104022號(新北市最大震度4 級)、第104023號(新北市最大震度1級)、第104024號( 新北市最大震度2級)、第104025號地震(新北市最大震度2 級)等情,有中央氣象局地震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 93頁至第96頁)。
 ⑵系爭建案A2區建物地下室於地震後,出現裂損,經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台北市結構工程工 業技師公會、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合稱四大技師公 會)於104年6月18日至同年00月0日間進行結構安全鑑定, 鑑定結果為:
 ①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略以:「……⒊標的物地下層 結構經重新檢討核算後顯示,部分柱、樑、剪力牆等構件之 配筋量未能符合需求,部分樑構件則剖面尺寸不足;另有部 份基礎樑及1FL樓版設計未能符合需求。前述設計強度未符 需求之柱、樑、版等構件應進行結構補強,基礎樑則建議再 以更精確之結構模擬檢核以確認其安全性,或保守考量直接 進行結構補強」等語,有該技師公會之A2區鑑定報告在卷可 稽(見外放卷第27頁、第28頁)。
 ②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略以:「..經本公會 檢視結果,位於地下室外牆邊緣之剪力臨介面上之樓版剪力 強度明顯不足,不符合當時設計規範之規定。...綜上所述 ,由於鑑定標的物部分樑、柱、剪力牆、橫隔版及基礎地樑 等構件之結構強度,尚有不符規範之情況,建議儘速妥善補 強設計及施工,以符合規範要求之結構安全性」等語,有該 技師公會之A2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325頁 至第336頁)。
 ③社團法人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略以:「經現場 會勘檢視地上層37棟大樓主要結構之樑、柱、版及剪力牆構 件,發現1樓群樓樑構件存在較多裂縫...至於2樓以上的樑 構件及頂版僅少部分位置存在裂縫,以上裂縫約介於0.20~0 .50mm;其他局部損害包含混凝土澆置不良致鋼筋外露、混 凝土蜂窩、混凝土缺損、混凝土保護層剝落等」等語,有該 技師公會之A2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外放卷第32頁)。 ④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略以:「...為研判地



上層結構原耐震設計之適當性,本會委託永峻工程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針對地上層3棟不同型態建築物....進行結構耐震 能力評估。結果顯示,...在30年迴歸期規模地震發生時( 地表加速度為68.6gal),建築物主結構部分構件產生輕微裂 損,此部分不符合性能設計之需求,建議施作適當之結構補 強」等語,有上開技師公會之A2區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 外放卷第31頁)。
 ⑤綜上,依四大技師工會鑑定結論可知,系爭建案A2區建物之 樑、柱、剪力牆、橫隔版及基礎地樑等構件之結構強度未符 合「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與「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 」之相關規定,造成差異沉陷、補強筋不足、實際載重或施 工載重大於設計載重,結構安全(下合稱系爭結構安全瑕疵 )堪虞,而須加以修復補強。佐以系爭建案之結構工程技師 許浩展即長浩結構技師事務所技師因本件結構設計案違反技 師法規定,而被付懲戒乙情,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 附卷可參(見前審卷二第15至19頁),益徵系爭建物存有上 開結構安全之瑕疵。系爭建物既因存有上開瑕疵而須進行鑑 定、修繕後始能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均屬可歸責於日勝公司 之事由所致。
 ⑶日勝公司雖辯稱其已恪盡選任建築團隊之責,其無從預見系 爭建案A2區因系爭地震而產生裂縫等情,為不可歸責於該公 司之事由所致云云。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 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 責任,民法第224條本文訂有明文。查日勝公司自承委託中 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就系爭建案之基 地進行地質鑽探工程,並委任吳昌建築師事務所辦理系爭 建案之規劃設計工作,再由吳昌建築師事務所委任之長浩 結構技師事務所為結構設計等情(見前審卷二第465至466頁 ),足認中聯公司及吳昌建築師事務所均為日勝公司之受 任人、長浩結構技師事務所為吳昌建築師事務之複委任人 。則中聯公司、吳昌建築師事務所、長浩結構技師事務所 既為日勝公司履行系爭契約之使用人,則日勝公司應與其使 用人就系爭建物未能妥善辦理地質調查、評估及設計所造成 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不足等設計及施工缺失負同一責任。準 此,日勝公司抗辯其已恪盡選任建築團隊之責,故就上開缺 失應無可歸責原因云云,難以憑信。
 ⑷至日勝公司抗辯因營建署、工務局(下合稱主管機關,分別 逕稱機關名)要求其未完成系爭建物鑑定及修繕、補強工程 前不能辦理交屋作業,上開補強期間即104年5月5日至000年 0月00日間,其於106年8月22日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合理行



政審查作業期間為30日,本應於106年9月20日取得變更使用 執照,然因主管機關109年9月21日至同年11月9日之行政程 序延宕,致其迄至106年11月9日始取得該變更執照,均屬不 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應予以扣除,不得計入遲延天數。依系 爭契約第14.1條第⑵項約定「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 責於乙方(即日勝公司)之事由發生時,得順延取得使用執 照期間」(見原審卷一第164頁),其於補強工程完成後之1 06年11月9日取得變更使用執照,並於6個月內通知郭杰彰等 54人,並無違約云云,固提出營建署會議紀錄、工務局新聞 稿及函文為憑(見原審卷四第411至第413頁、第419至第423 頁)。然系爭建物因結構設計缺失,致地下室共有部分因地 震出現裂痕,係可歸責於日勝公司之事由所致,業如前述, 且日勝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7.1條第⑵項約定,本應於交屋前 完成修繕之義務(見原審卷一第166頁)。而營建署於104年 5月5日召開協調會議,所作成之會議結論為:「一、本案俟 結構安全鑑定改善完成後,A2區再通知承購戶辦理複驗及交 屋事宜…。四、對於本案地下室大樑裂縫,於結構安全鑑定 報告完成及提出改善方案前,不得擅自進行補強施作。」, 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411至413頁)。工 務局於104年5月19日以新北工施字第1040879932號函文中要 求日勝公司應「依據營建署都市更新組104年5月9日發布新 聞內容提送各區基地內裂縫處之修繕前、修繕中及修繕後之 補強作業區域、位置、照片等資料編號造冊予營建署查核.. 。」,有104年5月9日新聞稿及該函文可考(見原審卷四第4 19至423頁),堪認營建署、工務局於上開會議及函文中係 要求日勝公司應完成修繕並確認系爭建物安全無虞後再通知 辦理驗屋、交屋事宜,並提供修繕前後之資料予營建署查核 ,僅係促使日勝公司就系爭建案應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另 參日勝公司於104年5月30日提出之浮洲合宜住宅消費者權益 保障措施所載「五、對於A2區交屋之住戶的保障⒈..如有A2 區客戶主動要求交屋者,本公司同意貼補其利息至...。」 (見原審卷六第201至203頁),足窺日勝公司於上開協調會 議、新聞稿及函文發佈後,尚得提供主動要求交屋之A2區住 戶相關優惠,難認主管機關有何以高權行為限制其辦理通知 交屋事宜之情事。況本件因修繕系爭建案上開結構安全瑕疵 ,所致無法於領得原使用執照起6個月內通知交屋,本屬可 歸責於日勝公司之事由所致,亦與系爭契約第14.1條第⑵項 約定不符。日勝公司執此辯稱係因主管機關限制其辦理交屋 ,才延後通知交屋,屬不可歸責於日勝公司之事由所致,應 扣除結構補強期間日數違約云云,無可憑採。




郭杰彰等54人主張日勝公司未於104年8月9日前通知交屋,應 依系爭契約第17.1條第⑷項約定給付違約金,是否有據?經 查:
 ⒈按依系爭契約第17.1條第⑷項約定:「乙方(即日勝公司)如 未於領得使用直到6個月內通知甲方進行交屋,每逾1日應按 已繳房地款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查 系爭契約第17.1條第⑷項雖記載「遲延利息」一詞,核其性 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406頁、卷三第294、295頁)。再查,日勝公司就 系爭建物於104年2月9日領得原使用執照,依系爭契約第17. 1條前段約定,日勝公司應於104年8月9日前通知郭杰彰等54 人進行交屋乙節,亦如前述,然日勝公司於原審附表三「通 知交屋日」欄所示日期(原審附表三編號11楊銘峻之通知交 屋日期誤載為106年5月8日,正確應為107年5月8日,以下原 審附表三「通知交屋日」欄所示日期,合稱實際通知交屋日 )以交屋通知單通知郭杰彰等54人交屋等情,有該交屋通知 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45頁至第250頁),則日勝公司 遲延通知郭杰彰等54人進行交屋之日數,自104年8月10日起 算至「實際通知交屋日」止,詳如原審附表三「104年8月10 日至通知交屋日之遲延日數欄」所示(其中編號11楊銘峻之 遲延日數應更正為1,002日)。則郭杰彰等54人主張日勝公 司遲延通知交屋,應按系爭契約第17.1條第⑷項約定給付違 約金,洵屬有據。
 ⒉系爭契約第17.1條後段約定,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項義 務:「⑴乙方(即日勝公司)付清因遲延完工所應負之遲延 利息於甲方(即郭杰彰等54人)。⑵乙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 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⑶甲方繳清所有之 應付未付款(含交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交屋程序」(見原 審卷一第166頁),堪認兩造於交屋時各有應履行之義務, 須待全部義務履行始可完成交屋。而郭杰彰等54人主張如日 勝公司依約於104年8月9日前通知其等進行交屋,其等至多 需要14日履行義務以完成交屋程序;日勝公司則稱該相當期 間至少應為14日(見本院卷三第260頁),堪認兩造履行各 該義務完成交屋之相當期限為14日。準此,日勝公司如依期 於104年8月9日前通知郭杰彰等54人交屋,郭杰彰等54人至 遲於104年8月23日完成交屋程序,次日即同年8月24日即得 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然因日勝公司遲延通知交屋,郭杰彰等 54人自104年8月24日起受有另覓住處等損害(詳如後述), 則日勝公司之逾期通知交屋日數為自104年8月24日起算至實 際通知交屋日止即詳如本判決附表(下逕稱附表)一「本院



認定遲延日數」欄所示之日數
 ⒊日勝公司另主張其於104年4月15日通知許筱瑜進行交屋,就 許筱瑜部分,並未遲延通知交屋云云,固提出交屋通知單為 憑(見原審卷四第179頁),惟許筱瑜否認收到該交屋通知 單,並辯稱日勝公司係於106年12月11日始通知其於同年月2 2日交屋等語。查日勝公司於106年12月11日通知許筱瑜於同 年12月22日交屋乙節,有驗暨交屋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四第181頁至第182頁)。而日勝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於10 4年4月15日合法通知許筱瑜進行交屋,則日勝公司上揭主張 ,即無可採。
 ⒋日勝公司再抗辯郭杰彰等54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 且為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查日勝公司領得原 使用執照後,未於6個月內通知郭杰彰等54人進行交屋,已 如前述,則郭杰彰等54人依系爭契約第17.1條之約定為本件 請求,乃債權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何損害日勝公司為目的或 違反誠信之情事,則日勝公司前揭所辯,無可憑採。 ㈢郭杰彰等54人主張日勝公司應按遲延通知交屋日數,每逾1日 以其等已繳房地款價款,按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違約金等 語,為日勝公司所否認,抗辯該公司縱遲延通知交屋,郭杰 彰等54人並未受有損害或有何所失利益,不得請求本件違約 金,故請求酌減違約金至0元云云。查:
 ⒈日勝公司遲延通知郭杰彰等54人進行交屋日數如附表一「本 院認定遲延天數」欄所示,已如前述,則郭杰彰等54人依第 17.1條第⑷項約定,請求日勝公司給付違約金,應屬有據。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再按,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 屬損害總額預定性者,該違約金即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之預定損害賠償總額,其目的旨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 不能實現而受之損害,並不具有懲罰之色彩,法院於衡量當 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時,自應以債務人所應賠償債 權人之金額作為主要之準據,初與債權人主觀之歸責情形無 關。又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對於損 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首重考量債權人實際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以斷定其酌定之違約金 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79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日勝公司於104年2月9日領得原使用執照,本應於同年8月9 日前通知郭杰彰等54人進行交屋,郭杰彰等54人原可預期於 104年8月24日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已如前述。然因日勝公司 遲延通知交屋致郭杰彰等54人無法入住,無法使用收益系爭 房地達8、9百餘日,其等自受有另覓住處及停車位之損害。 而該等損害,得參照日勝公司於補強工程期間補貼其他已入 住系爭社區之住戶於搬遷期間之租金及停車位補助,每月約 4萬0,471元,有該租金及停車位補助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91頁)。又郭杰彰等54人因另行覓屋及停車位,所造成 之各種不便與不安定之心理負擔,堪認其等受有精神損害。 則日勝公司抗辯縱認其延遲通知交屋,郭杰彰等54人並未發 生損害或未有所失利益云云,不足採信。另查,日勝公司已 補貼郭杰彰等54人就系爭房地貸款所支出之貸款利息,有客 戶繳款紀錄表、利息補貼計算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 53頁至第1897頁、前審卷二第67頁至第181頁)。爰審酌郭 杰彰等54人上開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及其等所受貸款利息 損害,業經日勝公司填補等情,認郭杰彰等54人請求之本件 違約金金額尚屬過高,認應予以酌減為依其等已繳納房地價 款按日以萬分之4單利計算,始為公允。
 ⒋郭杰彰等54人雖主張日勝公司違約情節重大,其等則僅餘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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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