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陳茂西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秀美
陳麗卿
陳秋微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德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12月1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之子,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伊所有。詎被上訴人先於民國109年5 月間向伊謊稱伊之印鑑章遺失,於同月11日攜同伊至宜蘭縣 ○○鄉戶政事務所(下稱○○戶政)申辦印鑑證明;再以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下稱宜 蘭地政)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嗣未經伊同意或授權,於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盜蓋上開新申請之印鑑章 ,併同前開補發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相關稅單,於109 年7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下稱甲移轉登記),然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之真意 ,此業經被上訴人自認在案,又被上訴人代理伊出售系爭不 動產予其本人,構成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之禁止,既未經 伊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不生讓與效力,且亦構成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無效。退步言,縱認兩造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成立,然被上訴人迄未支付買賣價金予伊,業經伊催告後仍 未給付,伊已解除買賣契約。再縱認伊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 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分於108年10月14日、同年11月26日 、109年2月25日對伊女兒陳秀美、陳麗卿為恐嚇行為經刑事 判決恐嚇危害安全罪在案,另於112年5月17日二審準備程序 中,對伊之法定代理人揚言為砍頭之恐嚇行為,是依民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行為。爰依民法第113條、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59條第1款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甲移轉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為伊所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甲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伊所有。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係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上訴 人名下,上訴人於109年5月11日促請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回自己名下,伊方協同上訴人辦理印鑑章、印鑑證 明之申請等;又基於避稅考量,始以「買賣」作為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之原因,然兩造間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伊自 無須給付買賣價金。縱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不存在借名登 記關係,惟上訴人已於109年5月間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 給伊。伊於112年5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係因本案涉及龐 大的財產金額,且導致伊妻離子散,始有情緒性之發言,上 訴人主張撤銷贈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8至129頁): ㈠上訴人於109年5月11日由被上訴人陪同至○○戶政辦理印鑑登 記,印鑑證明申請書所載印鑑證明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 ㈡宜蘭地政109年5月13日受理上訴人書狀補發登記之申請,申 請補發宜蘭縣○○鄉○○段532地號等4筆土地及同段434建號等2 棟建物之所有權狀,該土地登記案之申請由陳澈煥地政士代 理,自同年月14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公告,逾期無人異議 ,即重新補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109年6月29日受理上訴人由陳澈 煥地政士辦理之贈與稅申報,贈與稅申報書所載本次贈與日 期為109年6月12日,系爭不動產贈與總額合計12,762,769元 ,應繳贈與稅金額合計838,841元,於同年7月1日繳納。 ㈣宜蘭地政109年7月7日受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土 地登記申請書所載登記原因為買賣,權利人為被上訴人,義 務人為上訴人,該土地登記案之申請由被上訴人代理,附繳 兩造同年6月12日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訴人同年5月11 日印鑑證明、上訴人同年6月16日補發之所有權狀等證件, 嗣於同年7月9日完成登記。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 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所謂證明者, 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 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否則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即應 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此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就何時 、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有無為借名之要約、承諾、意 思表示是否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存在之程度,始足當之。 ⒉被上訴人雖舉證人陳秀英為證,欲證明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然依陳秀英到庭證述:被上訴人曾於60 幾年間向伊借款,然伊並不知悉被上訴人借款用途,亦不知 悉系爭不動產是何人購買等語(本院卷第264頁)。至多僅 得證明被上訴人曾向陳秀英借款,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出 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自難以上開證 詞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佐證 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合意之明確證據,故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 爭不動產曾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伊原 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堪信屬實,先予敘明。 ㈡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甲移轉登記係基於贈與關係: ⒈上訴人主張:伊無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上訴人之真意,兩 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未意思表示合致,應為無效 等語。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實際為伊所有,係經上訴 人同意移轉登記歸還伊,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實無買賣真 意;被上訴人於甲移轉登記前,有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 給伊(本院卷第127、139頁)等語。
⒉經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又被上訴人自陳: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 之真意,並未成立契約關係;一開始是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 因,但後來以贈與為原因申報,伊有繳80多萬元的稅金等語 (本院卷第127、139、299頁)。再依證人即○○戶政戶籍員 林佳瑩到庭證述:本件上訴人的印鑑證明申請是我承辦的, 案件的細節不記得了,但一般程序上,我會先跟申請人確認 申請印鑑的目的,申請人同意才會辦理等語(本院卷第256 至257頁)。證人溫子慧到庭亦證述:我有陪同上訴人去○○ 戶政辦理印鑑證明,當天戶政人員有再三問上訴人是否知道 要辦什麼事實,上訴人回答知道,是要過土地給兒子等語( 本院卷第266至267頁);證人即申辦甲移轉登記之地政士陳 澈煥到庭則證述:我記得被上訴人載上訴人來我的事務所, 上訴人年紀比較大,他沒有下車,我出去外面跟他親自洽談
;我站在車窗外,被上訴人是在事務所內,我叫他不要出來 ,我親自跟上訴人談,我很擔心會有像現在這種糾紛,這是 我的專業經驗,我怕被上訴人在場會影響上訴人的真意,我 要確認這是上訴人的個人真意;上訴人跟我說土地要過戶給 兒子,我跟上訴人解釋土地移轉有兩種方式,買賣或贈與, 上訴人就問哪種稅比較省錢,我跟他說如果土地增值稅辦自 用,就只能用買賣,才可享有增值稅,上訴人就交代我說要 用便宜的方式辦理,稅金及代書費用都跟被上訴人收取等語 (本院卷第259至262頁)。再觀諸上訴人於○○戶政109年5月 11日之印鑑證明申請書所載:「印鑑證明申請目的:不動產 登記」等語(本院卷第243頁)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 局(下稱國稅局宜蘭分局)於109年6月29日受理由地政士陳 澈煥辦理之系爭不動產贈與稅申報,贈與稅申報書上記載本 次贈與日期為109年6月12日,此有國稅局宜蘭分局109年8月 11日北區國稅宜蘭營字第1092125642號函附系爭不動產贈與 稅申報書及相關附件在卷足稽(原審卷第55至69頁)。互核 前開證據,堪認上訴人係出於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之 意思,先向○○戶政申請印鑑證明,復委由陳澈煥辦理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僅係出於稅賦考量,故以 「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另於109年6月29日辦理贈與稅申 報。足見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不成立買賣契約關係, 而係基於贈與之意思。
⒊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成立贈與契約,並無買賣契約關 係存在,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上訴人其餘主張兩造間之買 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違反自己代理之禁止及被 上訴人未支付買賣價金主張解除買賣契約等,自無再審酌之 必要。基上,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並無買賣契約關係 存在,上訴人係贈於之意思為甲移轉登記,亦無證據證明被 上訴人有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為甲移轉登記之行為。則 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 中段、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行為,為 無理由: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贈與係諾成 契約,一方為允諾無對價關係的將自身所有財產贈與他方之 意思表示,他方為允受之意思表示,贈與契約即為成立,債 務人即應受此契約拘束而為財產之移轉。故為衡平此不對等 之契約關係,民法別有相關撤銷贈與行為之規定,民法第41 6條第1項第1款即明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 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 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是贈與人為贈與行為後,受 贈人故意對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 或二親等內姻親為刑法上有處罰明文之侵害行為,贈與人得 撤銷該撤與行為。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於108年10月14日、同年11月26日、 109年2月25日對伊女兒陳秀美、陳麗卿為恐嚇行為經刑事判 決在案,並於112年5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對陳秀美、陳 麗卿、陳秋微揚言為砍頭之恐嚇行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行為等語。
⒊經查,被上訴人固分於108年10月14日、同年11月26日、109 年2月25日對陳秀美、陳麗卿為恐嚇行為,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犯刑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該院109年 度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307至316頁),固堪認定。然系爭不動產 之贈與稅申報書記載贈與日為109年6月12日,業如前述,是 被上訴人為上開108年10月14日、同年11月26日、109年2月2 5日恐嚇行為後,上訴人始為贈與系爭不動產,上訴人自無 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張撤銷贈與行為。 ⒋次查,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固曾表示 :「這樣子是不是我要去砍他們的頭就對了」(下稱系爭言 論)等語(本院卷第439頁),然綜觀卷附之當日準備程序 錄音譯文:「法官:好,那其他的就下次再說了,好不好。 被上訴人:我知道,我看能不能幫我寫上去?法官:你要寫 什麼?被上訴人:因為現在人都在,我媽,我的母親,先本 來過戶給一半給我。法官:這個,陳先生,我們現在在處理 的就是他告你的部分,就是只有你爸爸名下移轉到你名下的 那一半,你媽媽的那一半沒有問題,你媽媽的那一半不在我 們的審理範圍内。被上訴人:這樣子是不是我要去砍她們的 頭就對了。法官:那個,這裡是公開法庭,陳先生你一定要 先學習控制自己的情緒」(本院卷第439頁)。可知,被上 訴人係因本院曉喻其有關母親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 2之爭議,不在本件訴訟審理範圍,一時不滿,方向本院為 系爭言論之表示,綜觀前後言論,應屬被上訴人情緒上發言 ,並經法官當庭制止,尚未得視為惡害之通知,難生危害安 全之危險,自不構成恐嚇行為。故上訴人據此主張,依民法 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行為,尚嫌無據。 ⒌綜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行
為,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依民 法第87條第1項為無效,或兩造間之贈與契約依民法第41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行為,並依民法第113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將甲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 記為上訴人所有,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如
附表: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宜蘭縣 ○○鄉 ○○ 532 2,106.78 2分之1 建築部分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層次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434 532 ○○路00之00號 1層 13.74平方公尺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