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940號
TPHV,111,重上,940,202308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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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940號
上 訴 人 林美美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
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
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
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金純正間請
求撤銷贈與事件,對於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40號第二審判決聲
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新北
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
爭土地)及坐落1948號土地之同段226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備位聲
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上訴人。查,依
宇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948號土地及
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值為2,201萬146元;1949號土地(面積13
3.93平方公尺)、1950號土地(面積129.83平方公尺)起訴時公
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1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其價值依
序為81萬6,973元、79萬1,963元,合計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新臺
幣(下同)2,361萬9,082元。上訴人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
額均為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價值即2,361萬9,082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上訴利
益為2,361萬9,08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2萬9,784元。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茲限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
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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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