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682號
TPHV,111,重上,682,20230828,4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太普高精密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金發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紳鴻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6月28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8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對於第 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原第二審法院固應定期間 。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對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82 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裁判費,經裁定 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2年8月8日送達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頁),茲已逾期限 ,上訴人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2件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253、255頁),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雯琪

1/1頁


參考資料
太普高精密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紳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