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645號
上 訴 人 沈桂蓉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洪嘉良
視同上訴人 江衍權
江衍模
江衍規
江衍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慶星
視同上訴人 江慶祥
劉雁容
李明華
江淑玲(即江衍河之承受訴訟人)
江淑玥(即江衍河之承受訴訟人)
江淑娟(即江衍河之承受訴訟人)
江秋霞(即江衍河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詹宜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C、附表三編號C之共有人欄中關於「沈佳蓉」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沈桂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