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545號
TPHV,111,重上,545,2023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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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545號
上 訴 人 呂全偉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上訴梁建偉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張百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下均省略稱謂)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呂全偉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臺灣桃園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9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全偉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呂全偉上訴部分,由呂全偉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 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 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所謂上訴利益  ,係指當事人得利用上訴制度尋求救濟之利益,僅受不利益 判決之第一審當事人,始能提起上訴。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 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 可分者亦同,此為民法第271條所明定。
二、查呂全偉原審聲明請求梁建偉原審共同被告黃憶婷應給 付呂全偉新臺幣(下同)1580萬元,及其中1180萬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 卷㈡第8頁),亦即每人各給付呂全偉790萬元(1580萬元X1/2  ),及其中590萬元(1180萬元X1/2)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命梁建偉應給 付呂全偉1060萬元,及其中560萬元自民國(下同)110年1月3 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0萬元自110年6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呂全偉 其餘之訴(見原審卷㈡第222頁、本院卷第7頁,原審就超過呂 全偉梁建偉上開請求部分所為之判決,應屬訴外裁判)  ,呂全偉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請求梁建偉應再給 付520萬元(1580萬元-10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呂全偉原審判決駁 回其請求梁建偉給付以本金30萬元〈590萬元-560萬元〉計算 ,自110年1月30日起至110年6月7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部分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25頁,該部分業已確定  )。惟原審已就呂全偉上開請求,為呂全偉全部勝訴之判決  ,呂全偉提起上訴,欠缺上訴利益,至呂全偉上訴聲明請求 梁建偉再給付520萬元本息部分,係其在原審聲明之事項  ,自無上訴利益可言,經本院闡明後,呂全偉仍表示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191、192、226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呂全偉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 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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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