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512號
TPHV,111,重上,512,202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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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謝富榮
謝美現
郭謝玉蘭
柯昭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黃智靖律師
上 訴 人 彭德光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6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一部上訴、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命彭德光給付謝富榮逾新臺幣陸萬 壹仟壹佰玖拾陸元、謝美現逾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貳拾貳元 、郭謝玉蘭逾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陸拾伍元、柯昭義逾新臺 幣伍拾玖萬壹仟陸佰貳拾捌元各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謝富榮謝美現郭謝玉蘭柯昭義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彭德光其餘上訴駁回。
四、謝富榮謝美現郭謝玉蘭柯昭義之上訴駁回。五、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謝富榮負擔百分 之七、謝美現負擔百分之三、郭謝玉蘭百分之十二,柯昭義 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彭德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謝富榮謝美現郭謝玉蘭柯昭義(下合稱謝富榮 等4人)主張:對造上訴人彭德光於民國101年3月21日以其 子即訴外人彭錦傳為買受人,向訴外人謝寶雲購買坐落新竹 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彭德光明 知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里○○○路00之0號房屋( 下稱OO之O標的物)為謝富榮謝美現郭謝玉蘭共有(應 有部分依序為377/1155、156/1155、622/1155),及未經保 存登記之新竹縣○○鎮○○里00之00號房屋(下稱OO之OO標的物 ,與OO之O標的物合稱系爭標的物)為柯昭義所有,乃於107



年2月28日起至同年3月1日間,僱工挖掘、毀損之,致伊受 有損害,OO之O、OO之OO標的物修復費用依序為新臺幣(下 同)235萬6000元、685萬9000元,伊得請求彭德光賠償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彭德光給付謝富 榮56萬2954元、謝美現23萬2946元、郭謝玉蘭92萬8801元、 柯昭義493萬3644元各本息之判決(謝富榮等4人逾此範圍之 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二、彭德光則以:系爭標的物自74年間開始興建,因故停工未完 成,除均未設置門窗、水電外,OO之O標的物未拆除板模、O O之OO標的物亦未有牆壁,均非屬獨立之不動產。彭錦傳於1 01年買受系爭土地時,系爭標的物已荒廢30餘年,年久失修 、殘破不堪、鋼筋裸露斷裂、水泥剝落腐蝕,無法居住而有 坍塌之虞,未達一定經濟上使用目的,亦非定著物,應屬動 產。系爭標的物結合系爭土地長達30餘年,非經毀損或變更 其性質無法與系爭土地分離,具固定性、繼續性,成為系爭 土地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規定,由地主取得系爭標的 物所有權,謝富榮等4人並非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人,自無 權利受侵害可言。倘認謝富榮等4人得請求伊賠償損害,OO 之O、OO之OO標的物拆除前之價值依序僅為18萬7483元、59 萬1628元,謝富榮等4人請求賠償金額過高。又謝富榮等4人 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系爭標的物拆除止,因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彭錦傳業將其對於 謝富榮1萬2097元、謝美現5006元、郭謝玉蘭1萬9959元、柯 昭義22萬5283元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伊,伊得以之與謝富榮 等4人請求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彭德光給付謝富榮47萬594元、謝美現19萬4728元 、郭謝玉蘭77萬6418元、柯昭義407萬824元各本息,駁回謝 富榮等4人其餘之請求。謝富榮等4人、彭德光就其敗訴部分 ,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
 ㈠謝富榮等4人上訴部分: 
 ⒈謝富榮等4人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謝富榮等4人後開第⑵至⑸項之訴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⑵彭德光應再給付謝富榮9萬2360元,及自108年6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彭德光應再給付謝美現3萬8218元,及自108年6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彭德光應再給付郭謝玉蘭15萬2383元,及自108年6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彭德光應再給付柯昭義86萬2820元,及自108年6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彭德光答辯聲明:
 ⑴謝富榮等4人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彭德光上訴部分:
 ⒈彭德光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彭德光之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謝富榮等4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⒉謝富榮等4人答辯聲明:彭德光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第414至4 15頁):  
 ㈠彭錦傳於101年3月21日向謝寶雲購買坐落新竹縣○○鎮○○段000 、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上自74年間即編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里○○○路00 之0號房屋,及未經保存登記之「新竹縣○○鎮○○里00之00號 」房屋(見原審卷二第207頁、第224至225頁),經彭德光 於107年2月28日起至同年3月1日間,僱工挖掘拆除系爭標的 物。
㈢OO之O標的物為謝富榮謝美現郭謝玉蘭共有,應有部分依 序為377/1155、156/1155、622/1155,OO之OO標的物之稅籍 登記為柯昭義所有。
五、本件之爭點如下:
謝富榮等4人得否主張為OO之O、OO之OO標的物之所有權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彭德光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承上,若為肯定,謝富榮等4人得請求之金額若干為適當? ㈢復承上,彭德光得否以OO之O、OO之OO標的物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經讓與後為抵銷之抗辯,及其金額 若干?
六、茲就本件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系爭標的物為謝富榮等4人所有之定著物,遭彭德光故意毀損 ,謝富榮等4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 ⒈按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指非土地之構成分,繼續附著 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3號解釋意旨參照)。至動產附合於不 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 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 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



立之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上自74年間即存有系爭標的物,經彭德光於1 07年2月28日起至同年3月1日間,僱工挖掘拆除(見不爭執 事項㈡),OO之O、OO之OO標的物為連棟建築,經原審現場履 勘其尚未拆除部分(OO之O標的物後半段5間遭拆除、OO之OO 標的物約18間遭拆除),OO之O標的物有屋頂及牆壁,窗戶 位置未見窗框及窗戶,牆壁為紅磚牆,未舖水泥,地面可見 鋼筋裸露,並有1樓梯(原可通往屋頂)現已斷裂;OO之OO 標的物亦為長方形打通之屋體,僅有屋頂及柱子,並無牆壁 ,地基有舖設水泥,屋頂為水泥,並可見鋼筋裸露等情, 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01頁、第115 至122頁),足見系爭標的物原均有屋頂、樑柱,已具固定 性、繼續性,雖為未完工之建物,仍具其作為建物之一定經 濟上使用目的,足以避風雨,為獨立於系爭土地外之定著物 ,並非附合成為系爭土地一部分之動產。而經彭德光拆除之 系爭標的物,現場已不復存在,但與連棟其餘標的物並無不 可分之情形。彭德光毀損系爭標的物之犯行,固經本院刑事 庭於110年12月9日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1號確定判決認定 彭德光所犯為違反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而非刑 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有該判決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167至178頁,下稱系爭刑案),惟刑法第353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毀壞他人建築物、礦 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觀 諸同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第352條、第3 53條以外之物,均無處罰致人死傷之結果犯或未遂犯,且依 同法第357條規定,僅毀損他人建築物等罪非告訴乃論之罪 ;是刑法所稱建築物,除足以蔽風雨,乃以適於人之起居為 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號、22年上字第269號、25 年上字第2009號刑事判例意旨足參),而與該物有無其他獨 立經濟上目的無涉,乃著重於建築物所保護法益範圍不完全 相同,有別於毀損文書或其他物品罪,與民事法院就建物、 定著物、動產之認定無作相同解釋之必要。準此,彭德光抗 辯系爭標的物為動產,經附合為系爭土地重要成分,而屬土 地所有人所有云云,並無可採。
 ⒊第查,OO之O標的物為謝富榮謝美現郭謝玉蘭共有,OO之 OO標的物為柯昭義所有,有建物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建築 改良物登記簿、建物測量成果圖及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



籍證明書、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可按(本院卷第55至59頁、系 爭刑案他字卷第3至7頁、刑案一審卷第30至72頁、第106頁 、偵字卷第65、66頁),堪以認定。又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 局就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里00之00」、「新竹縣○○鎮○○ 里0鄰○○○00之00」依序邊有稅及邊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納稅義務人分別為柯昭義宋瑞銚,有各該稅籍證 明在卷可稽(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32、108頁),復依該局 函覆:就OO之OO標的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係依貴院7 8年7月18日新院瑞拋甲二OOOOO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逕行 核定,設籍之相關檔案因已逾保存年限銷毀,無法提供上揭 資料;及○○鎮○○里O鄰○○○OO之OO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 000)依新竹縣政府使用執照所示,該屋坐落於○○○段O之O地 號土地等情(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06頁、本院卷第147頁) ,足見柯昭義係經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取得OO之OO標的物 所有權,與同里○○○OO之OO房屋為不同之標的物至明。故系 爭刑案一審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曾受法院囑託查訪 懸掛「○○里○○○00之00號」門牌之現場,經工地負責人黃永 和提供使用執照,其上記載起造人為宋瑞銚等情(見系爭刑 案一審卷第74、76、78、82頁),所查訪之標的物並非OO之 OO標的物;又因系爭標的物現場並未懸掛門牌,業據證人即 原審囑託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之建築師陳遠鴻證述 無訛(見本院卷第162頁),致警員查訪有所誤認,自不足 認OO之OO標的物非柯昭義所有。彭德光執此抗辯警察查訪報 告之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柯昭義非OO之OO標的物所有權人 云云,並無可採。
 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彭德光於系爭刑案偵查 中稱:「(問:你認識告訴人很久了嗎?)約30年(問:你 知道該土地的狀態也超過30年了?)是(問:你應該知道該 土地上面地上物的所有權人就是告訴人?你兒子當初並未購 得告訴人所有之房屋?)因為沒有登記…」等語(見系爭刑 案偵卷第86頁),足見彭德光明知其並無系爭標的物所有權 ,而為他人所有,仍加以拆除,故意侵害謝富榮等4人就系 爭標的物之所有權,謝富榮等4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請求彭德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彭德光應賠償系爭標的物遭毀損時之應有價值為限: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所明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可見回復 該物發生前之原狀或賠償該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均為損 害賠償之方法。又法條既明定回復原狀得以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替代,則被害人自得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基 準。另修復時所使用之零件材料,若係以新品更換受損時之 舊品,則修復結果即與回復受損前原狀不符,且形同被害人 反因修復而不當獲益之結果,自應將該新品予以折舊計至與 受損時舊品相符之價額,始得採為計算賠償損害之依據,至 修復工資則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自亦得列入損害賠償 之範圍,且無折舊可言。另損害賠償之目的既在於回復原狀 ,則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範圍(金額),自不得逾其所受損 害之範圍(金額),而在請求以修復費用為回復原狀之情形 ,若修復費用逾越該物在受損時之應有價值時,被害人得請 求之金額,自應限縮至該物在受損時之應有價值,以免產生 被害人因而獲有不當利益之結果,此即損害賠償係以填補所 受損害之基本原則及意旨。
 ⒉查謝富榮等4人主張OO之O、OO之OO標的物因毀損回復原狀所 需之修復費用,經送鑑定於材料費部分分別為101萬5709元 、309萬7176元、工資部分則分別為102萬4245元、284萬143 7元,合計各為235萬6146元、685萬9098元(加計管理費及 營業稅),有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函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二第143頁)。惟:OO之O、OO之OO標的物於74年興建動工 ,歷33年迄於107年間受毀損時,OO之O標的物之窗戶位置無 窗框及窗戶,牆壁仍為紅磚牆,未舖水泥,地面可見鋼筋裸 露;OO之OO標的物僅有屋頂及柱子,並無牆壁,地基有舖設 水泥,屋頂為水泥,並可見鋼筋裸露等情,業如前述,顯自 始為未完工之建物,自不得以新建一般建物計算其必要費用 ;且鑑定重建之工資為材料費2倍以上,於系爭標的物已全 部滅失之情形下,顯與一般僅為修復物之原狀不同;況證人 陳遠鴻證述:伊不清楚原狀之價格為何,因為是34年以前之 建物,要找到當時的建材價格重建不可能,就以現行的鑑定 手冊估算價格為之,至於受損時狀況為鋼筋裸露、鏽蝕、混 凝土龜裂剝落、門框變形不堪使用、似海砂屋、澆置遺留的 蜂窩狀能否回復我不清楚,這是施工的問題,故意要變成破 爛價格會更高,因為連鏽蝕的位置都不清楚,就是以鑑定手 冊規定的價格計算,有無考慮折舊、是不是建築法規定建築 物均不是鑑定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2、163、164頁 ),足見鑑定其修復所使用之材料建材均非34年前之材料、 回復之工法亦非以當年興建之方式、品質,且完全未考量其 毀損時鋼筋裸露、樓梯斷裂、四壁無門、窗、原施工品質或



未為適當保存等殘破情狀,是逕以現行新建工程所需材料及 營造工程(加計管理費及營業稅)費用,再將材料替代舊品 計算其折舊,顯失其真,該鑑定結果實難作為回復其毀損時 原狀之依憑。再者,OO之O、OO之OO標的物於受毀損時依其 未完工、破損狀況之應有價值依序為18萬7483元、59萬1628 元,有外放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簡稱中華 估價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可按,參諸 OO之O標的物107年間如以正常建物全部1155平方公尺課稅現 值120萬9500元,其遭拆除面積比例現值約27萬6771元(計 算式:1,209,500÷1155×264.3=276,7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OO之OO標的物於107年如以正常建物全部1102. 5平方公尺核課現值74萬6700元,其遭拆除面積比例現值約6 4萬6476元(計算式:746,700÷1102.5×954.52=646,476), 有繳款證明書、建物謄本、稅籍證明書及原審複丈成果圖可 按(見原審卷一第109頁、本院卷第57頁、系爭刑案偵卷第6 6頁、刑案一審卷第32、72頁),尚屬相當;是如僅以鑑定 報告所列計修復所需之工資費用即已高於其應有價值甚鉅, 顯不合理,依上開說明,應各以18萬7483元、59萬1628元為 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之金額,較為適當及合理,謝富榮等4 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又謝富榮等4人雖主張:系爭標的物為鋼筋混凝土造,非加強 磚造房屋,否則不可能無牆面而仍屹立至今,系爭估價報告 所引「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四號公報」 登記之營造或施工費標準表,加強磚造物標準單價評估建物 之營造單價為每坪為3萬2000元至2萬8000元,實際該公報關 於新竹縣市營造或施工費標準表記載加強磚造房屋如為「住 宅、辦公室」,1至3樓者每坪為5萬至6萬8700元,如為「工 廠」1至3樓,每坪4萬5900元至6萬4500元,顯然其計算基準 有誤;另該估價報告僅以1個「成本法」估算每坪營建造價 後,再加以折舊計算,並未同時以比較法、收益法或其他估 價方式綜合評價系爭標的物價值,亦未說明其殘餘價格如何 計算,並不可採云云(見本院卷第334至336頁)。惟: ⑴OO之O標的物之建物登記、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物測量成果 圖均記載其為加強磚造(見本院卷第55、57、59頁)、OO之 OO標的物之稅籍證明書亦記載其構造為加強磚造(系爭刑案 一審卷第32頁),該公文書記載之內容應屬真正。至證人陳 遠鴻於本院證述:其鑑定係依法院提供上開資料核對以加強 磚造建物估定,卻又稱其係以鋼筋混凝土房屋估定重建價值 ,前後已有矛盾,而難採憑(見本院卷第162、164頁)。況 中華估價事務所就此函覆:「勘估標的主要建材係以建物謄



本登記之加強磚造登載,經現場勘查確為加強磚造,加強磚 造係指構造主體為磚造,而其柱樑使用鋼筋混凝土補強」等 情(見本院卷第407頁),堪認彭德光抗辯系爭標的物為加 強磚造等情,應堪認定。
 ⑵而謝富榮等4人所引造價費用較高之「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 公會全國聯合會第四號公報」為107年11月12日備查之公報 內容(見本院卷第381頁),尚非系爭標的物毀損時之應有 價值。經向中華估價事務所函詢上開疑異後,亦經該所函覆 :「…㈡本案價格日期為107年2月28日,107年營造施工費採 用加強磚造之區間為每坪3萬9700元至5萬4500元,另參酌… 公報『本標準表之單價,已反應建物之結構、機電裝修成 本。機電設備與裝修成本有關之建材、設計與設備均須符合 當地房價等級之水準,建材、設計與設備等特殊者,得敘明 理由,酌予調整』,因OO之O號(OO建號)僅有結構無機電裝修成本等,增建之OO之OO號更僅有柱子及屋頂,故營造施 工費單價予以酌減,本次報告書引用價格無誤。㈢查不動產 技術規則第108條,建物估價,以成本法估價為原則,故僅 採一法評估…」(見本院卷第407頁)。系爭估價報告以:「 本次勘估作業僅評估建物,不包含土地部分,故僅以成本法 為估價方法,考慮市場供需及交易慣例評估其合理市場價格 …成本法之定義如下:指求取勘估標的於價格日期之重建成 本或重置成本,扣減其累積折舊額或其他應扣除部份,以推 算勘估標的價格之方法」(見系爭估價報告第16頁)說明其 估價方法選用之原因,謝富榮等4人亦未說明系爭標的物占 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縱未以與含正常使用土地之標的 物比較或計算其使用收益等方式加以比較而為估價,亦難認 即屬不當。又系爭估價報告就其殘餘價格計算已說明係以上 開公報建物經濟耐用年數表,經採定額法計算累積其折舊額 (見系爭估價報告第18、19頁),足見系爭估價報告並無謝 富榮等4人主張之錯誤或未說明理由之情形。
 ⑶系爭估價報告既經中華估價事務所就謝富榮等4人所質疑部分 說明如上,並無不可採信之處,與傳訊該估價師到庭說明結 果無異,且謝富榮等4人亦認無傳訊其到庭之必要(見本院 卷第331頁),謝富榮等4人仍執前詞認系爭估價報告不可採 ,亦屬無據。
 ⒋準此,謝富榮謝美現郭謝玉蘭就OO之O標的物持分各為37 7/1155、156/1155、622/1155,柯昭義就OO之OO標的物所有 權利則為全部,渠等得向彭德光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依序為 6萬1196元(計算式:187,483×377/1155=61,196)、2萬532 2元(計算式:187,483×156/1155=25,322)、10萬965元(



計算式:187,483×622/1155=100,965)及59萬1628元,於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 據,不能准許。 
 ㈢彭德光抵銷之抗辯是否有據部分:
 ⒈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 法第339條定有明文。
 ⒉查彭德光知其並無系爭標的物所有權,而仍加以拆除毀損, 業如前述,其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對謝富榮等4人負擔債務, 依上說明,自不得主張抵銷。
七、綜上所述,謝富榮等4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彭德光給付謝富榮6萬1196元、謝美現2萬5322元、郭謝玉 蘭10萬965元、柯昭義59萬1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6月13日(見原審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判決彭德光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彭德光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彭德光應給付謝富榮40萬 9398元、謝美現16萬9406元、郭謝玉蘭67萬5453元、柯昭義 347萬9196元各本息,於法不合,彭德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 謝富榮等4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謝富榮等4人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謝富榮等4人上訴為無理由、彭德光上訴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彭德光不得上訴。
謝富榮謝美現郭謝玉蘭合併上訴利益逾新台幣150萬元,柯昭義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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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