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442號
TPHV,111,重上,442,202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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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王國信

訴訟代理人 蔡瑞芳律師
王曹正雄律師
被 上訴人 鈞洺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福
訴訟代理人 魏威凱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夙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4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7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5月14日向上訴人購買訴外人 飛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躍公司)之300萬股普通股 ,並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伊已依系爭契約第 2條第1項之約定,於同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提 供伊進行盡職調查作業所需之財務資料及文書,以確定買賣 條件,惟上訴人遲未提出經會計師簽證之飛躍公司財務報表 ,致伊無從對飛躍公司進行盡職調查評估程序,伊於107年5 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兩造復於107 年11月2日、108年10月31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保有 該3,000萬元並無法律上原因,扣除訴外人蔣寶夏於109年12 月13日為上訴人代償之1,500萬元後,上訴人尚應返還伊1,5 00萬元。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規定,擇一請 求上訴人給付1,500萬元,及自10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 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本件起訴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起訴不備合法要件。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 主動指派專業人士對飛躍公司進行盡職調查作業,並向伊提 出買賣條件,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3日單方以存證信函解除



契約並非合法,且兩造未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伊自無返還3, 000萬元之義務。另被上訴人給付之3,000萬元係由訴外人蔣 寶夏、陳聰明(下稱蔣寶夏等2人)取走,蔣寶夏等2人利用 伊套取被上訴人之資金,伊僅為渠等之工具,並不知情,伊 毋需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0萬元本息,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4日向上訴人購買飛躍公司之30 0萬股普通股,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第2條第1項約定,於同日匯款3,000萬元至上訴人中國信託 銀行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並有系爭契約、匯款紀錄可證 (見原審卷一第21-25、27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 張兩造已經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應返還1,500萬元本 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爰就兩造爭執判 斷如下:
 ㈠按判決確定前尚難確認決議選任董事是否無效,故應認以新 當選人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俾能盡力防禦( 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鈞泰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泰公司)即被上訴人之母公司108 年度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董事推選陳建福董事長,陳建 福召開臨時董事會改派其自己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 臺北市政府函暨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新聞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5-89、2 89-291頁),訴外人王立宏雖對鈞泰公司提起確認股東會決 議無效等訴訟,主張鈞泰公司108年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 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5672號判決上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 之決議無效(見原審卷一第293-298頁),然該判決經鈞泰 公司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上字第187號審理中,尚 未確定(見本院卷第110頁),依前揭說明,應認仍得以陳 建福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故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本件起訴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備合法 要件云云,尚無可採。
㈡系爭契約業經兩造於108年10月31日合意解除:  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會議錄影及譯文所示,兩造於108年10月 31日當面討論系爭契約處理事宜,被上訴人委任之蔡松均 律師稱:「…那上次我們就是,我記得是討論到說,反正 就是回復原狀,就回復原狀…但是怎麼還的問題這樣。對



。那天也講得清楚啊,對啊對啊,因為去年是11月份對不 對?」,上訴人回:「時間忘記了,去年是。」,蔡松均 律師稱:「那時候是11月2號,在板橋那邊,大概快一年 了,差兩天就一年。所以這是上次的那個會議紀錄,你可 以先看一下。事實上就是,王董你說錢的部分沒辦法還很 快,所以那看怎麼還。…,但是就是契約照走還是要照走 ,…,其實都要有個交代…」,上訴人委任之王曹正雄律師 則稱:「…老實說王董本身也沒有錢啦,所以我們有想出 一個方式啦,那我覺得這個方式可以,你們可以回去跟公 司這邊討論看看看OKOK。我們想說我們把對蔣寶夏的債 權讓給你們,用這樣的方式啦…」,蔡松均律師稱:「可 是你們債權是空的啊。」,王曹正雄律師則稱:「那你們 來追我們,我們現在也是空的。他現在名下也沒財產(手 指王國信)也是空的啊。」,蔡松均律師稱:「不然我們 這樣子,因為我們還要做紀錄,不然等一下我們就寫個記 錄說,反正就是確認解除,回復原狀,然後你們提出了一 個這個用第三人蔣寶夏抵償的這個方案,然後我們一起協 定…」,王曹正雄律師則稱:「我覺得不要寫確認回復原 狀,就是說有關於,我覺得說我們這邊的主張就是這樣啦 ,就是說我們認為我們這邊也是受害者啦,然後我們感覺 我們被蔣寶夏所詐騙了,感覺啦,會有這樣感覺。我們有 借貸契約」,蔡松均律師稱:「方便借貸契約跟本票給我 們影本嗎?」,王曹正雄律師則稱:「要先找一下」,蔡 松均律師稱:「可是如果要有紀錄的話。」,王曹正雄律 師則稱:「…我們這邊認為說我們是一個被蔣寶夏詐欺的 一個受害者嘛,那如果你沒拿到這個所謂的3,000萬,那 蔣寶夏有跟我們借的3,000萬就讓給你們。…,因為這個是 我們在地檢署的主張,所以我就覺得我們跟地檢署一樣。 」(見原審卷一第349-355頁),可知兩造對於無法履行 系爭契約確有共識,被上訴人一再表明回復原狀之立場, 即提出解除契約之要約,上訴人聽聞後,不僅未為反對解 除契約之表示,也承認107年有討論解除契約一事,並一 再表示要以其對蔣寶夏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作為歸 還3,000萬元之方式,可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合意解除系 爭契約之邀約已為承諾,兩造實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又 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違法取得之證據 是否有證據能力,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 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 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1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審酌前開會議錄影固未經上



訴人同意,然並非長時間、廣泛對上訴人錄製,且被上訴 人當時因前經營階層涉及背信、掏空公司,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在案(見原審11 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所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 字第11373、18524、21943號、108年度偵字第16316、183 17號、軍偵字第48號起訴書),於更換主事者後,需就爭 議部分逐項處理解決,本件所涉金額非低,影響甚鉅,實 尚難否認會議錄影之證據能力,故上訴人抗辯前開會議錄 影屬違法取得證據不得使用云云,難認可採。
  ⒉又被上訴人員工何威佑於108年11月5日傳送電子郵件予王 曹正雄律師:「我是被上訴人的稽核何威佑,關於10月31 日周四下午會議提到的債權讓與,是否能麻煩請您以掃描 並email提供下列資料,以利本公司評估。一、蔣寶夏等 人的借據。二、本票。三、現金交付簽收單或銀行存摺等 能證明王國信先生將款項交付蔣寶夏的證明。」,王曹正 雄律師於108年11月21日回覆,並載明:「檢附蔣寶夏的 收款證明及本票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31頁),上訴人 既提供上開對蔣寶夏債權之文件予被上訴人,可推知上訴 人已同意解除系爭契約,並企將其對蔣寶夏借款債權讓 與被上訴人,作為返還保證金之方式,亦證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兩造既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則兩造爭執何人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即無再予 審究之必要。
  ⒊被上訴人固主張於107年5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 除系爭契約,惟查該存證信函記載:「…悠準(即被上訴 人)檢視該投資協議書後,發現並不符合悠準公司利益, 與悠準當初投資之初衷不符,另因悠準公司董事長趙算個 人行為與王國信簽訂投資協議書,此個人行為契約將陷悠 準圖利他人及淘空公司之嚴重情形,為此悠準特以本函為 解除貴我雙方前簽訂之投資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385 -386頁),而該存證信函之寄件人卻為「悠準創業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趙算」,然趙算顯無可能於該存證信函中承認 其簽訂系爭契約圖利他人及掏空被上訴人,是該存證信函 之真實性已有可議。又被上訴人107年6月6日董事會議議 事錄八、討論事項第二案記載:「…說明:一、本案(按 即對飛躍文創公司進行盡職調查評估轉投資案再次評估案 )於5/4董事會當日出席六名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飛躍文 創公司進行盡職調查評估轉投資案』,並支付保證金新台 幣3000萬元。…決議: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取消對飛躍文 創進行盡職調查評估,並依合約內容請受款人返還悠克已



付之保證金3,0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89-390頁),則 依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被上訴人認系爭契約係趙算個人 所為,然依董事會議議事錄又載明董事會決議通過飛躍公 司進行盡職調查評估轉投資案,即承認系爭契約乃被上訴 人所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訂約主體前後主張亦有矛盾 ,實難採信。故被上訴人據該存證信函主張已解除系爭契 約云云,並無可採。被上訴人又主張與上訴人於107年11 月2日經開會討論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云云,並提出被上訴 人公司會議記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5頁),然上訴人否 認該會議記錄之真正,且會議記錄上亦無上訴人之簽名, 自難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真。
  ⒋系爭契約既已於108年10月31日合意解除,上訴人受領3,00 0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不爭執蔣寶夏有為上訴 人代償1,500萬元,則於扣除1,500萬元後(見原審卷一第 322頁),被上訴人主張其仍受有1,500萬元之損害,依據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500萬元,自屬有據 。
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給付之3,000萬元係由蔣寶夏等2人取 走,蔣寶夏等2人利用其套取被上訴人之資金,其僅為渠等 之工具,並不知情,毋需返還3,000萬元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檢察官及調查官訊問時均 稱:「我收到悠準公司(即被上訴人)的3,000萬元後, 一兩天內轉給蔣寶夏」、「蔣寶夏約於107年5月間,帶俞 惟中來找我,與我洽談向我買老股的事情,隔沒幾天,蔣 寶夏又打電話給我,想要向我借8,000萬元或1億元左右, 但我告訴他我沒有錢,蔣寶夏就苦苦哀求,說買老股的交 易完成後我就會有錢,問我能不能把他向我買老股的錢借 給他,並表示只要借幾天就好,也有寫借據,剛好我當時 正準備要出國,蔣寶夏說股票過戶的細節,等我回國再談 就好,我就同意蔣寶夏的提議。」、「蔣寶夏就向我提到 ,她也可以跟我買老股,當時她大概到悠準公司可以用6, 000萬元來買老股,她可以先付3,000萬,當時還沒有簽約 ,只是先口頭講好,講完買老股以後,她就又跟我說可不 可以跟我借錢,我說我沒有錢,她就說我賣了老股就會有 收入了,那筆錢可不可以借她,說二、三天就好,我說我 也還沒有收到錢,但我心裡當時並不想借,接下來她就很 密集的一直來講,一直講一直講,中間甚至有哭,就是要 借錢,當時因為我也準備要出國了,我就想說反正股票也 還不會過戶給對方,風險不會很高,所以就同意了。」( 見原審卷一第363-383頁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調查



官107年12月14日調查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他字第9781號107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且上訴人於偵 查中亦以書狀抗辯係其將3,000萬元借貸予蔣寶夏,並未 配合蔣寶夏掏空被上訴人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3-39 6頁之108年1月23日刑事答辯狀)。可知上訴人係出賣飛 躍公司股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約交付保證金3,000 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評估風險後,方同意將保證金另行 借貸予蔣寶夏,與蔣寶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系爭契約 與消費借貸契約為各自獨立之兩個契約,上訴人徒以事後 蔣寶夏取走3,000萬元一事抗辯其遭利用,毋需返還3,000 萬元予被上訴人云云,實無可採。
  ⒉另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108年10月31日會議錄影及譯文所示 ,王曹正雄律師稱:「…蔡律師我也直接跟你說,老實說 你們也都知道錢就是被洗出去,那當然也就是被借出去, 對,那被借出去,被蔣小姐他們借出去,那我們也對她提 起,她有押本票給我們,我們也提起了本票裁定,也確定 了。」、「就把對蔣寶夏的債權讓給你們…」、「債權是 借貸,有借貸契約」、「…那如果你沒拿到這個所謂的3,0 00萬,那蔣寶夏有跟我們借的3,000萬就讓給你們。」( 見原審卷一第350-355頁),顯見上訴人亦承認3,000萬元 係其借貸予蔣寶夏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承認保證金交付對象實為蔣寶夏云 云,並舉被上訴人109年12月31日發布重大訊息為證(見 原審卷一第299-301頁之公開資訊觀測站網路資料)。然 第一則重大訊息記載:「主旨:本公司前任董事長總經 理以及經理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起訴 乙事說明:…緣本公司前任董事長趙算,因與陳聰明以及 蔣寶夏等人共同涉嫌以『美河市房屋投資案』、『昇華娛樂 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案』、『飛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案』之名義掏空本公司資產,並以實施庫藏股之方式進行 護盤,造成本公司受有重大損害,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非常規交易 以及特別背信罪起訴。…」,第二則重大訊息記載:「主 旨:公告本公司收回催收款相關事宜說明:…⒈本公司之子 公司於107年5月投資飛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並向該公司 股東王國信購買其持股且支付3,000萬元保證金,其後因 未能對該公司進行盡職調查故於同年6月決議取消交易, 並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王國信返還全部保證金,惟因未能與 王國信達成還款協議,因而評估收回可能性小,已於107 年度全數提列減損損失。⒉經本公司積極努力之下,已於1



09年12月31日收回其中1,500萬之部分催收款,並將帳列 本公司109年第四季財報之營業外收入項下;剩餘款項本 公司將會持續努力催討…」,可知被上訴人並未承認保證 金交付對象為蔣寶夏,僅於重大訊息中表明包含蔣寶夏在 內等人遭檢察官起訴,其向上訴人購買飛躍公司股票之交 易已取消,因上訴人未返還3,000萬元,已於107年全數提 列損失等事實,故上訴人所辯,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1,500萬元,及自10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 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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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鈞洺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飛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