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357號
TPHV,111,重上,357,2023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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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裕隆


被 上訴 人 龍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阿祥
被 上訴 人 嘉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2
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進財,嗣變更為黃裕隆,有最新公 司變更登記表可佐(本院卷第461至465頁),並經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59至46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 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 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 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 在此限,同法第16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另住居法院所在地 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為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本人 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 期間(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2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而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應認在途期間 之扣除,必以兼具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以及無訴訟 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始得 稱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5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 為之;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亦 為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委任謝佳伯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林詩涵律師侯雪芬律師二人為複代理人,有各該委 任狀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5、85、87頁),而均有單獨收 受送達之權限。嗣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判決上訴人全部 敗訴,該判決已於112年7月26日分別送達訴訟代理人謝佳伯 律師、林詩涵律師侯雪芬律師,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 院卷二第445、447、449頁),應認係於同日對上訴人發生 第二審判決送達之效力。上訴人之住所地雖係在桃園市桃園 區而不在法院所在地,惟訴訟代理人謝佳伯律師、林詩涵律 師及侯雪芬律師則均住居於本院所在地即臺北市中正區及松 山區,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對本院判決縱自行提起第三審 上訴,仍不得扣除在途期間;則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自112年7 月26日翌日起,計算至112年8月15日(星期二)屆滿,惟上 訴人遲至112年8月16日始提起第三審上訴(見上訴人之民事 承受訴訟暨上訴聲明狀之收狀日期戳章),顯已逾20日上訴 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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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