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動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237號
TPHV,111,重上,237,2023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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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洪盟翔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姿蓉律師
劉書妏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 訴 人 張閔智
張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王心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洪盟翔張春的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12月1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張閔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洪盟翔給付逾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張閔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張閔智張春的之上訴、洪盟翔之其餘上訴均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張閔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洪盟翔上訴部分,由張閔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洪盟翔負擔;關於張閔智張春的上訴部分,由張閔智張春的連帶負擔。
原判決主文貳反訴部分第二項應更正為「反訴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00號建物及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即如附圖所示編號C鐵皮屋)建物騰空遷出,將上開建物交付反訴原告。」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洪盟翔(下逕稱姓名)主張: ㈠本訴部分:伊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委託訴外人即伊父洪緣( 下稱姓名,與上訴人合稱洪盟翔2人)代理出售伊所有坐落 宜蘭縣○○鎮○○段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地號土地(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如 附圖編號C所示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00號及同鎮○○路 0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各以109-3號房屋、10號 房屋稱之,合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予



被上訴人即上訴張閔智(下逕稱姓名),雙方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 新臺幣(下同)1,584萬元,張閔智於當日已給付1,100萬元 ,剩餘484萬元約定於108年12月31日給付,並由張閔智交付 支票(支票號碼:FA0000000、面額:484萬元、發票日:10 8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A支票)以支付該部分價金。嗣該支 票屆期時,張閔智向伊表示資金不足,要求將其中75萬元展 延至109年1月15日給付,為避免系爭A支票跳票,請伊交付7 5萬元存入張閔智開設之蘇澳地區農會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以兌現系爭A支票,張閔智並再簽發2紙支票(即①支票號 碼:FA0000000、金額70萬元、發票日:109年1月15日;②支 票號碼:FA0000000、金額5萬元、發票日:109年1月15日, 下合稱系爭C支票),經被上訴人即上訴張閔智之父張春 的(下逕稱姓名,與張閔智合稱張閔智2人)背書擔保該價 款支付,然系爭C支票經伊屆期提示未兌現,迭經催討,亦 未獲置理。爰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 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張閔智返還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倘認伊無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備位分別 依系爭契約、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張閔智給付剩餘尾款張閔智2人連帶給付系爭C支票票款,求為命:⒈先位:張閔 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洪盟翔。⒉備位:⑴張閔 智應給付洪盟翔75萬元本息。⑵張閔智2人應連帶給付洪盟翔 75萬元本息。⑶前二項給付,任一項為給付時,他項當事人 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之判決。
 ㈡反訴部分張閔智尚未給付全部價金,伊無點交系爭建物之 義務,又系爭土地雖有部分遭道路或水溝占用,但非張閔智 不得排除,未減少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伊無不完全給付之情 況等語,資為抗辯。
二、張閔智2人則以:
 ㈠本訴部分張閔智於108年12月10日除簽發系爭A支票外,尚 簽發另紙支票(支票號碼:FA0000000、面額:70萬1,000元 ,發票日:108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B支票) ,前者係支付 系爭契約價金尾款,後者是張春的答應給與洪緣之仲介報酬 ,惟兩造約定系爭A、B支票均須於系爭不動產過戶、點交完 成及鑑界完畢,確定無遭第三人占用並由承辦地政士通知洪 緣後,才可以提示兌現。洪盟翔2人卻於系爭不動產尚未完 成鑑界、點交前逕行提示系爭A、B支票,張閔智基於善意, 仍同意讓洪緣代理洪盟翔領走系爭A支票票款,系爭B支票則 約定由洪緣另以現金存入系爭帳戶以兌現,因洪緣存入75萬



元至系爭帳戶,故張閔智另簽發系爭C支票經張春的背書後 交付洪緣,並約定須等系爭不動產過戶完成、點交及鑑界無 遭人占用後再給付該75萬元。故張閔智已於108年12月31日 付清系爭契約全部價金,洪盟翔片面解除契約、請求給付票 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反訴部分張閔智已給付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全部價金,但洪 盟翔迄未點交系爭建物,張閔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 請求洪盟翔遷讓交付系爭建物。又系爭土地部分遭道路、水 溝占用,無法供建築使用,該等瑕疵經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鑑定減少價值150萬640元,張閔智亦得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6項及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第 179條規定,請求減少及返還價金。另洪盟翔未交付系爭建 物,仍以之作為停車場使用收益,張閔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並得請求洪盟翔返還160萬8,000元之不當得利。又洪 盟翔迄未依約點交系爭建物,且系爭土地遭占用而為不完全 給付,張閔智得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 、民法第227條、第260條、第35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本 息及給付同額違約金等語。並求為命:⒈先位:⑴洪盟翔應給 付張閔智150萬640元本息。⑵洪盟翔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 給付張閔智160萬8,000元本息。⒉備位洪盟翔應給付張閔 智2,300萬元本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三、原審就本、反訴部分訴均為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即本訴部 分,依備位聲明判命張閔智2人應連帶給付洪盟翔75萬元本 息(票據請求部分),駁回洪盟翔其餘本訴請求;反訴部分 ,依先位聲明判命洪盟翔應給付張閔智150萬640元本息(減 少價金部分)、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張閔智,駁回張閔智 其餘反訴請求。洪盟翔張春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張 閔智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減縮請求洪盟翔給付張閔 智150萬640元之利息自洪盟翔收受反訴請求書狀翌日即109 年12月29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390頁)。洪盟翔上訴及答 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本訴駁回洪盟翔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⒉反訴不利洪盟翔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⒈部分:⑴先位聲 明:張閔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洪盟翔。⑵備位 :①張閔智應給付洪盟翔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前項給付與原判決 主文第1項給付,其中1項對造為給付時,他項對造於相同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㈢上開廢棄⒉部分,張閔智在第一審之 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張閔智2人之上訴駁回。張閔 智2人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張閔智2人連帶給付 洪盟翔75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洪盟翔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洪盟翔之上訴駁回(原審駁回張閔智反訴請求不當得利160 萬8,000元本息部分,未據張閔智聲明不服,另張閔智減縮 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四、查洪緣代理洪盟翔於108年12月10日與張閔智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洪盟翔總價1,584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張閔智。 兩造約定以張閔智分別於108年12月7日、9日給付洪緣之600 萬元、500萬元作為第一期款,剩餘價款484萬元以系爭A支 票支付。雙方並合意由張春的另外給付洪緣仲介費用70萬1, 000元,張閔智因此簽發系爭B支票交付洪緣。嗣系爭土地於 108年12月30日辦理過戶,洪緣則於翌日存入現金75萬元至 系爭帳戶,系爭2紙支票均於108年12月31日兌現,張春的並 當場交付系爭C支票2紙予洪緣,然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等情, 有系爭契約、收據、系爭C支票、退票明細、系爭A、B支票 存根、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7號卷 ,下稱訴字卷第10至22頁、原審卷一第67至73頁、83頁、卷 二第56至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64至3 65頁),均堪信為真實。洪盟翔主張張閔智尚有系爭契約尾 款75萬元未支付云云,為張閔智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第一期款(簽約款):本契約 成立日買方交付賣方1,100萬元,…,其他約定:本買賣期款 含第二、三期款。」,其中第四期款末並以手寫註記:「過 戶完竣,日期約108.12.31」,系爭契約付款明細表第一期 款約定以現金付款1,100萬元並經洪緣簽收人處簽名,第 二期款484萬元則約定以支票支付(見訴字卷第11頁、13頁 ),又系爭A支票面額與尾款相符,顯見兩造確於締約時已 約定尾款484萬元以系爭A支票支付。又系爭帳戶已於108年1 2月31日存入120萬元及434萬1,000元,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98頁),合計系爭帳戶於當日內 有金額566萬2,715元,扣除當日系爭A支票經兌現支出尾款4 84萬元,尚有存款餘額82萬2,715元,雖洪盟翔張閔智存 入款項中有75萬元為洪緣交付,然以張閔智自行存入金額高 達491萬2,715元,仍足敷系爭A支票兌現,故張閔智抗辯其 已付清系爭契約尾款484萬元,堪可信實。
 ㈡雖洪盟翔張閔智於108年12月31日向其表示資金不足,尾款 中75萬元須延展清償,故由洪緣另行存款75萬元云云,惟證 人即辦理系爭契約簽訂及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之代書助理廖 啟芳證稱:系爭契約第2期款簽發支票支付,簽約在場之出 賣人代理人洪緣張閔智2人口頭約定若遇假日會延後支付 ,故由伊簽發系爭A支票暫押日期為108年12月31日交付洪緣



支付尾款張春的有說系爭不動產點交完成後要包給洪緣紅 包70萬元,洪緣太太說再加1,000元,所以後來由伊代為簽 發70萬1,000元支票交給洪緣,當時有約定過戶完成、產權 清楚,就是土地要鑑界、確定有無被占用,建物要產權清楚 ,並包含點交、領到權狀正本作為付款條件,因為當時賣方 已經將所有證件資料交付代書,為讓賣方安心所以在系爭A 、B支票上壓個日期作為安心,但仍要以辦完過戶等手續為 條件,否則不能提示該等支票,伊有於108年12月31日跟洪 緣說尚未領到權狀,過戶尚未完成、土地也尚未鑑界,不能 提示支票,伊是於109年1月3日才領到權狀,鑑界日期也是 同日,當時沒有點交,不能提示支票,但洪緣說他臺北買房 子、票已交付給賣房子的人,票拿不回來,他會私下找張春 的談,後來鑑界時發現系爭土地有部分被水溝及道路占用, 伊才知系爭A、B支票在108年12月31日就兌現了,兩造因鑑 界後發現系爭土地被占用之事曾有協調,當時有談到系爭B 支票也是系爭契約履行結束才能領,張春的有說洪緣拿70萬 元,其開70萬元票給洪緣洪緣太太說湊整數再補貼5萬元 ,張春的又開1張5萬元的票,兩張票性質不是借款,是紅包 延伸出來的,系爭契約尾款則已經全部付清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83至185頁、187至188頁),核與張春的陳稱:系爭契 約第2期款484萬元是廖啟芳幫伊代開並蓋章,然後交給洪緣 收受,因為系爭土地是洪緣兄弟的,如果成交說要給洪緣吃 紅,他要70萬元,他太太說要70萬1,000元,所以跟張閔智 借票交給洪緣,是紅包錢的支票,當時是開20天日期,但若 鑑界、簽收及點交未辦好也不能領,後來108年12月31日時 ,農會打電話來說別人兌現好幾百萬元,伊一問之下才知道 是洪緣拿去兌現,伊有跟洪緣說還沒有鑑界及交屋怎麼可以 拿去兌現,洪緣說因為他買了房子,要現金,伊跟洪緣說把 票拿出來,洪緣說已經拿去買房子了,伊問張閔智帳戶裡有 多少錢,他說有490幾萬,伊太過自信,把洪緣當朋友,所 以讓他領了,70萬1,000元是紅包錢,與買房子的錢無關, 伊請洪緣農會來,說紅包錢是鑑界、點交好才能領,但系 爭不動產當時未過戶、未鑑界、未點交,他不能拿伊的紅包 錢,所以叫洪緣拿自己的錢來兌現這張票,伊要他把70萬元 存入張閔智的支票戶頭,不能讓張閔智的戶頭跳票,所以伊 就再向張閔智借票開給洪緣,等鑑界及點交後才讓他領,但 當時洪緣的太太硬要把75萬存到張閔智戶頭,伊趕快再開另 一張5萬元的票,所以前後開了2張,1張70萬元、1張5萬元 的票給洪緣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67頁),洪緣亦證稱 :系爭B支票是張春的要給伊的紅包錢,與系爭A支票都是廖



啟芳開的,伊於108年12月31日將2張支票都拿去兌現,系爭 B支票是用伊的戶頭,系爭A支票是用伊太太的戶頭,權狀部 分及鑑界伊不清楚,要問買方和代書才知道,房子也還沒有 點交,伊於108年12月31日當天有拿75萬元現金給張春的, 他再開兩張票給伊(見原審卷二第172頁、174至175頁), 另證人即洪緣配偶林淑珍亦證稱:系爭A支票係以伊的戶頭 領的,是系爭契約買賣價金,108年12月31日當天有領到, 系爭B支票是洪緣拿去漁會兌現的,有領到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74頁、第180頁),堪認系爭B支票為張春的支付洪緣 仲介報酬之用,且系爭A、B支票均已於108年12月31日當日 兌現。雖洪緣於上開2紙支票兌現前曾存入75萬元至系爭帳 戶,張閔智並簽發系爭C支票交付洪緣,惟洪盟翔未提出證 據證明兩造曾約定該存入75萬元係充當尾款之一部等情,自 難憑洪緣存入75萬元乙節,即認張閔智未付清尾款。至洪盟 翔提出張閔智開設蘇澳地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明細,雖 見張閔智於108年12月31日存入75萬元旁註記王哥(即洪 緣綽號)借」等字(見本院卷一第42頁),惟張閔智否認係 向洪緣借款之意,主張其僅是簡單註記該75萬元係洪緣存入 ,以明瞭該筆金錢來源等語,而依該註記內容,無法認定張 閔智與洪緣間即有借款75萬元之法律關係,況縱張閔智與洪 緣間另有75萬元借貸關係,亦僅是洪緣可否另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張閔智返還借款之問題,亦難憑此認定張閔智 尚未支付系爭契約價金尾款
 ㈢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分別約定:「買方繳清 所有應付之款項後,地政士應通知雙方辦理交屋手續。」、 「買方如違約不買、於通知交款時仍未付清期款或開立之票 據無法兌現時,賣方應訂期限催告買方解決,仍未解決者賣 方得解除本契約。解除契約時,賣方得沒收已付價款充作違 約金;若已過戶於買方或登記名義人名下之所有權及移交買 方使用之不動產,買方應即無條件將標的物回復原狀並將所 有權過戶返還賣方。」(見訴字卷第15至16頁),查張閔智 已於108年12月31日給付洪盟翔系爭契約約定尾款完畢,已 如前述,並無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得解除契約之情事 ,洪盟翔據此先位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張閔智返還系爭 不動產,備位請求張閔智交付剩餘價金,均屬無據。又洪盟 翔出售張閔智之109-3號房屋、10號房屋內部打通,外觀看 起來為同一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等情,業 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羅東 地政所)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羅東地政所複 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31頁、245至260頁、26



5至280頁、283頁),張閔智既已依系爭契約給付全部價金 ,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其請求洪盟翔遷讓返還系爭 建物,為有理由。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票據上權利義務悉 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 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均應 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此觀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自 明。而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 後所為之背書,謂為期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即期後背書所移轉者,僅為 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 ,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 而中斷,票據債務人自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惟仍應就期後背書之背書人或其前手存有票據權利 瑕疵乙節,負舉證之責。又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係指從無權 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同法條第 2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則指前手之權利如有 瑕疵,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 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1862號、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
 ㈠洪盟翔主張其持有張閔智所簽發系爭C支票,經其提示竟遭退 票不獲付款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C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 為證(見訴字卷第19至第22頁),惟張閔智2人抗辯系爭C支 票係因洪緣存入75萬元現金,故由張閔智簽發後,經張春的 背書並交付予洪緣,核與洪緣證稱,系爭C支票係於其交付7 5萬元現金後,由張春的當場背書後交給其等節相符(見原 審卷二第175頁、177至178頁),兩造且不爭執系爭C支票係 由洪緣交付林淑珍後,於林淑珍所有郵局帳戶中第一次提示 遭退票等情,並有蘇澳地區農會109年6月22日蘇區農信字第 1090002036號函檢附之退票登錄記錄及退票明細、台灣票據 交換所宜蘭縣分所109年8月28日台票字第1090000049號函檢 附之系爭C支票退票紀錄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27至第235頁 、第339至第341頁),足認系爭C支票係經張閔智簽發、張 春的背書後轉讓給洪緣,再由洪緣轉讓與林淑珍屆期提示未 獲付款。雖嗣後林淑珍再將系爭C支票交付洪盟翔提示仍遭 退票,但洪盟翔取得該支票已係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揆之



前揭說明,系爭C支票於林淑珍與洪盟翔間僅生債權轉讓之 效力。惟洪盟翔不能證明張閔智簽發該支票係為支付系爭契 約部分尾款之用,已如前述,其主張系爭支票係張閔智簽發 予洪盟翔洪緣僅係基於代理人或委任人地位取得票據,再 交由林淑珍代為提示云云,亦無可採。
 ㈡張閔智雖抗辯林淑珍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自洪緣受讓系 爭C支票云云,惟兩造不爭執係因洪緣於108年12月31日當場 交付75萬元現金存入系爭帳戶,張閔智2人始簽發交付系爭C 支票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65至366頁),洪緣並陳稱:該75 萬元現金係自林淑珍郵局、中國信託帳戶領取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77頁),核與林淑珍證稱:108年12月31日當日早上 領取75萬元,係洪緣說資金不足要伊去領的,伊分別自伊郵 局、中國信託帳戶領取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81頁), 並有該等帳戶存摺明細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99至202頁 ),則洪緣將系爭C支票交付林淑珍提示兌現,難謂無對價 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林淑珍並證稱:伊不清楚系爭A、B支 票是要交付給誰,都是洪緣處理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0 頁),則張閔智2人既簽發、背書並交付該支票予洪緣,洪 緣即非無權處分該支票之人,張閔智2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林淑珍係出於惡意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 爭C支票等情,張閔智2人自不得以自己與洪緣間之事由對抗 林淑珍,是雖洪盟翔因期後空白背書取得系爭C支票,張閔 智2人仍不得以對洪緣之抗辯事由,援引以對抗洪盟翔,拒 絕給付票款。從而,洪盟翔備位依票據關係,請求張閔智2 人連帶給付系爭票款7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張閔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之約定,洪 盟翔負有排除系爭不動產遭他人占用,點交予張閔智使用收 益之義務,惟系爭土地部分遭道路或水溝占用,其得依系爭 契約第8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 向張閔智請求損害賠償,並得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 請求減少價金,為洪盟翔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洪盟翔固已於108年12月30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張閔智,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6至61頁),且為張閔 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58頁),惟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 1項約定:「…買賣標的在未交屋前,如有被侵占或天災地變 等情事賣方需負責排除或修復,不應使買方遭受損累,俾使 買方完整取得」等語(見訴字卷第15頁),可認洪盟翔依系 爭契約債之本旨應履行交付張閔智者,為未經占用之系爭不 動產。而系爭土地現況確經水泥砌石、水溝及柏油路面占用 等情,業經原法院赴現場履勘並囑託羅東地政所測量明確,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羅東地政所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359至366頁、本院卷一第283頁),堪信為真實。 而洪盟翔自雙方於109年1月3日發現系爭土地遭占用事實後 ,迄未依約將之排除或修復,亦可認洪盟翔拒絕依約將遭占 用情形排除或修復,則以系爭土地中1415地號、1416-3地號 土地均為乙種工業區,面積各為65平方公尺、166平方公尺 ,有宜蘭縣蘇澳鎮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該等 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頁、60頁、61頁),卻 遭占用面積分別達17.79平方公尺、19.33平方公尺,對土地 所有權人於該等土地使用自有妨礙,即屬減少其契約預定效 用之瑕疵。雖張閔智主張系爭土地因遭道路、水溝占用,將 減少其交易價值,應以寶源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針對系爭土地 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各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 最有效利用等進行調查分析結果,認為系爭土地因瑕疵減少 價值150萬640元,作為系爭土地遭道路、水溝占用所減少價 值云云,惟系爭土地現況雖設有柏油鋪面及排水溝,然因系 爭土地無構成公用地役關係,故土地所有人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有土地範圍自行或請求拆除地上物並 請求返還等情,有宜蘭縣蘇澳鎮公所112年2月24日蘇鎮建字 第1120002931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31頁),足見系爭 土地遭占用情形非不得排除之瑕疵,不致造成該等土地交易 價值貶損,但兩造不爭執張閔智為恢復系爭土地未被占用外 觀,須花費工程費用13萬7,078元剷除占用土地之柏油鋪面 及排水溝等地上物,並有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頁、 67頁、79頁),是張閔智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請求 減少價金,於13萬7,078元範圍內,核屬有據,故其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洪盟翔返還所減少價金,於13萬7,078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 。又張閔智依物之瑕疵擔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洪盟翔 返還系爭土地減少價值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於同一事實範圍內,不能獲更 有利之判決,無再予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㈡至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賣方保證本宗買賣之不動產 無來歷不明或債務抵押及債務糾葛且無出租、出典等情事, 如有第三者對前開不動產提出任何權利或債務糾葛及其他異 議所衍生之法律問題與買方無干,若涉及買方權益受損賣方 應負賠償之責。」等語(見訴字卷第15頁),係就系爭不動 產涉及債務糾葛、抵押、出租及出典等情事時,出賣人始負 賠償責任,然本件依張閔智主張,系爭土地僅係遭他人占用 ,而無上開情事,故張閔智依此約定向洪盟翔請求損害賠償



,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洪盟翔先位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民法 第25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張閔智返還系爭不動產,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洪盟翔備位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張閔智 2人連帶給付7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為洪盟翔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洪盟翔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 分上訴;至於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張閔智2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並無不合,張閔智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就張 閔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洪盟翔遷讓交付系爭 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張閔智依民法第354條、第359 條、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洪盟翔返還所減少價金13萬7,0 78元,及自洪盟翔收受張閔智反訴請求書狀翌日即109年12 月29日起(見本院卷一第39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反訴應予准許部分,為洪 盟翔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洪盟翔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洪盟翔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張閔智先位聲明係本於請求洪盟翔履行系爭契約之前提 所為請求,既經准許,其所為以解除系爭契約為前提之備位 聲明,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又張閔智請求洪盟 翔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業經張閔智於本院審理中特定如附圖 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88頁),是原判決主文關於反訴部分 第2項應更正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洪盟翔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張閔智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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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