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145號
TPHV,111,重上,145,202308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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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蔡正義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律師
上 訴 人 林朗成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
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蔡正義下列第二項請求部分;㈡ 命上訴人林朗成給付上訴人蔡正義逾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 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林朗成就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簽 立之合作契約書之獲利分配債權於逾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肆 萬肆仟貳佰參拾肆元範圍不存在。
三、上開第一項之㈡廢棄部分,上訴人蔡正義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之其餘上訴及上訴人蔡正義追加之訴均駁回。五、第一、二審(含上訴人蔡正義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 兩造各自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 訴人即被上訴人蔡正義(下稱蔡正義)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 人林朗成(原名林萬熹,後陸續更名為林柏州、林琥霖、林 朗成,下稱林朗成)與蔡正義於民國91年6月21日所簽訂合 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之獲利分配債權新臺幣(下 同)4,987萬6,061元不存在,為林朗成所否認,則兩造就前 揭債權關係存在與否既有爭執,若未予以確認,蔡正義在私 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之,揆諸上開說明,蔡正義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蔡正義在原審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林朗成應返還如附表三編號1至3、 5、10、12至16、18至20、22至28所示款項,嗣蔡正義上訴 後,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72頁)  ,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 係本於蔡正義請求林朗成返還前開款項所衍生之爭執,與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  ,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蔡正義主張:伊與林朗成為合作開發坐落臺北市○○區○○段( 下稱○○段)土地,將整併後之○○段土地轉售獲利,與林朗成 於91年6月21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由林朗成提供合適 土地供伊參考,兩造共同決定,並由伊籌措資金。依系爭合 作契約第4條約定,兩造同意並執行之土地開發案之損益及 費用,均由兩造平均負擔享有。嗣共同開發之標的即坐落○○ 段○小段第000、000、000-0、000-2、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在收購整併後,於94年6月9日起至95年10月4日 止,陸續轉售予訴外人頤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頤達公 司)而獲利,系爭合作契約亦因合作目的達成而終止,兩造 應依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約定,進行損益、費用結算。出售 系爭土地之價金收入為7億0,341萬0,500元,扣除購買及整 併系爭土地之支出6億1,614萬2,858元,兩造原可分配之獲 利總額為8,726萬7,642元(詳如附表二之編號一所載),林 朗成原可分得4,363萬3,821元(下稱系爭獲利分配債權), 惟在扣除林朗成預支用於墊付頤達公司股款之3,750萬元後 ,餘額為613萬3,821元。另林朗成自87年1月起陸續向伊借 款,未清償金額共計1,821萬9,644元(各筆借款詳如附表三 ,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利息為年利率14.4%  ,嗣因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2%計算。而 林朗成依系爭合作契約得請求伊給付之系爭獲利分配債權, 因系爭合作契約於94年間結算時,伊對於林朗成之系爭借款 債權及所生利息債權,亦已屆清償期,則林朗成依系爭合作 契約得請求伊給付之系爭獲利分配債權,以系爭借款之遲延 利息即結算至94年6月9日止之利息749萬3,459元(各筆借款 利息詳如附表三)抵銷後,林朗成依系爭合作契約對伊已無 系爭獲利分配債權存在。又林朗成積欠之系爭借款,經伊於



105年12月30日催告後,迄今仍未返還,伊得依民法第478條 規定,請求林朗成返還系爭借款,及5年內即自101年1月14 日起至106年1月13日止,按約定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暨自催告期滿後即10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確認林朗成就其與蔡正 義於91年6月21日所簽立之系爭合作契約之獲利分配債權4,9 87萬6,061元不存在;㈡林朗成應給付蔡正義1,821萬9,644元 ,並自101年1月14日起至106年1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林朗成則以:伊對以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約定作為系爭土地 開發案之結算依據並不爭執,惟兩造並未約定開發系爭土地 支出費用應加計利息,再平均分擔;況蔡正義所提出附件6  、12、13之銀行貸款利率,均非年息12%,伊豈有可能與蔡 正義約定籌措資金支出利息以年息12%計算,另原證12匯款 回條下方14.4%等文字亦非伊所書寫,蔡正義就此應舉證以 實其說。又伊開發系爭土地,經蔡正義同意籌措資金,由伊 或訴外人楊秀綢名義支付開發費用後,轉售予頤達公司共計 獲利7億0,341萬0,500元,扣除以伊及楊秀綢支付如附表二 所示「林朗成抗辯欄之不爭執金額」所載之開發土地支出費 用,尚有1億3,558萬6,582元,伊可獲取50%之分配利益,  惟伊於94年6月24日,同意自伊可獲取50%之分配利益中提撥 15%之分配利益登記於訴外人林川鉦名下,與訴外人蔡名峻 共同成立頤達公司,則扣除前揭15%分配利益後,剩餘35  %之分配利益4,745萬5,304元(計算式:135,586,582×35%=47 ,455,304),蔡正義迄今尚未給付。詎蔡正義未依約給付4, 745萬5,304元分配利益予伊,竟虛增土地開發費用支出  ,主張伊可分配取得之4,745萬5,304元均不存在云云,要非 可取。至蔡正義主張伊向其借款如附表三所示,亦非事實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蔡正義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林朗成應 給付蔡正義520萬元,及自106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蔡正義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 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蔡正義並於本院就如附表三 編號1至3、5、10、12至16、18至20、22至28所示款項部分 ,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蔡正義部分廢棄。㈡確認林朗成就其與蔡正 義於91年6月21日所簽立之系爭合作契約之獲利分配債權4,9 87萬6,061元不存在。㈢林朗成就原判決命給付蔡正義520萬 元部分,應再給付蔡正義自101年1月14日起至106年1月13日



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1月14日起至106 年2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林朗成應再給付 蔡正義1,301萬9,644元,及自101年1月14日起至106年1月13 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就前開第㈢、㈣項部 分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就林朗成上訴部分之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林朗成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 朗成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蔡正義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就蔡正義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8頁): ㈠林朗成原名林萬憙,後陸續更名為林柏州、林琥霖、林朗成  。
㈡兩造於91年6月21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約定關於兩造合作開 發土地之事宜。
㈢兩造依系爭合作契約合作開發系爭土地,於94年6月9日至00 年00月0日間,陸續轉售頤達公司,共獲利7億0,341萬0,500 元。
 ㈣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約定:「經甲、乙雙方同意並執行之土地 開發案,其損、益均由雙方平均負擔享有;費用亦同。」即 兩造各享有利益之計算式為:(獲利7億0,341萬0,500元扣 除成本)/2。  
五、蔡正義主張兩造共同開發之系爭土地出售予頤達公司,共獲 得價金7億0,341萬0,500元,系爭合作契約因合作目的達成 而終止,應依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約定,進行損益、費用結 算,扣除購買及整併系爭土地之支出6億1,614萬2,858元, 兩造可分配之金額為8,726萬7,642元,林朗成原可分得4,36 3萬3,821元,惟在扣除林朗成預支用於墊付頤達公司股款之 3,750萬元後,餘額為613萬3,821元(詳如附表二)。另林 朗成自87年1月起陸續向伊借款,未清償金額共計1,821萬9, 644元(各筆借款詳如附表三),並約定利息為年利率12%  ,系爭合作契約於94年間結算時,伊對於林朗成之系爭借款 債權以及所生利息債權,亦已屆清償期,則系爭借款結算至 94年6月9日止之利息749萬3,459元(各筆借款利息詳如附表 三)。林朗成依系爭合作契約對伊可請求之分配債權經伊與 系爭借款之本息抵銷後,已無可向伊請求之債權存在。又林 朗成積欠之系爭借款,經伊於105年12月30日催告後,迄今 仍未返還,伊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林朗成返還系爭 借款及利息等語;林朗成則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 者厥為:㈠兩造依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約定,進行損益、費用



結算後,林朗成可獲分配之金額為何?㈡蔡正義主張林朗成 共有如附表三所示借款1,821萬9,644元,及約定年利率12  %之利息,暨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有無理由?㈢蔡 正義請求確認林朗成就系爭合作契約之獲利分配債權4,987 萬6,061元不存在,有無理由?㈣蔡正義請求林朗成應給付1, 821萬9,644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依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約定,進行損益、費用結算後,林 朗成可獲分配之金額為何?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蔡正義主張出售系爭土地 所得價金7億0,341萬0,500元,扣除購買及整併系爭土地支 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費用共計6億1,614萬2,858元,及 編號四林朗成預支用於墊付頤達公司股款之3,750萬元後, 林朗成可獲分配之金額為613萬3,821元等語,為林朗成所否 認。經查:
 ⒈依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約定:「合適開發的土地開發案由甲  (按即林朗成)、乙(按即蔡正義)雙方共同決定,惟由乙 方負責資金之籌措……」、第4條約定:「經甲、乙雙方同意 並執行之土地開發案,其損、益均由雙方平均負擔享有, 費用亦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頁〕;及證人即系爭合作 契約見證人許献進於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07號給付分配 利益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審理時證稱:系爭合作契約係伊 撰擬,伊係依兩造陳述的內容來完成系爭合作契約。當時兩 造提到由林朗成找土地,蔡正義負責籌措開發土地所需資金 ,蔡正義有提到很多資金是向私人借貸,會有利息成本,蔡 正義說利息就按照林朗成向其借貸之利息算,一人負擔一半 ,林朗成也有同意。當天因為兩造說的很長,伊用手寫,所 以只有註記費用一人一半,沒有區分利息和費用之差別;蔡 正義有提到因為他負責籌措資金,所以由蔡正義負責記帳及 保管帳冊。伊寫完後有逐條唸給兩造聽,兩造聽完都沒有任 何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36頁至第338頁)。可知兩造約定 由林朗成找尋合適土地,蔡正義則負責籌措資金以支應收購 整併土地開發所需費用,蔡正義執行土地開發案之損、益及 費用(包括向他人借貸之資金所衍生之利息),均由兩造平 均負擔享有,利息則按林朗成蔡正義借貸之利息計算。 ⒉茲就蔡正義主張支出如附表二編號一㈠至㈤所示各項費用,是



否屬購買及整併系爭土地所需費用,分別論述如下:  ⑴蔡正義主張伊購買及整併系爭土地分別支出如附表二編號 一之㈠1、3、5,㈡1、3、4、5,㈢2,㈣1,㈤1、4、6所示之 費用乙節,業據其提出土地使用補償金郵政劃撥儲金存款 收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協議書 、支票、收據、支票、繳款書、買賣契約書、本票、郵政 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原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6796號民事裁 定、支票、匯款回條、本行支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臺灣銀行收據、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90號民事 裁定、中國農民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國庫保管品收受證 明書、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繳款書、板信商業 銀行放款繳息收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出 售國有房地產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 收據、轉帳傳票、支出證明單、收據、支票、協議書等為 證〔見原審卷㈠第35頁至第39頁、第56頁至第62頁、第101 頁至第103頁、第118頁至第126頁、第147頁至第153頁、 第155頁至第165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211頁至第215 頁、第219頁至第220頁,卷㈡第20頁至第48頁、第61頁至 第63頁、第70頁至第75頁〕,並為林朗成所不爭執   。是蔡正義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  ⑵如附表二編號一之㈠2部分,蔡正義主張其支付91年3月至92 年7月之租金,共計261萬9,139元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 灣北區辦事處之情,已據其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 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回條〔見原審卷㈠ 第41頁至第54頁〕,林朗成雖以蔡正義未提出92年5月份繳 付租金之單據,而否認蔡正義有支出92年5月租金14萬1,8 62元。惟林朗成於原審已表示不爭執蔡正義有支出92年5 月租金14萬1,862元之事實〔見原審卷㈡第254頁〕,則林朗 成事後再為爭執,且未舉其他事證證明,自難憑採   。從而,蔡正義主張其自91年3月起至92年7月,共給付26 1萬9,139元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等語,尚 非無據,堪以採信。
  ⑶如附表二編號一之㈠4部分,蔡正義主張其為系爭000地號土 地分別於:①92年4月22日至92年9月23日支出書狀、登記 、謄本、規費、契稅、代書費等費用共計20萬5,865元   ;②92年12月23日支出土地移轉代書費、規費、印花稅等 費用共計35萬6,155元;③94年5月10日支出轉貸設定費20 萬2,200元;④94年7月10日支出內容變更登記費5,260元   ;⑤94年8月31日支出土地鑑界費2萬1,040元、增加設定



1萬2,3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作業費用明細表、房地產登 記費用明細表、收據、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分處92年度契 稅繳款書、臺北市政府規費收據、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 收入收據、證明書、支票等為憑〔見原審卷㈠第63頁至第99 頁〕,而系爭000地號土地係於00年0月0日出賣予頤達公司 ,此有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頁至 第18頁〕,依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   :「乙方〔按即賣主瑞成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成興公 司)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必要文件(如所有權狀、印鑑證 明書、戶籍謄本、歷年稅款收據及其他認有必要之證件等   ),全部齊備蓋章交付甲方(按即買主頤達公司)或承辦 登記之代書以憑辦理……。」、第4條(關於各項稅款及費 用負擔事項)約定:「㈠本買賣不動產所應繳之各種稅捐 :如地價稅至過戶日止概由乙方負責繳清……。㈡有關買賣 時所發生之土地增值稅:由乙方負責繳清。㈢移轉登記所 需費用全部由甲方負責……。」等語可知,瑞成興公司出賣 系爭000地號土地予頤達公司,瑞成興公司僅需負擔辦理 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頤達公司之前所應繳 之各種稅捐、土地增值稅,及申請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 、及其他認有必要之證件之費用。而觀蔡正義所主張92年 4月22日至92年9月23日支出之各項費用20萬5,865元係為 楊秀綢所支出,無法證明與系爭000地號土地之交易有何 關連;另92年12月23日支出之費用35萬6,155元中   ,僅其中之申請謄本費160元、代刻印章50元應由瑞成興 公司負擔,其餘移轉登記等費用均不應由瑞成興公司負擔   ;94年5月10日支出轉貸設定費20萬2,200元係有關抵押權 設定之相關費用,與瑞成興公司無涉;94年7月10日支出 內容變更登記費5,260元,及94年8月31日支出土地鑑界費 2萬1,040元、增加設定費1萬2,360元,蔡正義並未舉證證 明前開費用之支出與系爭000地號土地之交易有何關連, 並應由瑞成興公司負擔。是本院認蔡正義此部分之主張於 210元(計算式:160+50=210)之範圍為有理由,逾前開 範圍則為無理由。
  ⑷如附表二編號一之㈠6部分,蔡正義主張其為籌措資金分別 向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北市一信 )貸款,共支付利息38萬4,381元之情,固據其提出利息 收據、繳息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5頁至第113頁〕   ,惟林朗成否認前開利息之支出與本件合作開發系爭土地 案有關,蔡正義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向國泰世華銀行、北市 一信貸款之款項係用於本件合作開發系爭土地案,則蔡正



義主張其因本件合作開發系爭土地案共支出貸款利息38萬 4,381元,並無可採。
  ⑸如附表二編號一之㈠7部分,按地價稅以每年8月31日為納稅 義務基準日,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 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於每年 11月1日起1個月內1次徵收當年地價稅,土地稅法第40條 定有明文。查,系爭000地號土地於94年6月9日簽訂買賣 契約出售予頤達公司,斯時尚未辦理移轉登記,則移轉系 爭000地號土地予頤達公司之前之地價稅,依前揭買賣契 約第4條㈠之約定,應由賣方負擔,則蔡正義主張支出系爭 000地號土地93年地價稅34萬4,708元、94年1月至7月地價 稅20萬0,150元(計算式:343,114×7/12=200,15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另94年8月至12月地價稅則由頤達公司 負擔),共計54萬4,858元(計算式:344,708+200,   150=544,858),為可採信。  ⑹如附表二編號一之㈡2部分,蔡正義主張其共支付如支出明 細表所列費用共21萬4,356元乙節〔見原審卷㈠第131頁   〕,固據其提出暫支款收據、支票、收據、國庫機關專戶 存款收款書、估價單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32頁至第145頁 〕,惟林朗成否認前開收據、估價單私文書之真正,且前 揭費用之支出與本件合作開發系爭土地案有關,蔡正義並 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支出之上開費用與本件合作開發系爭土 地案有關,則蔡正義主張其因本件合作開發系爭土地案共 支出此部分費用21萬4,356元,亦無可採。  ⑺如附表二編號一之㈡6部分,蔡正義主張其共支付板信商業 銀行承諾費共124萬4,000元之情,雖據其提出放款繳息收 據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71頁至第173頁〕,惟林朗成否認與 本件合作開發系爭土地案有關,蔡正義並未能舉證證明其 所支出之上開費用與本件合作開發系爭土地案有關,則蔡 正義主張其因本件合作開發系爭土地案支出此部分費用12 4萬4,000元,尚無可採。
  ⑻如附表二編號一之㈡7部分,蔡正義主張其為籌措資金向板 信商業銀行貸款,共支付利息240萬2,945元之情,固據其 提出放款繳息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74頁至第179頁   〕,惟林朗成否認前開利息之支出與本件合作開發系爭土 地案有關,蔡正義復未能舉證證明前開貸款之款項係用於 本件合作開發系爭土地案,則蔡正義主張其因本件合作開 發系爭土地案共支出貸款利息240萬2,945元,並無可採。  ⑼如附表二編號一之㈡8部分,蔡正義主張其為系爭000、000- 0地號土地分別於:①94年7月10日支出書狀、登記、謄本



、規費、契稅、代書費等費用共計48萬8,601元;②94年8 月31日支出土地鑑界費1萬4,040元、土地合併費1萬5,280 元乙節,蔡正義提出作業費用明細表、房地產登記費用明 細表、收據、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支票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收據等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80頁 至第196頁〕,惟94年7月10日支出之48萬8,601元係移轉登 記、抵押權設定、合併登記等費用,依頤達公司與楊秀綢 所簽訂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第4條㈢約定,移轉登記所需費 用全部由頤達公司負擔〔見原審卷㈠第19頁、第20頁〕;至 有關抵押權設定及合併登記之相關費用,與瑞成興公司無 涉。另94年8月31日支出土地鑑界費1萬4,040元   、土地合併費1萬5,280元,蔡正義並未舉證證明前開費用 之支出與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之交易有何關連,並應 由楊秀綢負擔,是蔡正義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⑽如附表二編號一之㈢1部分,蔡正義主張其為系爭000-0地號 土地分別於94年7月10日支出設定費各1萬2,800元、5,260 元,95年10月31日支出過戶費1萬3,584元,並提出作業費 用明細表、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收據、臺北市地政規 費及其他收入收據、支票等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97頁至第2 10頁〕,惟上開之設定蔡正義並未舉證證明與系爭000-0 地號土地之交易有何關連,並應由楊秀綢負擔;另系爭00 0-0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費用,依頤達公司與楊秀綢所簽 訂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第4條㈢約定,應由頤達公司負擔〔 見原審卷㈠第23頁、第24頁〕,是蔡正義此部分之主張為無 理由。
  ⑾如附表一編號一之㈢3部分,按地價稅以每年8月31日為納稅 義務基準日,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 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於每年 11月1日起1個月內1次徵收當年地價稅,土地稅法第40條 定有明文。查,系爭000-0地號土地係於95年10月4日簽訂 買賣契約出售予頤達公司,依買賣契約第4條㈠約定,移轉 系爭000地號土地予頤達公司之前之地價稅應由賣方負擔 ,則蔡正義主張於94年12月1日支出系爭000-0地號土地94 年地價稅1萬1,184元〔見原審卷㈠第216頁、第217頁   〕,為可採信。
  ⑿如附表二編號一之㈣2部分,蔡正義主張其為系爭000-0地號 土地於94年8月31日分別支出抵押權塗銷登記費各5,860元 、2,024元,土地移轉登記費1萬5,280元,並提出作業費 用明細表、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收據、臺北市地政規 費及其他收入收據、支票等為憑〔見原審卷㈡第3頁至第14



頁〕。惟查,樹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樹源公司   )係於95年10月4日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頤達公司 之情,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6頁至第 28頁〕,蔡正義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抵押權塗銷登記費、土 地移轉登記費與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交易有何關連,並 應由樹源公司負擔,是蔡正義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⒀如附表二編號一之㈤2部分,蔡正義主張其為○○段土地分別 於:①92年10月28日支出李賜共建築師預支○○街設計費100 萬元;②92年12月17日支出測量建築線申請費、土地複丈 費1萬4,000元;③92年12月22日支出第1期設計監造酬金8 萬5,775元;④94年7月22日支出第2期設計監造酬金2萬1,2 04元;⑤95年3月9日支出測量費4,800元;⑥95年5月30日支 出房屋稅5,923元,並提出其他支出明細表   、匯款回條、請款單、統一發票、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 收入收據、合作金庫三興支庫送金簿副存根、95年度房屋 稅繳款書等為憑〔見原審卷㈡第49頁至第57頁〕,惟兩造係 為合作開發○○段土地,並將整併後之○○段土地轉售獲利, 蔡正義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建築師設計費、測量建築線申請 費、土地複丈費、設計監造酬金、測量費、房屋稅等費用 與本件合作開發系爭土地案有何關連,並應由林朗成負擔 ,是蔡正義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⒁如附表二編號一之㈤3部分〔見原審卷㈡第58頁至第59頁   〕,蔡正義並未舉證證明91年7月1日至39年5月31日期間支 付劉先生薪資共計162萬元與本件合作開發系爭土地案有 何關連,是蔡正義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⒂如附表二編號一之㈤5部分〔見原審卷㈡第64頁至第68頁   〕,蔡正義並未舉證證明其於94年7月10日、94年10月10日 及95年1月10日共支付劉榮富2萬5,000元與本件合作開發 系爭土地案有何關連,是蔡正義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
  ⒃如附表二編號一之㈤7、8部分〔見原審卷㈡第76頁至第122頁〕 ,蔡正義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與本件合作開發 系爭土地案有何關連,是蔡正義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⒄蔡正義另主張其就如附表二編號一之㈠至㈤所示各筆款項支 出應加計如「利息費用」欄所示之利息云云。查,依證人 許献進前開證述可知,兩造固有約定蔡正義負責籌措開發 土地所需資金中向私人借貸部分,按林朗成蔡正義借貸 之利息算,且一人負擔一半,惟蔡正義並無法舉證證明其 前開所支出費用中,自有資金及向私人借貸資金各為何   ,則蔡正義關於支出費用部分請求加計利息,自屬無據。



  ⒅綜上,蔡正義因系爭合作契約所支出費用共計為5億6,852 萬2,032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編號二所示)。 ⒊林朗成可獲分配之金額為何?
  ⑴蔡正義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為7億0,341萬0,500元,另支 出費用為5億6,852萬2,032元等情,已如前述,則依系爭 合作契約第4條約定,進行損益、費用結算後之獲利金額 為1億3,488萬8,468元(計算式:703,410,500-568,522,0 32=134,888,468),兩造各可分配金額為6,744萬4,234元 (計算式:134,888,468÷2=67,444,234)。是林朗成對蔡 正義有6,744萬4,234元之系爭獲利分配債權。  ⑵蔡正義主張林朗成自系爭獲利分配債權預支而用於墊付頤 達公司股款之3,750萬元,應自系爭獲利分配債權扣除, 惟林朗成否認蔡正義已給付3,750萬元〔見原審卷㈢第280頁 背頁〕。查,蔡正義主張林朗成自系爭獲利分配債權預支 用於墊付頤達公司股款3,750萬元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 銀行存摺內頁、三信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北市一信存摺內 頁、北市一信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 、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協 議書、林川鉦對蔡名峻提起請求履行協議之民事起訴狀   、民事準備㈢狀(繫屬案號: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06 號,下稱另案訴訟)等影本為憑〔見原審卷㈡第127頁至第1 54頁,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7頁〕。觀諸前開協議書記載 :「雙方(按即甲方蔡名峻、乙方林川鉦)茲就買賣後記 標的土地、出資設立『頤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授權事 宜,達成協議內容如下:一、……2.本案乙方售地所得轉換 為投資新公司之股款6000萬元,實際為見證人蔡正義先生 支付予林柏州(按即林朗成,即林川鉦之父)先生共同開 發○○案之報酬。3.蔡正義(即蔡名峻之父)   、林柏州共同開發○○案之獲利結算後,倘與林川鉦所佔股 款6000萬元之差額,雙方同意多退少補……。三、1.…上開 流程款項之籌措、付款、過戶、收款及轉投資新公司並換 算其股份比例佔15%(資本額預定為新台幣4億元整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6頁〕;及林川鉦於另案訴訟 之前開民事準備㈢狀自承:「四、……縱令林川鉦該15%權益 經約定僅值6000萬元……此6000萬元並非全部投入頤達公司 ……原告(按即林川鉦)第一階段出資僅175萬元,期間陸 續增資至3750萬元,最後投入最終實際轉入頤達公司林川 鉦之出資部分仍僅有3900萬元,尚餘2100萬元並未實際投 入……㈠林川鉦權益本有6000萬元,但在頤達公司結束前, 最終卻以3900萬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



可知蔡名峻林川鉦約定共同成立頤達公司,林川鉦投資 之股款為6,000萬元,並由蔡正義林朗成自本件合作開 發系爭土地案所得報酬轉支付為林川鉦所投資之股款,且 蔡正義林朗成因本件合作開發系爭土地案所可獲取報酬 已支付3,750萬元作為林川鉦投資頤達公司之股款。是蔡 正義主張林朗成自系爭獲利分配債權預支用於墊付頤達公 司之股款3,750萬元等語,堪可採信
   。
  ⑶從而,林朗成就系爭獲利分配債權尚可請求蔡正義分配之 金額為2,994萬4,234元(計算式:67,444,234-37,500,00 0=29,944,234)。
 ㈡蔡正義主張林朗成共有如附表三所示借款1,821萬9,644元, 及約定年利率12%之利息,暨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有無理由?
  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 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 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 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 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而支票執票 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無須舉證證明,惟執票人主張支 票係發票人向其借用款項而簽發,如經發票人否認,即應就 雙方有此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及執票人已交付借款予 發票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  、79年度台上字第6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就其 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 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 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如附表三所示借款本金部分:
  ⑴編號1借款400萬元、編號2借款100萬元部分:   蔡正義主張林朗成於87年1月18日向其借款400萬元,並由 林朗成配偶童燕卿簽發面額均為200萬元之支票2紙作為擔 保;另於87年1月22日向其借款100萬元,要求伊匯款至趙 添豪帳戶內;林朗成就前開2筆借款並交付由東豐泰開發 有限公司(下稱東豐泰公司)簽發,發票日為87年12月13 日、面額為500萬元之支票,嗣於90年3月5日另交付由東 豐泰公司簽發,發票日為91年3月5日、面額為500萬元之 支票以換回前揭500萬元之支票云云,並提出上開支票4紙   、中國農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為證〔見原審卷㈡第 175頁至第177頁〕;林朗成並不爭執童燕卿有簽發上開2紙 面額均為200萬元之支票之事實,惟否認係因借貸所簽發 ,另辯稱匯入趙添豪帳戶之100萬元並非借款,東豐泰公 司簽發之500萬元支票亦非借款擔保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3 頁、第208頁至第209頁〕。查蔡正義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持 有前揭支票係因林朗成向其借款之擔保,及林朗成向其借 貸並指定匯入趙添豪帳戶之事實。是蔡正義主張林朗成向 其借款500萬元,並請求返還,為無理由。
  ⑵編號3借款150萬元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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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頤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成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