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014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複代理人 吳秉諭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羅元秀律師
被上訴人 郭國強
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10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99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逾「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編號五所示土地面積三百八十六平 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登記塗銷」部分,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 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 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是在 給付之訴,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 張為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 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規定,而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
定,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訴外人郭豬、郭日、郭約、郭雀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 單指其一逕稱其地號)浮覆前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4 ,於郭豬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及郭豬其餘繼承人因繼承而公 同共有,惟土地浮覆於附表「第一次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 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下稱系爭登記),管理機關分別為參 加人、上訴人(浮覆前後對應之地號、面積均詳如附表所示 ,另浮覆前土地合稱系爭番地,如單指其一逕稱其番號), 而系爭登記已妨害其及其他繼承人之所有權,且依國有財產 法第1條、第9條第2項規定,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於民國1 02年1月1日改制為國有財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 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上 訴人自有為訴訟當事人之資格,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 ,訴請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 登記,係就公同共有物全部為回復所有權之請求,且有利於 全體公同共有人,依前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自無庸以 郭豬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得其他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係當事 人不適格云云,尚無可取。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郭豬之繼承人,系 爭土地浮覆後,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即當然回復,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致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原為伊之先祖郭豬與他人共有,應 有部分各1/4,嗣因成為河川或坍沒於水道而視為消滅辦理 抹消登記。嗣土地浮覆後,經地政機關重新編列地號及分割 如附表「浮覆後地號」欄所示,並分別於96年12月17日、同 年月19日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分別為上訴人及參加人。惟 系爭土地浮覆後,郭豬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當然回復,並 由伊與郭豬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
,顯已妨害伊與郭豬其餘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之第1次登記予 以塗銷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556、557、676地號土地並未經主管機關公告 劃出河川區域外,仍屬河川區域,依法屬於未浮覆之土地; 另737地號土地與217-3番地面積相差83平方公尺,顯不具同 一性,被上訴人自無從請求塗銷登記。縱認系爭土地均已浮 覆,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被上訴人仍應依土地法等相關規 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核准後, 始回復所有權,然被上訴人或郭豬其餘之繼承人均未申請, 自無從回復所有權,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再者,系爭土地係於79年間經臺北市政府公告「 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而浮覆,則被上訴 人自斯時起即得行使物上返還請求權,惟其遲至000年0月間 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三、參加人除與上訴人陳述相同部分外,另補充:伊自78年間起 即施作「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下稱系爭堤防工程)而占 有556、557、676地號土地,而該堤防並持續使用迄今,足 認伊自始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用該等土地, 且占有之始善意無過失,中華民國業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系爭番地於日據時期為郭日、郭豬、郭約、郭雀所共有,應 有部分各1/4。系爭番地因成為河川或坍沒於水道而視為消 滅,其土地登記均經抹消。
㈡系爭土地浮覆後,重新編列並分割新增地號,且均登記為國 有,而其中556、557、676地號土地現以參加人為管理人。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是否已浮覆?
⒈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 ,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次按私有土地,因 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 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要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 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滅失,其所有權僅擬制消 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
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 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 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7月8 日103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6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番地於日據時期為郭日、郭豬、郭約、郭雀所共 有,應有部分各1/4,嗣因成為河川或坍沒於水道而視為消 滅,其土地登記均經抹消(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嗣臺北市 政府於77年7月18日以(77)府工養字第257661號函公告將 於78年6月30日施作系爭堤防工程(見原審卷二第24頁至第2 6頁),於78年8月9日以(78)府工養字第353533號函公告 「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位置圖」(見原審卷二第28頁 至第29頁),再於79年3月6日以(79)府工養字第79012943 號函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見原 審卷二第30頁至第31頁),另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已改制為 地政局,下稱地政局)測量大隊(已改制為土地開發總隊, 下稱土地開發總隊)於91年8月27日以北市地測三字第09130 515600號函附「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陳報 地政局核備,地政局於91年8月30日以北市地一字第0913245 1900號函請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所)於核對原圖 簿資料無誤後依相關規定辦理(見原審卷一第38頁至第40頁 ;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60號影卷【下稱460號影卷】第48 頁至第50頁、第68頁至第69頁),士林地政所則於91年9月1 8日以北市士地一字第09131557800號公告「臺北市士林社子 島地區未登記之水道浮覆地地籍圖縮圖」(見460號影卷66 頁至第67頁),嗣234番地經編定為556、557地號土地,556 地號土地再分割出676地號土地,217-1番地號經編定為670 地號土地、217-3番地經編定為737地號土地。士林地政所再 以96年11月27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631923800號函就556、55 7、676地號等土地辦理公告,於96年12月17日將556、557、 676地號土地第一次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參加人(見原 審卷二第32頁至第37頁);另以96年12月5日北市士地一字 第09632001200號函就670、737地號等土地辦理公告,並於9 6年12月29日將670、737地號土地第一次登記為國有,管理 者為上訴人(見460號影卷第58頁至第65頁),又臺北市政 府於102年2月21日以府工水字第10260285301號函公告淡水 河(自關渡大橋至新店溪匯流口右岸)河川區域,且依該函 文公告之附圖即淡水河河川圖籍第59號所示(見原審卷二第 44頁至第48頁),556、557、676地號土地均為堤防用地, 並位屬於河川區域範圍內等情,有前開相關函文在卷可參,
堪認系爭土地應已全部浮覆而回復原狀。
⒊上訴人雖辯稱556、557、676地號土地尚未脫離水道狀態,仍屬河川區域,而未浮覆,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回復所有權云云,惟按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水利法第78條之2、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河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私人所有,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河川管理辦法係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不得違反水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規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尚不得據之增加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如前述,556、557、676地號土地業經士林地政所公告浮覆,並經登記為國有,揆諸前開說明,該等土地已浮出水面而脫離原為「可通運之水道」之狀態,即該當於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規定之「回復原狀」,亦不因臺北市政府有無公告將該等土地劃出河川區域以外,而得排除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㈡737地號土地與217-3番地是否具有同一性? ⒈經查,737地號土地係位於臺北市社子島地區都市計畫範圍內 之流失土地,士林地政所於91年公告社子島地區浮覆地,其 浮覆前土地位置係依重測前地籍圖為準,重測前地籍圖計算 面積係依圖上量距、坐標讀取儀等方式測量而來。浮覆後面 積計算,係由士林地政所務所提供浮覆前地籍清理清冊、地 籍圖抄圖、土地登記簿及土地台帳等相關資料辦理清理作業 ,再由土地開發總隊參照士林地政所提供之坍沒前1/1200比 例尺地籍圖放大為1/500比例尺,套合該地區重測後地籍圖 之相關地籍線逐筆套繪,再以該地段最終母地號續編浮覆後 地號調製地籍圖並重新計算面積等情,有士林地政所109年1 2月22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97024777號函(下稱109年12月22 日函)及土地開發總隊同年月29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970209 8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8頁、第109頁、第118頁 至第119頁)。
⒉次查,有關浮覆前217-3番地之分割沿革,前經士林地政所於 另案函覆稱浮覆前217-3番地土地登記簿共有2次記載,其一 為40年分割自同段217-2番地(下稱217-3⑴番地),其二為5 9年分割自同段217番地(下稱217-3⑵番地)等情,有該所10 7年9月21日北市土地測字第1076011950號函文與其附件即21 7番地分割沿革圖影本可佐(下稱107年9月21日函,見原審 卷二第110頁至第116頁)。又同段217-4番地、217-5番地均 未有登記簿之記載,而其地籍圖及相對位置,與217-3⑴番地 較為相符,而重測前地籍圖上註記217-4番地及217-5番地範 圍圖面面積分別為1平方公尺及480平方公尺,但因相關測量 案件逾保存年限業已銷燬,故無原案可稽,嗣經士林地政所 套繪重測前後地籍圖,217-3⑴番地與重測後737地號土地範 圍約略一致等情,亦有士林地政所109年12月22日函及110年 2月8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107002258號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二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24頁至第125頁),是綜觀前開 登記、分割及測量等前後經過,足證浮覆後之737地號土地 與浮覆前217-3⑴番地應具有同一性無訛。 ⒊再查,觀諸浮覆前217-3⑴番地土地登記總簿影本,於36年7月 1日登記面積僅為386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344頁),而 依前述「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所載原地籍 圖面積計算為447平方公尺,浮覆後面積則為469平方公尺( 見原審卷一第41頁),且於96年12月29日經以737地號土地 登記為國有,登記面積亦為469平方公尺等情,有臺北市光
特板地政電傳資訊系統列印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12頁), 則217-3⑴地號土地浮覆前後登記面積差異計83平方公尺(計 算式:469-386),嗣經士林地政所比對重測前人工登記簿 與地籍圖,日據時期217番地分割為217-2番地與217-3⑴番地 ,分割前原本217-2番地登記面積582平方公尺,分割後之21 7-2番地登記面積為194平方公尺、地籍圖面積約100平方公 尺,217-3⑴番地登記面積為386平方公尺(士林地政所誤繕 為388平方公尺)、地籍圖面積約480平方公尺等情,有前述 士林地政所107年9月21日函及附件(217番地分割沿革圖) 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0頁至第112頁),而日據時期217-2 番地之形狀為三角形,此觀卷附之地籍圖影本即明(見原審 卷二第134頁、第135頁),而士林地政所就此研析係認:「 似計算217-2地號三角形坵形面積時計算錯誤漏未除2,致兩 筆地號土地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等語,亦據士林地 政所107年9月21日函文說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28頁), 可知日據時期分割後217-2番地為三角形,其計算方式應為 「底高2」,但當時誤以「底高」方式計算其面積為194 平方公尺,漏未除以2,以致於將分割前217-2番地面積582 平方公尺扣除該194平方公尺之餘額388平方公尺作為新增21 7-3⑴番地之面積,造成分割後217-2番地面積較地籍圖面積 減少,而相鄰之217-3⑴番地面積較地籍圖面積增加,準此, 217-3⑴番地經重新編列為737地號土地,登記面積雖然增加8 3平方公尺,惟仍不影響浮覆前217-3⑴番地與浮覆後737地號 土地之同一性。從而,上訴人以土地浮覆前後面積不同為由 否認同一性云云,要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之第1次登記予 以塗銷,有無理由?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亦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 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於公同共有準用之。而日據時期已登 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 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 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 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 153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於浮覆後,郭豬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之 原所有權當然回復,並由被上訴人及郭豬之其餘繼承人繼承
而公同共有,毋需經地政機關之核准始能回復,被上訴人自 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排除侵害。準此,被上訴人主 張其為郭豬之繼承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塗銷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登記、以及編 號5所示737地號土地面積386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4登 記,於法應屬有據。至於737地號土地面積超出386平方公尺 部分,於浮覆前並非郭豬所有,浮覆後亦不得回復為其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是被上訴人請求塗銷該部分所有權登記云 云,則屬無據。
⒊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 有明文。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土地已於79年間已浮覆,被上訴 人於斯時即得行使物上請求權,其迄至111年5月始提起本件 訴訟,顯已逾15年消滅時效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係分別於 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於斯時始因系爭登記而 受妨害,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之 15年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而被上訴人係於111年5月18 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收文日期章戳 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2頁),並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是上 訴人前開抗辯,要無可採。
㈣中華民國是否依民法第769、770條規定,時效取得556、557 、676地號土地所有權?
⒈按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而占 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年為要件,如占有不動產 為已登記,或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均無從主張時效取得 ,此參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可知。且所謂以所有之意 思而占有,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權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 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
⒉經查,556、557、676地號土地係於96年12月17日以土地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上訴人既非依法以時效取得為原因將 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復未以具備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為 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國有,經地政機關受理,自無從據 以否認被上訴人及郭豬之其餘繼承人對556、557、676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4之所有權。再者,行政機關占有使用土地 原因多樣,本不以為國家行使所有權之意思為限,且依民法 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並非 即取得所有權,是上訴人、參加人抗辯556、557、676地號 土地所有權已由中華民國時效取得云云,自無足採。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準 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4登記、以及編號5所示土地(即737地號土 地)面積386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4登記予以塗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審就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上 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附表
編號 浮覆前地號 浮覆後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第一次登記日 期 登記原 因 所有人 管理人 1 ○○郡○○庄○○○段○○○○段234番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238㎡ 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參加人 2 同上 同小段557地號土地 29㎡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同上 同小段676地號土地(自編號1所示土地分割) 4㎡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郡○○庄○○○段○○○○段217-1番地 同小段670地號土地 681㎡ 96年12月29日 同上 同上 上訴人 5 ○○郡○○庄○○○段○○○○段217-3番地 同小段737地號土地 469㎡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