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1001號
TPHV,111,重上,1001,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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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001號
上 訴 人 悅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紅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豪律師
被上訴人 王正男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10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訴外人道環展業有限公司(下稱道環公司)邀被上訴人共同 購買新北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合作 開發墓園,被上訴人乃與道環公司受託人王心平於民國104 年12月4日簽訂合作同意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新臺幣( 下同)2,000萬元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並授權道環公 司合併開發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雙方再於同年月9 日簽訂「新北市中和春秋墓園土地開發合作契約書」(下 稱系爭合作契約),由被上訴人交付面額各為600萬元、1,40 0萬元之二紙支票予道環公司以支付系爭土地價金。嗣被上 訴人為節稅目的,乃設立悅萊企業有限公司(嗣變更為悅萊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並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 條約定,將買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0指定登記於上訴人 名下,而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因系爭土地已無借名 登記必要,被上訴人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惟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0 出售予道環公司,且於111年7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故無法返還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 害。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於104年之拍定價格16,003,000元 之4/10即6,401,200元計算損害額,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 及同法第226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第



181條但書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6,401,2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長期投資不動產,曾因個人名買賣不動產遭國稅 局認定為營業人而補徵營業稅及罰鍰,故其為節稅,乃設立 上訴人,並以其配偶李素玉擔任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上 訴人與道環公司共同投標買受系爭土地,購買土地之資金亦 由上訴人轉匯李素玉之支票帳戶而兌現支付,可見被上訴人 自始即欲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而非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 下。又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之簽約代表人,於109年3月24日 與張金順、陳美紅(下合稱陳美紅二人)簽訂買賣股份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以3,100萬元將51%股 份出售予陳美紅二人,並約明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臺北市○○ 區○○路00號4樓建物(下稱甲建物)乃李素玉借名登記於上 訴人名下,故甲建物所有權狀並未交付陳美紅二人,惟被上 訴人未告知系爭土地為其借名登記,陳美紅二人乃估計系爭 土地價值而願以高價購買上訴人股份。被上訴人並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交付陳美紅,此後即由上訴人管理、使用系爭土 地,並由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足認系爭土地為上 訴人所有。又縱認系爭土地曾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於被 上訴人出售上訴人股份時,即有出售系爭土地之意,而終止 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或 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452-453頁): ㈠被上訴人與道環公司受託人王心平於104年12月4日簽訂合作 同意書,約定被上訴人同意與道環公司合作購買系爭土地, 並出資2,000萬元取得40%之土地持分(原審卷一第25頁)。 ㈡被上訴人與道環公司於104年12月9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約 定共同取得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出資2,000萬元獲得土地40% 面積,「乙方」(即道環公司)需指定受任之買受人以為登 記名義人,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4年12月18日付款600萬元 ,同年月22日付款1,400萬元(原審卷一第27至29頁)。被 上訴人於翌日即交付由李素玉簽發,票面金額各為600萬元 、1,400萬元之支票二紙予道環公司。嗣李素玉於104年12月 22日自上訴人帳戶轉帳900萬元至其永豐銀行萬華分行支票 帳戶,並以該帳戶付款兌現上開1,400萬元支票(原審卷一 第31-33、111頁、原審卷二第135-139頁、本院卷第260頁)




 ㈢被上訴人為買受系爭土地而成立上訴人。上訴人於104年12月 22日核准設立,原名稱為悅萊企業有限公司董事李素玉 ,另有被上訴人等5名股東(原審卷一第41、437頁)。嗣上 訴人於111年1月變更為悅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卷第55 9頁)。
 ㈣道環公司、上訴人共同以16,003,000元投標買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為6/10、4/10,於105年1月4日獲執行法院核發 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05年1月1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 審卷一第119、439、67頁)。被上訴人另案主張道環公司隱 瞞系爭土地以上開價格拍定,致其多付系爭土地價金,訴請 道環公司返還不當得利(原審卷一第87頁)。 ㈤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0日擔任上訴人之簽署人,與道環公司 簽訂特定授權協議書,同意與道環公司就系爭土地進行合建 開發或整筆銷售(原審卷一第123頁)。
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4日擔任上訴人之簽約代表人,與陳美 紅二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3,100萬元將上訴人51%股 份出售予陳美紅二人。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所有股東 同意於變更登記後之負責人為陳美紅。第7條約定,上訴人 承諾除107年資產負債表所示存貨、負債外,無其他負債、 欠稅情事。第8條約定上訴人名下之甲建物李素玉所有, 該建物及銀行貸款在買賣契約完成後,日後費用及收益由李 素玉個人負擔及所有,與上訴人及其股東無關。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則交付予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陳美紅(原審卷一第 137-145、223頁)。
㈦上訴人設立登記地址原在臺北市○○區○○街,於109年5月後, 變更為新北市○○區○○街系爭土地地價稅繳款書自105年至1 08年寄至○○街址,109年補徵稅額繳款書寄至○○街址(本院 卷第207、321、347-349、367-373頁)。 ㈧上訴人於110年2月19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0信託登記予 道環公司,並於111年6月17日將該部分土地出售予道環公司 (原審卷一第67-68頁、卷二第85頁)。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0有借名登記契約 ,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 示,惟上訴人已將該部分土地出售,其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為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基於下列事證 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 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 決參照)。又以公司名義買賣不動產,相較於個人買賣,可 享有成本費用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優惠,是個人本於私 法自治,本得選擇自然人或公司型態投入市場交易。倘若 個人選擇以公司名義交易不動產,衡情即係欲以公司為權利 主體,由公司取得不動產並為使用、收益、處分,其因此享 有公司交易之各項法律優惠,並應遵守相關法令對於公司行 為之規範,以維護股東利益及交易安全。此類個人選擇以公 司型態取得不動產,並由公司管理、處分不動產情形,與個 人單純將私人財產借名登記於公司而仍享有財產處分權之情 形不同,自不應認個人與公司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㈡被上訴人固與道環公司接洽共同合資購買系爭土地而先於104 年12月4日簽訂合作同意書,再於同年月9日簽訂系爭合作契 約,約明雙方投資金額及土地權利分配,且約定須指定系爭 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嗣被上訴人為節稅目的即設立上訴人, 並以上訴人名義與道環公司共同投標買受系爭土地、辦妥所 有權登記(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㈠㈡㈣),可徵被上訴人選擇以 公司型態取得系爭土地,以獲公司交易始得享有之賦稅優惠 ,自應認為被上訴人之本意即係使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難認兩造間有保留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而僅借 名登記於上訴人之合意。況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自上訴人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0後,係由被上訴人實際對該土地 為管理、使用、收益,亦與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保有借 名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權限有別,尤難遽認兩造間確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0締有借名登記契約。 ㈢再者,陳美紅二人前於109年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3,100 萬元購入上訴人51%股權,衡情自當於交易前詳細瞭解上訴 人之資產營運狀況,以評估交易股權之客觀價值。而上訴 人陳稱其並未經營業務、沒有僱用員工、沒有辦公處所(本 院卷第494頁),被上訴人對此並無異論,顯見陳美紅二人 取得上訴人股權,並無營業利益之分潤可期。復觀諸系爭買 賣契約附件之上訴人107年度資產負債表(原審卷一第145頁 ),可知上訴人當時之資產僅有不到2萬元之現金、存款, 及73,056,392元之存貨。上訴人主張該存貨即為上訴人名下 價值54,090,094元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0、價值計18,482 ,151元之甲建物坐落基地,及業務支出484,147元(原審 卷一第126-127頁),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訴人105至10 7年分類帳為證(原審卷一第147頁),堪信屬實,足資推斷



前述股權交易之買賣雙方,係以上訴人前述資產作為股權交 易價格之重要參考因素。而系爭買賣契約僅於第8條明載甲 建物及其銀行借款屬李素玉所有,與上訴人及其股東無關( 原審卷一第141頁),全未提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0之實 質所有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更自承賣方已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4/10之所有權狀交付予後來擔任上訴人負責人之陳美 紅(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㈥),顯見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雙方 ,皆係基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0屬上訴人所有資產之認知 而締約。被上訴人既為系爭買賣契約賣方之簽約代表人,對 此自難諉為不知,其臨訟空言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0乃 其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其方為該土地之實質所有人云云 ,洵無足採。  
㈣至被上訴人固以買受系爭土地之價金係以其資金、由李素玉 簽發支票兌現支付,且其亦支付系爭土地相關開發費用等情 (原審卷一第111-117頁),據此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 約云云,並提出支票、費用單據及李素玉於另案證述之筆錄 為證。查李素玉被上訴人請求道環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固證稱:王心平表示土地要登記在公司名下,所以被上訴人 才設立公司,以我名義當負責人。600萬元、1,400萬元支票 是我授權被上訴人簽發,支票存款帳戶資金是被上訴人所有 ,土地開發相關費用都是被上訴人支付等語(本院卷第92-9 8頁),縱認其證述內容為真,惟被上訴人既設立上訴人以 買受、開發系爭土地,則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土地或支付相 關開發費用,亦屬投資成本之付出,尚不得據其出資,即認 其與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至陳美紅是否知悉上訴人 購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0之資金,實為被上訴人提供,亦 無從更易本院對於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判斷,是 被上訴人陳稱王心平陳美紅之女,王心平介入系爭土地買 賣過程甚深,不可能沒告知陳美紅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出資 購買云云,縱屬真正,仍難據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㈤綜上,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其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是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出 售系爭土地予道環公司並獲取價金,對被上訴人即不構成損 害或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主張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 不能返還系爭土地,故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 云云,均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依同法第226條 第1項、第215條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6,401,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並附條件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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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悅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悅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