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26號
抗 告 人 陳凌茂子
陳 麗 絹
陳 麗 詩
陳 正 澤
陳 正 錦
共同代理人 陳 郁 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 哲 丞律師
相 對 人 陳 富 士
陳 文 緯
陳 美 智
陳 文 堅
陳 文 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
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9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富士(下稱陳富士)訴請原法院分 割兩造共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為系爭博愛 路房地)。伊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提起反訴,類推適用民法 第824條第6項規定,請求原法院將如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 與系爭博愛路房地合併分割(下稱甲反訴)。詎原法院未盡 闡明義務,誤認伊係依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源鴻(下稱陳源 鴻)與伊之被繼承人陳源章(下稱陳源章,與陳源鴻合稱為 陳源鴻兄弟)於民國74年間成立之互易約定(下稱系爭互易 約定)及繼承關係,請求相對人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 應有部分各1/10移轉登記予伊公同共有,及將如附表編號3 所示建物應有部分各1/10移轉登記予抗告人陳麗絹、陳麗詩 各1/20(下稱乙反訴),且認乙反訴與本訴不相牽連,伊有 延滯訴訟之意圖,而裁定駁回乙反訴,僅就本訴部分逕為實 體判決。原裁定具有重大程序瑕疵,應廢棄發回原法院審理 等語。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 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
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第26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 ㈠抗告人雖主張其係於原法院提起甲反訴云云,然其於111年3 月25日反訴起訴狀係主張:陳源鴻兄弟曾於74年間,就陳源 鴻系爭博愛路房地應有部分1/2與陳源章如附表編號4至8所 示不動產(下稱系爭衡陽路房地)成立系爭互易約定,陳源 章為履行系爭互易約定,已將其中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建物 登記在陳源鴻指定之相對人陳文緯、陳文堅、陳文杰名下等 情,並表明依系爭互易約定提起乙反訴(見原法院重訴字卷 第185至194頁)。再佐以抗告人於111年4月21日提出之陳述 意見狀,及於同年5月25日提出之抗告狀,仍表明反訴之法 律關係為系爭互易約定(見原法院重訴字卷第295頁、本院 抗字卷第15、16頁),足見抗告人於原法院係提起乙反訴, 並非甲反訴甚明。至抗告人雖曾於同年11月22日準備書狀提 及:「陳源鴻與陳源章早已協議合併分割共有物」等語(見 原法院重訴字卷第115頁),然細繹其前後文句之脈絡,僅 為說明系爭互易約定確實存在,並無表達訴請原法院合併分 割如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與系爭博愛路房地之意。抗告人 嗣後改稱其於原法院係提起甲反訴,原裁定有所誤認云云( 見本院抗字卷第149、150、171頁),實無足取。 ㈡本訴之訴訟程序已進行至相當程度,被告始行提起反訴,如 其提起反訴之目的,顯在延滯訴訟,法院得認反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是否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法 院應依各種客觀之具體事實認定之。抗告人主張:陳源鴻兄 弟成立系爭互易約定,意即其等協議不分割系爭博愛路房地 ,陳富士自不得訴請分割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第230頁) ,固堪認乙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然抗告人 於原法院110年5月11日第1次庭期即抗辯:陳源鴻兄弟有不 能分割之約定,系爭博愛路房地係由陳源章家族保有等語( 見原法院重訴字卷第32、35頁)。又於同年6月7日具狀稱: 陳源鴻兄弟於74年間約定系爭博愛路房地與系爭衡陽路房地 互易,陳源章已先將其中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建物登記在陳 源鴻指定之人名下,二人並持續討論如何履行系爭互易約定 ,故系爭博愛路房地不得分割等語(見原法院重訴字卷第43 頁)。再於同年11月22日具狀稱:陳源鴻兄弟於74年間約定 系爭博愛路房地與系爭衡陽路房地互易,由陳源章保有系爭 博愛路房地全部所有權,相對人自不得請求分割等語(見原 法院重訴字卷第115頁)。可見抗告人自原法院第1次庭期起 即數次抗辯陳源鴻兄弟成立系爭互易約定,陳富士不得訴請 分割系爭博愛路房地等情,卻遲未提起反訴。嗣原法院於同
年12月13日諭知準備程序終結(見原法院重訴字卷第133至1 35頁),抗告人迄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11年3月25日始提起乙 反訴(見原法院重訴字卷第185頁),顯然妨礙本訴訴訟之 終結。準此,依本訴訴訟程序之各項客觀事實,足認抗告人 未依訴訟進行程度,適時提起反訴,遲至本訴準備程序終結 後始為之,其有延滯訴訟之意圖甚明。依上說明,法院自得 駁回抗告人之反訴。
㈢抗告人雖主張: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提起反訴,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並無延滯訴訟意圖;又本訴自起 訴至準備程序終結期間,因進行調解及疫情嚴峻,審理進度 延後,且伊於111年3月24日錄音蒐證,致未及於準備程序終 結前提起反訴云云(見本院抗字卷第12至14頁)。然民事訴 訟法第259條規定反訴須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係使 反訴得利用本訴訴訟程序,以達訴訟經濟、避免裁判矛盾之 目的,此與同法第260條第3項防止當事人濫用反訴制度之規 範目的不同,自不能因抗告人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 訴,即推論其無延滯訴訟意圖。又反訴之提起得以言詞或書 面為之,抗告人既得於開庭及具狀數次抗辯陳源鴻兄弟成立 系爭互易約定,陳富士不得訴請分割系爭博愛路房地等情, 如上㈡所述,自無因進行調解或疫情嚴峻而不能及早提起反 訴情事,另抗告人錄音蒐證亦不影響反訴之提起。是抗告人 執此主張其無延滯訴訟意圖云云,要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法院得予以駁 回。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核無不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譚德周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共有人或所有人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陳源章應有部分1/2,嗣由抗告人繼承而公同共有。 陳源鴻應有部分1/2,嗣由相對人繼承,應有部分各1/10。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陳源章應有部分1/2,嗣由抗告人繼承而公同共有。 陳源鴻應有部分1/2,嗣由相對人繼承,應有部分各1/10。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即門牌臺北市○○區○○路000號建物 應有部分依序為陳麗絹1/4、陳麗詩1/4、陳源鴻1/2,陳源鴻應有部分嗣由相對人繼承,每人各1/10。 4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00/9000 陳源章應有部分3000/9000,嗣由抗告人繼承而公同共有。 5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00/9000 陳源章應有部分3000/9000,嗣由抗告人繼承而公同共有。 6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臺北市○○區○○街0號2樓建物 陳文緯 7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臺北市○○區○○街0號3樓建物 陳文堅 8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臺北市○○區○○街0號4樓建物 陳文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