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543號
TPHV,111,抗,1543,202308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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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543號
再 抗 告人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魁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間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 對於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依該條第4項 規定,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規定 ,於再為抗告時準用之。是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法定程 式,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 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月31日111年度抗 字第154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前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12年4月6日裁定命 再抗告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 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一第269頁)。再 抗告人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本 院卷二第51-53頁),依照首揭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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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