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更二字第3號
上 訴 人 吳清彥即懷寧內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
被 上訴人 全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鄧美玉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
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
於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零捌拾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係依兩 造間之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下述搶修工程費用,後於 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 第129、318頁),經核該追加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均與原訴 相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4月13日簽訂工程合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40 0萬元,承攬上訴人懷寧院區新建工地地下室(下稱系爭地 下室)安全措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又系爭工程施工期 間,因發生地層坍塌,經上訴人於100年8月3日口頭指示被 上訴人進行搶修(下稱搶修工程),兩造就此成立另一承攬 契約,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991,712元; 又倘認兩造間並未就搶修工程另成立承攬契約,上訴人因被
上訴人進行搶修所受之利益,即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亦得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爰先依兩 造間之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0條、491條、505條規定,再追 加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91,71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發生地層坍塌,係因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搶修工程所支出之費用,自 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且系爭工程屬總價承包,被上訴人 亦不得另行請求搶修工程之報酬;被上訴人主張之搶修加班 工資及鐵板買斷費用是否屬實,洵屬有疑,自不應准許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前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 )關於命上訴人給付991,712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追加 之訴部分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前述991,712元本息部分 ,業經其於本院更一審減縮起訴聲明(見本院107年度建上 更一字第19號卷<下稱更一審卷>一第463頁)或經判決確定 (其中請求上訴人給付336,860元本息部分,業經判決被上 訴人勝訴確定;其餘部分則經駁回確定);另上訴人所提反 訴部分,亦經駁回確定,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年4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 上訴人以總價1,40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又系爭工程施工期 間,發生地層坍塌,而由被上訴人進行搶修工程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17頁),且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搶修工程另有成立承攬契約,並依承攬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所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之工作,為系爭地 下室之安全措施工程,系爭契約第2條並約定:「工程範圍 :1.詳施工圖及說明書。2.詳估價單。3.按照後附詳細價目 表所列單價及驗收數量乙式承包。4.全部工程範圍總價為1, 400萬元整總價承包。」,此有系爭契約及上開約定所指安 全支撐開挖平面圖、安全支撐開挖剖面圖、估價單等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一第7頁、第16頁背面、本院105年度建上字第 17號卷〈下稱建上卷〉四第102、103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所承攬之範圍,自僅包含系爭地下室在開挖過程中,依
相關工程圖說所需進行之安全支撐工作。至因系爭地下室發 生突發事故,而需另行施作之工作項目,倘已超過系爭契約 約定之施作範圍,縱與安全支撐有關,仍非屬兩造原約定之 承攬工作。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搶修工程,為系爭地下室於施工期間 因發生地層坍塌,所需進行之搶修工作,而關於發生坍方之 經過情形,略為:100年6月24日第一層土方開挖完成,中間 樁施作出現湧水、湧沙及四周地表龜裂現象;100年7月9日 側邊湧水量增大,中間樁鋼傾斜;100年7月11、12日第2層 支撐施作,基地三處湧水、湧沙現象;100年7月23日使用15 0包水泥為緊急處置;100年7月25日鄰志廣路邊坡挖除時, 側向大量泥沙湧出,緊急回填混凝土;100年7月27日6支中 間樁有出水、湧沙、湧泥現象;100年7月29日志廣路與正光 街口配水管線流失117度;100年8月3日系爭地下室結構發生 局部坍方,由被上訴人派工搶修,並以六分擋土板變更為八 分擋土板及鐵板補強進行修復完畢,此有工程日報表、台灣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中壢服務所100年8月22日 台水二中業字第1000002722號函在卷可憑(見建上卷二第30 、31、47、49、50、61、63、65頁、原審卷一第115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更一審卷一第462頁),足見系爭地 下室發生坍方,尚非單純安全支撐失效所致,而係因持續出 現湧水、湧沙、湧泥之狀況所造成。另參以本院前審曾囑託 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 鑑定,據該公會認定:「…由上述過程研判,埋設於志廣路 、正光街下之自來水管路因土壤掏空,由逐漸滲漏至大量出 水,使得湧水、湧沙、湧泥之問題更為加劇,造成嚴重的下 陷及坍方。」(見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第9、10頁),更徵發生坍方之原因,尚涉及地 下自來水管線破裂導致大量出水之突發事故,自非系爭契約 原約定之安全支撐工程範圍。
㈢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契約所附施工規範(下稱施工規範)第4點 第20項所定:「地下室開挖中,若因擋土設備施工精度不良 ,發生湧水而導致土砂流出時,承包商應隨即妥善處理,處 理所需費用則由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自行負責。」( 見原審卷一第11頁)、安全支撐工程補充說明(下稱補充說 明)第5點第17項所定:「架設過程中若發生突發狀況,乙 方應全力增派人力及必要的撐材與設備,俾防止災變之發生 或擴大;若可歸責於乙方之疏失時,其所致之損失概由乙方 負賠償責任。」(見原審卷一第13頁背面)、第21項所定: 「乙方應對本工程擋土系統及開挖施工之安全性獨自負完全
責任,任何因開挖施工所導致本工程及鄰房道路之損害,均 由乙方自行負全責,開挖施工引起之任何必要支撐加強工作 ,均含於本工程範圍,乙方不得要求另外計價。」(見原審 卷一第14頁)、安全支撐工程特別約定事項(下稱特別約定 事項)第3點第3項所定:「乙方須視工程安全性自行增加工 程、設備或監測設施之數量及施工補強辦法,且不應向甲方 要求增加預算。」(見原審卷一第16頁),搶修工程亦應屬 系爭契約總價承攬之範圍云云。然觀諸施工規範第4點第20 項、補充說明第5點第17項之約定內容,均僅在說明如遇湧 水、湧沙等突發狀況,上訴人應妥為應變處理,並未指明此 部分搶修工作亦屬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且僅在湧水、湧沙 等突發狀況係因被上訴人施工不當所致時,始約定應由被上 訴人負擔搶修費用,尚非一概均令被上訴人自行承擔相關費 用,自難據此認定因突發事故造成之搶修工程亦屬系爭契約 之承攬範圍;另補充說明第5點第21項、特別約定事項第3點 第3項所稱「開挖施工引起之任何必要支撐加強工作,均含 於本工程範圍」、「乙方須視工程安全性自行增加工程、設 備或監測設施之數量及施工補強辦法,不應向甲方要求增加 預算。」,則應係指依原設計施工開挖時,所需進行之相關 支撐加強或施工補強工作,尚不包含原設計施工開挖外因突 發事故以致需另行進行搶修之情形,是上訴人以前揭約定事 項,辯稱搶修工程應屬系爭契約之承攬範圍,故兩造無由就 此另行成立承攬契約云云,自非可取。
㈣又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依負責系爭工程管理監工之訴外人威騰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騰公司)人員之指示,施作搶修 工程,且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進行搶修前,亦同意負擔相關費 用等情(見更一審卷二第136頁),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 查,證人即被上訴人經理王正隆業於原審證稱:「(增加的 費用是由施工單位自行吸收或是由業主額外負擔?)由業主 額外負擔。」、「(原告公司有無向業主請求負擔所增加的 費用?)有,業主不同意,因為業主認為坍方應該由我們自 己負責。」、「(證人所述增加的費用要由業主負擔依據為 何?)我們有先問過營造廠同意之後,營造廠(威騰公司) 詢問業主同意之後我們才施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3 頁正、背面、244頁背面),另證人即威騰公司工地主任李 明溯亦於原審證稱:「(搶修坍方的費用業主有無說他要負 擔?)一開始說有補貼,有請原告公司報價,後來業主不支 付。」、「(被告有無在101年2月29日下午跟原告公司的經 理王冠傑協商給付尾款之事?)我雖未在場,但有聽同事張 鄞廷說,原告有要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如果全部給付就不再
追討追加部分的款項,但業主沒有支出,業主並要求請張鄞 廷進行扣款動作。」(見原審卷一第245頁背面),是據上 證詞可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進行搶修工程前,確曾同意「 補貼」被上訴人相關施工費用,並透過威騰公司指示被上訴 人進行搶修工程,僅關於「補貼」之比例或金額,因雙方事 後對於坍方原因之認知有所歧異,以致無法達成協議,上訴 人亦因此不願給付報酬。準此,威騰公司既係本於上訴人之 授權同意,指示被上訴人施作搶修工程,且衡以被上訴人主 張之搶修工程費用高達99萬餘元,尚非零星簡易之工程,及 搶修工程之性質乃針對坍方所進行之修復支撐,而坍方之原 因始終為雙方爭議焦點,亦為上訴人不願給付搶修工程費用 之主因,再參酌施工規範第4點第20項約定:「地下室開挖 中,若因擋土設備施工精度不良,發生湧水而導致土砂流出 時,承包商應隨即妥善處理,處理所需費用則由乙方自行負 責。」(見原審卷一第11頁),自堪認依本件搶修工程之性 質,除非坍方原因係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施作不當所導致, 否則,在坍方原因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情況下,上訴人仍 應給付被上訴人報酬,況依證人王正隆、李明溯之前揭證詞 ,上訴人亦曾允諾「補貼」搶修工程所需之費用,則關於由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進行搶修工程,且在「坍方原因非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不當」之範圍內,需由上訴人給付 承攬報酬等節,兩造間應已達成意思合致,依民法第490條 、第491條之規定,兩造間就搶修工程自另成立承攬契約。 ㈤再按,承攬契約未約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 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之。民法第491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進行搶修工程,共支出如附表所示費用共 計991,712元,業據其提出請款單、出工明細為證(見建上卷 一第279-286頁),上訴人就其中編號1六分擋土板變更為八 分之費用106,960元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2頁),惟質疑 其餘項目費用金額之真實性。然查,被上訴人提出之出工明 細均載有驗收人張鄞廷之簽名(見建上卷一第282、283頁), 又張鄞廷乃威騰公司派駐於系爭工程之現場工程師,前揭出 工明細均為搶修工程施工期間所製作,其中張鄞廷之簽名應 為其本人所簽等情,均據證人李明溯證述屬實(見建上卷四 第10頁),是上開出工明細既業經威騰公司現場工程師張鄞 廷簽名確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施作搶修工程,而有如出工 明細所示之出工及買斷鐵板情形,自屬可採。又查,依上開 出工明細所示,被上訴人為進行搶修工程之出工情形包含: 粗工2工、粗工加班14小時、襯板工11工、襯板工加班44小
時、西工5工、西工加班16小時、技術工1工、技術工加班7 小時、15T卡吊1工、15T卡吊加班7小時(見本院卷第215頁) ,而關於上開各工種之工資及加班工資市場行情,業經中華 民國型鋼支撐工程協會以112年5月10日型鋼支撐(第九屆) 榮字第013號函查覆為:「粗工每工1,750元、加班工資每小 時363.125元;襯板工每工2,700元、加班工資每小時560.25 元;西工每工2,800元、加班工資每小時581元;技術工每工 3,100元、加班工資每小時643.25元;15T卡吊工每工12,500 元、加班工資每小時2,593.75元」(見本院卷第245頁), 是據此計算前述出工費用應為117,207元(1750×2+363.125× 14+2700×11+560.25×31〈被上訴人僅以31小時計算,見本院 卷第261頁〉+2800×5+581×16+3100×1+643.25×7+12500×1+259 3.75×7=117207,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僅 主張以114,752元計算,自屬可採。另關於買斷鐵板之費用 行情,亦據中華民國型鋼支撐工程協會以上開函文說明每片 鐵板之費用約為51,323元(見本院卷第245頁),又被上訴 人就此部分主張之數量為14片(見本院卷第259頁),故總 金額含稅應為754,448元(51323×14×1.05=754448,元以下 四捨五入)。綜上所述,關於搶修工程之報酬金額,在尚不 考慮坍方原因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情形下,合計應為97 6,160元(106960+114752+754448=976160)。 ⒉又查,關於系爭地下室出現湧水、湧沙、湧泥及坍方之原因 ,業經本院前審囑託台北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及補充鑑定,觀 其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下稱系爭補充鑑定 報告)略謂:對於高地下水位、高透水性之土層,採用透水 性擋土壁體進行地下室開挖者,須避免開挖區內外產生過大 水頭差,造成原有土層因流動水挾帶細小顆粒泥沙流失,導 致土壤掏空而下陷坍方,若擋土樁之擋土板施作不及,或擋 土板承受不住土水壓力而斷裂,則土壤亦可以直接由擋土樁 間崩落,造成嚴重塌陷。系爭工程依設計圖說,擋土壁體採 用H型鋼加擋土板,係屬透水性工法,其地下室開挖移除土 壤時,擋土壁會因側壓力作用向開挖區產生側向位移,背後 空隙即為周圍土壤填充,地表面常因此開裂下陷,並隨開挖 深度增加,開挖區内外水頭差逐漸加大,開挖區外地下水會 因而向開挖區内流動,須配合降水始能進行開挖作業。若施 工管理不當,水流常夾帶細小顆粒泥沙穿越擋土樁 (板)間 隙而產生湧水、湧沙、湧泥之現象,並影響擋土壁外土層原 有之穩定性,增加擋土壁體之側壓力及變位,擋土壁外之土 壤因而逐漸流失掏空,導致土層中埋設之管路常因土壤掏空 變形而產生滲漏或爆裂。此所謂施工管理不當,包括周圍支
撐H鋼間之橫板施做不及或不確實、未隨著開挖深度增加配 合降水等情形,研判未隨著開挖深度增加配合降水,是出現 湧水、湧沙、湧泥及嚴重坍方主因等語(見外放系爭鑑定報 告第15-16頁、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第4-5頁)。上訴人雖指監 測水位及依開挖進度配合降水等,均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應施作之事項云云,然觀諸卷附系爭契約第2條、施工規範 第2點、補充說明第1點、估價單、安全支撐開挖平面圖及剖 面圖(見原審卷一第7、10頁背面、12頁、建上卷四第102、 103頁),其中所載系爭工程之範圍,均未包含點井或其他 降水工作。再參以上訴人與威騰公司於100年3月31日及同年 5月5日之會議紀錄內容載有:業主交辦擋土工程、安全支撐 工程、土方工程、點井工程能即刻發包;業主決議發包8英 吋深水井一口供安全支撐施工使用等語(見外放系爭鑑定報 告附件六),亦可知上訴人在工程發包之初,即規劃將安全 支撐與點井工程分別發包由不同廠商施作;且證人即受上訴 人聘請擔任系爭工程品質監督之城豐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徐 建銑曾證稱:安全支撐不包括基地降水等語(見建上卷三第 77頁背面);而本院就此曾囑託台北結構技師公會補充鑑定 ,亦據其出具系爭補充鑑定報告,認定:依業界慣例,地下 室安全措施(支撐)工程之承攬人一般僅負責安全措施(支 撐)之施作,除非雙方契約另有約定。實務上地下水位降水 之點井工程,一般營造廠會發包給一獨立點井工程廠商或發 包予土方廠商附帶點井工程,但其水位控制監測一般由營造 廠負責執行,或另行發包專業監測廠商負責監測作業。本工 程並無將地下開挖工程安全監測之工作發包予專業監測廠商 等語(見外放補充鑑定報告第4頁),自堪認點井降水等工 項,並非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負責施作之範圍。復查,依 100年7月12日黃昇墀建築師事務所工程施工中會勘紀錄表所 載:「2.現場已開挖至最深GL-12.7m,出現地下水及流砂現 象,請施工廠商於基地內及四周降水,併做CCP止水樁,排 除滲水現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2頁),並參酌證人即 製作系爭工程設計圖之建築師黃昇墀證稱:CCP工法主要是 把水位擋掉的灌漿工程,阻擋在開挖地的外面,灌注混凝土 漿在周遭的地質裡面。點井是把水位降低的抽水井。功能都 是安全措施,要把開挖地周遭的水排除。100年7月12日之會 勘紀錄表係其會勘時去看工地有發現湧沙的現象,表示水位 沒有降下,為了安全起見,其指示要再加強點井及做CCP來 把外面的水擋掉,才不會造成工地的危險(見建上卷三第15 7、158頁背面),及證人李明溯證述:因為工地尚未開挖前 應先施作點井工程,其用意為洩水壓,降低水位,業主一直
未施作,當地下室開挖時發現有地下水脈問題,我們有告知 業主施作CCP止水樁,並經建築師結構技師開會要求業主施 作,業主同意施作卻不施作。因為業主都沒有做,所以我有 要求施工單位不准開挖地下室,業主自行叫郁隆交通公司開 挖,因此造成地層掏空及坍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5頁) ;另斟酌被上訴人曾於100年7月27日通知上訴人:因工地路 基基地掏空,強烈建議施工補救措施,但皆未施工,怕影響 地下室安全措施勞安問題,產生工地位移崩塌現象,責任追 究問題互扯不清,若日後產生問題,皆與乙方無關等情(見 原審卷一第133頁),均足見關於應施作點井以降低水位, 避免地層掏空坍方乙事,確屬上訴人應另行發包之工項,且 其必要性亦經建築師及被上訴人建議提醒,然上訴人並未積 極處理,始造成系爭工程陸續發生湧水、湧沙、湧泥、坍方 等情形。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湧水、湧沙、湧泥及坍方 ,應可歸責於上訴人疏未隨開挖深度配合降水之施工管理不 當,自屬有據。
⒊然查,系爭鑑定報告亦稱:依系爭工程地基調查工作報告書 顯示,土層化參數之土壤參數、地下水位降水至最終開挖面 下lm及地表超載1.5tf/㎡等相同條件下,分別進行系爭工程4 層支撐系統及3層支撐系統之開挖分析並做比較,比較結果 ,顯示4層支撐系統改為3層支撐系統時,水平支撐及周圍支 撐H鋼之各項力量均有增加,周圍支撐H鋼最大變位則由34.8 7mm增加至47.96mm;依系爭工程圖號S7-1安全支撐開挖平面 圖,及圖號S7-2安全支撐開挖剖面圖,系爭工程地下室開挖 工程原設計周圍支撐H鋼尺寸為H300x300xl0xl5,間距80cm ,長度26m,周圍支撐H鋼間橫板條為8分板(24mm厚),為4 層水平雙向支撐。……依據頂福公司系爭工程地下室開挖安全 措施(3層支撐)結構計算書,及工程契約書等資料,地下室 開挖工程施工之周圍支撐H鋼尺寸為H350x350x12x19 間距l0 0cm、長度21m,周圍支撐H鋼間之橫板條為6分板(18mm厚) ,各層支撐雙向各路間距不大於650cm,為3層水平雙向支撐 。……將4層支撐改為3層支撐時,其擋土壁變位量增加,擋土 壁外地表沉陷亦隨之增加及擋土樁間隙加大之情況下,若施 工管理不當,更易發生湧水、湧沙及湧泥之現象,造成工程 問題相較機率大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4-16頁),參酌 黃昇墀證稱:開挖安全支撐4層變更為3層有安全的影響,其 沒有同意,怕開挖過程牆壁面會有坍方的危險,變更須經主 管機關核准,工地主任不能自行變更。診所工地後來有發生 坍方,學理上應與安全支撐與圖說不符有關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398頁);鑑定人即上述鑑定報告之鑑定技師謝國勳亦
到庭陳稱:4層支撐改為3層,土壤外側變異性會大一點,系 爭工程由4層改為3層,樁距由80公分加大至100公分,設計 上必須考慮增加橫板條厚度,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橫板條 則由8分板改為6分板,這是施工廠商的考量或設計技師的落 差。又土壤外側變異性加大,如果水位有進來,土層受到擾 動,確實會影響湧水、湧沙、湧泥及坍方的嚴重性等語(見 建上更一卷二第22-25頁)。綜此可知,系爭工程安全支撐 由4層改為3層並減少橫板條厚度,已影響湧水、湧沙、湧泥 及坍方之嚴重性,故亦屬湧水、湧沙、湧泥及坍方發生之原 因。至被上訴人雖辯稱:安全支撐設計變更係獲上訴人同意 云云。然審諸李明溯證稱:安全支撐由4層變更為3層,係因 原設計圖第4層緊貼B4底板,造成閥基層鋼筋無法施作,依 原設計圖第5開挖地坪完成面與第3支撐間距過大,有潛在危 險,故提出變更。被上訴人沒有反應此項瑕疵,是其配合鋼 筋模板現況施工而提出變更,有告知上訴人,上訴人說如果 由結構技師計算安全無慮即可施作,且一切變更後之工區安 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5頁背面、246頁 ),可知上訴人就安全支撐由4層改為3層乙節,係以安全無 慮為其同意之條件,而前揭變更設計增加土壤側壓,並影響 湧水、湧沙、湧泥及坍方之嚴重性,就施工安全難謂無影響 ,自難認上訴人已同意變更。且被上訴人所提變更設計結構 計算書,係由被上訴人自行委託訴外人鄭兆鴻結構土木技師 事務所出具【見外放鄭兆鴻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100年7月29 日地下室開挖安全措施(3層支撐)計算書】,與系爭工程 結構技師戴雲發並非相同(見建上卷四第31-104頁),亦未 見被上訴人證明上訴人已認可該計算書,且上訴人於100年1 1月9日於工務所備忘錄中亦註記:業主不曾認同過鄭兆鴻技 師的簽證,其認同戴雲發結構技師的簽證(見原審卷一第46 頁),並於100年11月15日施工管理會議中,重申安全支撐 由4層改為3層係被上訴人私自變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頁 ),更難謂上訴人已同意安全支撐由4層改為3層之設計變更 ,自仍應認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安全支撐由4層改為3層並減 少橫板條厚度,亦為湧水、湧沙、湧泥及坍方發生之原因。 ⒋綜上所述,系爭工程發生湧水、湧沙、湧泥及坍方,乃肇因 於上訴人疏未隨開挖深度配合降水之施工管理不當,及被上 訴人未按設計圖說施工,擅將安全支撐由4層改為3層,另審 酌安全支撐由4層改為3層後,各層水平支撐及周圍支撐H鋼 之應力檢核,尚未超過使用鋼材容許應力之安全範圍,有系 爭鑑定報告存卷可參(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應認兩 造就系爭工程發生湧水、湧沙、湧泥及坍方之可歸責比例為
各1/2。從而,兩造雖未具體約定搶修工程之報酬金額,然 承前所述,本件既可認定兩造就搶修工程,係在「坍方原因 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不當」之範圍內,允由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且搶修工程如按其施工內容及 一般行情習慣計算合理費用應為976,160元,則依坍方原因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不當之比例為1/2計算,被 上訴人承攬施作搶修工程之報酬金額應為488,080元(976160 ×1/2=488080)。是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承攬報酬,於488,08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堪予准 許。又被上訴人既得依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搶修工程之承攬報酬,則關於其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為給付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說明。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 攬報酬488,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16 日(見原審卷一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乏據,應 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附表(被上訴人主張搶修工程費用明細)
編號 項 目 被上訴人主張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六分擋土板變更為八分 106,960元 106,960元 2. 搶修加班工資 114,752元 114,752元 3. 鐵板補強之買斷 77萬元 754,448元 總計 991,712元 976,16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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