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更一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許繼元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郭子千律師
上 訴 人 許心玲
許照清
被 上訴 人 許進榮
訴訟代理人 林世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
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許繼元返還逾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貳仟柒佰捌拾柒元、命許心玲、許照清各返還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分割許林鬆之遺產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許林鬆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錢部分,由許繼元負擔五十分之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遺產分割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保管款項,嗣於本院第 二審程序依選擇合併追加民法第54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請求上訴人返還同一款項。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 之原因事實均本於被繼承人許林鬆交付金錢予許繼元後,上 訴人有無返還款項之義務及許林鬆遺產範圍之爭執,其證據 資料可相互援用,基礎事實同一,雖上訴人不同意訴之追加 ,惟此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前審已就被上訴人上開追
加之訴為判決,上訴人主張因前審未就此判決,被上訴人追 加之訴即屬不合法云云,尚無可採。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 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 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 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 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 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33號判決可參)。查,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其上訴效力及於該判決關於分割遺產之訴全部,被上訴人於 本院主張許林鬆繼承人對於許繼元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不當 得利債權,亦應計入遺產價值並自許繼元應繼分中扣還等語 (本院卷第250至251頁),係補充其關於遺產範圍之事實上 及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三、又按遺產分割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 為丙類家事訴訟事件,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此觀同法 第37條規定自明。又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 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 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與被繼承人許林鬆間之委任契約 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保管款項予兩造公同共有部分,固 為一般民事訴訟事件,然與分割許林鬆遺產之基礎事實相牽 連,有統合處理之必要,自得與分割遺產之家事訴訟事件合 併提起並審理。
四、再按公同共有債權之債權人行使債權,如事實上無法得全體 公同共有人同意(如公同共有人所在不明,或為對造當事人 ),而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 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者,仍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受託保管或不當得利款項予兩造 公同共有,並訴請分割許林鬆之遺產;其以上訴人為對造當 事人提起本件訴訟,事實上無法取得其同意就行使公同共有 債權部分起訴,依上說明,本件當事人適格尚無欠缺。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許林鬆於民國108年5月 23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許林鬆除遺 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存款外,其生前分別交付許繼元新 臺幣(下同)207萬6,734元、許心玲及許照清(下稱許心玲 2人)各180萬元保管。詎上訴人拒不交還,無法律上原因受
利益,致侵害全體繼承人之權益,負有返還上開款項予許林 鬆全體繼承人之義務,並納入許林鬆遺產之一部。許繼元於 108年6月17日提領許林鬆士林社子郵局(下稱社子郵局)帳 戶存款1萬2,400元,僅繳付其中1萬2,345元於臺北市士林區 公所,差額55元為不當得利,應列入遺產計算,並依民法第 1172條規定自許繼元應繼分內扣還。伊代墊許林鬆生前醫療 費34萬4,966元、支付喪葬費用3萬8,300元、塔位14萬元、 塔位管理費5萬元,應自遺產中返還予伊。兩造就許林鬆遺 產之分割無法達成合意,且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依民法第17 9條、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許繼元給付207萬6,734元、許 心玲2人各給付18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及按兩造應繼分比 例分割許林鬆遺產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擇一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各返還同上款項予兩造公同共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
㈠許繼元:許林鬆自000年0月間起由伊同住照顧,伊經濟狀況 不佳,於104年9月24日向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辦 理不動產抵押貸款550萬元、信用貸款150萬元以支應包含許 林鬆生活費在內之家庭生活費用,許林鬆知悉後於104年10 月5日解除其社子郵局定期存款539萬元並贈與伊清償上開貸 款。伊自000年00月間起至許林鬆死亡止,為許林鬆代墊或 支付附表2-1至2-8所示醫療、護理等費用,及外籍看護薪資 暨生活費用261萬3,485元、許林鬆之生活費用200萬5,138元 ;許林鬆則於104年10月2日提領其士林區農會存款32萬6,48 8元、陽信商業銀行存款95萬9,424元,於104年10月13日、 同年月29日依序領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100萬元、11萬8 ,000元交付予伊,用以清償伊102年8月至104年9、10月間之 代墊費用,餘款為贈與或附負擔贈與,由伊負擔許林鬆晚年 照護義務,另授權伊自106年9月15日起至108年6月17日自許 林鬆社子郵局帳戶提領共48萬5,055元,伊與許林鬆間無委 任關係存在,亦無不當得利;且伊代墊許林鬆之喪葬費用29 萬2,310元,應自伊受領金錢中扣除。嗣因許心玲2人願共同 照護許林鬆,伊於104年11月3日以自己財產各贈與180萬元 ,非轉交許林鬆之金錢由其2人保管。縱認伊不當得利,惟 伊不知無法律上原因取得許林鬆交付款項,且已用罄,依民 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責任。許林鬆遺產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應分割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 ㈡許心玲2人:許繼元各贈與180萬元予伊,該款非許林鬆給予 ,亦非其遺產。嗣因許繼元表示照顧許林鬆之金錢不足,伊
各返還30萬元予許繼元等語,資為抗辯。
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⑴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⑵分割許林鬆遺產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⑴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⒊上開廢棄⑵部分,許林鬆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自000年0月間起,許林鬆由許繼元同住照顧;許林鬆於1 04年10月5日解除其社子郵局帳戶定期存款,於同日交付539 萬元予許繼元,嗣許心玲2人自許繼元各受領發票日為同年1 1月3日、面額180萬元之支票,於108年7月15日各返還30萬 元予許繼元;許林鬆另於104年10月2日結清其士林區農會、 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依序交付32萬6,488元、95萬9,424元予 許繼元,又於同年月13日、同年月29日,自其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戶各提款100萬元、11萬8,000元,計111萬8,000元, 交付予許繼元;此外,許繼元自106年9月15日起至108年5月 6日止,自許林鬆社子郵局帳戶陸續提領47萬5,000元,又於 許林鬆死亡後之108年6月17日提領許林鬆郵局帳戶存款1萬2 ,400元並繳回其中1萬2,345元予臺北市士林區公所等情,有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表、客戶對帳單、存摺影 本、調解程序筆錄、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取款憑條、匯款 申請書、存摺或印鑑遺失申請書、陽信商業銀行社中分行函 及結清銷戶相關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函及 定期儲金解約轉存相關資料、簽呈、臺北市士林區公所支出 回收單可憑(原審卷一第29至35、43、309至319頁、前審卷 一第31至33、103、111至114、155至157頁、卷二第43至45 、53至61、77至107、161至1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 院卷第128、129頁),堪信真實。
㈡次查,許繼元於104年10月5日受領許林鬆交付之539萬元後, 相隔未久即交付許心玲2人面額各180萬元之支票,並於其支 票存根聯上記載「媽媽存款養老用」等字樣(前審卷一第58 1、583頁);嗣於107年7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許心玲2人 ,內容略以:「母親於民國104年間將其所有存款約四、五 百多萬元交由本人保管,後許心玲、許照清知悉後,請本人 將其中保管之360萬元,分別以180萬元交由其二人保管」等 語(前審卷一第585至589頁);其後並對許心玲2人提起返 還保管款訴訟(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20 號,下稱前案),主張許林鬆解除社子郵局定期存款後領得 之539萬元,係匯入許繼元帳戶交由其保管,用以支付許林 鬆日常生活及醫療所需等事實(見原審卷一第55頁、前審卷
一第575、591頁);佐以許林鬆於000年00月間時,確已行 動不便,有郵局承辦人員張喬雅於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上之 記載可憑(前審卷一第103頁)。綜觀上情,許林鬆因年老 體衰,於000年00月間起,結清其士林區農會、陽信商業銀 行帳戶,解除社子郵局帳戶定期存款,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戶提領款項,均交付予同住之許繼元,並由許繼元保管其 社子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乃委由許繼元保管各該款項用以 支付其日常花費,此依一般社會常情,多僅口頭指示而少有 書面契約,而許繼元確為許林鬆處理醫療養護及聘僱外籍看 護等事務(詳如後述),堪認雙方間存有委任契約。從而, 許繼元於許林鬆死亡後,即上揭委託事務處理完畢後,自應 依雙方間之委任契約計算並返還剩餘款項予許林鬆之繼承人 即兩造公同共有。至許繼元雖稱其基於與被繼承人間之贈與 或附負擔贈與契約受領各該款項,於履行負擔後可取得上開 款項云云,惟其於原審稱「如果我要拿媽媽的錢,我就不會 拿360萬元給她們兩個(指許心玲2人)」等語(原審卷二第 29頁),否認有自許林鬆受贈款項之意,與其上開主張相矛 盾,且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許林鬆於000年00月間親自前往處 理領款或解除定存事宜,不足證明其與許林鬆間有贈與契約 之意思表示合致,自難採信。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許心玲2人亦應本於與許林鬆間之委任契約或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各180萬元云云。然依許心玲2人於本 件及前案之答辯及陳述,始終稱因許繼元取得許林鬆名下之 基隆房地等財產,而要求許繼元給付款項(原審卷一第257 頁、前審卷二第279頁、本院卷第125、152、171頁),並非 基於與許林鬆間之委任關係取得該款,亦非受許繼元複委任 處理事務;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許林鬆與許心玲2人有委託及 受託處理事務之意思表示合致,難認該委任契約存在。且許 心玲2人係自許繼元受領款項,該給付關係非存在於其2人與 許林鬆之間,縱許林鬆之繼承人受有損害,亦非與許心玲2 人受有利益之損益變動基於同一原因事實,無從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許心玲2人各返還自許繼元受領之180萬元。 ㈣茲就許繼元應依委任契約計算並返還之款項說明如下: ⒈查,許繼元為許林鬆支出附表2-1、2-2、2-5除104年10月以 前部分及附表2-3、2-4、2-6、2-7、2-8等醫療、護理及其 他生活費用,暨104年10月至107年8月外籍看護薪資、許林 鬆與外籍看護之生活費用每月至少5萬元(即合計175萬元) ,有附表二所載證據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 8、129頁),堪信許繼元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 ⒉被上訴人雖否認附表2-1、2-2、2-5於104年10月以前之費用
為許繼元依委任契約處理之事務。然兩造不爭執許林鬆自00 0年0月間起與許繼元同住(本院卷第124至125頁),證人即 許繼元之配偶謝秀慧證稱:許林鬆自102年間與伊一家同住 後,不再管理自己財務,由伊夫妻協助採買,並支付所有生 活開銷及102年至108年間許林鬆各次就診費用,另自000年0 0月間起僱用外籍看護,伊夫妻每月支付其薪資約2萬6,000 多元、就業安定費1,500元、勞健保費1,000元,外籍看護居 住家裡另有伙食花費等語(前審卷一第395至397頁)。又許 繼元於104年9月24日向華泰銀行申辦不動產抵押擔保貸款55 0萬元及信用貸款150萬元後未久,許林鬆即於000年00月間 陸續結清、提領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並交付許繼元,許繼元 隨即於104年10月13日清償前開550萬元借款本息,有華泰銀 行放款歸戶帳卡、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存摺影本可參(前審 卷一第469、471、553、556頁)。綜上各節,許繼元自000 年0月間起即照料許林鬆並支付其生活開銷,於000年00月間 ,許林鬆察知許繼元有金錢需求,交付其存款予許繼元,自 係因許繼元處理其生活開支而交付金錢,衡情係委由許繼元 以該等款項支付其一切支出,包含自000年0月間起所有支付 之款項及僱用外籍看護之相關支出。許繼元主張附表2-1、2 -2、2-5於104年10月以前之費用亦應計算在內,洵屬可採。 ⒊再查,謝秀慧自102年10月27日起至107年8月16日止僱用外籍 看護照顧許林鬆,許繼元支付其薪資如附表2-9所示,有雇 主備忘錄、勞動部函為佐(原審卷二第47至53、225至226頁 )。次觀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2至1 08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依序為2萬6,672元、2 萬7,004元、2萬7,216元、2萬8,476元、2萬9,245元、2萬8, 550元、3萬981元(本院卷第193頁),該統計數據包括食、 衣、住、行、育、樂等各生活層面之費用,固得作為認定許 林鬆及外籍看護生活費用之參考;惟許林鬆之醫療、護理及 其他生活費用業經另列計於附表2-1至2-8,且外籍看護得以 薪資支付自身日常生活開支,非全數由許繼元支付,107年7 月31日以後許林鬆住於愛愛院、吉翔護理之家等長照機構, 有照護契約可參(前審卷一第227頁),其生活所需費用涵 括於安養院費用內,許繼元並未舉證其於該段期間另有支付 許林鬆之生活費用。是許繼元主張其為許林鬆及外籍看護支 付之生活費用應逐月以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計算云 云,難認可採。參以證人謝秀慧證稱其一家與許林鬆及外籍 看護同住期間,每月開銷共6萬元,許繼元每月固定給予其5 萬元作為家用等語(前審卷一第398至399頁),許繼元於前 案亦自承其每月負擔外傭薪資、安定基金、健保費及許林鬆
與外籍看護之食衣住行所需共計5萬元(原審卷一第57頁) ,核與謝秀慧所言大致相符。應認許繼元自102年10月27日 起至103年4月28日、103年7月1日起至105年7月20日、105年 9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有僱用外籍看護之期間,每月支 付外籍看護薪資、生活費及許林鬆生活費合計為5萬元,合 計268萬6,000元【計算式:50,000×(6.07+24.65+23)=2,686 ,000】;其102年8月1日至102年10月26日、103年4月29日至 103年6月30日、105年7月2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未僱用外 籍看護之期間,支付許林鬆之生活費應以每月2萬元計算, 合計12萬5,000元【計算式:20,000×(2.83+2.07+1.35)=125 ,000】;許繼元於107年8月份另支付外籍看護薪資及尾款1 萬8,986元、8,000元,合計2萬6,986元。從而,許繼元支付 外籍看護薪資、生活費及許林鬆生活費合計應為283萬7,986 元(計算式:2,686,000+125,000+26,986=2,837,986)。 ⒋綜上,許繼元受領自許林鬆之社子郵局定期存款539萬元,被 上訴人主張其中179萬元係許林鬆基於委任契約而交付(本 院卷第169頁),加計其餘社子郵局存款47萬5,000元、士林 區農會存款32萬6,488元、陽信商業銀行存款95萬9,424元、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11萬8,000元,合計466萬8,912元;其為 許林鬆支付附表2-1至2-8所示款項總計56萬8,139元,另有 外籍看護薪資、生活費及許林鬆生活費283萬7,986元,合計 340萬6,125元。準此計算,許繼元於許林鬆死亡即委任事務 處理完畢時,應返還之款項為126萬2,787元(計算式:4,66 8,912-3,406,125=1,262,787),該項債權於許林鬆死亡後 為其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許 繼元返還126萬2,787元予兩造共同共有,自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規定之請求既 為有理,其併擇一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許繼元為同一聲明 之請求,於返還金額之認定並未更為有利,自無庸再行審究 。
㈤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 分割方式為之。再按民法共有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 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同共有債權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 831條、第830條定有明文。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 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定。所 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
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 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 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 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 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 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 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繼承 開始後,部分繼承人因管理、使用、收益、處分遺產,而對 全體繼承人負有債務者,亦應類推適用,俾得簡化繼承關係 ,避免法律關係複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 割時,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 及反面解釋,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定、105年度台上字第686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許林鬆於108年5月23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 繼分各4分之1;許林鬆之遺產包括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財產 ,兩造就其遺產分割無法達成合意,且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等 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存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稽( 原審卷一第27、113、115、289、2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本院卷第128、129頁),堪信真實。又被上訴人以本件訴 訟依委任契約請求許繼元返還126萬2,787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後,該款亦屬許林鬆遺產之一部,應列載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再者,許繼元為繳回其領取許林鬆之遺屬慰撫金1萬2,3 45元予臺北市士林區公所,於許林鬆死亡後之108年6月17日 提領其郵局帳戶存款1萬2,400元,無法律上原因溢領55元, 依上說明,許林鬆全體繼承人對許繼元之此項不當得利債權 ,應加入許林鬆之遺產範圍,按此總額計算每一繼承人按應 繼分可分得數額,再自許繼元應繼分內扣還;許繼元稱其墊 付款項遠逾許林鬆交付金額,並無此項不當得利債務云云, 尚無足採。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 割許林鬆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即屬有據。
⒉兩造不爭執許繼元支付附表三編號1至4、6所示許林鬆之喪葬 費用,許心玲2人支付喪葬費用9,000元,就同附表編號5所 示費用在15萬元以內之範圍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28、129頁 ),並有生命契約、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8 日萬字第110094號函、統一發票、生命契約訂購同意書、自 動轉帳付款授權書可證(原審卷一第509至513頁、前審卷一 第219至224、321至353頁)。依上述文件所載,謝秀慧確於 100年10月31日購買生前契約,其價金固為19萬5,000元,惟
優惠售價為15萬元,謝秀慧於締約時給付簽約頭期款2,500 元,嗣後授權自動轉帳59期,每期2,500元,準此計算,附 表三編號5所示費用應為15萬元;從而,附表三均為許繼元 夫妻支付之喪葬費用,合計24萬7,310元,扣除許繼元領取 之勞保喪葬津貼11萬4,600元(見前審卷二第71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後,其實際支付之喪葬費用為13萬2,710元。 另觀同上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統一發票,被上 訴人亦支付許林鬆之喪葬費用3萬8,300元(前審卷一第321 、327頁),許心玲2人稱該費用為長孫作旬費用,不應計入 許林鬆之喪葬費用云云,尚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另支付其父 母即許經中、許林鬆之雙塔位及雙人塔位管理費用合計33萬 元,有統一發票、商品買賣契約書可稽(原審卷一第67頁、 本院卷第149頁),其中關於許林鬆部分之喪葬費用應為16 萬5,000元;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未依其他繼承人意見,逕 自購買民營靈骨塔塔位之費用不應計入喪葬費用云云,然許 繼元曾與被上訴人討論購買父母靈骨塔位及骨灰罈等事,言 談中未有反對被上訴人購買塔位之意(前審卷一第195頁) ,且此項塔位及管理費用支出核與一般喪葬禮俗及宗教儀式 相合,所列金額尚稱合理,可認係適當且必要之祭祀費用, 自屬許林鬆之喪葬費用;合計被上訴人支付許林鬆喪葬費用 為20萬3,300元。依上說明,兩造支付之許林鬆喪葬費用, 均應由遺產支付之。
⒊再查,許林鬆於107年5月23日至同年7月16日、同年10月13日 至同年11月2日期間,依序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 祐民醫院住院治療,尚欠該院醫療費用34萬166元、4,800元 未付,經被上訴人依序於108年6月19日、107年11月2日付訖 ,有住院費用收據可參(原審卷一第71、73、75頁)。該等 費用合計34萬4,966元為被上訴人代許林鬆及其繼承人清償 原屬許林鬆之債務,依上說明,亦應於分割遺產時列入,於 遺產分割時,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上訴 人雖稱其反對許林鬆接受該等醫療,被上訴人逕自決定施行 該手術及住院,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云云;然許林鬆 第一腰椎骨折,經醫師診治評估有住院接受手術需求,因而 產生上開住院及醫療費用,有手術同意書可佐(原審卷一第 227頁),該等費用皆為醫療上所必要,而為許林鬆之債務 ,自應於分割遺產時列入扣償;上訴人上揭所辯不足為對其 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許林鬆之遺產中,附表一編號1、2所示存款性質上可 分,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上訴人已依民法第54 1條規定行使請求許繼元返還126萬2,787元款項之權利,且
附表一編號4所示不當得利債權數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 2條規定,計入許林鬆之遺產數額,並自許繼元應繼分內扣 還;是許繼元返還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予許林鬆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後,應先以之支付許繼元、許心玲2人、被上訴 人支出之喪葬費用依序13萬2,710元、9,000元、20萬3,300 元,及被上訴人代付許林鬆債務之34萬4,966元,所餘57萬2 ,811元款項加計附表一編號4所示55元,合計57萬2,866元應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即由被上訴人、許心玲2人各取 得14萬3,2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許繼元於扣還55元後 ,可取得14萬3,160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許繼元返還1 26萬2,787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 求分割許林鬆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由本院依職權 酌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命 許繼元再給付81萬3,947元、許心玲2人各給付180萬元本息 予兩造公同共有,及就分割遺產部分認定之遺產範圍及酌定 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 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審之起訴 ,訴訟標的雖有二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屬選擇合併,本 院認其追加之訴請求為有理由,原審依被上訴人原訴請求所 為許繼元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二 致,仍應予維持。許繼元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上訴人就本件分割遺產部分提起上 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各按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證人謝秀慧已於本院前審到庭為證,許 繼元聲請再次調查該證人,自無必要;許心玲2人已於前案 及本件以書狀及言詞為陳述,亦無行當事人訊問程序之必要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 分割方法 1 士林社子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2元及孳息 由兩造各取得4分之1 2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74元及孳息 3 許繼元返還許林鬆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委託款 126萬2,787元 許繼元返還126萬2,787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後,以之支付許繼元、許心玲2人、被上訴人支出之喪葬費用依序13萬2,710元、9,000元、20萬3,300元,及被上訴人代付許林鬆債務之34萬4,966元後,由被上訴人、許心玲2人各取得14萬3,217元,許繼元於扣還本附表編號4所示55元後,取得14萬3,160元。 4 許林鬆全體繼承人對許繼元之不當得利債權 55元 附表二:
附表2-1: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支出 項目 金額 單據頁數 一般外科 103年4月14日醫療費用(No.0000000) 510 原審卷一第343頁 103年4月18日醫療費用(No.0000000) 660 原審卷一第345頁 103年4月25日醫療費用(No.0000000) 730 原審卷一第347頁 103年5月1日醫療費用(No.0000000) 150 原審卷一第349頁 103年5月9日醫療費用(No.0000000) 150 原審卷一第351頁 103年5月13日醫療費用(No.0000000) 150 原審卷一第353頁 103年5月15日醫療費用(No.0000000) 150 原審卷一第355頁 103年10月14日醫療費用(No.0000000) 390 前審卷一第117頁 104年6月18日醫療費用(No.0000000) 390 原審卷一第359頁 104年12月14日醫療費用(No.0000000) 390 原審卷一第361頁 105年5月7日醫療費用(No.0000000) 206 原審卷一第365頁 105年6月2日醫療費用(No.0000000) 374 原審卷一第367頁 106年1月24日醫療費用(No.0000000) 374 原審卷一第369頁 106年4月18日醫療費用(No.0000000) 374 原審卷一第373頁 106年6月27日醫療費用(No.0000000) 374 原審卷一第371頁 107年1月30日醫療費用(No.0000000) 374 原審卷一第375頁 急診科 103年5月15日醫療費用(No.0000000) 522 原審卷一第357頁 心臟內科 105年5月7日醫療費用(No.0000000) 510 原審卷一第363頁 病歷科 107年6月5日醫療費用(No.0000000) 230 原審卷一第377頁 總計 7,008 附表2-2: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支出
項目 金額 單據頁數 骨科 105年11月16日門急診費用(收據序號Z00000000000) 450 原審卷一第389頁 105年12月16日門急診費用(收據序號Z00000000000) 290 原審卷一第393頁 106年3月21日門急診費用(收據序號Z00000000000) 290 原審卷一第399頁 106年4月18日門急診費用(收據序號Z00000000000) 290 原審卷一第401頁 106年5月18日住院費用(收據序號Z0000000000D) 16,000 前審卷一第119頁 106年5月24日住院費用(收據序號Z00000000000) 7,829 原審卷一第409頁 106年5月30日門急診費用(收據序號Z00000000000) 150 原審卷一第403頁 106年6月27日門急診費用(收據序號Z00000000000) 370 原審卷一第405頁 106年7月25日門急診費用(收據序號Z00000000000) 290 原審卷一第407頁 106年12月12日門急診費用(收據序號Z00000000000) 290 原審卷一第409頁 107年3月22日門急診費用(收據序號Z00000000000) 290 原審卷一第417頁 107年4月12日門急診費用(收據序號Z00000000000) 0 原審卷一第421頁 107年4月12日門急診費用(收據序號Z00000000000) 290 原審卷一第423頁 107年5月8日門急診費用(收據序號Z00000000000) 0 原審卷一第427頁 心血管科 104年2月11日門急診費用(收據序號Z00000000000) 50 原審卷一第381頁 104年5月6日門急診費用(收據序號Z00000000000) 50 原審卷一第379頁 104年8月12日門急診費用(收據序號Z00000000000) 50 原審卷一第383頁 104年11月17日門急診費用(收據序號Z00000000000) 50 原審卷一第385頁 105年8月9日門急診費用(收據序號Z00000000000) 50 原審卷一第389頁 105年11月1日門急診費用(收據序號Z00000000000) 50 原審卷一第391頁 106年1月24日門急診費用(收據序號Z00000000000) 50 原審卷一第397頁 106年3月21日門急診費用(收據序號Z00000000000) 0 原審卷一第399頁 106年4月18日門急診費用(收據序號Z00000000000) 50 原審卷一第401頁 106年5月2日門急診費用(收據序號Z00000000000) 50 原審卷一第403頁 106年6月27日門急診費用(收據序號Z00000000000) 50 原審卷一第405頁 106年6月28日門急診費用(收據序號Z00000000000) 290 原審卷一第397頁 106年7月25日門急診費用(收據序號Z00000000000) 50 原審卷一第407頁 107年1月9日門急診費用(收據序號Z00000000000) 50 原審卷一第411頁 107年5月8日門急診費用(收據序號Z00000000000) 50 原審卷一第427頁 107年6月7日住院費用(收據序號Z0000000000D) 15,000 前審卷一第121頁 107年6月20日住院費用(收據序號Z0000000000D) 24,000 前審卷一第123頁 107年7月16日住院費用(收據序號Z00000000000) 39,150 原審卷一第443頁 107年7月24日門急診費用(收據序號Z00000000000) 113 原審卷一第429頁 107年8月1日門急診費用(收據序號Z00000000000) 115 原審卷一第431頁 107年8月21日門急診費用(收據序號Z00000000000) 69 原審卷一第429頁 107年9月14日門急診費用(收據序號Z00000000000) 0 原審卷一第431頁 107年11月14日門急診費用(收據序號Z00000000000) 50 原審卷一第433頁 107年11月22日住院費用(收據序號Z00000000000) 8,388 原審卷一第435頁 107年11月28日門急診費用(收據序號Z00000000000) 63 原審卷一第433頁 108年1月21日門急診費用(收據序號Z00000000000) 50 原審卷一第457頁 108年2月12日住院費用(收據序號Z00000000000) 3,925 原審卷一第451頁 108年5月23日住院費用(收據序號Z00000000000) 20,330 原審卷一第445頁 家庭醫學科 107年3月1日門急診費用(收據序號Z00000000000) 50 原審卷一第411頁 神經內科 105年11月9日門急診費用(收據序號Z00000000000) 50 原審卷一第391頁 107年3月1日門急診費用(收據序號Z00000000000) 50 原審卷一第413頁 107年3月22日門急診費用(收據序號Z00000000000) 50 原審卷一第419頁 107年4月12日門急診費用(收據序號Z00000000000) 50 原審卷一第423頁 107年5月3日門急診費用(收據序號Z00000000000) 50 原審卷一第425頁 急診外科 105年11月12日門急診費用(收據序號Z00000000000) 380 原審卷一第393頁 急診內科 104年1月17日門急診費用(收據序號Z00000000000) 380 原審卷一第385頁 107年3月4日門急診費用(收據序號Z00000000000) 380 原審卷一第413頁 107年3月9日門急診費用(收據序號Z00000000000) 10 原審卷一第415頁 107年3月10日門急診費用(收據序號Z00000000000) 380 原審卷一第415頁 107年11月14日門急診費用(收據序號Z00000000000) 300 原審卷一第435頁 108年2月1日門急診費用(收據序號Z00000000000) 300 原審卷一第455頁 108年5月14日門急診費用(收據序號Z00000000000) 300 原審卷一第445頁 泌尿科 107年3月22日門急診費用(收據序號Z00000000000) 290 原審卷一第417頁 107年3月26日門急診費用(收據序號Z00000000000) 290 原審卷一第419頁 107年4月12日門急診費用(收據序號Z00000000000) 310 原審卷一第421頁 107年5月3日門急診費用(收據序號Z00000000000) 360 原審卷一第425頁 眼科 107年12月4日門急診費用(收據序號Z00000000000) 50 原審卷一第437頁 皮膚科 107年12月4日門急診費用(收據序號Z00000000000) 50 原審卷一第437頁 108年1月14日門急診費用(收據序號Z00000000000) 50 原審卷一第457頁 108年1月21日門急診費用(收據序號Z00000000000) 50 原審卷一第455頁 108年1月28日門急診費用(收據序號Z00000000000) 50 原審卷一第453頁 消化內科 104年3月7日住院費用(收據序號Z00000000000) 38,302 原審卷一第387頁 104年3月13日門急診費用(收據序號Z00000000000) 435 原審卷一第379頁 104年3月27日門急診費用(收據序號Z00000000000) 123 原審卷一第383頁 104年4月24日門住院費用(收據序號Z00000000000) 10,722 原審卷一第387頁 107年3月9日住院費用(收據序號Z00000000000) 9,870 原審卷一第439頁 放射診斷科 107年8月1日門急診費用(收據序號Z00000000000) 200 原審卷一第443頁 一般外科 104年2月10日門急診費用(收據序號Z00000000000) 50 原審卷一第381頁 總計 202,954 附表2-3: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支出
項目 金額 單據頁數 神經醫學部 107年7月31日醫療費用(0000000) 200 原審卷一第439頁 胸腔內科 107年7月31日醫療費用(0000000) 220 原審卷一第441頁 總計 420 附表2-4:祐民醫院醫療費用支出
項目 金額 單據頁數 內科 107年11月2日住院醫療費用 10,000 原審卷一第441頁 108年4月15日住院醫療費用 4,500 原審卷一第449頁 108年5月3日住院醫療費用 11,220 原審卷一第447頁 108年5月3日住院醫療費用 2,700 原審卷一第447頁 108年5月3日住院醫療費用 5,000 原審卷一第449頁 總計 33,420 附表2-5: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支出
項目 金額 單據頁數 身障重建 104年8月4日住院醫療費用(No.0000000) 43,573 前審卷一第127頁 104年8月20日門診醫療費用(No.0000000) 310 前審卷一第129頁 精神科 107年7月16日門診醫療費用(No.0000000) 250 前審卷一第125頁 總計 44,133 附表2-6:陳文良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支出
項目 金額 單據頁數 醫療費用 105年2月16日 100 原審卷一第459頁 105年2月17日 50 原審卷一第459頁 105年2月19日 50 原審卷一第459頁 105年2月22日 50 原審卷一第459頁 105年2月23日 50 原審卷一第459頁 105年2月26日 50 原審卷一第461頁 105年3月2日 50 原審卷一第461頁 105年3月4日 50 原審卷一第461頁 105年3月17日 50 原審卷一第461頁 105年3月28日 50 原審卷一第461頁 總計 550 附表2-7:其他費用支出
項目 金額 單據頁數 和安救護車 000年0月00日出勤費用 1,200 原審卷一第453頁 000年0月00日出勤費用 1,300 原審卷一第451頁 亞東醫事檢驗所 107年11月19日檢驗費 210 原審卷一第463頁 愛吾愛居家護理所 107年12月12日就診收據 191 原審卷一第505頁 108年1月8日就診收據 129 原審卷一第503頁 108年1月8日就診收據 129 原審卷一第503頁 益誠醫療器材 000年0月00日出貨單 12,000 原審卷一第489頁 皇冠大車隊 107年12月4日計程車收據(中興醫院至愛愛院) 350 原審卷一第491頁 107年12月4日計程車收據(愛愛院至中興醫院) 350 原審卷一第491頁 108年1月14日計程車收據(中興醫院至愛愛院) 350 原審卷一第491頁 家樂福 107年12月19日-日用品支出 266 原審卷一第495頁 維康醫療(美德耐) 107年11月18日-日用品支出 802 原審卷一第493頁 107年12月5日-日用品支出 80 原審卷一第495頁 108年2月2日-日用品支出 194 原審卷一第495頁 108年2月8日-日用品支出 99 原審卷一第493頁 108年2月10日-日用品支出 405 原審卷一第493頁 108年2月10日-日用品支出 69 原審卷一第493頁 杏一藥局 107年5月23日-日用品支出 414 原審卷一第501頁 107年5月29日-日用品支出 289 原審卷一第499頁 107年6月3日-日用品支出 149 原審卷一第497頁 107年6月14日-日用品支出 256 原審卷一第499頁 107年7月16日-日用品支出 203 原審卷一第499頁 107年7月16日-日用品支出 1,423 原審卷一第497頁 107年7月18日-日用品支出 7,560 原審卷一第497頁 107年11月14日-日用品支出 179 原審卷一第495頁 達揚藥局 107年7月16日-日用品支出 170 原審卷一第501頁 計程車 108年2月1日乘車證明 160 原審卷一第505頁 俥亭停車場 108年1月21日停車費用 60 原審卷一第507頁 108年2月2日停車費用 40 原審卷一第507頁 108年2月3日停車費用 40 原審卷一第507頁 108年2月4日停車費用 40 原審卷一第507頁 108年2月10日停車費用 40 原審卷一第505頁 108年2月12日停車費用 60 原審卷一第505頁 總計 29,207 附表2-8:護理費用支出
項目 金額 單據頁數 吉翔護理之家 107年7月31日至107年8月30日-住宿月費 40,000 前審卷一第231頁 107年7月31日至107年8月20日-日用品 9,505 原審卷一第465頁 107年8月31日至107年9月30日-住宿月費 41,780 原審卷一第465頁 至107年9月20日-日用品 13,395 原審卷一第467頁 107年10月1日至107年10月30日-住宿月費 40,590 原審卷一第467頁 至107年10月13日-日用品 8,770 原審卷一第469頁 107年11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住宿月費 5,290 原審卷一第469頁 至107年11月14日-日用品 5,405 原審卷一第471頁 108年2月12日至108年2月28日-日用品 6,850 原審卷一第479頁 108年3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住宿月費 21,742 原審卷一第479頁 至108年3月30日-日用品 11,330 原審卷一第481頁 108年4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住宿月費 25,143 原審卷一第481頁 至108年4月13日-日用品 5,530 原審卷一第483頁 108年5月1日至108年5月30日-住宿月費 14,681 原審卷一第483頁 結算-代付掛號費 600 原審卷一第485頁 結算-代付耗材/用品 3,480 原審卷一第485頁 結算-床保5/15-5/23共9天 5,400 原審卷一第485頁 結算-退108年5月補助款10,446元 結算-退住院5/15-5/23共9天11,610元 結算-月費10,320元 -32,376 原審卷一第485頁 愛愛院 107年11月14日繳費收據 21,750 原審卷一第473頁 107年12月3日繳費收據 0 許林鬆郵局帳戶支出 原審卷一第29、473頁 108年1月2日繳費收據 0 許林鬆郵局帳戶支出 原審卷一第27、475頁 108年2月1日繳費收據 1,582 原審卷一第477頁 總計 250,447 附表2-9:外籍看護薪資
發薪日 (月份) 薪資 證據 102年11月 17,671 雇主備忘錄(原審卷一第337至339頁) 102年12月 18,199 103年1月 17,671 103年2月 17,671 雇主備忘錄(前審卷一第131至133頁) 103年3月 17,671 103年4月 17,671 103年4月10日至103年4月28日 11,335 103年6月 未聘用 103年7月 17,668 雇主備忘錄(前審卷一第135至139頁) 103年8月 18,196 103年9月 17,668 103年10月 18,196 103年11月 17,668 103年12月 17,668 104年1月 18,196 104年2月 17,668 104年3月 17,668 104年4月 18,196 104年5月 17,668 104年6月 17,668 104年7月 18,196 104年8月 17,668 104年9月 17,668 104年10月 18,196 104年11月 17,668 104年12月 17,668 105年1月 18,196 105年2月 17,668 105年3月 17,668 105年4月 18,196 105年5月 17,668 105年6月 18,196 105年7月 17,668 105年7月6日至105年7月20日 8,692 105年8月 未聘用 105年9月 18,986 雇主備忘錄(前審卷一第141至144頁) 105年10月 19,553 105年11月 18,986 105年12月 18,986 106年1月 19,553 106年2月 18,986 106年3月 18,986 106年4月 19,553 106年5月 18,986 106年6月 18,986 106年7月 19,553 106年8月 18,986 106年9月 19,553 106年10月 18,986 106年11月 18,986 106年12月 19,553 107年1月 18,986 107年2月 18,986 107年3月 18,986 107年4月 19,553 107年5月 18,986 107年6月 19,553 107年7月 18,986 107年8月 18,986 107年8月17日外勞尾款 8,000 附表三:喪葬費用支出
編號 機構 項目 金額 證據 1 臺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 規費 30,800 憑單(原審卷一第515至517頁) 2 禪心閣 場地費用 23,250 契約、統一發票(原審卷一第513頁、第519頁) 3 做七場地(頭、五、滿七) 7,200 4 做七場地(三七) 2,400 契約(原審卷一第513頁) 5 萬安生命 生前契約 150,000 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前審卷一第321頁、第323頁) 6 更添費用(謝秀慧支付部分) 33,660 總計 247,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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