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11年度,327號
TPHV,111,家上,327,2023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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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上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李志鴻
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志鵬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林明忠律師
黃金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8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提起反請求,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反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避免避免迭次興訟,有害公 益,基於統合處理事件之必要,而有准予合併審理變更、追 加或反請求之情形。惟所謂「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 仍應由審理法院依個案情形斟酌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立法 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被繼承人李慶南於民 國106年10月2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經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反請求確認李慶南於106年9月14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9 月14日代筆遺囑)有效(見本院卷第309-310頁)。惟上訴 人反請求確認9月14日代筆遺囑有效,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 系爭遺囑無效,兩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各自獨立,且兩次遺 囑製作之時間及背景均不相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亦不相 同,尚難認上訴人之反請求與本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而有 統合處理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4日即提起本訴( 見原審卷一第21頁收文戳章),但上訴人迄至112年6月13日 始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提出反請求,非但影響被上訴人之審級 利益,亦有延滯訴訟之虞,基於家事程序妥適、迅速處理之 原則,亦無統合處理之必要。況李慶南生前製作之遺囑,



除系爭遺囑及9月14日代筆遺囑外,另有106年6月1日、106 年9月22日製作之代筆遺囑,上訴人提出反請求僅確認9月14 日代筆遺囑有效,顯然無法達成兩造紛爭解決一次性之效果 ,核與家事事件統合處理之目的不符。是以,上訴人提出本 件反請求,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反請求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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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