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余劉月娥
劉瑞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浩恩律師
複代理人 李冠和律師
被上訴人 劉珀銀
劉邦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月7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珀銀應將於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日所為之附表編號2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應將於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為,由劉珀銀取得附表編號1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劉珀銀、劉邦福取得附表編號2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之母即被 繼承人劉謝定妹死後留有包括附表所示在內之遺產,被上訴 人劉珀銀排除其他手足繼承,將附表編號1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編號2建物(下稱1樓建物 ,與坐落之系爭土地合稱1樓房地)登記至其名下,爰依民 法第1146條、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塗銷1樓房地分割繼 承登記,並應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等。嗣於本院 改以被上訴人劉邦福無權代理辦理1樓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 ,另將其取得1樓建物應有部分,無權處分予劉珀銀為由,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79條規 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塗銷1樓房地移轉登記及分割繼承登 記;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劉謝定妹於民國105年1月15日死亡,留有包括 附表所示在內之遺產,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與劉邦進(已 於105年6月6日死亡)、劉邦全、劉瑞嬌、劉瑞蘭(下稱全 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八分之一。被上訴人明知伊等交付 個人印章及印鑑證明,僅授權單純辦理劉謝定妹遺產之繼承 登記,詎被上訴人竟於105年3月25日逕將附表編號1至3不動 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附表編號3建物與坐落之系爭土地 另合稱2樓房地)完成分割繼承登記,並由劉珀銀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劉珀銀、劉邦福另各取得1 樓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 ;劉邦福嗣於106年3月20日再擅將其名下之1樓建物所有權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劉珀銀(下稱 系爭移轉登記);系爭分割繼承登記未經伊等同意,屬無權 代理,因伊等拒絕承認而不生效力,1樓房地應仍歸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其後被上訴人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之無權處分 所為,伊等亦拒絕承認,自屬無效;又1樓房地目前登記狀 態使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等受有損害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79 條規定,擇一求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及分割繼承登記之判決 。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劉珀銀部分:劉謝定妹生前即表明其死後 所留之系爭不動產由劉邦進、劉邦福繼承,此事全體繼承人 均知。劉邦進復已表示欲將1樓房地讓與伊繼承,上訴人亦 從未異議,可知全體繼承人就1樓房地確已有分割由伊取得 之協議。其後劉邦福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即非無權代理 ,嗣另為系爭移轉登記,亦不屬無權處分;㈡劉邦福部分: 上訴人余劉月娥經伊數次請求,已同意提供印鑑,上訴人劉 瑞鈺則僅稱不願由劉珀銀單獨繼承1樓房地,但彼等皆無意 繼承系爭房地;且因劉邦進生前表明願由劉珀銀取得其繼承 1樓房地之權利,伊才委託地政士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 並非無權為之,其後之系爭移轉登記,應亦為有權處分;各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變更之訴。
四、查,㈠劉謝定妹於105年1月15日死亡,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 各八分之一,劉邦進嗣於105年6月6日死亡;㈡劉謝定妹死亡 時,留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前由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於105 年3月25日辦妥系爭分割繼承登記;㈢被上訴人復以贈與為原 因,於106年3月20日完成系爭移轉登記等情,有戶籍及除戶 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分割繼承 登記申請相關資料、繼承系統表、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及登記
第一類謄本、系爭移轉登記申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29、41、57至73、167至214、263至269頁;本院卷第18 7至1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堪 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不動產是否依全體繼承人之分割協議 而為分割登記?㈡若否,則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及 分割繼承登記,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不動產是否依全體繼承人之分割協議而為分割登記?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 然按協議分割遺產係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必須繼 承人全體均參與其事,並同意分割,始生協議分割之效力 。
2.經查,系爭不動產於105年3月25日,係由劉邦福委由地政 士,以遺產分割為原因,辦理分割登記完竣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原審卷第167至214之系爭 分割繼承登記申請相關資料);並參以劉邦福於本院自陳 :余劉月娥知道伊要2樓房地,伊也有跟劉瑞鈺說伊要2樓 房地,劉瑞鈺說好;劉瑞嬌、劉瑞蘭都說不要分;1樓房 地當時說好像是要給劉邦進等語(見原審卷第164至168頁 );對照劉珀銀於本院陳稱:伊家是客家人,大家都知道 房子要給男子,1樓房地要給大哥劉邦進等語(見本院卷 第170至172頁);佐以劉謝定妹雖另有一子劉邦全,然據 劉珀銀表示,劉謝定妹生前名下坐落臺北市○○段0○段000 地號土地,因徵收所獲補償費前由劉邦全取得,此為上訴 人是認(見原審卷第229、336頁),且有卷附不動產異動 索引表可稽(見原審卷第361頁),待劉謝定妹死後,劉 邦全亦不曾積極主張繼承權利等情,堪認全體繼承人間關 於系爭不動產,應由劉謝定妹其他兩名兒子即劉邦進、劉 邦福繼承已有共識,上訴人並係基於此共識始將伊二人之 印章交付,委由劉邦福代理申辦遺產分割登記。 3.然觀諸劉邦福所託地政士憑以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遺 產分割協議書,有關系爭不動產部分卻記載:系爭土地由 被上訴人各取得應有部分四分之一、1樓建物由被上訴人 各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2樓房地由劉邦福取得(見原 審卷第169頁,下稱系爭協議書),使劉珀銀得從中分受 部分系爭土地與1樓建物,核與上訴人委託劉邦福辦理遺 產分割之前開意旨顯然不符。劉珀銀固抗辯包括上訴人在 內,全體繼承人並未爭執由其取得1樓房地云云;但查,
劉邦福前即自承劉瑞鈺曾特別強調1樓房地不得分配予劉 珀銀(見本院卷第165頁),劉珀銀亦稱知悉余劉月娥不 願讓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見本院卷第172頁),足見 其所辯非真;至劉邦進是否如被上訴人所述,有意將1樓 房地讓與劉珀銀,衡之亦僅為辦畢分割登記,待劉邦進取 得1樓房地所有權後,劉珀銀可否再向劉邦進請求之另事 ,自無從執為有利其等之認定依據。
4.依上說明,劉邦福受託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 既未依全體繼承人之共識,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由劉邦進、 劉邦福取得,上訴人亦已表明不承認劉邦福逾越授權範圍 所為,則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系爭協議書自對上訴 人不生效力。其次,遺產本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民 法第1151條規定參照),遺產分割應由全體繼承人達成協 議始得為之,故以系爭協議書辦理之系爭分割繼承登記, 既非依全體繼承人意思合致之內容而為,自亦不生遺產分 割之效力。
㈡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及分割繼承登記,是否有據?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共有物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另按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 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2.劉邦福委由地政士處理之105年3月25日系爭分割繼承登記 ,因非基於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憑辦,故不生效力 ,已如前述,系爭不動產即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 被上訴人早即知悉上訴人不願由劉珀銀取得系爭不動產中 之1樓房地,所為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並不生效,猶於106年3 月20日由劉邦福再以贈與為由,將實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之1樓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另行移轉登記予劉 珀銀,自亦不生物權變動效力。則上訴人基於對系爭不動 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以被上訴人先後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 記與移轉登記,致其他繼承人受有妨害為由,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 序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與分割繼承登記,使1樓房地得回歸為 繼承人之公同共有登記狀態,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3.上訴人依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為本件主張,既有理由,則其另依不當得利法則,再為同一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予以審究,附此陳明。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 項規定,變更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與系爭分割繼承登記,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盧軍傑
附表:
編號 遺 產 項 目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2 2 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 全部 3 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門牌新北市○○區○○街00○0號) 全部 4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