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劉亮妤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涂登舜律師
被 上訴人 劉越霞【兼劉杺玲(原名劉桂霞)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劉雲怡
被 上訴人 劉欣怡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命由田承右、田承宗為被上訴人劉杺玲(原名劉桂霞)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之裁定撤銷。
本件應由劉越霞為被上訴人劉杺玲(原名劉桂霞)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二、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裁定應由訴外人田承右、田承宗為 被上訴人劉杺玲(原名劉桂霞)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惟查,田承右、田承宗已於112年1月17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於被繼承人劉杺玲拋棄繼承 ,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28號受理在案,並於112 年2月1日准予備查,有聲明拋棄繼承家事聲請狀、除戶謄本 、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及新北地 院112年3月7日新北院英家試112年度司繼字第328號准予備 查通知函等件可稽,經本院調取新北地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 28號全卷核閱無誤,故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並無不合,則 本院前開裁定命其承受訴訟,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11 2年2月16日所為該裁定。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劉杺玲於111年11月2日死亡,其第一順 位法定繼承人田承右、田承宗均已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28 3至287、299至303頁)、第二順位法定繼承人劉振仁、劉王 鳳英均已死亡,故應由第三順位繼承人即上訴人劉亮妤、被 上訴人劉越霞、訴外人劉松春為繼承,惟劉松春已於100年3 月23日死亡,而劉亮妤為本件之對造當事人即上訴人,有劉
振仁、劉王鳳英、劉松春之除戶謄本,及劉越霞、劉亮妤最 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3至323頁 )。茲因兩造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 定命劉越霞為被上訴人劉杺玲(原名劉越霞)之承受訴訟人 ,並續行本件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