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天然瓦斯管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二字,111年度,185號
TPHV,111,上更二,185,202308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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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更二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謝維君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除天
然瓦斯管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本院111年度上更
二字第18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 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另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 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 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8日對本院111年度上更二字第18 5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 於112年7月13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並於112年7月21日 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 可稽(本院卷第367-369頁)。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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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