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11年度,95號
TPHV,111,上更一,95,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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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葉蓁蓁
訴訟代理人 莊健
被 上訴人 曾素華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1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訴訟費用部分外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九六點八一平方公尺,全部分歸上訴人取得,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伍佰伍拾玖萬陸仟柒佰陸拾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兩造各自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196.8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 各2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未有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原判決附圖甲案所示編號201-0部分 土地,面積98.4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201-A部 分土地,面積98.40平方公尺分,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下稱 甲案)等語。原審判決如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另主張:若系爭 土地無法分割成兩筆土地,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被上訴 人取得,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16萬3,546 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面臨道路之寬度5.32公尺、深度36.9 6公尺,目前供作耕地使用,依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下稱高源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 告)所示,系爭土地無法按應有部分分割出兩筆均可單獨建 築之土地。又系爭土地為祖產,伊不願變價分割,被上訴人 已移居加拿大20餘年,鮮少回台,在台灣建屋居住可能性甚 低,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200-1地號土地(下稱200-1地號土 地)為伊與伊配偶莊健楨(下以姓名稱之)共有,系爭土地



全部分歸伊取得,得與200-1地號土地整體規劃利用,以發 揮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益,伊願依系爭估價報告之單價每坪 18萬6,900元,補償被上訴人556萬3,546元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上訴人取得 ,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556萬3,546元。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為都市 計畫區內住宅用地,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有宜蘭縣五結鄉公所108年5 月29日五鄉建字第1080008364號函、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 108年5月29日羅地測字第1080004726號函、宜蘭縣政府108 年6月18日府建都字地0000000000號函、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謄本、宜蘭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 證明書等件影本可稽(上字卷第107至109、127、131、141 、149至150、341頁)。
㈡系爭土地經高源事務所鑑價結果,單筆土地於107年9月14日 之單價為每坪18萬6,900元,該土地價值總額為1,112萬7,09 2元,若依甲案分割,編號201-0部分土地之單價為每坪16萬 4,500元;編號201-A部分土地之單價為18萬5,000元,合計 總額1,040萬3,711元。有系爭估價報告可稽(系爭估價報告 第4、15、65頁)。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且兩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未能對分割方法達 成協議,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洵屬有據。  
五、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行民法 第82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



裁判上分割共有物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依 該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 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 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 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 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 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 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 、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 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 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 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 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得 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 ,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2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就原物分割方式有自由 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分得之範圍, 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予以確定。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面臨道路之寬度5.32公尺、深度36.96 公尺,無法按應有部分分割出兩筆均可單獨建築之土地。又 被上訴人已移居加拿大20餘年,鮮少回台,在台灣建屋居住 可能性甚低,200-1地號土地為伊與莊健楨共有,系爭土地 全部分歸伊取得,得與200-1地號土地整體規劃利用,以發 揮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益,上訴人則願補償被上訴人556萬3 ,546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依甲案分割,上訴人分得甲 案編號201-0部分,得與200-1地號土地合併建築使用,伊分 得編號201-A地號土地亦得建築使用,堪稱適當之分割方法 。若系爭土地無法分割成兩筆土地,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 歸被上訴人取得,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616萬3,546元等語 。經查:
 ⒈依系爭估價報告記載:系爭土地目前現況為素地,107年9月1 4日勘估時為耕作休耕中,面臨寬度15公尺之宜蘭縣五結鄉 中興路3段道路,呈長方形,使用分區屬「五結(學進地區 )都市計畫」案內之住宅區,臨接主要及次要道路兩側大多 為透天厝店面,臨巷弄則多為透天厝住宅及住宅區土地,聯 外道路規劃佳,最有效使用或開發為興建建物予以使用收益



。依建築法第44條及宜蘭縣畸零地使用規則(下稱宜蘭畸零 地規則)第3條附表一所載,住宅區建築用地,且正面路寬 超過7公尺至15公尺之建築基地最小寬度為3.5公尺,最小深 度為14公尺。系爭土地臨接道路之寬度約5.32公尺,深度約 36.96公尺,故系爭土地非屬畸零地,屬可單獨建築興建基 地等語(系爭估價報告第18至20、31至34、39、46、49頁) ,並附有系爭土地之勘估位置略圖、都市計畫略圖、現況照 片、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為憑(系爭估價報告第87至 90、94至95頁),足見系爭土地無法分割成兩筆均可供建築 之土地,系爭土地整筆供建築使用,始能發揮該土地最大經 濟效益。依系爭土地之地籍圖所示(上字卷第129頁),系 爭土地東側鄰200-1地號土地,西側鄰同段201-1地號(下稱 201-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與200-1地號土地合併後之面臨 道路寬度增加,更加提升土地整體開發使用之經濟效益。參 以200-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上訴人及其配偶莊健楨,應有 部分依序為4分之1、4分之3,20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 政陞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政陞公司),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 記謄本影本可稽(本院卷第59至61頁),被上訴人自承其目 前並無與政陞公司有合併開發系爭土地與201-1地號土地之 計畫或可能性(本院卷第125頁),而上訴人則得以系爭土 地與200-1地號土地合併開發利用,足見系爭土地分歸上訴 人所有,最能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且被上訴人曾同意 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上訴人取得(本院卷第248頁),故上訴 人所提上開分割方法,應屬允當。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依甲案分割,上訴人分得甲案編號201-0部 分得與200-1地號土地合併建築使用,伊分得編號201-A地號 土地亦得建築使用,堪稱適當之分割方法云云。惟上開分割 方法,將甲案編號201-0所示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該 土地形狀不方整,且面臨道路面寬度僅1.32公尺,上訴人分 得上開土地除未能建築外,亦嚴重影響該土地之利用價值及 經濟效益,對上訴人顯失公平。又依上開三之㈡所示,系爭 土地依甲案分割後之土地價值總額僅剩1,040萬3,711元(系 爭估價報告第65頁),故甲案將使系爭土地減損價值72萬3, 381元(11,127,092元-10,403,711元),非屬適當之分割方 法,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⒊依系爭估價報告所示,就系爭土地最有效使用分析後,評估 單筆土地之單價為每坪18萬6,900元,價值總額為1,112萬7, 092元(系爭估價報告第65頁),上訴人以上開單價為標準 ,補償被上訴人556萬3,546元(11,127,092元÷2),固非無 據。然201-1地號土地,面積約59.54坪,約196.82平方公尺



(59.54坪X3.3058,小數點以下第3位四捨五入),於109年 8月17日交易單價為每坪18萬8,000元,有系爭土地鄰近土地 最近5年內實價登錄分析表可稽(本院卷第207頁),該土地 位於系爭土地西側,形狀、面積均與系爭土地相似,自得以 上開交易價格作為本件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系爭土地之面 積為59.54坪(196.81平方公尺X0.3025,小數點以下第3位 四捨五入),故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559萬6,760元(188,00 0元X59.54坪=11,193,520元,11,193,520元÷2=5,596,760元 ),應屬妥適,已兼顧被上訴人之利益。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若系爭土地無法分割成兩筆土地,請求將 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61 6萬3,546元云云。然被上訴人自承伊住在加拿大,在國內桃 園有老家,未於國內經商,不知道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狀況等 語(本院卷第316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系爭土地 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審 卷第40頁),足見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特殊情感,亦未 對該土地有任何開發規劃,亦不堅持以原物分割方式分得系 爭土地。又依上開五之⑴⒊所示,系爭土地周遭土地近年來未 有大幅漲價之情形,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應予鑑價等語 ,然被上訴人已表明不願墊付鑑價費用(本院卷第316頁) ,顯見被上訴人亦未確認系爭土地目前具有1,232萬7,092元 之市場行情(6,163,546元X2),僅係刻意加價60萬元,藉 此逼迫上訴人抬高系爭土地之補償金額(本院卷第281頁) 。此外,系爭土地若全部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即無法與200- 1地號土地合併開發利用,未能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 用,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第3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固然有據,惟本院認系爭土 地全部分歸上訴人取得,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559萬6,760 元,始為適當之分割方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定分割方 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原判 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規定,本院認由兩造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分擔,始 為公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本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 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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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政陞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陞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