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11年度,69號
TPHV,111,上更一,69,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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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張春美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昱維律師
被上訴人 周宗賢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8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0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胞兄周弘澤(原名周郁富) 前趁與兩造之父周進益(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已歿)同 住,可取得周進益身分證、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之機會, 於107年2月2日,持偽冒周進益名義授權其代為申請印鑑證 明之授權書(下稱0202授權書),向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 (下稱樹林戶政事務所)申請取得周進益之印鑑證明後,擅 將周進益之身分證、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資 料交付上訴人之胞弟即訴外人張紘源。上訴人、張紘源或周 弘澤,未經周進益之書面授權,先以不詳方式在107年2月4 日「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之連帶債務 人欄,偽造周進益簽名及盜蓋印鑑章偽造其印文,冒用周進 益名義與上訴人、周弘澤簽立系爭借據,及以不詳方式在10 7年2月4日「授權書(代辦抵押)」(下稱0204授權書)、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盜蓋周 進益印鑑章偽造其印文後,冒用周進益名義將其名下所有新 北市○○○○段000地號及同段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各1200/10000,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抵押債權確定日為127年2月6日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由張紘源無權代理 周進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事務所)申 請辦畢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張紘源未獲周進益授權,復同 時代理上訴人,違反禁止雙方代理規定,周進益已陳明不予 同意,張紘源之無權代理行為對周進益不生效力。縱認周進 益對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惟上訴人未曾交付



系爭借據之借款。伊於108年7月17日向周進益買受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527/10000(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並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系爭抵押權轉載於伊系爭應有部分之 他項權利。系爭抵押權周進益於109年12月21日死亡而確 定,並無擔保債權存在。上訴人拒不塗銷系爭抵押權,妨礙 伊對共有物所有權行使之完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之判決(原審為 如被上訴人請求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張紘源係經周進益授權代辦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為有權代理人。縱認張紘源為無權代理,因周進益將 供辦理抵押權登記之身分證、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等重要 文件交與他人保管,使伊誤信周進益已將代理權授與該保管 物品之人,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周進益對伊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周弘澤前於106年12月26日與張紘源簽立借據(見本 院前審卷225頁),張紘源隨即交付現金20萬元及匯款400萬 元予周弘澤。因周弘澤無法依約於107年1月31日前清償債務 ,而前開款項實為伊所提供,經徵得周進益同意,由伊、周 弘澤、周進益三方簽立系爭借據,約定由周弘澤向伊借款42 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周進益為連帶債務人,並設定系 爭抵押權為擔保。周弘澤前已取得420萬元,即伊已交付系 爭借款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系爭借款債權屬系爭抵押權之 擔保債權,系爭抵押權約定債權確定期日為127年2月6日, 並未約定以周進益死亡為債權確定事由,不因周進益死亡而 確定。周弘澤迄未返還系爭借款,故系爭抵押權尚有擔保債 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訴請塗銷抵押權云云,資為抗辯。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前審卷146-147頁):(一)周弘澤周進益長子、被上訴人胞兄;張紘源為上訴人胞弟 。
(二)張紘源於107年2月9日上午,代理周進益、上訴人,向樹林 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設定系爭抵押權,同年月12日登記完畢 (見原審卷45-60頁)。
(三)周進益於107年2月12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4127/10000。(四)周進益於000年0月00日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27/10000( 即系爭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同年7月17日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畢,系爭抵押權轉載於系爭應有部分之他項權利(見原 審卷469、483-485、507、521-523頁)。(五)原審卷263、265頁照片之被拍攝人為周進益



(六)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前,周進益印鑑章最近一次變更係106 年4月25日(見原審卷93頁)。
(七)0202授權書、系爭借據及0204授權書原本上之周進益簽名筆 跡,經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以特徵比對、側光檢查 鑑定結果,認前開筆跡(編為甲1〜甲3類),與周進益108年 11月19日在原審當庭書寫筆跡、105年11月23日印鑑變更登 記申請書及印鑑卡、106年4月25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 鑑卡、106年1112月1日印鑑證明申請書、108年4月26日印鑑 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等文件原本上之周進益簽 名筆跡(編為乙類),筆劃特徵不同,甲類筆跡是否為同一 人所書寫或何人所為,無法認定(見原審卷197-203頁)。(八)系爭借據及0204授權書原本上之周進益印文,與本院前審所 調取106年4月25日印鑑條原本上之周進益印文,經調查局採 重疊比對、特徵比對鑑定結果,認為前開3印文相同,研判 係出於同一印章(見本院前審卷131-135頁)。四、本件兩造爭執如下:(一)周進益有無授權張紘源代理辦理系 爭抵押權設定?如未授權,周進益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 責任?(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 理由?分述如下。
五、關於周進益有無授權張紘源代理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暨周 進益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部分:
(一)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 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係張紘 源以周進益之代理人身分辦理,有系爭抵押權土地登記申 請書可憑(見原審卷21-22、47-49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以採信;被上訴人否認周進益有授與張紘源代理權,應 由上訴人就張紘源係有代理權人一事負舉證責任。(二)雖上訴人辯稱:周弘澤向其借款420萬元無法償還,乃由周 進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借 款之擔保,周進益並授權張紘源代為辦理設定抵押權云云, 並提出系爭借據、0204授權書(見原審卷121-123、125-127 頁)為證。惟系爭借據連帶債務人欄之「周進益」簽名、02 04授權書授權人欄之「周進益」簽名(原審卷123、127頁) ,以肉眼觀之,「益」字之結構、特徵與周進益在原審108 年11月19日到庭之「證人結文」簽名,及當庭書寫其姓名之 「益」字(見原審卷85頁、證物袋內周進益之簽名)顯有不 同;上述周進益之簽名(「證人結文」除外)及周進益105 年11月23日、106年4月25日、108年4月26日申請印鑑變更登 記,106年11月1日、108年4月26日、108年4月29日申請印鑑



證明時所書寫之「益」(見原審卷145-151、155-159頁樹林 戶政事務所108 年12月10日新北樹戶字第1085079084號函檢 送前述申請書),經調查局筆跡鑑定結果認0202授權書、系 爭借據及0204授權書原本上之周進益簽名筆跡(編為甲1~甲 3類筆跡),與周進益在原審108年11月19日當庭書寫筆跡、 105年11月23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鑑卡、106年4月25 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鑑卡、106年11月1日印鑑證明申 請書、108年4月26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各1件、印鑑證明 申請書2件等原本上之周進益簽名筆跡(編為乙類筆跡), 筆畫特徵不同,甲類簽名筆跡是否為同一人所書寫或何人所 為,無法認定,有該局109年1月20日調科貳字第1090311331 0號函檢送鑑定書可參(見原審卷197-203頁);甚且0202授 權書、系爭借據、0204授權書,經鑑定人員以側光檢查,發 現周進益簽名筆畫邊線均有筆壓凹痕,研判均係描寫之簽名 筆跡(見原審卷199頁)。據上,周進益是否同意擔任周弘 澤向上訴人借款420萬元之連帶債務人,並同意提供系爭土 地作為擔保,而在系爭借據、0204授權書上親自簽名,即非 無疑,無從憑上訴人所提出上開2件文書認定周進益有授與 張紘源代理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 雖上訴人辯稱周進益可能因年邁手抖、存心使筆跡不同而寫 出特徵不相同之簽名云云,然周進益係在原審108年11月19 日審理時當庭書寫自己姓名(見原審卷77-78頁),該日係 在系爭借據、0204授權書簽立之後,如因年邁而影響其簽名 特徵,則周進益於108年11月19日當庭書寫時所受年邁影響 應更加大,然其該日簽名特徵卻與前述樹林戶政事務所提供 之印鑑變更登記、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簽名相符,而與系爭 借據、0204授權書之簽名不同,顯非合理,難認周進益簽名 筆劃特徵不同係因年邁或身體因素所致,上訴人所辯為不足 取。另案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21號關於周進益對本件上訴 人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嗣周進益由本件被上訴 人承受訴訟)部分,亦採前述調查局所為鑑定,認0202授權 書非周進益所親簽,難認周進益有授權周弘澤請領印鑑證明 交由張紘源辦理另案訟爭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維持另案第 一審所為另案訟爭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不存在,該抵押 權登記應予塗銷,另案訟爭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含 本件上訴人聲請參與分配部分)應予撤銷部分之判決,本件 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經確定,有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21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參(見本件上更一字卷137-153、313 頁)。此外,上訴人就所辯周進益刻意為不同筆跡一節,並 無法提出事證證明之,所辯為不可採。




(三)雖周弘澤到場證稱:伊有全程參與系爭抵押權設定過程,因 為伊父親有授權給伊,系爭借據、0204授權書都是伊父親親 自簽名云云(見原審卷294頁);惟周弘澤證稱周進益授權 其申請印鑑證明之0202授權書(見原審卷95頁)「周進益」 之簽名,形式上觀之,與周進益在原審當庭簽名(見原審卷 78頁、證物袋內周進益之簽名)之筆跡特徵不同,此亦經調 查局鑑定認與周進益本人簽名特徵不同,有鑑定書可參(詳 三、(八)及五、(二)),則周弘澤證稱其經周進益授權申請 印鑑證明,已難信為真實,自亦無從據以認定周進益授權周 弘澤申請印鑑證明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再參周弘澤證稱: 伊與張紘源之借貸金額都很小,目前還欠1、2萬元;伊跟上 訴人現在還有4,000多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伊跟上訴人借錢 有用伊自己的房子作擔保,但房子坐落土地周進益的,所 以周進益也有用他的土地同時設定抵押給上訴人,只有在這 種情形下設定抵押,其他的應該沒有;系爭土地上伊有3間 房子門牌號碼北市○○區○○街000號、000號0樓、000號0 樓(見原審卷292-293頁);與上訴人所提出張紘源與周弘 澤簽立之借款契約書(見原審卷259-261頁),記載係張紘 源(非上訴人)借款4,500萬元予周弘澤,顯然不符;且周 弘澤係以前述○○街000號、000號0樓、000號0樓建物共同設 定1,2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上訴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 見原審卷437-451頁),該抵押權性質、擔保債權金額均與 系爭抵押權不同,亦難以此推論周進益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 供擔保周弘澤簽立系爭借據向上訴人借款420萬元,周弘澤 證稱周進益為擔保其向上訴人借貸420萬元而提供系爭土地 設定系爭抵押權云云,難認可採。另周進益之配偶周陳雪玉 到場證稱:0202授權書周進益的簽名,伊有看到周進益張紘源周弘澤在簽系爭借據;土地的事情跟周進益簽資料 有沒有關係,伊沒有去管那麼多,伊不知道周進益有沒有將 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伊沒有管這些事情;伊日據 時代都在躲空襲沒有辦法唸書,只會唸0202授權書最後1個 字是「書」等語(見原審卷298-299頁),足見周陳雪玉並 無能力確認周進益簽名文件之內容,且其並未參與系爭抵押 權設定過程,其證稱周進益在0202授權書上親自簽名云云, 或證稱看到周進益張紘源周弘澤在簽系爭借據云云,與 其證稱其欠缺識字能力不符,顯係其自行推測之詞,不足採 信。周弘澤周陳雪玉之證詞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所辯周進益 在系爭借據、0204授權書親自簽名或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 上訴人辯稱系爭抵押權係經周進益授權設定云云,難信為真 實。




(四)另雖上訴人辯稱:辦理系爭抵押權使用之周進益印鑑章為真 正,周進益於108年4月26日始以「原印鑑遺失」為由聲請變 更印鑑,於此之前印鑑章均處於周進益可得控制之範圍,可 證周進益有授權之事實云云。惟縱認系爭借據、0202授權書 及0204授權書上之周進益印文,係以周進益印鑑章所蓋,惟 周進益並無自行保管印鑑章之習慣,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 上訴人主張係周弘澤擅自取去保管,上訴人稱係周進益交由 其女兒周淑貞保管,此二者均與印鑑章係周進益隨時可支配 之情形有別,周進益既未自行保管印鑑章,即無法僅憑印文 真正遽認周進益有授權之表示。另查周淑貞到場證稱:周進 益身分證曾經遺失過,是伊帶去補辦的,還有周進益辦理 印鑑變更,伊現在只能確定變更後的印鑑是由伊保管,不確 定變更前是否由伊保管,伊沒辦法確定周進益交給伊保管前 是由誰保管等語(見原審卷398頁);而周進益之身分證於9 5年4月18日換領後,107年7月27日、108年4月26日2次補領 ,補領身分證後於108年4月26日變更印鑑證明等情,有樹林 戶政事務所109年6月9日新北樹戶字第1095854278號函可憑 (見原審卷419-420頁),均在系爭抵押權107年2月12日設 定登記之後,與上訴人所稱周進益之印鑑章斯時係由周進益 交由周淑貞保管云云不合,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五)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周進益明知身分證 、印鑑章、權狀等重要物件,若由他人長期持有保管,第三 人極易信賴周進益確有授與代理權之意思,周進益應負表見 代理之責云云。惟周進益年事已高,其由親人保管其身分證 、印鑑章、權狀,與常情相合,本件並無具體、積極事證可 認周進益曾表示授與張紘源代理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或 周進益知悉張紘源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難認周進益應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上訴人所辯為 不可採。末按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抵押權係經周進益授權 設定周進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縱系爭借據記載 上訴人與周弘澤間有42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影響系 爭抵押權設定對於周進益不生效力之認定。
六、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一)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 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系爭抵押權並未經周進益同意授權張紘源辦理設定周進益



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有如前述(詳五),且周進益 陳稱其不同意系爭抵押權繼續存在(見原審卷79頁),已表 明其拒絕承認張紘源無權代理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系爭 抵押權設定對於周進益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系爭抵押權登記對其所有權顯構成妨害,堪以 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 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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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