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張夏曉玲
參 加 人 張庭毓
受 告知人 張峰魁
受 告知人 張峰誠
被 上訴人 鋼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峰銓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受 告知人 張峰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等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8年7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75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於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3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決議均不成立,及同日召開之董事會所為附表二之決議無效。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8月11日經桃園市政府以府經登字第10590730030號函核准所為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其餘上訴及其餘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變更之訴、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兩造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 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 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 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參照)。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自民國100年5月起擔任被上訴人 之董事長,持有股份共38萬5,000股,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3 0日、106年12月11日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下稱系 爭105年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及系爭106年股東臨時會、董事 會),卻以不實之105年6月30日、106年12月11日股東臨時 會、董事會之議事錄(決議內容分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 先後申請辦理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修正章 程等變更登記及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分別 於105年8月11日、106年12月13日經桃園市政府以府經登字 第1059073003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下稱系 爭105、106年變更登記),影響其權益,於原審請求:㈠確 認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30日召開之系爭105年股東臨時會、 董事會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決議均不存在。㈡系爭105年變 更登記應予塗銷。㈢確認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1日召開之系 爭106年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所為如附表三、四所示決議均 不存在。㈣系爭106年變更登記應予塗銷。復於本院前審,基 於同一基礎事實,一部變更主張,並變更起訴聲明㈠、㈢為: ㈠確認被上訴人召開之系爭105年股東臨時會所為如附表一所 示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及系爭105年董事會所為如附表二所 示決議無效;㈢確認被上訴人召開之系爭106年股東臨時會所 為如附表三所示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及系爭106年董事會所 為如附表四所示決議無效。並更正起訴聲明㈡、㈣為:㈡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105年變更登記予以塗銷;㈣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106年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於前審所為㈠、㈢聲明之變 更,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該部分之原訴即視為撤回而消 滅,此部分僅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另聲明㈡、㈣部分,僅 屬補充或更正聲明,以使其聲明清楚完足,自非屬訴之變更 或追加。嗣最高法院撤銷本院前審判決並發回本院審理,上 訴人再更正其聲明,其先位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於105年6 月3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均不成立,及同日召開之 董事會所為決議無效。㈡確認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1日召開 之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均不成立,及同日召開之董事會所為 決議無效。㈢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四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㈣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1日經桃園 市政府以府經登字第10590730030號函核准所為申請改選董 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及於106 年12月13日經桃園市政府於以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核准所為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應予塗 銷。備位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30日召開之股東 臨時會及董事會所為決議均無效。㈡確認被上訴人於106年12
月11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所為決議均無效。㈢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四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㈣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1日經桃園市政府以府經登字 第10590730030號函核准所為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 長變更、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及於106年12月13日經桃園 市政府於以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所為申請改選 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應予塗銷。核其變更之聲 明,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關於系爭105年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決議部分: 於105年6月30日(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05年臨時股東會、 董事會召開時間),上訴人名下有被上訴人之股權38萬5,00 0股,且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變更登記 表可按(見原審卷第9-11頁)。而系爭105年股東臨時會、 董事會決議所為變更公司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及重新選 任董事長為張峰魁,已對上訴人之法律上之地位造成不安之 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 明,上訴人提出此部分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㈡關於系爭106年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決議部分: 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峰銓、董事張庭毓、監察 人張峰誠、證人張峰魁之母(下分稱姓名,合稱張峰魁4人 ),於105年8月11日前名下登記持有被上訴人股份38萬5,00 0股。上訴人於103年間因挪用被上訴人之資金4,000餘萬元 ,經張峰魁4人發現款項匯到中華民國滿和誓願念佛會(下 稱念佛會)之重要幹部吳尊宇之帳戶,上訴人雖稱款項僅為 投資,短期內即可回收,卻遲無下文,張峰魁4人多次向上 訴人告誡勿受宗教蒙騙,乃與上訴人發生爭執。上訴人於10 4年10月間向張峰魁、張峰銓承諾2年內如數返還,請求子女 成全其拜佛心願,上訴人同意將其名下之被上訴人股份全數 歸由張峰魁4人取得,且由其等於105年8月11日自行辦理過 戶等情,有上訴人與證人丁語恩、張峰魁、張峰銓之對話譯 文(見本院另案107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下稱另案第1105號 》卷㈠第411-436頁),及被上訴人105年8月11日變更登記表 可稽(見原審卷第174-178頁),並據本院另案第1105號判 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47-255頁)。上訴人雖於107年間
受讓張庭毓所有之10萬5,000股而再次成為被上訴人之股東 ,業據本院另案111年度上字第968號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 卷第257-263頁),然於系爭106年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召開 之時點,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股東,則其對於系爭106年 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效力之存否即無確認利益可言。從 而,上訴人請求確認關於系爭106年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 議之效力,及進而請求塗銷106年12月13日經桃園市政府以 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所為申請改選董事、監察 人、董事長變更登記,並無確認利益,其訴均無理由,應以 駁回。
⒉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股票為實體記名股票,需透過記 名背書始生轉讓之效力,伊未將股票背書轉讓張峰魁4人, 伊仍持有被上訴人之股權而為股東,提起此部分訴訟具有確 認利益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於104年間同意贈與其名下之 被上訴人股權予張峰魁4人,已如前述,依斯時被上訴人之 公司章程內容,被上訴人並未發行股票,有被上訴人94年5 月30日第四次修訂之公司章程可按(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05-2 07頁),從而,上訴人名下之股權僅需其與張峰魁4人雙方 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即生股權變動之效力,至於何時更改 公司股東名簿僅生得否對抗公司之效力(公司法第165條第1 項參照)。況上訴人從未提出任何被上訴人之實體股票以供 查證,且與當時之被上訴人之公司章程不符,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難以憑採,附此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 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 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就兩 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 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同法第58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實際召開系爭105年股東臨時會時 ,且斯時其持有被上訴人之股份38萬5,000股,縱認有系爭1 05年臨時股東會,亦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且出席股東未 達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之法定股份總數,系爭105年股東臨時 會所為如附表一所示決議為不成立,並影響於同日召開之董 事會及106年12月11日召開之系爭106年股東臨時會、董事會 所為如附表二、三、四所示決議之效力。則該決議效力有效 與否將影響改選後張峰魁4人行使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董事 、監察人職權是否合法。張峰魁4人雖非本件之當事人,惟 如上訴人受勝訴,則其等自105年6月30日起與被上訴人間之
董事、監察人、董事長委任關係即屬不存在,足認本件訴訟 之結果,於張峰魁等4人均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職權對 張峰魁4人告知訴訟(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45-246頁)。因張 峰魁、張庭毓皆無意與上訴人訟爭(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69-1 71頁),及張峰誠經合法通知,亦未就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反 對陳述,故將其等列為上訴人方面之受告知人;另張峰銓現 登記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且其否認上訴人主張,其訴 訟上利益與上訴人相反,爰將其列為被上訴人方面之受告知 人。又張庭毓受告知訴訟後,已聲明為輔助上訴人而參加訴 訟;另張峰魁、張峰誠、張峰銓受告知訴訟後,並未聲明參 加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家族公司,張峰魁4人為伊之子女 ,依被上訴人之105年6月30日股東名簿記載,伊持有被上訴 人之股份38萬5,000股,並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伊於105年 6月間並未轉讓7萬股予張峰誠,亦未轉讓各10萬5,000股予 張峰魁、張峰銓及張庭毓,其等僅持有被上訴人股份各5萬5 ,000股、2萬股、2萬股、2萬股。被上訴人並未召開系爭105 、106年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伊未收到任何開會通知。縱 法院認有召開,然105年6月30日伊及張峰誠未參加會議,10 6年12月11日伊及張庭毓未參加會議。系爭105年股東臨時會 實際出席股數,未達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之法定股份總數, 系爭105股東臨時會所為如附表一所示決議應為不成立,進 而系爭105年董事會決議選任張峰魁為董事長(即附表二所 示決議),亦屬無效。因上開過去不成立或無效之法律關係 ,延至目前仍繼續存在,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且伊對 附表一、二所示決議是否有不成立或無效事由,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依不成立或無效之決議所為系爭105 年變更登記亦屬無效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如上壹所述之 訴之變更及聲明更正。其中關於系爭106年臨時股東會、董 事會及塗銷106年12月13日桃園市政府函部分上訴人提起此 部分訴訟無確認利益,已如前壹所述,爰不予贅述)。
二、張庭毓意見略以:105年6月30日伊在場,當天僅為私人聚會 之討論,並非合法召開之股東會決議,上訴人是否在場伊不 記得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103年間上訴人多次擅將伊之款項以不同管 道匯予念佛會,經上訴人之子女張峰魁4人發現,上訴人恐 張峰魁4人對念佛會提告,且為取信張峰魁4人,乃於104年9
月間表示要將其名下股權移予張峰魁4人,並於105年8月11 日委由記帳士辦理過戶。上訴人嗣後反悔,並另案起訴請求 張峰銓移轉股權,業經本院另案第1105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 定,上訴人已非伊之股東,且伊已於109年間改選新任董事 、董事長,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確認利益。又伊為家族 公司,開會本不具一定形式,系爭105年股東臨時會、董事 會均有實際召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變更之訴及 上訴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 無效、得撤銷之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決議之成立過 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有決議成立之情形 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 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 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 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決議瑕疵有爭 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 ,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參照 )。又股東會是否合法召開應由公司負舉證責任,公司議事 錄縱有股東之簽名,然與股東會是否召開無涉,如未能證明 有召開股東會之事實,應認無召開股東會之情事,既未開會 ,自無決議可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參照 )。
㈡有關系爭105年臨時股東會、董事會決議之效力部分: ⒈按公司股東會除本法定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董事長 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公司法第171條 、第20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105年6月30日前之100年5 月25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 持有股份38萬5,000股、董事張峰魁、張峰誠分別持有股份2 萬股、5萬5,000股,監察人張峰銓持有2萬股,有被上訴人 變更登記表可按(見原審卷第9-11頁),核先敘明。 ⒉上訴人於103年間因挪用被上訴人之資金4,000餘萬元,經張 峰魁4人發現款項匯到念佛會之重要幹部帳戶,104年10月間 上訴人乃向張峰魁、張峰銓承諾2年內如數返還,惟至105年 間仍未有下文。而依證人即張峰銓之配偶丁語恩於另案第11 05號案件中證稱:105年6月30日當天有提到被上訴人(即本 件上訴人張夏曉玲)投資的4,000萬元,因為子女先問被上 訴人4,000萬什麼時候回來,被上訴人表示還要3年,子女就 很憤怒,張庭毓說要去找佛堂理論,3個兒子說對佛堂提告 ,被上訴人就說要把股權先過戶給子女,當天一開始是家人
間的談話等語(見另案第1105號卷㈠第326頁),且有104年9 月21日、同年10月5日上訴人及張峰魁、張峰銓、丁語恩對 話譯文足佐(見另案第1105號卷㈠第411-436頁),且被上訴 人亦對上訴人提起業務侵占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 。可知上訴人與張峰魁4人間之股權轉移糾紛及本案糾紛確 實起因於上訴人迷信宗教,宣稱:可以通靈、投資、必可回 本云云,藉由各種名目、管道,多次挪用被上訴人之鉅額款 項,經張峰魁、張峰銓一再請上訴人勿再私自挪用公司款項 以免遭宗教詐騙。
⒊再依⑴證人張庭毓證稱:105年6月30日當天伊、張峰魁、張峰 銓都在,上訴人及張峰誠是否在場伊不確定,印象中當天開 會是伊等小孩自己在講,怕上訴人擅自拿公司的錢去用,想 把董事長改成張峰魁來擔任,伊沒看到上訴人在議事錄上蓋 章,應該不是她蓋的。這張議事錄伊沒看過,不是伊做紀錄 的,這張應該是結果等語(見原審卷第155-157頁);⑵證人 張峰魁證稱:伊等沒有特別講105年6月30日臨時股東會召開 事由,也沒有開會通知,不知道算不算開會。辦公室在1樓 ,住家在2樓,當天上訴人有時在2樓,有時在1樓,有可能 去上廁所、煮飯,有親口說要把負責人名義換成伊。伊不記 得同一天的董事會是何時召開的,就是跟股東臨時會一起開 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88-289頁);佐以⑶上訴人稱:伊當天 在家,在2樓睡覺,伊當天沒有談到交換條件,但是之前吵 架的時候有談到這個話題,伊沒有召集董事會及收受任何開 會通知之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325頁),且⑷被上訴人亦自 承:因為是家族企業,故未發開會通知及公告,當時是在家 裡,大家就上上下下、來來回回去討論這件事情,該日的會 議議事錄及記錄是會計師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86、322頁 、本院卷第154頁)。則依其等所述可知,105年6月30日張 峰魁、張峰銓、張庭毓間縱有在住家內談及上訴人挪用被上 訴人之資金之對話,顯然討論內容並非系爭105年股東臨時 會、董事會議事錄所載關於變更章程或改選董監事,更無議 事錄所載全體董事通過選任張峰魁為董事長之情。又上訴人 稱:其在家睡覺等語,證人張峰魁則稱:上訴人在1樓2樓上 下來回,兼以煮飯等語,則上訴人究竟有無參與對話討論亦 非無疑。縱被上訴人為家族公司,然以證人所述當天之談話 方式,且未有任何開會通知之情況下,實與公司依法召開臨 時股東會、董事會之實質涵義相差甚遠,難認105年6月30日 被上訴人有何召集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而由全體股東、董 事開會作成任何決議可言。
⒋證人丁語恩於另案第1105號案件中雖證稱:當天有開會,當
天在場之人包括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張夏曉玲)及其4 個子女,還有伊云云(見另案第1105號卷㈠第326頁);然張 峰誠斯時不在台灣,有張峰誠入出境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 23頁),則證人丁語恩此部分所述即與實情不符,且證人丁 語恩為張峰銓之配偶,張峰銓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與 上訴人就本件具有訟爭對立性,證人丁語恩證稱:系爭105 年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有實際開會云云,難認可採。再觀諸 系爭105年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之議事錄所載,地點:本公 司會議室、出席率100%、紀錄張庭毓,並有主席即上訴人之 蓋章;然實情則為:張峰魁、張峰銓、張庭毓在住家內討論 關於上訴人迷信念佛會掏空被上訴人之款項,張峰誠人在國 外不在場,上訴人在住家自由活動,大家各自在1、2樓上下 來回自由進出活動、互有對話,議事錄為記帳士事務所事後 製作等情,且有證人即記帳士邱武勇證述可參(見另案第11 05號卷㈠第323頁),顯然系爭105年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之 議事錄所載內容無一實情,益徵被上訴人實際上並無召開系 爭105年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揆諸上開說明,系爭105年股 東臨時會、董事會既未實際召開,自無決議可言,系爭105 年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之決議均不成立。又本院既認定系爭 105年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並未實際召開,則被上訴人主張 :張峰誠以視訊參與會議及事後提出張峰誠之委託書云云, 均難以憑採,且無礙於本院前開之認定,併予敘明。 ⒌系爭105年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之決議經本院認定均不成立, 則上訴人進而請求塗銷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1日經桃園市政 府以府經登字第10590730030號函核准所為申請改選董事監 察人、董事長變更、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且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爰不再就備位之訴加以 裁判。又上訴人之聲明雖主張:系爭105年董事會之決議為 無效云云,惟上訴人歷次陳述亦表明系爭105年董事會並未 實際召開、議事錄係偽造等語(見原審卷第5-6、205頁、本 院前審卷㈠第36頁、本院前審卷㈡第133頁、本院卷第81頁) ,本院亦認系爭105年董事會未為實際開會,其所為之決議 之瑕疵類型屬不成立,然既未實際開會,亦無可能作成有效 決議,亦即決議不論不成立或無效,均不發生法律效力。從 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105年董事會決議之效果為無效, 亦有理由,附此敘明。
㈢至於系爭106年臨時股東會、董事會決議部分,上訴人提起此 部分訴訟無確認利益,已如前述,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變更之訴請求確認系爭105年股東臨時會
、董事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無效,暨上訴請求塗銷105年8 月11日經桃園市政府以府經登字第10590730030號函核准所 為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請求塗銷105年8月11日桃 園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 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請求塗銷106年12月13日桃園市政 府核准變更登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附表一(系爭105年股東臨時會決議):
㈠案由一:變更公司章程案
說明:因前各項變更,需修改本公司章程,如所附公司章 程修正對照表,可否?請公決!
決議:經全體出席股東同意通過。
㈡案由二: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
說明:請依修正後公司章程選任董事三人及監察人一人。 決議:投票結果,由張峰魁(當選權數900,000)、張庭
毓(當選權數330,000)、張峰誠(當選權數270,000)等 三人當選為本公司董事,推選張峰銓(當選權數500,000 )當選為本公司監察人,任期自即日起三年。
附表二(系爭105年董事會決議):
案由:選任董事長案。
決議: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選任張峰魁為董事長,執行 業務並代表本公司。
附表三(系爭106年股東臨時會決議):
案由: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
說明:請依修正後公司章程選任董事三人及監察人一人。 決議:投票結果,由張峰銓(當選權數825,000)、張庭毓 (當選權數371,250)、張峰魁(當選權數303,750)等三人 當選為本公司董事,推選張峰誠(當選權數500,000)當選 為本公司監察人,任期自即日起三年。
附表四(系爭106年董事會決議):
案由:選任董事長案。
決議:經全體出席董事選任張峰銓為董事長,執行業務並代 表本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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