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邱慶嵩
簡百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黃滿
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
徐瑞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
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士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
於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自民國107年3月1日起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變更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被上訴人於到期各期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於到期各期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邱慶嵩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0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提供予上訴人簡百淞開 設牙醫診所,惟上訴人未善盡保管及維護責任,將系爭2樓原 有南側之浴廁改設在北側,造成該屋地坪產生裂縫,加以浴廁 地坪防水層使用年久失效,致伊所有原出租予訴外人潘奇男經 營早餐店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 系爭1樓)之天花板漏水,導致牆面龜裂、剝落,潘奇男亦因 系爭1樓漏水受損,無法繼續經營早餐店,而提前於民國105年 12月底終止租約,致伊在系爭2樓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前均無法 出租系爭1樓,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萬 元。爰依民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 訴人自107年3月1日起至系爭2樓修復至不漏水之日止,按月給 付5萬元,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 付義務(下稱系爭給付)之判決(本院更審前判決㈠駁回上訴 人就逾該判決附表所示範圍給付部分之上訴,及㈡判命上訴人
應修復系爭2樓至不漏水狀態部分,前者未據上訴人上訴,後 者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 圍,未繫屬本院者,茲不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1樓於原審勘驗現場時並無漏水或積水情形, 經被上訴人打開該屋進水管後,始出現漏水情形,足見系爭1 樓漏水非系爭2樓造成,而係1樓進水管所致。又被上訴人並未 舉證證明係因系爭2樓漏水,造成其所有系爭1樓無法出租,難 認二者間有因果關係,且系爭2樓係於15年前改建浴廁,縱有 過失,已逾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請求伊按月 給付5萬元,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判命上訴人應自107年3月1日起至系爭1 樓修復至不漏水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即將原請求之終 期變更為至系爭2樓修復至不漏水之日,更審前本院判命:上 訴人應自107年3月1日起至系爭2樓修復至不漏水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已給付之 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本 院前審判決,發回更審。被上訴人續為變更聲明;㈠上訴人應 自107年3月1日起至系爭2樓修復至不漏水之日止,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5萬元,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內 同免給付義務;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1樓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樓為邱慶嵩所有,實際由簡百 淞開設牙醫診所使用。
㈡系爭1樓在105年12月底之前,是由潘奇男使用,嗣後潘奇男於1 05年12月底搬離系爭1樓。
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1項 、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7年3月1日至系爭2樓 修復至不漏水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元,是否有理由?㈡系爭1 樓之進水管有無漏水?如有,該漏水與系爭1樓平頂漏水是否 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1樓漏水情形,係肇因於系爭2樓浴廁由南側移設至北側後 ,因鑿除北側與南側間地坪埋設排水管線(含化糞管),以連 接使用原有南側浴廁之排水系統,於鑿除時產生地坪裂縫造成 漏水,且浴廁地坪防水系統因使用經年,材料疲乏防水失效所 致:
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
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 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 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 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 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 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 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邱慶嵩將其所有系爭2樓提供予簡百淞開設牙醫 診所,惟上訴人未善盡保管及維護責任,將系爭2樓原有南側 之浴廁改設在北側,造成該屋地坪產生裂縫,加以浴廁地坪防 水層使用年久失效,致伊所有系爭1樓之天花板漏水,導致牆 面龜裂、剝落,被上訴人依民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以本院更審前判決附件(下稱附件)1、 附件2所示工項及工法,依序修復系爭2樓如本院更審前判決附 圖(下稱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地板裂縫、浴廁地坪之漏水區域 至不漏水狀態等情,經本院更審前判決判命上訴人應依如附件 1、2所示之工項及工法,依序修復系爭2樓如附圖斜線部分所 示漏水區域至不漏水之狀態,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7 2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可參。是 關於上訴人有未善盡保管及維護責任,將系爭2樓原有南側之 浴廁改設在北側,造成該屋地坪產生裂縫,加以浴廁地坪防水 層使用年久失效,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樓之天花板漏水,導 致牆面龜裂、剝落一事,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確定判決拘束, 不得為反於上開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因此,上訴人再於本院 抗辯系爭1樓之天花板漏水非系爭2樓漏水所致,並請求重新鑑 定系爭2樓未有漏水云云等攻擊防禦方法,而為與前揭確定判 決相反之主張,自無足取。
㈡邱慶嵩、簡百淞應分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對被上訴人就系爭1樓天花板漏水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並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
⒈按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為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 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 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土地上 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 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
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對其無欠缺,或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 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此觀該條88年4 月2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明。又建築物保管之欠缺,不必為損 害發生之唯一原因,其與第三人之行為相結合而發生損害之結 果者,建築物所有人如不具備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免 責要件時,仍應負該條規定之賠償責任,該第三人如具備侵權 行為要件,對被害人應負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責任, 此時該第三人與建築物所有人對被害人負不真正的連帶債務責 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
⑴系爭1樓漏水情形,係肇因於系爭2樓浴廁由南側移設至北側後 ,因鑿除北側與南側間地坪埋設排水管線(含化糞管),以連 接使用原有南側浴廁之排水系統,於鑿除時產生地坪裂縫造成 漏水,且浴廁地坪防水系統因使用經年,材料疲乏防水失效所 致,業如前述,則邱慶嵩為系爭2樓之所有權人,雖自90年起 即將該屋無償提供簡百淞使用,然其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 定,仍負有維護系爭2樓合法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不因將 該屋出借與簡百淞使用,即免除該項義務。是依前開規定,應 推定邱慶嵩就系爭2樓之維護、保管有欠缺,造成被上訴人之 損害,而邱慶嵩既未舉證證明自己之維護、保管並無欠缺、或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準此,邱慶嵩對於該屋之 維護、保管係有欠缺,其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 2樓所致被上訴人權利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至其得否依同條 第2項規定向簡百淞求償,則屬別一問題。
⑵系爭2樓為邱慶嵩所有並無償提供簡百淞使用一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上字卷一第130頁);又簡百淞於原審陳述:其 於90年間開始使用系爭2樓,當初改變浴廁位置是其出的錢等 語(見原審卷第236頁),及於本院更審前審理中陳述:15年 前之浴廁修繕行為不是其所為,是邱慶嵩所修繕等語在卷(見 本院上字卷一第67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陳述關於系爭 2樓於15年前所為浴廁移設行為之行為人、出資人究為何人一 事並無異詞,堪認系爭2樓在經邱慶嵩出借予簡百淞使用當時 ,確有進行浴廁自南側原有浴廁位置,移設至北側現在浴廁位 置之工程。又簡百淞向邱慶嵩借用系爭2樓,為該屋之使用人 ,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應維護建築物合法構造及設備 安全。所謂「維護建築物合法構造及設備安全」,係指維護該 建築物合乎法律或行政命令規定應具備之安全構造及安全設備 而言。參佐原審就系爭1樓漏水情形之成因,囑託臺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下稱北市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於106年9月28日
到場會勘檢視,判斷系爭2樓北側新設浴廁之時間係15年前〔見 北市技師公會所出具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 ,對照系爭2樓之浴廁移設行為,是發生在邱慶嵩將房屋出借 簡百淞使用斯時所為,業如前述,應可推認簡百淞係以出資方 式參與前開浴廁移設行為。斟酌簡百淞於使用該屋期間,既疏 於注意該屋浴廁地坪防水層已有缺陷,而疏於維護,終使其排 水經由該屋地板裂縫管道而滲漏至系爭1樓天花板內,致肇系 爭1樓漏水情形,則其對系爭2樓因漏水而造成被上訴人之系爭 1樓毀損乙情,自有過失,其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就其過失不法行為所致被上訴人權利之損害,負賠償責任。㈢被上訴人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邱慶嵩、簡百淞自107年3月1日至系爭2樓修復至不漏水 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 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 ,屬於消極的損害。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 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 係所失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判決要旨參 照)。
⒉經查:
⑴證人即系爭1樓原承租人潘奇男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承租系爭1 樓,每月租金5萬元,105年6、7月間發現系爭1樓有漏水情形 ,伊先向2樓房屋住戶溝通,請其下來看滴水狀況,2樓住戶表 示不是他的問題,請水電來看,伊去2樓灑水,就發現1樓開始 滴水了,水電說2樓漏水,施工要先把磁磚打掉然後修復作防 水,2樓因為費用太高而且覺得是公共管線所以不願意修復; 伊多次口頭跟2樓溝通,只要上訴人有經過1樓就會跟他提及漏 水的事情,但上訴人都不理睬,伊就找房東跟上訴人溝通過4 次,也有找里長溝通,但是都沒有用;假如2樓使用過廁所, 天花板就會像小型瀑布漏下來,已到伊無法使用房屋的程度, 漏水情形到伊搬走時沒有改善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90-193 頁),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1樓漏水受損照片為佐(見原 審卷第17-18頁)。因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樓漏水情形,是 因系爭2樓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漏水區域之排水滲漏至系爭1樓 天花板內,致其房屋主體平頂毀損,且房屋承租人潘奇男因系 爭1樓漏水情形無法解決,始提前終止租約,其因此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等語,應屬有據。
⑵系爭1樓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與○○○路交岔口處,屬三角 窗店面位置,對面有石牌國小、石牌國中以○○○路與其相隔, 毗鄰2條平行巷弄處有石牌公園,有系爭鑑定報告所附鑑定標 的物位置圖可參(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 ;參佐被上訴人原將系爭1樓出租予潘奇男,每月租金5萬元係 匯入訴外人林成泉帳戶,租賃期間為104年11月1日至107年11 月30日止,惟潘奇男因系爭1樓漏水問題遲未解決,已於105年 12月間提前終止租約等情,業如前述,另經證人潘奇男於原審 具結證述:伊從104年開始承租系爭1樓開店,作蛋餅、韭菜盒 ,漏水的地方是烤箱,是伊作業的空間;因為系爭1樓是三角 窗,旁邊有學校、運動中心跟市場,當時觀察房屋附近的人潮 覺得是不錯的店面,簽立3年的租賃契約;每天營業額約4、5, 000元,整個月都沒有店休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93-194頁) ,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05年度綜合所得稅 電子結算申報表、林成泉郵局存摺、潘奇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存摺及交易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第10-16、134-169頁)。又 本院更審前受命法官於108年8月23日到場履勘時,系爭1樓仍 為空屋而無人承租使用之狀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可 稽(見本院上字卷一第305-383頁、卷二第31-43頁)。可徵被 上訴人主張:其原有持續出租系爭1樓並收取租金,因房屋漏 水問題遲未解決,致潘奇男於105年12月起終止租約,其因此 未取得預期中之106年1月至107年11月間租金收入,於潘奇男 搬離後,其迄未能將該屋出租收益一節,應堪可採。審酌系爭 1樓因發生漏水情形,如以未修補前之狀況出租,因發生漏水 情形嚴重,承租人會有使用不便之情形,承租意願顯會降低, 衡情該屋漏水受損情形當會導致租金減少無疑。準此,被上訴 人主張:自潘奇男不再續租後之翌月(106年1月)起,即開始 受有不能取得系爭1樓每月租金收益之損害,且在系爭2樓漏水 問題修復完畢之前,均因無法出租房屋而持續受有損害等語, 亦屬有據。
⑶準此,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既與邱慶嵩未善盡維 護、保管系爭2樓之行為,及與簡百淞疏於維護、保管系爭2樓 且持續使用該屋漏水區域之浴廁地坪排水之過失不法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 自107年3月1日起至系爭2樓修復至不漏水為止,按月給付其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5萬元之所失利益損害等語,應為可取。⒊末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當事人間有明示約 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272條甚明。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 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
責任之債務。簡百淞與邱慶嵩所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義務,並非連帶債務關係,性質上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是簡百淞與邱慶嵩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應於其給付金額 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㈣上訴人抗辯系爭1樓之進水管有漏水之情形,該漏水與系爭1樓 平頂漏水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且1樓究竟是何因造成漏水原因 不明並聲請重新履勘系爭1樓、2樓之漏水原因等語,並提出社 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出具 之漏水調查鑑定報告書(下稱漏水報告)為證,然查:⒈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技師勘查系爭建物1樓到5樓各自自來 水進水管線,各樓層用戶原本自來水管線由屋頂引水到各樓層 之水管都是採用暗管,現場的情況是1樓自來水暗管已被切斷 ,另外裝一個水龍頭且接上條黃色短水管,而2樓自來水水管 也裝上一個水龍頭,又1樓自來水管已改採用明管沿著系爭建 物後面巷弄之外牆佈設到1樓室內;該會鑑定之結果認:⒈從兩 次自1樓舊有暗管水龍頭之黃色短水管接上2樓之水龍頭,並開 啟2樓之水龍頭,所做之「灌水漏水試驗」結果,證明1樓已廢 棄不用之舊有自來水管暗管,在2樓廚房入口處右側牆壁內某 高度有破裂或接頭損壞,致2樓廚房入口處右側牆壁壁底部會 有持續不斷的滲水現象,水往餐廳之地板漫流,且持續進行「 灌水漏水試驗」的結果又發現2樓廚房入口處右側放置洗衣機 之地面也有滲水,而樓下相當位置之店舖㈡之天花板也漏水並 滴漏到地面,⒉1樓廢棄不用的自來水管暗管改設置為自來水明 管且裝上水龍頭,隱含的意義顯示1樓知道原本使用的自來水 水管暗管有破裂或接頭損壞會漏水,故1樓廢棄不再使用該自 來水管暗管等情,有漏水報告可參。又證人即製作漏水報告之 土木技師涂順裕證稱:漏水報告書係伊製作,依照漏水報告E- 9頁之編號17之照片,有照到明管向下拉到1樓,這個位置是在 廢棄1樓暗管另外一側,明管是從越過女兒牆往下延伸(E-9編 號17),如果是由E-7編號14照片來看,明管應該設置在照片 的右邊,該照片照的是左邊所以看不出來,1樓廢棄的暗管, 應該是已經沒有水源;伊當時鑑定時,如何測試1樓廢棄的暗 管有漏水,是因為2樓在他的進水管裝了1個水龍頭,也在1樓 廢棄的水管上接了水龍頭,用1條黃色水管連接兩個水龍頭, 伊試驗的時候,將黃色塑膠管將1樓的水龍頭接到2樓的水龍頭 上,將兩邊連接的水龍頭打開,用2樓的水測試1樓的暗管是否 會漏水,結果如漏水報告第6頁第4行以下所載,但如果沒有引 進2樓的水源,廢棄的1樓水管不會有漏水的問題等語(見本院 上更一字卷二第17-19頁)。是依漏水報告及該報告鑑定人涂
順裕前揭所述,系爭1樓之原本使用的自來水水管暗管,因有 破裂或接頭損壞會漏水之情形,而廢棄不再使用該自來水管暗 管,並1樓自來水管改採用明管沿著系爭建物後面巷弄之外牆 佈設到系爭1樓室內等情,業如前述,則系爭1樓原使用之自來 水水管暗管縱有破裂或接頭損壞之漏水情事,已因廢棄而無水 源,自不生有漏水之問題,故系爭1樓之漏水顯與系爭1樓原使 用之自來水水管暗管有破裂或接頭損壞之情形無關,應可認定 。參以,漏水報告係採自1樓舊有暗管灌水做「灌水漏水試驗 」,而依涂順裕證稱如果沒有引進2樓的水源,廢棄的1樓水管 不會有漏水的問題等語,益證系爭1樓之漏水與上開廢棄之暗 管無涉。
⒉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徐武龍證稱:原來埋在牆壁裡面的舊水 管有漏水,為了解決漏水而將舊的水管廢棄,另外再拉明管的 方式,如果用戶不忌諱拉明管建築物很難看,或是以後轉手加 值考量,應該是一個可行的方式。如果拉了明管之後,舊的水 管就會堵塞,不會有再新的水源進入舊的水管,沒有水源進到 原有廢棄的舊水管,就不會有滲漏水的情形發生。明管有兩個 方式去作為新的自來水的水道,第一個是從最頂樓的水塔沿著 建築物的外牆,從4樓的頂樓到達1樓,第二個方式從1樓自來 水入口去做新的自來水的水道,這兩個方式因為都是明管,所 謂的明管就是沒有埋藏在建築物的構造裡面,如果有發生漏水 ,最可能的地方就是自來水管就是我們所說的PVC管,它的管 徑是2英吋。它每支制式的長度4公尺,然後銜接的部分就是所 謂的接頭,如果有鬆脫可能的原因,一個是水電師傅在銜接的 時候,接頭處理的不夠完善造成漏水,另一個有可能是因為地 震,造成接頭異位,造成接頭處有孔隙會產生漏水,這個檢測 因為都是明管,可經由目視就可以檢測。看得到的地方可以用 目視檢測,因為拉明管應該是沒有看不到的地方等語(見本院 上更一字卷一第420-424頁)。準此,系爭1樓之原本使用的自 來水水管暗管,既已廢棄,並1樓自來水管改採用明管沿著系 爭建物後面巷弄之外牆佈設到系爭1樓室內,已如前述,且該 明管佈設之方式,亦與原自來水水管暗管佈設之路徑不同,而 未經過系爭1樓漏水處之上方,則系爭1樓之漏水顯非該明管所 造成一節,亦堪認定。
⒊從而,系爭1樓原使用之自來水水管暗管已因廢棄無水源,而不 生有漏水之問題,另系爭1樓自來水管改採用明管沿著系爭建 物後面巷弄之外牆佈設到系爭1樓室內,該明管佈設之方式, 與原自來水水管暗管佈設之路徑不同,亦未經過系爭1樓漏水 處之上方,則系爭1樓天花板漏水顯非已廢棄之暗管及另行佈 設之明管所造成,則上訴人以證人潘奇男於原審證稱:假如2
樓使用過廁所,天花板就會像小型瀑布漏下來等語(見原審卷 第192頁),抗辯系爭1樓之進水管有漏水之情形,該漏水與系 爭1樓平頂漏水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自不足採。⒋至上訴人另聲請重新履勘系爭1樓、2樓之漏水原因,因系爭1樓 已廢棄之原自來水水管暗管,及改採之明管,均非系爭漏水之 原因,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之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此部分之 證據調查,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末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1樓係於105年6、7月間發現有漏水情形,已 據證人即系爭1樓原承租人潘奇男證述明稱(見原審卷第192頁 )。又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暨 聲明調查證據狀及其上之原法院收文章可參(見原審卷第4頁 )。是被上訴人於知悉系爭1樓漏水後2年內提起本件訴訟,其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未罹於2年時效。從而,上訴人為時效之抗 辯,顯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規定,變更其訴請求上訴人應自107年3月1日起至系爭2樓修復 至不漏水之日止,按月給付其5萬元;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另 一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判決關於變更之訴命上訴人給付部分,被上訴人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上訴人就此部分預供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 擔或命一造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可參,本件被上訴人 關於請求上訴人給付部分,固受有不得為連帶請求之敗訴判決 ,然本院酌量上訴人就是項義務仍應負擔之不真正連帶責任, 此與連帶責任,於實質清償責任上幾無差異,爰認本件訴訟費 用仍應由上訴人全部負擔為宜,爰就本件變更之訴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之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