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償電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794號
TPHV,111,上易,794,202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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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794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官寧郁律師
鄭育霜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昭霖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追償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陸萬參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ㄧ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宣判後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黃志榮,有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1頁),黃志榮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129頁),核無不合。
二、按第二審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上訴人於原審依電業法第56條 、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 幣(下同)96萬3,860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76頁),其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證據可共通使用,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申請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 樓右側、右側前段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裝置電號:00-0 000-00-0(下稱A電表)、00-0000-00-0號(下稱B電表)電 表(下合稱系爭電表)。伊於110年5月12日派員檢查系爭電 表時,發現電表箱下蓋封印鎖遺失,上蓋及內襯封印鎖則遭



剪斷再予回封,系爭電表之A相比流器二次側導線則遭銅釘 打穿形成短路,致系爭電表計量失準,而有違反用電處理規 則第3條第2款、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第42條第2款所規定「繞 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之違規 用電情事,致伊短收電費96萬3,860元。爰依電業法第56條 、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6萬3,860 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電表均安裝於系爭房屋外側,伊於109 年10月30日、110年1月28日曾出境,系爭電表恐隨時遭他人 破壞,且被上訴人無水電專業,無法以銅釘破壞線路,不可 能以此方式竊電。又上訴人所出具之用電實地調查書(下稱 系爭調查書),乃上訴人自行勘查現況之記載,其上關於「 本人願依規定繳交追償電費」雖有伊之印文,惟此係上訴人 事後加工蓋印,其內容無法推認系爭電表有上訴人所指之違 規用電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 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萬3,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電業法業於106年1月26日由總統公布修正後全文97條,並 自公布日施行,已全面刪除電業法內之刑事罰規定,原93年 7月28日修正公布處理竊電規則亦改為違規用電處理規則, 然修正後之電業法第56條仍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 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 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 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 。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 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觀之該條立法理由為:第 1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 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 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 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 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原條文第73條 第2項移列為第2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 ,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另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2款規 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二、  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同 規則第6條第1款、第3款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 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



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 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 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三、查獲繞越電度表 、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 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 違規用電電費」。準此,可見電業法規定之竊電行為係針對 電表計量失準,致售電業對用電戶短收電費,至於用電戶是 否為竊電行為本人,是否受刑事判決認定犯有竊盜罪,均非 所問,售電業並可依同條規定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所訂之「 法定特殊計算基準」做為追償電費計算基礎。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5月12日派員檢查系爭電表時,發現系 爭電表之表箱封印鎖有遺失,封印鎖遭剪斷再回封,且系爭 電表之A相比流器二次側導線業遭銅釘打穿形成短路等情, 業據其提出現場稽查照片、系爭調查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13至2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 頁),堪認為真實。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調查書乃上訴人自 行勘查現況之記載,其上印文亦為上訴人事後蓋印,亦無法 證明伊為違規用電戶,上訴人不得向其追償電費云云。惟被 上訴人不爭執系爭調查書上之簽名均為其親簽(見本院卷第 77頁),系爭調查書備註欄已載明:「現場會同陳昭霖先生 檢查發現:⒈電表表箱封印瑣遭撬開再回封。⒉A相比流器二 次測X1X2之5.5mm計量導線中途遭插針短路,致使電表計量 失準,以上違規用電查對屬實。⒊證物已拆回,用戶承諾自 行改善復原」等情,被上訴人並於該記載下方及「用戶或用 電人簽章」欄、蓋有「本人願依規定繳交追償」等文字之「 會同證明」欄等處簽名、捺印(見原審卷第15頁);且上訴 人委派至現場稽查之人員即證人周志龍亦證稱:伊於110年5 月12日與被上訴人查看系爭電表,計量的電表導線有被插金 屬,影響了電表計量;本來的計量導線如果跟其他金屬插在 一起的話,會讓原本要計量的電流無法正常進入電表計量; 原審卷第19頁的照片所示紅色的這條就是流入電表計量的A 相,再從電表流出去,從照片看起來,在還沒流入電表之前 ,因為紅色跟綠色的線用金屬釘在一起,所以電流還來不及 流入電表計量,就從旁邊的導線也就是綠色的導線流出去了 ;系爭調查書所載資料是伊會同被上訴人看現場之後填具的 ,跟被上訴人一起將用電設備及瓦數登記下來,當天都有錄 影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100頁),並有上訴人提出系爭調 查書內容記載完畢後,被上訴人方於其上各處簽名、捺印之 錄影光碟、影片擷圖及現場照片存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7至 21頁、本院卷第107至121頁),堪認被上訴人確為系爭電表



之用電戶,其於前揭時、地與上訴人之稽查人員共同查看系 爭電表現況,經稽查人員查獲系爭電表有「損壞或改動表外 線路」之違規用電情事後,當場承認有該違規用電情事並同 意上訴人追償電費。從而,被上訴人既為系爭電表之用電戶 ,系爭電表亦已符合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2款之違規用 電情形,依前開說明,無論被上訴人是否為竊電行為本人, 上訴人均得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 ,向被上訴人追償違規用電之電費,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即 不可取。
 ㈡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追償電費數額,認定如下: ⒈A電表:
  稽之被上訴人於其被訴竊電罪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 偵字第40341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警詢及偵查中所陳: 伊使用該區域電力經營古董店及電腦網路挖礦作業;系爭電 表都是請林文興幫忙裝設,A電表於裝設時就開始裝挖礦設 備,林文興說幫伊申請契約用電,比較省錢等語(見系爭刑 案偵卷第8頁、第145頁及背面),堪認被上訴人係將A電表 用於挖礦作業,且於設立時起即有違規用電情事。又依上訴 人提出之A電表基本資料,可知A電表係於109年11月3日設立 (見原審卷第27頁),是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追償A電表設 立時起至110年5月12日查獲違規用電之日止共計190日之電 費,上訴人以188日計算追償電費,自當准許。又依上訴人 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追償電費推算 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八 、於24小時營業之便利商店、遊藝場、網咖、虛擬貨幣(挖 礦)等用電場所,按24小時計算」,應以每日24小時推算度 數。再者,A電表所供應之設備共有變壓器7.5kVA1台、冷氣 9.46kW1台、冷氣12.10kW1台、熱水器4kW1台、排風扇4W1台 、挖礦主機750W1台、挖礦主機850W1台、挖礦主機1250W1台 、挖礦主機500W1台、挖礦主機850W1台、挖礦主機1600W1台 、冷氣1.4kW1台、冷氣3.8kW1台、鐵捲門0.25HP2台、揚水 泵0.5HP1台,現場用電設備容量共計64.70瓩,應以65瓩計 算其違規容量(見原審卷第13、23頁),並以188日每日用 電24小時推算,其用電度數為293,280度(計算式:65瓩×18 8日×24小時),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之用電度數155,520度 (見原審卷第23頁),上訴人可得追償度數為137,760度。 末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 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 算之。」,而台電公司電價表關於臨時電價係按相關用電電 價1.6倍計收(見原審卷第47頁),自107年4月1日起實施之



表燈非時間電價營業用所載電價平均為4.07元(見原審卷第 49頁),臨時電價為每度6.512元計(計算式:每度4.07元× 1.6倍=6.512元),是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追償之電費為897 ,093元(計算式:137,760度×6.512元=897,09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⒉B電表:
  按上訴人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償 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 算:……二、營業場所:㈡供遊樂場所或交易場所,按12小時 計算」。被上訴人乃係將B電表之供電作為骨董店之隔間使 用,有B電表分戶登記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 故應以每日12小時推算度數。又B電表於110年3月29日至同 年4月19日共計22日,現場用電設備容量為8瓩;於110年4月 20日至同年5月12日現場用電容量為49瓩(見原審卷第25頁 ),且B電表裝設日為110年3月29日(見原審卷第33頁), 是自該起至同年4月19日共計22日,以每日用電12小時計算 ,該期間之用電度數為2112度(計算式:8瓩×22日×12小時 ),被上訴人未曾繳納此期間用電費(見原審卷第25頁), 上訴人於該期間可得追償度數為2112度,再依臨時電價6.51 2元(即將107年4月1日後之表燈非時間電價營業用電價平均 4.07元乘以1.6倍)作為追償度數單價之計算基礎,此部分 短付電費應為13,753元(計算式:2112度×6.512元)。另11 0年4月20日至同年5月12日共計23日之違規容量為49瓩,以 每日用電12小時計算,該期間之用電度數係13524度(計算 式:49瓩×23日×12小時),被上訴人亦未曾繳納此期間用電 費,上訴人可得追償度數為13524度,並以臨時電價3.92元 (即將107年4月1日後之標準表燈型二段式電價平均2.45元 乘以1.6倍)作為追償度數單價之計算基礎,此部分短付電 費應為53,014元(計算式:13524度×3.92元=53,01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⒊綜上,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得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收電費共計96萬3,860元(計算式:897 ,093元+13,753元+53,014元=963,860)。又上訴人依前開規 定向被上訴人追償違規用電電費,既屬可採,則其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 延利息。查原法院送達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固經郵務機 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而未合法送達被上訴人,惟被 上訴人至遲於111年10月24日到庭應訴時已知悉上訴人請求 給付之內容(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加付自同年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6條、系爭規則第6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萬3,860元,及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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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