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763號
TPHV,111,上易,763,202308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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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陳婕妤
唐婉芬
唐婉莉
唐汶慧

唐亞琪


唐宜勖
唐心一
唐素花

唐宜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光絃范貴英高至平高霈辰、高至
亨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所
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 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從而,更正裁定,並非法院 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 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 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4 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判要旨、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決先例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63號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等事件,於判決附表三第三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有誤算。按判決附表一既已算出相對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面積」,該「系爭土地超出面積」即不應再計算相對人原有 之應有部分,否則無異於相對人在附表一「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面積」有全部占有權利,在「超出面積」相對人仍有應有 部分,因此,附表三關於聲請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與訴外未起訴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應為1/1,相對 人對「超出面積」已無應有部分;乃相對人對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段○○小段000-00、000-0地號 )如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10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A、B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2/12,聲請人 、唐慶忠等10人及訴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則共10/12,「超 出面積」之全部應有部分由聲請人、唐慶忠等10人及訴外共 有人持有,故將10/12之應有部分擴張成1/1,即乘上12/10 即能將「超出面積」中除相對人以外之共有人之權利範圍為 1/1,再依各聲請人、唐慶忠等10人之持分比例計算其所得 請求之不當得利,爰檢呈更正之附表三之1~10聲請更正云云 。
三、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63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㈣⑵, 就新北市○○區○○街00號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依相對人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面積,及超越權利範圍面積詳如附表一所示; 並以系爭土地之105年至110年之申報地價計算,相對人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可獲得之不當得利,為5年期間及自110年9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之利益,計算聲請人得 請求相對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詳如附表三之 1至10應給付土地租金欄所載,並無判決中所表示意思與法 院本來意思不符之處,聲請人曲解應有部分比例,將訴外人 應有部分亦計算為其所有,自有不當,故依前揭事由聲請裁 定更正,依前揭說明,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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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