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1447號
TPHV,111,上易,1447,202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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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447號
上 訴 人 林祐如

訴訟代理人 許瓊之律師
被上訴人 洪羽秀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彭繹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1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2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伊配偶即訴外人林仁鉉之妹,與伊 係姑嫂關係,伊平日居住在林仁鉉母親即訴外人楊美賢所有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房屋,上訴人僅於 假日始返回上址居住。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8日晚間,在上 址屋內,因鞋子擺放問題發生爭執,上訴人竟徒手毆打伊, 並拉扯伊頭髮,致伊受有額頭及左眼眶處表淺損傷、左手第 2及第5指表淺損傷、左眼視網膜裂孔、下背部及右手肘挫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090元,並因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25萬1,090元(1,090 元+250,00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1,090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 贅述),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係互毆,被上訴人傷害伊部分,另案僅判 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慰撫金4萬元,原審竟酌定慰撫金25萬 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被上訴人於刑事家暴傷害案中自 承曾因左眼視網膜裂孔而接受過雷射修補手術,故被上訴人 眼部所受不可逆傷害,非全然為伊所造成,再由被上訴人僅 支出醫療費用1,090元,可見其所受傷勢當屬輕微等語,資 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前揭時地,因鞋子擺放問題發生爭執,進而徒手互毆,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毆打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70頁),而上訴人上開對被上訴人所犯家庭暴力傷害罪,亦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分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26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各揭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79至86、95至111頁、本院卷81至84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四、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090元(即天主教 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急診外科費用850元、衛生福 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眼科費用240元)等情,業據 提出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收費 金額一覽表、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雙和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附民卷13至23頁、原審卷二41至45 頁),復有雙和醫院111年7月25日函覆之收費金額一覽表可 稽(見原審卷一297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1 ,090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70頁),是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醫 療費用1,090元,自應准許。
㈡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加以 核定。查,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護理師;上訴人 為技術學院畢業,目前任職於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 司等節,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22、116頁)。爰 審酌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上訴人故意傷害之態樣、兩 造前述工作、收入、年齡、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見原審 個資卷5至9、13至28頁),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 金25萬元,尚屬適當。上訴人抗辯兩造係互毆,被上訴人傷 害伊部分,另案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慰撫金4萬餘元( 見本院卷37至48頁),兩者金額差距顯屬過大,且被上訴人 自承曾因左眼視網膜裂孔而接受過雷射修補手術,故其眼部 所受傷害,非全然為伊所造成,並據以請求予以酌減慰撫金 云云。惟上訴人另案所受傷害為頭部擦傷、雙手挫傷併指甲 斷裂(見本院卷43頁),與被上訴人本案所受額頭及左眼眶 處表淺損傷、左手第2及第5指表淺損傷、左眼視網膜裂孔、 下背部及右手肘挫傷(即系爭傷害)之傷勢嚴重程度並不相 同,兩造所受精神痛苦程度,自非等同,無法比附援引。被 上訴人固於另案偵查中自承其曾因左眼視網膜裂孔而接受過 雷射修補手術,然復稱時間大概10多年前,術後雖出現飛蚊 症或散光,均屬一下子即消失,其於案發當日已前往耕莘醫 院就診,隔天因發現視力受影響,看到一整塊、一整片的火 球,且持續很長時間,故而再前往雙和醫院就診,醫師診斷 其已經視網膜破裂,必須立即做雷射手術等語(見原審卷一 71至74頁),暨上訴人於衝突中加害行為乃攻擊被上訴人頭



部及眼部等人體重要部位等情,足見被上訴人上開眼部傷害 確係上訴人之本件傷害行為所造成,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 眼部所受傷害,非全然為其行為所造成,並據以請求減少慰 撫金金額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本件傷害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合 計為25萬1,090元(計算式為:1,090元+250,000元)。是被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1,0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5日,見附民卷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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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