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1247號
TPHV,111,上易,1247,202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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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247號
上 訴 人 謝丁玄
被 上訴人 黃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
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1152建號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 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無出售之事,竟指示訴外人 景宗源假扮「張先生」,上訴人則於民國106年5月22日向伊 誆稱「張先生」有意透過房仲業者「喬智瑋」(由上訴人或 景宗源其中一人假扮之)向訴外人莫時宇購入系爭房屋,得 款即可供莫時宇支付伊及其他投資人放款事業之投資獲利, 然因「喬智瑋」要求上訴人先行支付代書費及服務費共新臺 幣(下同)12萬元,需由伊代墊9萬元云云,致伊陷於錯誤 ,於當日將9萬元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匯入之金額、帳 戶如原審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9至41所示)。嗣「張先生」 再向伊誆稱需待放款投資人僅剩1人時始願意購買系爭房屋 云云,上訴人則向伊偽稱:可由伊以15萬元價購另一投資人 對莫時宇之債權、「張先生」已確定購屋,且與「喬智瑋」 約定由「張先生」先給付80萬元云云,致伊陷於錯誤,為避 免系爭房屋無法出售影響收取投資獲利,而於106年5月2日 將15萬元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匯款之金額、帳戶如附表 編號42、43所示),合計受有24萬元之損失等情,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24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前述部分,業受敗訴判決,未據上訴, 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伊係請景宗源評估系爭房屋可否借錢或出售, 並無假扮房仲之情。又伊經房仲告知,如系爭房屋欲出售, 約需12萬元之代書費及規費等,惟伊只有3萬元,始向被上 訴人借款9萬元代墊。另莫時宇積欠伊16萬元之借款,伊遂 提議將該借款債權轉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方匯款15 萬元予伊。伊並未詐欺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命伊給付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於附表編號39至43所示之「匯 款日期」將各該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各該編號所示 之「匯入(存入)帳號」,匯款金額共計24萬元等情,業據 上訴人於刑事程序中自承屬實(刑事一審卷一第146頁), 並有被上訴人存款明細查詢列印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106年度他字第5481號卷〈下稱第5481號卷〉 第212至213頁)、景宗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及存款交易明細(臺中地檢106年度 偵字第30067號卷〈下稱第30067號卷〉第145、153頁)、葉治 鈞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 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第30067號卷第317、31 9頁)、謝蘇彩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資料(第30067號卷第179、25 5、257至258頁)等件可證,堪以認定。 ㈢次查,被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及於警察詢問時 指稱:上訴人於106年5月22日以莫時宇要賣房屋,已透過臺 灣房屋仲介喬智瑋找到買家張先生,當天下午要看屋簽約, 須付代書費及服務費,上訴人只有3萬元,要求伊代墊9萬元 ,伊遂按照上訴人指示匯款3萬、5萬、1萬元到其指定帳戶 。後來同年月24日張先生向伊表示:莫時宇房子有兩個債權 人,所以他不買了。伊告知上訴人此事,上訴人叫伊把整個 投資案吃下來,否則張先生可能不會買這個房子,伊擔心無 法出售,所以就答應,並依上訴人指示轉帳15萬元等語(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0720號卷 一第189頁背面至190頁背面、第30067號卷第282至283頁) 。再觀諸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上訴人曾於同年月 21日向被上訴人稱「確定了,喬他有問莫能過戶嗎」,被上 訴人回覆稱「是張先生打給我」、「喬我沒通過電話」,上 訴人並稱「堅持這對你我都沒意義呀,獨攬才是贏家好不好 」,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傳送「台灣房屋喬智瑋」與其對話 之LINE通訊軟體紀錄擷圖予被上訴人,擷圖畫面中喬智瑋稱 「改下午簽帶看約,服務費今天給我喔,我要先給同事,還 有幫你找代書費用」,上訴人回覆「是喔別收那麼快啦,先 墊一下」,喬智瑋稱「不行啦,月底沒錢幫你墊」、「現在 人買房子很容易後悔,要速成比較好,你的太平物件這價錢



算很優質了,我看我下午拉價也沒什麼機會」等語,上訴人 再於同日向被上訴人稱:「剛剛在跟喬說電話」、「沒錯, 他們約好了16:00臺灣房屋的」、「簽6/1日,6個月內交屋 含過戶」,上訴人再於同年月26日傳送「張先生一次付清八 十萬,莫會去,橋(按應為「喬」之誤載)先生在跟我靠要 ,我先處理一下」,嗣兩造語音通話5分51秒後,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稱「你要確定明天可以簽約,15我才要先補喔」等 語,有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第5481號卷第45 至49頁、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2012號卷〈下稱第2012號卷 〉二第108至110頁)。復依景宗源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 稱:上訴人叫伊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說伊是張先生,假裝要 跟被上訴人買房子,伊只是想拿回上訴人欠伊的錢。上訴人 有教伊打給被上訴人說因為房子有兩個債權人,所以不願意 購買等語(第2012號卷三第165至165頁背面)。再參以被上 訴人與莫時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第2012號卷二第11 2頁),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8日詢問莫時宇「還有張先生房子的」,莫時宇回覆「沒呀,房子怎麼了」,被上訴人再 詢問「你不是有委託阿德幫忙賣房子」,莫時宇回覆「賣房 子?沒呀,賣房子我要住哪」等語,可見莫時宇名下房地並 無要出售之情事,更沒有透過房仲業者「喬智瑋」與「張先 生」看屋、談好買賣條件即將簽約,「張先生」要求放款投 資人僅剩一人時始願意購買告訴人系爭房屋之事。互核前開 證據,足認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偽稱「張先生」要購買系 爭房屋,且要求放款投資人僅剩一人才願意購買云云,致被 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共計匯款24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 且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上 訴字第1709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57至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全卷( 電子卷證)查閱無訛。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所受損害24萬元部分,自屬有據。 ㈣上訴人固抗辯:伊沒有假扮房仲,係房仲跟伊說如果出售房 屋有成件,大概要12萬的代書費用及規費等,但伊只有3萬 元,方跟被上訴人借錢9萬元代墊云云。惟莫時宇名下房地 係供自住使用,自始皆未委託他人出售,有前揭被上訴人與 莫時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可證,是本件顯無上訴人所 陳房屋買賣嗣後取消之情,更無因房屋買賣而須支出費用可 言,上訴人前開抗辯,自難採信。又上訴人縱未親自假扮房 仲或買家,然其利用他人假扮房仲買家之行為,以達其詐 使被上訴人交付金錢之目的,仍不失為侵權行為人,仍應對 於被上訴人交付金錢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上訴人又抗辯:伊對莫時宇有16萬元之借款債權,被上訴人 匯款15萬元係受讓該借款債權之對價云云。依莫時宇於刑事 程序中之證述,固可認莫時宇曾欠上訴人16萬元之情非虛( 刑事一審卷二第81、86頁),然上訴人係訛稱「張先生」要 購買系爭房屋,且要求放款投資人僅剩一人才願意購買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上訴人前開所為,非但使被上訴人 誤認價購該借款債權之必要性,並使被上訴人對該借款債權 之債務人有無資力可於短期內還款乙節,陷於錯誤之認知, 進而同意交付款項,自屬詐欺之行為。且被上訴人已表明「 你要確定明天可以簽約,15我才要先補喔」等語,有前揭兩 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可證,顯見如無系爭房屋買賣確 定簽約之情,被上訴人顯不會同意給付上訴人15萬元以價購 其借款債權,上訴人抗辯該部分係兩造間投資債權所生之紛 爭,並無詐欺云云,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15日( 原審附民字卷第9、11頁、本院卷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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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