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152號
上 訴 人 黃仁正
訴訟代理人 李佳倫律師
被 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上訴人 黃如君
蕭孟賢
吳佩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
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壹萬貳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原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 第544條、信託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就上訴人所受損害美 金(下同)31,997元負賠償之責,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2 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中信銀行與 被上訴人黃如君、蕭孟賢、吳佩蓉(下分稱姓名,合稱黃如 君等3人,與中信銀行合稱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並 聲明就上開請求權基礎,擇一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31,977元本息之判決;嗣於本院表明先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項、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信託法第23條、金融消 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請求中信銀行給付上訴人31,977元 本息,如無理由,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1, 977元本息,經核僅屬補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中信銀行之財富管理客戶,中信銀行 並指派黃如君擔任上訴人之專屬理財人員,蕭孟賢、吳佩蓉 則分別為中信銀行丹鳳分行(下稱丹鳳分行)經理及中信銀 行理財顧問。上訴人於民國107年7月26日因黃如君之推銷, 向中信銀行購買「五年期銀行得提前到期之美元計價連結美 元利差利率結構型商品」(下稱系爭商品),申購金額為65 3,000元,嗣黃如君於108年9月3日以贈禮為由,請上訴人至 丹鳳分行領取禮品,上訴人於翌日前往丹鳳分行後,黃如君 即以系爭商品滿1年後獲利空間減少為由,遊說上訴人提前 終止,並購買其他新商品,上訴人表示會考慮後離開黃如君 之辦公室(下稱理專辦公室),嗣在該辦公室外之公共區域 ,復遭蕭孟賢、黃如君、吳佩蓉共同進行遊說,上訴人口頭 表示同意後,黃如君竟在尚未經上訴人簽署「交易提前終止 」之申請書,亦未告知上訴人提前終止須受鉅額虧損及有關 「取消申請提前終止」之相關規定及處理流程前,即於同日 下午1時38分,以電腦完成系爭商品提前終止之程序,再列 印載有上訴人當日贖回受有虧損4%及手續費1%之「持有部位 報告書」及「中信銀行結構型商品交易條件變更申請書」( 下稱系爭申請書)予上訴人閱覽及簽名,上訴人至此方知提 前終止將受有市值虧損25,467元及手續費6,530元,合計 31,997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因而甚感憤怒,然因吳 佩蓉陳稱公司均有錄音錄影,上訴人不得反悔云云,上訴人 迫於無奈始於同日下午2時24秒簽署系爭申請書。上訴人返 家後,於同日下午7時許,告知黃如君欲取消提前終止之申 請,黃如君卻於翌日下午1時許,陳稱提前終止之交易業已 完成,故無法取消,致上訴人受有系爭損害。上訴人為中信 銀行之財富管理客戶,享有理財專員之服務,並向中信銀行 購買系爭商品,其與中信銀行間應有金融商品或服務契約及 委任契約存在,中信銀行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 實義務,然其受僱人即黃如君等3人竟未依系爭商品產品說 明書之規定,於收訖並確認申請文件後次一營業日辦理提前 終止,亦未提供上訴人任何書面資料及具體說明提前終止所 受之損害,復未告知有關「取消申請提前終止」之相關規定
及處理流程,暨未遵循錄音錄影規範,即逕行辦理系爭商品 之提前終止,以致上訴人受有系爭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項、第544條、信託法第 23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請求中信銀行負賠償 之責;另黃如君等3人之前揭行為,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且已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 項、第10條第1項、第3項、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 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第2條、第3條、第5條 第3款、第9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内部作業制度 及程序管理辦法第22條、第25條第3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第10條第3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上訴人受有系爭損害 ,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 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 爰先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6條第1項、第 544條、信託法第23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請 求中信銀行給付上訴人31,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無理由,再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1,99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中信銀行購買系爭商品,並無信託 關係存在,自無信託法之適用;黃如君及吳佩蓉在理專辦公 室時,已向上訴人說明提前終止之整體損益情形並為試算, 上訴人係在知悉提前終止之損益情況下,經自行判斷後,口 頭同意提前終止系爭商品契約,是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明確 指示,辦理提前終止,再由上訴人在系爭申請書上簽名確認 ,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系爭商 品產品說明書第3項關於提前終止交易之說明,僅係中信銀 行內部作業考量,並非指申請提前終止須以書面為必要,且 依系爭申請書所載,取消提前終止之時限為當日下午2時前 ,故上訴人遲至當日下午7時許始要求取消提前終止,自無 從辦理;黃如君等3人均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 之侵權行為,上訴人所舉相關法規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是 其主張黃如君等3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實 屬無據;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後,曾收取配息26,482.77元 ,又其提前終止後結算入帳之金額為621,003元,如折算為 新臺幣計算,相較於購入系爭商品之新臺幣金額,尚屬小有 獲利,故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中信銀行應給付上訴人
31,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備位: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1,99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中信銀行之財富管理客戶,中信銀行並指派 黃如君擔任上訴人之專屬理財人員,蕭孟賢、吳佩蓉則分別 為丹鳳分行經理及中信銀行理財顧問;又上訴人於107年7月 26日向中信銀行購買系爭商品,購買金額為653,000元,後 上訴人於108年9月4日11時44分45秒至黃如君理專辦公室,1 2時57分15秒離開該辦公室,12時58分03秒與蕭孟賢坐在公 共區域,黃如君於同日13時38分辦理提前終止交易完畢,嗣 列印系爭申請書,於13時42分44秒自理專辦公室拿出持有部 位報告書及系爭申請書,上訴人於14時24秒簽署系爭申請書 ;上訴人曾於同日下午7時1分以通訊軟體向黃如君表示欲取 消提前終止,後經黃如君回覆因上訴人逾時取消,且提前終 止交易業已完成,故無法取消;系爭商品提前終止前,上訴 人曾領取26,482.77元之配息,提前終止後,於108年9月6日 入帳646,470元,並另扣除市價損失25,467元等情,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復有名片、中信銀行結構型商品交易授權書 、系爭商品產品說明書、系爭申請書、上訴人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3-59、79-85、285-292、195、25 1-255、391-393頁),自堪信為真實。五、上訴人主張中信銀行之受僱人黃如君等3人,於前揭時間、 地點,遊說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商品交易,然未提供上訴人 任何載有具體損益情形之書面資料並為相關說明,亦未依系 爭商品產品說明書第3項內容,於收訖並確認申請文件後次 一營業日辦理提前終止,即逕行辦理系爭商品之提前終止, 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致上訴人受有系爭損害, 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 ,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金融服務業提供金 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金融消費者保 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契約成立生效後 ,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 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 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 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 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 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
決意旨)。是上訴人向金融服務業之中信銀行購買系爭商品 ,中信銀行於提供該金融商品予上訴人時,自應本於公平合 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附 隨義務,以維護金融消費者之權益,如有違反,即應負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於108年9月4日前往丹鳳分行,係因黃如君於前 1日以贈禮為由,邀請上訴人前往銀行,上訴人至丹鳳分行 後,黃如君即以系爭商品滿1年後獲利空間減少為由,遊說 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商品,再轉購其他獲利較佳之商品,嗣 經上訴人表示會再考慮而離開理專辦公室後,黃如君等3人 復在辦公室外之公共區域繼續勸說上訴人等情,有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251-254、285-287頁),是上訴人主張其原無主動提前 終止系爭商品之意,係黃如君等3人當天臨時提議並對其進 行遊說等語,應屬可信。準此,黃如君既為中信銀行之受僱 人,且為指派予上訴人之理財專員,本應就中信銀行提供系 爭商品予上訴人,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其明知上訴 人並無主動提前終止系爭商品之意願,係臨時且被動接受黃 如君等3人關於提前終止之建議,又提前終止之利弊盈虧, 涉及終止時系爭商品市價損益及手續費之計算,非由中信銀 行提供相關資訊及計算明細,上訴人實無從明確知悉提前終 止系爭商品之損益金額,則在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實信 用之基本原則下,黃如君除向上訴人推薦其他投資標的外, 更應就上訴人如提前終止系爭商品之損益情形,提出精確之 計算明細及說明,以使上訴人得知悉並依據該損益情形,妥 為評估提前終止系爭商品之利弊得失,方得謂已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及說明之附隨義務。
㈢再查,系爭商品產品說明書第3項「各項費用及交易處理程序 說明」,關於提前終止交易之程序記載為:「立約人如擬於 屆期前提前終止本交易,應於受理申請提前終止日(含)前 向本行申請,並提供相關申請文件。本行於收訖並確認文件 無誤後次一銀行營業日辦理提前終止。並於提前終止程序完 結(「提前終止日」)後2個銀行營業日,支付提前終止結 算金額。」,此有系爭商品產品說明書在卷足佐(見原審卷 一第57頁);另觀諸中信銀行110年8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02 004639號函文亦稱:「二、有關『客戶買賣結構型商品時, 若要提前終止時,其流程為何?且須具備何種相關文件?』 乙節,說明如下:…2.相關作業流程依執行人員理專及主管 角色,分述如下:⑴理專作業:需先核對客戶身分,並請客 戶簽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結構型商品交易條件變更申請書』
,確認填寫內容無誤。⑵主管作業:主管須同步執行客戶核 身、確認客戶瞭解產品風險及其交易內容,執行系統授權提 前終止交易,並核印及覆核文件。三、有關『有無相關書面 資料須於終止前告知客戶,又是否須待客戶填寫交易條件變 更申請書後,方能終止?』乙節,說明如下:承前述,須請 客戶簽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結構型商品交易條件變更申請 書』,主管同步執行客戶核身、確認客戶瞭解產品風險及其 交易內容,執行系統授權提前終止交易。…」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431頁),均足見依中信銀行就系爭商品提前終止之 作業流程規定,需由客戶先完成系爭申請書之簽署,並由主 管人員確認客戶瞭解提前終止之風險及交易內容後,始得執 行系統授權提前終止交易;核此規範目的,除簽署書面文件 得作為日後存證之用,以避免爭議外,參以系爭申請書中尚 載有交易金額、申請截止時間、取消「交易提前終止」之申 請及截止時間等事項,亦堪認有藉由書面記載內容,向客戶 說明並提醒注意相關權益及作業流程之用意,是黃如君於辦 理關於上訴人申請提前終止系爭商品時,自應遵循上述流程 ,即先由上訴人簽署系爭申請書,並確認其瞭解交易內容( 包含具體損益情形)後,始得在系統中執行提前終止交易, 以保障上訴人之權益。被上訴人辯稱申請提前終止並非要式 行為,故得不待上訴人簽署系爭申請書,逕依其口頭指示, 辦理提前終止系爭商品之交易云云,顯與其自行制訂之作業 規範不符,洵非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黃如君並未先提供載有系爭商品當日市價及損益 情形之持有部位報告書,僅向上訴人略稱「打平賺匯率」, 亦未列印系爭申請書交由上訴人簽署,及確認上訴人已瞭解 提前終止之損益情形,即以上訴人曾口頭同意提前終止系爭 商品,逕於當日下午1時38分執行系統授權提前終止交易等 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⒈黃如君係在業已於電腦系統執行授權提前終止交易後之下午1 時42分44秒,始從其辦公室拿出持有部位報告書與系爭申請 書,交由上訴人閱覽,此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289、290頁),兩造就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 285頁),是上訴人主張黃如君並未先提供持有部位報告書 予上訴人確認損益情形,亦未經上訴人簽署系爭申請書,即 單憑上訴人之口頭同意,逕為執行系統授權提前終止交易等 情,核屬有據。被上訴人雖辯稱黃如君在上訴人最初進入理 專辦公室領取禮品並經提及提前終止系爭商品之問題時,即 已由黃如君列印持有部位報告書,並以手寫註記尚有1%之手 續費,而持向上訴人說明提前終止之損益情形,故上訴人在
口頭表示願提前終止前,實已瞭解提前終止之損益情形云云 ,然其就黃如君在當日下午1時42分44秒自理專辦公室拿出 持有部位報告書之前,即曾將該報告書提示予上訴人,並具 體說明上訴人提前終止之損益情形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已難遽採;且參以卷附上訴人與黃如君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一第237頁),上訴人曾稱:「事情 不是這樣子弄的,當我在你的辦公室談此事,提前解約會扣 4%你都沒提起,直到我坐在外面,你解約單出來,要我簽名 時,才看到。理專在處理事情是這樣弄的嗎?」等語,黃如 君則回覆:「大哥~在辦公室時,我們有算過,如果領回是 剛好打平賺匯率,所以想說讓大哥回去考慮,後來大哥在外 面時說拿給你簽一簽,想說你同意了,所以幫你賣掉」,足 見黃如君在理專辦公室時,確未列印持有部位報告書予上訴 人閱覽,僅概稱「打平賺匯率」,惟何謂「打平賺匯率」, 實屬未盡精確之用語,所謂「打平」,係基於何計算及比較 基礎,亦滋疑義,自無從僅因黃如君曾告知上訴人提前終止 系爭商品約為「打平賺匯率」,即認其業已向上訴人充分說 明提前終止之損益情況,而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說 明交易內容之附隨義務。
⒉再查,黃如君係憑上訴人口頭同意提前終止系爭商品,即先 於當日下午1時38分執行提前終止交易,其後始於當日下午1 時42分44秒,自其辦公室拿出持有部位報告書與系爭申請書 ,交由上訴人閱覽,上訴人係於當日下午2時24秒簽署系爭 申請書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 289-292頁),是黃如君並未依系爭商品產品說明書及中信 銀行關於提前終止之作業流程規定,先由上訴人簽署系爭申 請書,再據以執行系統授權提前終止交易,亦堪認定。 ㈤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黃如君為中信銀行之受僱人及履行輔助人,其於建議上訴人 提前終止系爭商品時,本應提供關於提前終止之具體損益計 算明細,並就損益情形為充分之說明,且應待上訴人簽署系 爭申請書後,始得執行系統授權提前終止交易,然其竟未先 提供具體之損益計算明細予上訴人參考,亦未待上訴人簽署 系爭申請書,即逕以上訴人曾口頭表示願為提前終止,於當 日下午1時38分執行系統授權提前終止交易,前均已詳述, 其所為顯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附隨義務,是上訴 人主張中信銀行有不完給付之情事,應屬可採。
⒉又上訴人於黃如君嗣後提出持有部位報告書,而知悉具體之 損益情形後,雖仍同意簽署系爭申請書,然上訴人稱係因吳 佩蓉表示上訴人業已口頭同意,銀行均有錄音錄影,不能反 悔,故其當時雖有不滿,仍僅能配合簽署等語,而經比對黃 如君拿出持有部位報告書及系爭申請書之時間係在下午1時4 2分44秒,上訴人實際簽署系爭申請書之時間則為下午2時24 秒,期間歷時約18分鐘,足見上訴人確非立即同意簽署,且 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原審卷一第289-292頁), 亦可見吳佩蓉復在下午1時53分許加入討論,嗣由黃如君等3 人繼續共同勸說上訴人等情,均核與上訴人前開所述相符, 自堪認上訴人所指前情,應非虛構之詞;況上訴人業於同日 晚間7時1分表示欲取消提前終止之申請,亦有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5頁),更徵上訴 人在明確知悉其提前終止須受4%市價減損及1%手續費之損失 後,若非吳佩蓉曾告知其已口頭同意不得反悔,其實不願承 受提前終止所生之系爭損害;換言之,黃如君在遊說上訴人 提前終止系爭商品時,倘能先提供並具體說明提前終止之損 益情形,上訴人應不會以口頭表示願提前終止系爭商品,黃 如君亦無從依此口頭意見辦理提前終止,上訴人即不致因提 前終止系爭商品而受有損害。再者,黃如君倘能依中信銀行 所定之作業流程,於上訴人簽署系爭申請書後,再據以執行 系統授權提前終止交易,則縱使上訴人曾先以口頭同意提前 終止,然以上訴人係於下午2時24秒始簽署系爭申請書之時 間觀之,顯已超過中信銀行所定應於該行營業日上午9時至 下午2時間提出申請之時間限制(見原審卷一第54、79頁) ,依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提前終止之申請即不應受理(見 本院卷第285頁),則上訴人因提前終止所受之損害亦無從 發生。是綜上所述,中信銀行前述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與系 爭商品經提前終止及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詳下述)之間, 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因中信銀行業已就系爭商品完成 提前終止交易,而無從再予補正,則上訴人依前揭法條規定 ,請求中信銀行就其因系爭商品提前終止所受之損害,自屬 有據。
⒊復查,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之投資金額為653,000元,原約定 到期日為112年7月31日,且如無提前終止之情事,中信銀行 應於到期日支付上訴人原投資金額653,000元,亦無需扣除 手續費等情,有交易授權書、系爭商品產品說明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47-5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85頁);又上訴人因中信銀行前述不完全給付情事 ,致系爭商品遭提前終止,經扣除市價損失及手續費後,僅
取回621,003元(000000-00000=621003),亦有上訴人存摺 內頁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85頁),是上訴人主張其因中 信銀行之不完全給付,受有31,997元(000000-000000=3199 7)之損害,自屬可採。至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曾收取配息2 6,482.77元云云,然上訴人於系爭商品期滿前依約收取配息 ,與其事後因中信銀行前述不完全給付情事而受有提前終止 之損害間,並無任何關連,自無庸於計算損害金額時,將此 配息金額列計扣除,併予說明。
⒋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上所述 ,中信銀行提供系爭商品予上訴人,並由其履行輔助人黃如 君遊說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商品時,未先向上訴人提供並說 明具體之損益情形,亦未待上訴人簽署系爭申請書,僅憑上 訴人之口頭同意,即逕為執行系統授權提前終止交易,固有 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上訴人身為系 爭商品之投資人,於黃如君向其遊說建議得提前終止系爭商 品,再轉投資其他商品時,實應主動關心詢問提前終止之具 體損益情形,而當黃如君僅概略表示「打平賺匯率時」,亦 非不得要求其提出完整之損益計算明細,然其竟在尚未全盤 明瞭具體損益金額之情況下,即口頭表示同意提前終止系爭 商品,以致黃如君據此指示辦理提前終止,則其貿然同意提 前終止系爭商品之行為,對於系爭損害之發生,亦屬與有過 失。茲經本院斟酌中信銀行為專業之金融服務業者,對金融 消費者應負有提供充足資訊及翔實說明之義務,詎其在建議 上訴人得提前終止系爭商品時,竟未說明並提供載有具體損 益情形之資料供上訴人參考,僅向其略稱「打平賺匯率」, 而上訴人購買金額高達653,000元之系爭商品,對於該商品 如提前終止恐受有相關損失乙節,實難諉為不知,亦非無從 要求中信銀行人員先計算具體損益金額後再為決定,卻在尚 未充分瞭解具體損益金額之情況下,率以口頭表示同意提前 終止系爭商品,中信銀行復未待上訴人簽署系爭申請書,而 逕依上訴人之口頭指示辦理系爭商品之提前終止,以致發生 系爭損害,足見雙方就提前終止乙事之處理及決意過程,均 有疏失不當之處,並考量上訴人與中信銀行就損害發生之原 因力強弱及過失輕重程度等各項情節,認應酌予減輕中信銀 行60%之賠償責任,較為妥適。
⒌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於 請求中信銀行賠償12,799元(31997×40%=12799,元以下四 捨五入)之範圍內,洵屬有據,堪予准許。又上訴人業已陳 明倘本院准許其對中信銀行關於契約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
即無庸再審酌其關於侵權行為之備位請求(見本院卷第284 、285頁),是本院就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自均無需審究論斷,併予說明。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中信銀行給付12,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堪 認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審就上訴人 請求黃如君、蕭孟賢、吳佩蓉連帶給付部分,亦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然上訴人於上訴後業已表示如本院准許其依契約 關係請求中信銀行負賠償之責,前開對黃如君、蕭孟賢、吳 佩蓉之請求即無庸審理,而承前所述,本院業已准許上訴人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中信銀行給 付12,799元本息,是上開部分自無庸審理。又關於上訴人請 求中信銀行給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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