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1022號
TPHV,111,上易,1022,202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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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22號
上 訴 人 吳長泰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曹輝煌
曹佳琦
曹文怡
曹文珊
曹宜
曹書銘

簡清水

簡清標
簡却
毛碧珠
簡碧雲

吳清圳

簡陳秀英
簡義雍
簡碧鈴
簡碧瑤
簡玉如
簡玉華
游正得
游浩濃
游浩濤
游碧惠
游碧霞
林添丁

林惠隆
林鳳華
林鳳儀
許雲忠
雅鈴

李文雄
簡德雄
簡樹蘭
簡彬鴻
簡彬熾
簡頌傑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麗英
被 上訴 人 簡盛隆
簡麗玉
簡秀明
簡秀能
簡秀隆

簡青標
簡日

簡素卿

簡素雲
簡素琴

簡淑芬
簡淑華

高桃
簡國隆
簡秀戀
簡秀麗
簡春茂

上 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陳枝梅
被 上訴 人 魏秀英
魏源傳
簡柏
簡誌良
簡誌正

吳月女(即簡阿宗之承受訴訟人)

簡明華(即簡阿宗之承受訴訟人)

簡美惠(即簡阿宗之承受訴訟人)

簡明建(即簡阿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
月2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簡吳月女簡明華簡美惠簡明建應就被繼承人簡阿宗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二十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簡阿宗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死亡,經上訴人於112 年4月10日具狀聲明其繼承人簡吳月女簡明華簡美惠簡明建(下稱簡吳月女等4人)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一第371頁、本院限閱卷),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基於分割共有物請求之同一基 礎事實,應准他造當事人追加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查,簡阿宗死亡後,被上訴人簡吳月女等4人就其所遺坐落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1/24,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追加聲明請求吳簡阿 女等4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分割土地,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
三、被上訴人曹輝煌曹佳琦曹文怡曹文珊曹宜君、曹書 銘、廖簡却簡清水毛碧珠簡碧雲吳清圳簡陳秀英 、簡義雍、簡碧鈴簡碧瑤簡玉如簡玉華游正得、游



浩濃、游浩濤游碧霞林添丁林惠隆林鳳華林鳳儀游碧惠簡盛隆簡秀明簡秀能簡秀隆簡青標、簡 日昌、簡素卿簡素雲簡素琴、簡淑芬、簡淑華、簡高桃簡國隆簡秀戀簡秀麗簡春茂魏秀英簡誌正、魏 源傳、簡誌良簡柏如、許雲忠、李雅鈴李文雄、簡吳月 女、簡明華簡美惠簡明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 表二所示,其中簡吳月女等4人尚未就簡阿宗所遺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1/24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法令限制不能 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禁止分割登記等情,因兩造無法 協議分割方法,為達伊欲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一部,俾利其 餘共有人日後變價分割之目的,伊主張分割方法應按新北市 瑞芳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3日補發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一)所示,將斜坡地形之編號A(面積1596平方公尺)部分 土地分歸伊單獨取得,其餘平坦地形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共 同取得,兩造仍可依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7日複 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編號197⑴所示道路通行聯絡,現況 圖編號197⑷之墓地則歸被上訴人取得以示尊重等情。爰依繼 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 定,求為命如後追加及上訴聲明所示之判決(上訴人僅對原 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分割方法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之 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
 ㈠簡德雄簡國隆簡麗英簡樹蘭、簡彬鴻、簡彬熾、簡頌 傑、簡麗玉簡春茂:同意追加繼承登記之聲明及分割系爭 土地,惟上訴人所採分割方案僅考量其自身利益,其單獨取 得部分土地,將致系爭土地愈加破碎,影響經濟效用,不利 使用,且部分土地遭第三人占用或作為墓地使用,卻分歸予 被上訴人取得,尚非公允,主張應採整筆系爭土地變價分割 等語。
 ㈡簡清標吳清圳:上訴人所採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臨路 ,通行佳、地勢平坦、價值較高之部分土地分歸其取得,對 被上訴人不公平,復因共有人太多,不易原物分割,為發揮 系爭土地最高經濟價值,應採整筆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 ㈢廖簡却簡秀能魏秀英、魏源傳、簡誌良簡誌正簡柏 如曾於原審到場陳述:同意分割等語。
 ㈣其餘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命簡清水等人、簡樹蘭等人、簡秀明等人應辦理繼承 登記,及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上訴人僅對原審所 命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追加及上訴聲明:㈠簡吳 月女等4人應就簡阿宗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4辦理繼承 登記。㈡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所命分割方法廢棄,上開廢棄部 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按附圖一所示,將編號A部分土地 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編號197部分土地分歸予被上訴人按 附圖一附表「分割後範圍」欄所示權利範圍維持共有暨變價 分割,並依上述「分割後範圍」比例分得變價金額。被上訴 人簡德雄簡國隆簡麗英簡樹蘭、簡彬鴻、簡彬熾、簡 頌傑、簡麗玉簡春茂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3至49頁);又系爭土地係屬東北角海 岸風景特定區計畫內,坐落都市計畫區範圍,使用分區為農 業區之土地,並無土地法第31條規定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 亦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耕地分割限制,有新北市瑞 芳地政事務所函覆可稽(原審卷一第157頁,本院卷二第51 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依使用照存根聯系統及現有地籍套 繪資料查詢結果,系爭土地無申請建築執照資料,故非法定 空地,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理之限制(本院卷二第55 、56頁),可徵系爭土地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由兩造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節,則 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觀念加以認定 ,除法律限制分割(例如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區域計畫 法劃定耕地細分之限制)外,尚應評估共有物分割後各部分 性質上難以利用或價值有相當減損,例如共有人如按應有部



分分配所獲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之事實上困難在內 。經查:
 1.上訴人主張由其單獨取得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其餘土地 則分歸被上訴人繼續維持共有暨變價分割,但被上訴人並未 表明分割後有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自不得分割後再創設新 共有關係;又系爭土地須經由現況圖編號197⑴所示、寬度約 5.6公尺之道路通行對外聯絡,有現場照片可參(原審卷三 第333頁上方、第335至341頁,本院卷二第93頁),上訴人 單獨受分配取得上述道路前端寬2.6公尺、長8公尺部分,剩 餘寬度3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通行使用,恐不利於日後通行方 法、處所之變更及使用;另系爭土地上有如現況圖編號197⑵ 貨櫃及工寮、編號197⑷墓地、編號197⑹菜園等遭第三人占有 使用之情,上訴人卻主張上開占有部分多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亦非公允。況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所規定之「各 共有人」,均係指全體共有人。準此,法院就同一共有物對 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倘採原物分配與變賣 價金分配分割方法併用時,必須全體共有人均分配部分原物 及變賣部分原物後賣得之價金,始符法律規定(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上訴人所採分割 方法與上開規定明顯有違,自非可取。
 2.系爭土地面積達6387平方公尺,如採原物分割,依各共有人 之權利範圍比例,將系爭土地分割予各共有人,惟本件共有 人多達63人,如欲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均可對外通行,必須 保留一定共有土地作為通路使用,則分割筆數必高於63筆, 又依部分共有人最小權利範圍1/120計算,扣除上開通路面 積後,受分配面積小於53平方公尺,將造成系爭土地(農地 )坵塊細分零散,且分割後面積過小,不利現代機械化之農 業耕作使用,缺乏農耕規模效益及競爭力,難以農業專職維 持生活,嚴重減損系爭土地之價值;換言之,本件若採用原 物分割方法,分割後土地面積過小,難再依農地性質有效利 用,損及農地經濟效用或共有人利用效益;再參以兩造均未 表明願意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其中一人或數人取得,或分割 後繼續維持共有之情,足認本件顯有原物分割困難之情事。 本院審酌共有人中僅上訴人不同意原判決變價分割方法,其 餘曾到庭或以書狀陳述之被上訴人均表明同意整筆土地變價 分割等情,認為將系爭土地變賣分割,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 ,較為妥適。況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 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則 兩造在變賣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尚得依法行使優先 承買權,取得整筆土地,更有利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及發揮土



地效益,且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附此敘明。 ㈢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條定有明文。次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 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 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 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 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簡阿 宗於111年12月26日死亡,被上訴人簡吳月女等4人就其所遺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4,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追加請 求判命簡吳月女等4人應就上述簡阿宗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 款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原判決以變價分割 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權利範圍」 比例為分配,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依 繼承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簡吳月女等4人就簡阿宗所遺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1/24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 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附表一: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區 ○○○ ○○○ 0000-0000 6,387
附表二: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稱謂 共有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⒈ 上訴人 吳長泰 6/24 ⒉ 被上訴人 簡德雄 2/16 3-1 被上訴人 簡吳月女 1/24 繼承自被繼承人簡阿宗(權利範圍1/24),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3-2 被上訴人 簡明華 3-3 被上訴人 簡美慧 3-4 被上訴人 簡明建 ⒋ 被上訴人 曹輝煌 1/24 ⒌ 被上訴人 曹佳琦 1/120 ⒍ 被上訴人 曹文怡 1/120 ⒎ 被上訴人 曹文珊 1/120 ⒏ 被上訴人 曹宜君 1/120 ⒐ 被上訴人 曹書銘 1/120 ⒑ 被上訴人 簡清水 3/24 繼承自被繼承人簡賴好(權利範圍3/24),業經原審判決應辦理繼承登記。 ⒒ 被上訴人 簡清標 ⒓ 被上訴人 廖簡𨚫 ⒔ 被上訴人 毛碧珠 ⒕ 被上訴人 簡碧雲 ⒖ 被上訴人 吳清圳 ⒗ 被上訴人 簡陳秀英 ⒘ 被上訴人 簡義雍 ⒙ 被上訴人 簡碧鈴 ⒚ 被上訴人 簡碧瑤 ⒛ 被上訴人 簡玉如  被上訴人 簡玉華  被上訴人 游正得  被上訴人 游浩濃  被上訴人 游浩濤  被上訴人 游碧霞  被上訴人 林添丁  被上訴人 林惠隆  被上訴人 林鳳華  被上訴人 林鳳儀  被上訴人 許雲忠  被上訴人 李雅鈴  被上訴人 李文雄  被上訴人 游碧惠  被上訴人 簡樹蘭 1/8 繼承自被繼承人簡溪山(權利範圍1/8),業經原審判決應辦理繼承登記。  被上訴人 簡彬熾  被上訴人 簡彬鴻  被上訴人 簡頌傑  被上訴人 簡盛隆  被上訴人 簡麗玉  被上訴人 簡麗英  被上訴人 簡秀明 6/24 繼承自被繼承人簡葉里(權利範圍2/24)、簡文是(權利範圍2/24)及簡文全(權利範圍2/24),合計權利範圍6/24,業經原審判決應辦理繼承登記。  被上訴人 簡秀能  被上訴人 簡秀隆  被上訴人 簡青標  被上訴人 簡日昌  被上訴人 簡素卿  被上訴人 簡素雲  被上訴人 簡素琴  被上訴人 簡淑芬  被上訴人 簡淑華  被上訴人 簡高桃  被上訴人 簡國隆  被上訴人 簡秀戀  被上訴人 簡秀麗  被上訴人 簡春茂  被上訴人 魏秀英  被上訴人 簡誌正  被上訴人 魏源傳  被上訴人 簡誌良  被上訴人 簡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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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