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936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賴永得
上 訴 人 賴琮瑋
李小娟
宋兆青
賴雅如
王財發
馮姜玉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芯言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永鎮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賴永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英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賴永鎮、賴永餘(下合稱被上訴人, 分稱其名)自民國105年1月起,分別擔任上訴人財團法人台 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下稱玉尊宮)第二屆之董監事職務 。嗣玉尊宮於108年11月23日改選第三屆董事為上訴人賴永 得、賴琮瑋、李小娟、宋兆青、賴雅如、王財發、馮姜玉蘭 (下合稱賴永得7人,分稱其名,與玉尊宮合稱上訴人), 第二屆任期至同日為止,然因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 狀態處分獲准,使被上訴人迄至000年0月間仍擔任董監事, 掌管玉尊宮財務。詎被上訴人竟基於共同侵占之故意,自10 8年12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不法侵占如附件一至四所 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759萬9054元之香油錢(下稱系爭款 項),致玉尊宮受有損害等情。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為一部請求,求 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65萬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玉尊宮之財務係由賴永得掌管,伊從未侵占 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自105年1月起,分別擔任玉尊宮之第二屆董監事職 務(董事:賴永鎮、監事:賴永餘),嗣玉尊宮於108年11 月23日改選第三屆董事,第二屆任期至同日為止,經被上訴 人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獲准,使被上訴人迄至000 年0月間仍擔任董監事,而未與第三屆董監事交接。被上訴 人於110年7月26日通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上開定暫時狀態 處分事件提供之擔保金165萬元行使權利,上訴人乃提起本 件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172頁), 並有民事起訴狀、存證信函、桃園地院109年度全字第34號 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3至17、41至49頁),堪信為真正。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占系爭款項,一部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165萬元,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玉尊宮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系爭款項,為無理由。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18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玉尊宮主 張被上訴人有共同侵占系爭款項之侵權行為乙節,既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玉尊宮自應就該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 2.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必先證明其 為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 定自明。玉尊宮雖提出玉尊宮電腦明細、功德金明細表、金 香明細表、收支表、筆記本內頁(下合稱系爭資料,分稱其 名,見原審卷第119至174、179至229、235至284、287至333
、335頁),及賴雅如陳述,欲證明被上訴人共同侵占系爭 款項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17頁),惟被上訴人已否認系爭 資料形式上之真正(見原審卷第395、396頁、本院卷第171 、263、264、320頁),玉尊宮即應先就系爭資料真正乙節 為舉證。玉尊宮就此固以賴雅如之陳述為輔證,然賴雅如以 當事人身分結稱:伊無法確認玉尊宮電腦明細、功德金明細 表、金香明細表、收支表為何人製作,亦不知筆記本內頁為 何人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66、267頁),玉尊宮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資料為被上訴人所製作,是系爭資料自難 遽採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證據。
3.被上訴人雖不否認玉尊宮電腦明細係由玉尊宮之電腦列印( 見本院卷第320頁),惟該電腦明細並未記載收款人之姓名 ,賴雅如亦當庭結稱:玉尊宮電腦明細是透過人打資料到電 腦,可能很多人可以輸入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 則玉尊宮電腦明細上所載之款項,自不足認係由被上訴人收 款並侵占入己。至附件一至四所示之明細表(下合稱附件明 細表),玉尊宮既主張其係由賴雅如依據玉尊宮電腦明細、 功德金明細表、金香明細表、收支表所製作(見本院卷第30 4頁),可見附件明細表充其量僅能表示玉尊宮電腦明細、 功德金明細表、金香明細表、收支表內所載之金額,尚不足 推認被上訴人有共同侵占系爭款項之侵權行為。 4.賴雅如雖陳稱:伊陪賴永得去變更負責人印鑑時,發現系爭 電腦明細、功德金明細表、金香明細表、收支表這些錢都沒 有存進玉尊宮戶頭,進、出都沒有,只是原來的錢銀行給的 利息;電腦中損益表有收入,但每個月都是虧損,伊沒有會 計專業,看不懂為何有收入細項,但帳兜不上;伊沒有算過 105年至110年5月15日收入及支出間的金額,只知道此段期 間玉尊宮都是被上訴人管理,所以應該都是由被上訴人經手 等語(見本院卷第268、269頁),惟其並未提出玉尊宮之銀 行帳戶、損益表等資料為佐。審以玉尊宮於105年至000年0 月00日間之支出款項若大於收入之香油錢,本即無剩餘之金 錢得以存放於銀行帳戶;且縱玉尊宮仍有剩餘之金錢,亦不 能排除係另存放於保險箱之可能,是無法徒以賴雅如之前開 陳述,逕論系爭款項係遭被上訴人共同侵占。 5.玉尊宮雖主張:賴永得於110年5月15日會同中壢分局警員、 賴永餘到玉尊宮開保險箱後,賴永餘立即將保險箱鑰匙收起 來,並未交付保險箱鑰匙予賴永得,亦未告知保險箱密碼, 可證賴永餘確有侵占系爭款項云云(見原審卷第396頁、本 院卷第264、305、306頁),惟賴永餘辯以:伊會同員警開 啟保險箱時,保險箱內有現金670萬元;因玉尊宮未辦理廟
務交接,伊才保有保險箱鑰匙及密碼,伊從110年5月15日後 都未進入玉尊宮等語(見原審卷第396頁、本院卷第318頁) 。審諸賴永得陳稱:伊於110年5月15日接管玉尊宮後並未打 開保險箱,保險箱目前仍置放在玉尊宮,不確定裡面還有多 少錢;保險箱鑰匙及密碼是賴永餘在保管,惟賴永餘從110 年5月15日後都未進入玉尊宮等語(見原審卷第396頁、本院 卷第264、317至319、320頁),賴雅如並結稱:伊不清楚11 0年5月15日保險箱內有無現金,之後應該是賴永得在保管等 語(見本院卷第267至270頁),可徵本件尚難認賴永得於11 0年5月15日接管玉尊宮後保險箱內本存有如系爭款項之現金 但現已無現金,亦難認賴永餘自賴永得接管玉尊宮後曾進入 玉尊宮侵占該保險箱內之現金。況玉尊宮於110年5月15日後 係由賴永得管理宮內所有財物(含宮內保險箱),賴永餘雖 仍保有保險箱之鑰匙及密碼,但非可謂保險箱尚在賴永餘管 理支配範圍之下。而賴永餘自110年5月15日後未再進入玉尊 宮,為雙方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9頁),則難逕以其仍 保有保險箱鑰匙及密碼,逕論其有何侵占系爭款項之行為。 此外,玉尊宮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共同侵占 系爭款項之行為,是僅憑玉尊宮之前開舉證,無法為不利被 上訴人之認定。
6.從而,玉尊宮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共同侵 占系爭款項之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玉尊宮之請求。是 玉尊宮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系爭款項,即屬無據。
㈡賴永得7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系爭款項,為無理由。
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 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查玉尊宮為依法設立具 備獨立法人格之財團法人(見本院卷第129頁法人登記資料 ),與其自然人董事即賴永得7人各有獨立之人格,而為不 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上訴人既自承:被上訴 人共同不法侵占系爭款項,所受損害是玉尊宮之香油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316、317頁),賴永得7人復未舉證其因被上 訴人行為受有何損害,則賴永得7人應無受有何實際損害。 是賴永得7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系爭款項,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5萬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林大為
附件一、點燈金額明細表(印自原審卷第357、357-1頁)附件二、功德金金額明細表(印自原審卷第358至360頁)附件三、金香金額明細表(印自原審卷第362至363頁)附件四、停車費、香油、牌樓修繕金額明細表(印自原審卷第365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