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90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鵠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鎮邦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佑儒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百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珠春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王耀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下列第一、二項之記載應予更正:一、主文欄中關於「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萬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應 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事實及理由欄之貮、實體方面:
㈠「七、……上訴人就百瑞公司等3人應連帶返還買賣價金200萬 元部分,請求自108年12月1日民事準備程序狀㈣送達吳珠春 、王耀東之翌日即108年12月3日〔見原審卷㈡第208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之 記載,應更正為「七、……上訴人就百瑞公司等3人應連帶返 還買賣價金200萬元部分,請求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㈡「八、綜上所述……請求百瑞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224萬元,及自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 「八、綜上所述……請求百瑞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4
萬元,及其中24萬元自108年12月3日起、200萬元自111年12 月10日止,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繕,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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