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596號
TPHV,111,上,596,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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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鄭海生
吳秀英
崔立

麗霞
王東來
美雲
吳念
歐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臺灣藝術大學

法定代理人 鐘世凱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
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柒佰伍拾伍萬零參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柒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捌佰捌拾捌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起訴 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 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470條



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遷讓並返還如附表所示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及空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空地之 日止,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於民國111年2月24日 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 院減縮起訴聲明,僅請求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及不當得利, 不請求返還空地部分(見本院卷第437至439頁)。則依前開 說明,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市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至於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經查系爭 房屋於本件起訴時即109年11月27日之市價如附表建物現值 欄所示(見本院卷第393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755萬0,0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  5,844元,第二審裁判費11萬3,766元。三、經查被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萬4,956元(見原審卷一 第7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0,888元。上訴人僅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5萬7,187元(見本院卷第27頁),尚應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5萬6,579元。茲限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7日內,分別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表:被上訴人占有建物之標示與現值
編號 占 有 人 建 物 標 示 建 物 現 值 1 鄭海生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135萬9,119元 2 吳秀英崔立陵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104萬7,323元 3 黃麗霞王東來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113萬9,567元 4 羅美雲吳念祖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248萬7,089元 5 歐幸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151萬6,905元 總 計 755萬0,0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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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