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林瑞山
林明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煥智律師
張鴻翊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北市信義區逸仙段三小段285等二筆地號都市更
新地區(晶宮大廈)都市更新會
法定代理人 胡冠謀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由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依都市 更新條例所組織之都市更新會,伊為被上訴人之會員。被上 訴人因此等同於民國92年1月26日向會員承攬坐落臺北市○○ 區○○段○小段(下稱○○○小段)000-0及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都市更新事宜,包括舊建物之拆除及 新建物之重建(下稱系爭承攬)。被上訴人為完成系爭承攬 工作,乃與訴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 司)簽訂「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等2筆都市更新地 區(○○○○)工程契約」(下稱甲工程契約),嗣於99年間完 成新建物之重建,並已將其中○○○小段5891建號建物(門牌 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下稱5891房屋)登記為 伊共有(上訴人林瑞山應有部分5分之4,上訴人林明怡應有 部分5分之1),另將○○○小段5882、5878建號建物(門牌分 別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區○○○路000巷000 號,下分稱5882房屋、5878房屋,與5891房屋合稱系爭房屋 )登記為林瑞山所有。而為便利伊與中華工程公司辦理系爭 房屋之驗收及點交,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負有提出甲 工程契約原本供伊查閱、提供甲工程契約影本予伊,及配合 伊與中華工程公司進行系爭房屋驗收及點交之附隨義務(下 合稱系爭義務)。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5日提出點交紀錄( 下稱系爭點交紀錄)時,亦承諾提供甲工程契約原本予伊進 行系爭房屋之驗收及點交(下稱系爭承諾)。又被上訴人於
102年4月29日召開理事會,決議提供甲工程契約原本予伊進 行系爭房屋之驗收及點交(下稱系爭決議)。惟被上訴人迄 未依約或決議履行等情。爰依系爭決議、承諾及承攬法律關 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履行系爭義務之判決(原審判決為上訴 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甲工程契約原本(含契約附件圖說) 交付伊查閱,並提供甲工程契約影本予伊。㈢被上訴人應依 甲工程契約內容,針對伊之5891房屋及林瑞山之5882、5878 房屋配合伊辦理驗收及點交。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由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依都市更新 條例所組織之都市更新會,上訴人為伊之會員,兩造間並無 系爭承攬關係。系爭點交紀錄為中華工程公司所製作之表單 ,其上無伊之印文或簽章,伊未曾以之為系爭承諾。系爭決 議係就伊101年9月11日寄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決議再請 上訴人於102年5月20日前指定並安排點交時間,決議內容已 經執行完畢,並無決議履行系爭義務。且中華工程公司業已 交付系爭房屋平面圖供上訴人驗收,並於100年4月11日完成 系爭房屋之點交。上訴人無從依承攬法律關係或系爭承諾、 系爭決議,請求伊履行系爭義務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0至32、68、89、191頁) :
㈠被上訴人為○○○小段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於92年1月28日依都市更新條例組織成立之都市更新會 ,章程經93年7月3日、101年9月1日2次修訂,現如原審卷一 第273至283頁所示。
㈡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更新單元,自任實施者進行地上建物 重建事業(下稱系爭重建事業),並於95年9月29日與中華 工程公司簽訂甲工程契約,契約本文如原審卷一第351至379 頁所示。
㈢系爭重建事業經中華工程公司於99年8月6日建造完成,被上 訴人嗣就所提權利變換計畫申請變更,業經臺北市政府核定 ,內容如原審卷一第67至269頁所示(下稱系爭權變計畫) 。
㈣依系爭權變計畫,系爭重建事業建造完成之5891房屋應分配 予上訴人共有(林瑞山應有部分5分之4,林明怡應有部分5 分之1);5882、5878房屋應分配予林瑞山。 ㈤被上訴人排定上訴人於99年10月5日就系爭房屋辦理點交事宜 ,並由營造商即中華工程公司與設計監造之陳信樟建築師事 務所所屬人員依被上訴人與中華工程公司之承攬契約辦理點
交,製作如原審卷一第35頁所示之點交紀錄(即系爭點交紀 錄),「現況缺失說明」欄記載:「一、因沒有相關圖、文 可資參考,無從核實。二、因沒有相關產權資料無法了解產 權是否有瑕疵。三、改期點交。」
㈥中華工程公司於100年3月16日發函檢送被上訴人各住戶交屋 缺失複驗預定時程表予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配合表訂時程 辦理(見原審卷一第421至423頁),經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 18日函轉予全體住戶(即會員,含上訴人,但上訴人爭執並 未收到此函),請會員依複驗預定時程表準備到達參與複驗 作業(見原審卷一第425頁)。
㈦中華工程公司於100年6月1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屋 經該公司慈光工務會於100年5月30日會同被上訴人及監造單 位依100年4月11日及100年5月17日會議決議,已辦理完工現 況錄影存證及移交予被上訴人作業,爾後住戶有任何施工瑕 疵時,則仍由中華工程公司依保固條款進行修繕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427頁),經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4日函轉林瑞山 ,並表示:接到本函一星期內若有意辦理複驗,請直接洽中 華工程公司趙冠人主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9頁,林瑞山 亦爭執未收到此函)。
㈧5891房屋於100年9月2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 共有(林瑞山應有部分5分之4,林明怡應有部分5分之1); 5882、5878房屋於100年9月28日為第一次登記,於101年3月 3日以塗銷信託為原因登記為林瑞山所有。
㈨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3日、101年9月11日分別寄發如原審卷 一第439至441、431至435頁所示之存證信函,催請上訴人儘 快與中華工程公司洽商辦理系爭房屋驗收點交作業(上訴人 爭執未收到101年9月11日之存證信函)。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於112年3月27日同意以 本院111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 範圍(見本院卷二第32、89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 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於92年1月26日向上訴人為系爭承攬?被上訴人 是否依系爭承攬負有系爭義務?
⒈按依都市更新條例組織之都市更新會,乃土地及合法建築物 所有權人為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組織之團體,依法應為法 人,並應訂定章程載明團體名稱及辦公地點、實施地區、成 員資格、幹部法定人數、任期、職責及選任方式、會務運作 、費用分擔、公告及通知方式及其他必要事項。此於95年5 月17日修正公布前都市更新條例第15條即已明定。準此,都
市更新會係以多數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成立基礎 ,由成員共同訂定章程,就更新會之組織,及更新會與成員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共同為約定。更新會成員依章程享有共 益權(即成員參與都市更新會權利,例如出席會議、參與表 決)及自益權(即成員個人對於更新會享有之權利,例如利 益分配請求權、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性質上屬會員之共 同行為。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 第1項定有明文。再觀諸民法債編各論第8節,可知承攬契約 乃由定作人與承攬人意思表示一致而締結,雙方當事人互負 給付承攬報酬及完成工作等具有對價關係之義務,屬於有償 之雙務契約,與都市更新會係由多數成員基於共同行為訂立 章程而成立之法人組織,性質上迥然相異。
⒉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92年1月28日依都市更新 條例組織成立之都市更新會,章程經93年7月3日、101年9月 1日2次修訂;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更新單元,自任實施者 進行系爭重建事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㈠、㈡),且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會員乙節,被上 訴人亦不否認。依照前揭說明,上訴人乃因參與都市更新成 為被上訴人之成員,尚非與被上訴人成立雙務有償之承攬契 約,而係與被上訴人之成員共同締結團體協約。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因前揭情形等同已於92年1月26日向會員為系爭 承攬云云,核難憑採。
⒊兩造間並無系爭承攬關係,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依系爭承攬負有系爭義務云云,即無可採。被上訴人為 都市更新會,上訴人為其會員,兩造間關於系爭重建事業所 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核屬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會員所享有之共 益權及自益權範疇,應依循都市更新條例、章程及系爭權變 計畫定其內容,前揭規範倘有不足,或可類推適用有關社團 法人之法令定之,惟無適用或類推適用與共同行為性質上迥 異之承攬法律關係餘地。
㈡被上訴人是否於99年10月5日提出系爭點交紀錄,承諾提供甲 工程契約原本予上訴人進行系爭房屋之驗收及點交(即為系 爭承諾)?
⒈被上訴人排定上訴人於99年10月5日就系爭房屋辦理點交事宜 ,並由營造商即中華工程公司與設計監造之陳信樟建築師事 務所所屬人員,依被上訴人與中華工程公司之承攬契約辦理 點交,而製作如原審卷一第35頁所示之點交紀錄(即系爭點 交紀錄),其上「現況缺失說明」欄記載:「一、因沒有相 關圖、文可資參考,無從核實。二、因沒有相關產權資料無
法了解產權是否有瑕疵。三、改期點交。」等語,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堪認為真實。 ⒉觀諸系爭點交紀錄所載之前揭文字,僅單純記載辦理點交時 無相關圖、文可供參考,無從核實,及無產權資料可判斷瑕 疵存否及改期點交等語,查無被上訴人承諾提供甲工程契約 原本予上訴人進行系爭房屋驗收及點交之內容。系爭點交紀 錄右方欄雖另有「各項設備種類及數量以工程契約為準」之 記載,亦僅表明系爭房屋各項設備之種類與數量須以工程契 約為準而已,茲考量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點交紀錄係由被上 訴人製作,且甲工程契約由被上訴人與中華工程公司簽訂, 中華工程公司亦持有甲工程契約,上訴人得在辦理點交時要 求中華工程公司提出工程契約核對,自難僅憑系爭點交紀錄 之前揭記載,即謂被上訴人以之對上訴人為系爭承諾。 ⒊又證人王勤裕證稱:伊99年10月5日任職於陳信樟建築師事務 所,工作內容是建築工地現場施工督導及品質管理,承辦中 華工程公司承建系爭重建事業完工後與住戶的點交工作。點 交由中華工程公司與被上訴人偕同住戶點交,監造單位從旁 協助,交屋點交表、點交數量表及平面圖,依權責應由承包 廠商製作,用來確認數量、位置及現況是否與圖說符合,關 於品牌及材質部分,是在施作的過程中由廠商提供相關資料 交給監造單位審查,依照契約規定,點交時不用檢附這些。 99年10月5日點交時,伊負責記錄,系爭點交紀錄表的設計 監造欄是伊簽名,點交時,平面圖都有交給林瑞山先生,當 初承包商提供的平面圖及數量表只有插頭等數量。但林瑞山 要求類似產權及其他更詳細的契約項目數量,所以經由林瑞 山口述,伊用手寫做紀錄,沒有請示過中華工程公司、建築 師事務所主管或被上訴人。伊是用林瑞山的疑慮作成記載, 是林瑞山要求這樣寫,他說資料不齊全,所以不驗收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3頁)。由此更可知,空白之系爭點交 紀錄係由中華工程公司負責打印,其上手寫之文字則係王勤 裕依照林瑞山之要求記載,非依被上訴人之指示為之,自難 謂被上訴人以系爭點交紀錄給予上訴人任何承諾。 ㈢被上訴人理事會於102年4月29日召開之理事會,是否決議提 供甲工程契約原本予上訴人進行系爭房屋之驗收及點交(即 為系爭決議)?
⒈查,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9日召開理事會,觀其會議紀錄, 討論事項案由二記載:「有關本會3/13以存證信函通知林瑞 山君辦理房屋驗收點交事宜,惟林君認為本會不提供相關工 程圖文參考,無從核實,並指摘迄今仍未接獲到相關人員通 知『圖文備妥』之驗收通知,請討論。」說明欄記載:「本會
於101.09.11亦以存證信函告知林君本會原則同意提供工程 合約正本,若有需要查核可親至辦公室閱覽核對,但不能攜 出或影印,至於各項工程竣工之圖面與數量,理應責成由中 華工程公司提供,以利核實點交。並請中華工程公司依驗收 點交之作業程序,儘速與當事人聯繫辦理。」決議欄則記載 :「經全體出席理監事一致表示同意再次發函通知,並於函 文中特別註明本會就該戶已備妥相關圖文,供其點交閱覽核 實之用,且限定於5/30保固合約期滿前務必安排該戶辦理驗 收點交事宜,倘該戶逾期不辦理,將視同放棄,因而造成權 益損失,由該戶自行負責。另驗收點交事務亦請中華工程公 司及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派員配合辦理。」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9至41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9日召開 理事會作成系爭決議,係同意於5月30日前提供甲工程契約 供上訴人閱覽,以資核實。此由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7日依 上開決議再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本會已於101 年9月11日以存證信函允諾同意將提供工程合約閱覽以資核 實,至於該戶竣工圖說及設備數量等之查核,營造廠均會主 動備妥以備逐項點收查驗……保固2年至102年五月卅日止,請 台端務必配合辦理,並於接獲本通知在5月20日前,指定並 安排點交驗收時間……逾保固期限若未辦理,本會將不再受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亦可佐證被上訴人於10 2年4月29日召開理事會作成決議,僅同意提供甲工程契約供 上訴人閱覽核實,並不同意交付予上訴人,且提供閱覽核實 定有102年5月30日之時限。
⒉系爭決議僅同意上訴人閱覽甲工程契約以核實,並未同意交 付上訴人或供其影印,此參系爭決議係延續被上訴人於101 年9月11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作成,而上開存證信函記載: 「有關台端要求提供工程合約以資核實,本會原則同意。會 員若有需要可至辦公室內親自閱覽核對,但不得攜出或影印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3至435頁),亦可明悉。換言之, 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9日召開理事會作成決議,不但就提供 甲工程契約予上訴人閱覽訂有102年5月30日之時限,且同意 的內容與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義務即「提供甲工程契約原本予 上訴人進行系爭房屋之驗收及點交」,內容亦非完全一致。 ㈣上訴人依系爭承攬法律關係及承諾、決議,請求被上訴人履 行系爭義務(交付甲工程契約原本供伊查閱、提供甲工程契 約影本予伊,及配合伊與中華工程公司進行系爭房屋驗收及 點交之附隨義務),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於原審依系爭承攬法律關係及系爭承諾,請求被上訴 人履行系爭義務,嗣於111年11月14日本院審理中增列系爭
決議為請求之依據(見本院卷二第30頁),並未變更追加其 聲明請求之事項,核屬攻擊方法之補充,尚非法所不許,先 予敘明。
⒉本件兩造間並無系爭承攬關係,被上訴人亦未曾對上訴人為 系爭承諾,業經認定如前。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承攬關係或 系爭承諾,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義務。又上訴人為被上訴 人之會員,兩造因系爭重建事業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與承 攬關係迥然相異,亦已詳如前述。據此,上訴人亦無從類推 適用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義務,附此指明 。
⒊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9日召開理事會作成決議,同意提供甲 工程契約供上訴人閱覽,以資核實,固如前述。然同意之內 容與系爭義務不盡相同,亦如前述。而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 訴人履行系爭義務,其中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甲工程契約原本 (含契約附件圖說)交付伊查閱,並提供甲工程契約影本予 伊部分,顯然並非被上訴人理事會決議所同意之內容,要難 依據系爭決議為該請求。又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9日召開理 事會就系爭房屋之點交所為決議附有5月30日之時限,此時 限參酌該會議紀錄案由三、說明四:「據查目前止嚴重瑕疵 工程計水塔、連續壁滲漏水及室內缺失等約十餘項,雖已多 次發函通知要求儘速改善,但仍拖延至今未完修。依該公司 曾來函表示將於本〈102〉年5月30日止,保固時間將屆滿兩年 。保固時效已過,依約應退還所有保固金。」等語(本院卷 二第41頁),可知係指102年5月30日。據此,上訴人逾102 年5月30日在本院審理中於111年11月14日始依據系爭決議, 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義務(包括配合伊與中華工程公司進 行系爭房屋驗收及點交),更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決議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將甲工程契約原本(含契約附件圖說)交付伊查 閱,並提供甲工程契約影本予伊,及依甲工程契約內容,針 對伊之5891房屋及林瑞山之5882、5878房屋配合辦理驗收及 點交,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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