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357號
TPHV,111,上,357,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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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李秀琴
兼訴訟代理人 吳肇馨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蘭陽林姓興德會
法定代理人 林勝章
訴訟代理人 林大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2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5、508、512、529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吳肇馨就坐落如附圖一所示宜蘭縣○○鎮○○段000 地號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16,000平方公尺)之耕地三七五 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就上開A部分土地與上訴人吳肇 馨續訂頭補字第52號租約,租期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一日起 至一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三、確認上訴人李秀琴就如附圖二所示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編號I部分土地(面積1,372.11平方公尺)、同段000地號編 號H部分土地(面積19,738.09平方公尺);如附圖四所示同 段000、000地號編號C、D、E、F部分土地(面積依序為2,20 4.22平方公尺、2,789.78平方公尺、2,322.85平方公尺、36 53.15平方公尺)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 就上開I、H部分土地與上訴人李秀琴續訂頭補字第2號租約 ,租期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止;及就上開C、D、E、F部分土地與上訴人李秀琴續訂頭 補字第84-1號、第221-1號租約,租期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一 日起至一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四、原判決關於反訴確認被上訴人吳肇馨就坐落如附圖一所示宜 蘭縣○○鎮○○段000地號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16,000平方公尺 )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廢棄。
五、原判決關於反訴確認被上訴人李秀琴就坐落如附圖二所示宜 蘭縣○○鎮○○段000地號編號I部分土地(面積1,372.11平方公 尺)、同段000地號編號H部分土地(面積19,738.09平方公 尺);如附圖四所示同段000、000地號編號C、D、E、F部分 土地(面積依序為2,204.22平方公尺、2,789.78平方公尺、 2,322.85平方公尺、3653.15平方公尺)之耕地三七五租賃 關係不存在部分廢棄。




六、上開第四、五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反訴駁回。七、上訴人其餘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駁回。
八、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八十三,餘由上訴人李秀琴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上訴人 李秀琴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前經上訴人申請宜蘭縣頭城鎮公所 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復經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 會調處亦未能成立,嗣宜蘭縣政府移送原審法院審理等情, 有宜蘭縣政府民國109年10月21日府地用字第1090174333號 函在卷可稽(見原審505號卷一第5頁;原審508號卷一第5頁 )。是本件訴訟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 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吳肇馨(下稱吳肇馨)向被上訴人承租 其所有宜蘭縣○○鎮○○段0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承租 面積為16,082平方公尺,並簽立如附表一所示頭補字第52號 租約(下稱附表一租約);上訴人李秀琴(下稱李秀琴)向被 上訴人承租其所有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 稱地號,與000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並簽立如附表 二至五所示頭補字第2、63、84-1、221-1號租約(下稱附表 二至五租約,與附表一租約合稱為系爭租約)。系爭土地因 低於海平面,無法種稻,已改為養殖魚塭使用,並經宜蘭縣 政府公告將系爭土地劃入養殖區。伊利用系爭土地養殖魚塭 及種植龍鬚菜,並無不自任耕作或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形 。詎被上訴人先後於109年5月14日對李秀琴寄發宜蘭西後街 第37號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9日對吳肇馨寄發宜蘭西後街第 74號存證信函(下合稱系爭二存證信函),均主張終止系爭 租約,惟上開終止租約不合法,爰請求確認吳肇馨被上訴 人間如附表一所示租約存在,李秀琴被上訴人間如附表二 至五所示租約存在,並依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分別與吳肇馨續訂如附表一所示租約,與李秀琴續訂如 附表二至五所示租約之判決。又被上訴人應與伊續訂系爭租 約,則被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至原審共同原告林玉琳、林 菊、林振坤林黃素雲、林秋桂、林進財、江虞唐〈下稱林 玉琳等7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及被上訴人對林玉琳等7人 之反訴請求,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而林玉琳等7人



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前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租約,然上訴人 將000地號土地轉租他人使用,長期未在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從事耕作,任令雜草叢生、表土流失;且伊並未 同意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改作養殖漁業,上訴人所為屬不自任 耕作、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故系爭租約已屬無效或得終止, 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關係存在及請求續訂租約 ,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系爭租約有 上述無效或得終止之事由,伊已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 意思表示,爰反訴求為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關係均不存在 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有積欠地租達兩年情 事,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張終止耕地租約, 業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並於本院稱不再主張 此終止租約事由〈見本院卷三第142頁〉,附此敘明)三、上訴人於原審本訴部分,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關係存 在,及請求被上訴人與其續訂系爭租約,原審就上訴人上開 本訴及被上訴人之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本 訴、反訴部分均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本訴 部分:⒈確認吳肇馨被上訴人間如附表一所示三七五租賃 關係存在。⒉被上訴人應與吳肇馨就如附表一所示租約,續 訂租約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⒊確認李秀琴被上訴人間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⒋被 上訴人應與李秀琴就就如附表二至五所示租約,續訂租約自 110年1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㈢反訴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吳肇馨李秀琴原為夫妻關係,2人共同使用系爭土 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就系爭土地如附 表一至五所示承租面積分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額如「稻 穀(實物)」、「實物」欄所示;兩造最後之租約,租期為10 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 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系爭租約、耕地租約證明書、宜蘭縣 頭城鎮公所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等在卷可稽(見租佃爭議 調解109年度19號卷〈下稱調解19號卷〉第24至40、45、51至5 7頁;租佃爭議調解109年度20號卷〈下稱調解20號卷〉第24、 25、31、32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擅自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養殖使用,未在 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系爭 租約應屬無效,縱認非無效,上訴人亦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 1年不為耕作之情形,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



終止系爭租約,故系爭租約已不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 ,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與 其續訂租約,被上訴人則反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關 係不存在。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由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是 否有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之違反應自任耕作規定而原訂租 約無效情形?
 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 之一不得終止: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減租 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承 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 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 之積極行為而言。至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非因不可 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則係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 荒廢者而言。前者,原訂租約無效,後者,僅出租人得終止 租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減租條例第1條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第106條所稱之耕 地租用,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 地而言。依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耕作雖包括漁牧,但 此係指自始即約定租用他人之土地而為漁牧,亦屬耕地租用 而已,非謂凡屬耕地租用,即可任意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而為 漁牧使用。故原為栽培農作物之耕地租佃契約,承租人未經 出租人同意,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即屬違反耕地租佃 契約不自任耕作,構成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定原定租約 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2264號判決意旨固可資參照。惟承租人變更農地為漁 牧使用,如係因客觀事實上經營需要,並經耕地出租人同意 ,出租人事後即不得再以此事由,主張有減租條例第16條第 2項原訂租約無效情形。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土地都是農牧用地,於7 0幾年間盛行養殖魚塭,上訴人自行將農地更改作為魚塭使 用,伊並未同意此變更使用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頁 )。惟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等10筆土地,均位在下埔養殖漁業生產區內,此 有宜蘭縣政府110年11月9日府農漁字第1100010153號函及附 件之養殖地理資訊系統存卷可查(見原審505號卷一第168至 173頁),且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業經



宜蘭縣政府劃入養殖漁業區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於另案本院 111年度上字第212號租佃爭議事件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17 7、178頁所列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是系爭租約所涉系 爭土地均位在宜蘭縣政府核定公告之養殖區甚明。觀之卷附 由被上訴人提出之耕地地租繳納要點第4條、第6條分別約定 :「本會之耕地由宜蘭縣政府於84年將之劃入養殖區,並於 102年公告之」、「繳租方式:因目前耕地的使用情況已完 全不再從事農作…又因耕地劃入養殖區的情形…」等文字(見 原審505號卷一第97頁);且被上訴人董事長林勝章於110年 11月16日致全體會員公開信中稱:○○佃地54公頃均訂有375 減租,…因中央將○○佃地列為濕地保護區…俟終止契約後…讓 咱○○荒廢多年之佃地魚池,改造成漁電共生及觀光休閒農場 等用途…。二、財務:⒈本會○○佃地均處屬低窪農地,佃農幾 乎荒廢未從事農耕…等語(見原審505號卷一第191、192頁) ,可知被上訴人出租予佃農(包含上訴人在內)之○○鎮○○段 土地,因地處低窪,無法從事農耕,已長期改作養殖魚塭使 用。又被上訴人於另案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91號請求租佃爭 議事件中自承:70幾年時,應佃農之要求有改為漁塭,「伊 等有同意」,道路之修建都是佃農處理的,因為當初養殖漁 業很發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9頁),揆諸前開說明,被 上訴人為因應客觀事實上系爭土地週邊均已為養殖區之經營 所需,前既同意上訴人將種植稻穀之系爭土地變更為漁塭養 殖使用,並非上訴人擅自變更使用,仍屬土地法第106條第2 項所規定包括漁牧之耕作範圍,自非擅自將農地變更為漁牧 之用而不自任耕作,從而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擅自將系爭土 地由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未自任耕作,而有耕地減租條例 第16條第2項原訂租約無效情形云云,自不足採。 ㈡有關附表一租約(吳肇馨承租000地號部分土地)部分:  ⒈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 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 的以承租之土地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 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固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 但承租人如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 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係出租人得否依減租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 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 賃物供其使用而已,並非原租約因此歸於無效(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減租條例第1 7條第1項第4款所稱「不為耕作」,係指承租人消極不耕作 承租之土地,任其荒蕪。倘承租人已依耕地使用目的耕作



縱其作物稀散、農相非美、收成不佳,或未積極整理耕地致 環境髒亂,亦不能謂其不為耕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427號判決意旨足參)。
 ⒉吳肇馨主張:其與胞兄吳科錠分別與被上訴人簽立三七五租 約承租000地號土地(按該土地全部面積為38,427.81平方公 尺),其中伊承租面積為16,082平方公尺,係使用○○○路右 側水池及左側水池一小部分(即附圖一編號A部分所示), 並於原審履勘時自行指界,由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人員測 量在案,此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考(見原審505卷一第48至50、57、106至110、135頁)。被 上訴人則抗辯:000地號土地上現有一間鐵皮屋違章建築, 且水池旁設有供釣客釣魚使用之水泥墩座,故吳肇馨就000 地號土地不自任耕作或已繼續1年不為耕作,附表一租約已 無效或得終止租約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宜蘭縣政府違章 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宜蘭縣頭城鎮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為 證(見原審505卷一第110、124至126頁上方照片、225至227 頁)。觀之000地號土地現場照片(見原審505卷一第110、1 24至126頁上方;本院卷二第236頁下方至246頁),○○○路左 側之000地號土地上固有一間鐵皮屋,緊鄰該鐵皮屋之水池 邊亦設有供釣客使用之數個水泥墩座,然吳肇馨抗辯該鐵皮 屋及水泥墩均係由吳科錠所設置等語,核與吳科錠於原審具 狀稱:上開鐵皮屋係其當年為養殖需要所設置等語相符(見 原審505號卷一第211至214頁);且被上訴人於本院現場履 勘時稱:上開鐵皮屋係由吳科錠居住,該屋水池邊設有供人 釣蝦之水泥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8頁);而卷附被上訴 人與吳科錠於110年9月15日簽立之終止三七五租約協議書亦 記載:甲方(指吳科錠)明白違反耕地租約相關規定:①不 自任耕作。②在承租農地上建置違章建築。③利用承租土地之 魚池經營供人垂釣之營利行為…。因此,今願意以本協議書 敍明條件來與乙方(指被上訴人)協議終止本租約等語(見 原審505號卷二第52頁)。綜上各情,足徵○○○路左側之000 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及水泥墩座應係由吳科錠所承租設置, 尚與吳肇馨無涉,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吳肇馨在000地號 土地上設置鐵皮屋違章建築及供釣客使用之水泥墩座,有不 自任耕作或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行為,附表一租約應無效或 得終止租約云云,洵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雖否認吳肇馨吳科錠就000地號土地成立分管契約 ,並稱:伊不知道吳肇馨所使用000地號土地之位置,應由 吳肇馨向伊及主管機關陳報各承租人之約定分管範圍,分管 契約始合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頁;本院卷三第142頁)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就000地號 土地係與吳肇馨吳科錠各自簽立耕地租約,並非由3人共 同簽立1份耕地租約,被上訴人既與吳肇馨吳科錠分別約 定其等承租該土地之不同面積,本應由被上訴人與上2人約 明各自使用之範圍,才能各自履行出租人與承租人之權利義 務,是被上訴人抗辯吳肇馨吳科錠已成立分管契約,該分 管契約不合法云云,均不足採。況被上訴人既主張吳肇馨就 承租之土地有不自任耕作或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形,自應 由被上訴人確認其與吳肇馨約定使用000地號土地之範圍, 才能進一步舉證吳肇馨就該約定使用範圍有上開違法情形, 被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僅得依吳肇馨之主張,認 定吳肇馨就附表一租約應使用000地號土地之範圍為其指界 之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16,000平方公尺)。 ⒋吳肇馨主張:伊利用附圖一所示000地號編號A部分(面積16, 000平方公尺)土地種植龍鬚菜後,賣給吳明憲,由吳明憲 僱用工人採收龍鬚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頁;本院卷三 第145頁);被上訴人則抗辯:吳肇馨係將000地號土地出租 予訴外人吳文昌之子種植龍鬚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頁 )。查證人吳明憲吳文昌之子,此有吳明憲之戶籍查詢資 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95頁),依證人吳明憲於本院 具結證稱:從伊父親開始就在種植、採收、販賣海菜(指龍 鬚菜),伊從事此產業30幾年了,伊有在宜蘭縣○○鎮○○段土 地種植龍鬚菜,也負責採收、販賣他人種植之龍鬚菜;龍鬚 菜之種植方式為放龍鬚菜種子池塘裡,利用潮水和施肥讓 種子長大,氣候正常情況下,可能月初放下種子,月底時就 可以採收,一年12個月都可以種植龍鬚菜,但冬天會長得比 較慢,大約45天才能採收;放龍鬚菜種子之方式是搭竹筏在 池塘中四處播種,而宜蘭縣○○鎮○○段之池塘深度都足夠可以 種植龍鬚菜;龍鬚菜之採收方式為人站在水底下,用網子將 池塘中龍鬚菜撈到船上網子內,採收都是以人工方式一袋一 袋採收採收後竹筏會靠岸,伊再以吊車將採收之龍鬚菜放 在卡車上,就可以拿去販賣,伊會將龍鬚菜送去新北市貢寮 區作為鮑魚養殖使用,飼養鮑魚所需之龍鬚菜每個月大約需 7、80萬台斤;伊幫上訴人採收龍鬚菜已經2、30年了,伊並 未在上訴人之土地上種植自己之龍鬚菜,伊與上訴人約定收 購價格為一台斤1.5元,由伊替上訴人採收他們種植之龍鬚 菜,於販售後按上開價格結算款項給上訴人,伊幾乎每個月 都會去幫上訴人採收龍鬚菜,若重量多的話,可能一個月給 付上訴人8、9萬元,若重量少的話,大概會給付2、3萬元;



伊有在000地號土地採收吳肇馨種植之龍鬚菜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44至346頁);且觀之000號土地現場照片,吳肇馨 承租之附圖一編號A部分水池內確有種植龍鬚菜,水池中有 播種及採收龍鬚菜時所使用之竹筏設備(見本院卷一第449 、451頁;本院卷二第239、242、243頁);吳肇馨亦提出由 吳明憲在該土地上採收、搬運龍鬚菜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 91、345頁)。綜上各情,足徵吳肇馨確有在附圖一所示000 地號編號A部分水池內種植龍鬚菜,並未荒廢土地之事實, 可以確定。
 ⒌被上訴人雖辯稱:龍鬚菜是海水流入後自然生成的,並非由 吳肇馨所栽種,吳肇馨吳明憲採收龍鬚菜亦屬轉租行為等 語。然證人吳明憲於本院已結證稱:龍鬚菜播種後,如果生 長環境不錯,20、30年都不用重新播種,但如果環境不好, 可能隔幾年就要新播種一次;種植龍鬚菜要不定期施以有機 肥,依照水質、氣候來施肥,也要檢驗水質之酸鹼值;為了 讓龍鬚菜生長,需要引進海水,而縣政府閘門是固定開啟, 持續有海水流入、流出,只有颱風天時才會關閉,如果海水 太多了,有礙龍鬚菜生長,則會使用馬達抽水出去,也會用 木板稍微擋住閘門,減緩流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7、348 頁),足見吳肇馨利用此部分土地種植龍鬚菜,雖不需每年 播種,但仍需不定期施肥、檢驗水質酸鹼值及注意排水狀況 等情;且證人吳明憲已明確證稱其係向吳肇馨收購龍鬚菜, 並由其僱工採收000地號土地上由吳肇馨種植之龍鬚菜等語 ,是吳肇馨以粗放方式利用附圖一編號A部分水池種植龍鬚 菜,僅係與吳明憲約定由其採收及販賣之行為,仍屬自行耕 作使用此部分土地。被上訴人此節抗辯,尚不足取。 ⒍參照被上訴人提出之000地號土地現場照片,吳肇馨承租使用 之附圖一編號A水池靠近○○○路處,雖有雜草未清除、堆放土 石廢棄物之情(見原審505號卷一第126下方、127、179頁; 本院卷二第51、103至107、237、238頁),然上開雜草、土 石廢棄物占用該部分水池之面積僅一小部分,且吳肇馨於原 審已自行清除堆置在水池邊之廢棄土石(見原審505號卷一 第210頁;同卷二第8至11頁之照片),參酌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427號判決意旨,縱因吳肇馨未積極整理該水池 致環境髒亂,仍不能謂其不為耕作,故被上訴人不得依減租 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終止附表一租約。從而,吳肇 馨訴請確認兩造間如附圖一所示000地號編號A部分土地之三 七五租賃關係存在,應屬可取。
 ㈢有關附表二租約(李秀琴承租0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部分土地)部分:




李秀琴主張伊與其他承租人約定由伊占有使用如附圖二所示0 00、000地號編號H、I部分土地之3號養蝦池等語;被上訴人 則抗辯:伊不知道李秀琴所使用此部分土地之位置,應由李 秀琴向伊及主管機關陳報各承租人約定分管之範圍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22頁;本院卷三第142頁)。然本件應由被上訴 人先確定其與李秀琴約定使用000、000地號土地之範圍,才 能進一步舉證李秀琴就該約定使用範圍有不自任耕作或繼續 1年不為耕作之情形,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 說,本院僅得依李秀琴之主張,認定李秀琴依附表二租約應 使用000、000地號土地之範圍為其指界之附圖二編號H部分 (面積19,738.09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面積1372.11平 方公尺)。
 ⒉查附圖二所示000、000地號編號H、I部分土地現狀為養蝦池 ,水池中設有抽水機、增氣機,水池邊鋪設保護土堤之黑網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221、222頁),並有現 場照片、原審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及李秀琴提出之蝦苗 購買收據及照片等為證(見原審505卷一第108、111、112頁 ;本院卷一第433至439、443至447頁;本院卷二第247至250 頁)。被上訴人雖抗辯:吳肇馨將上開養蝦池轉租他人,並 非由上訴人自行養蝦等語,卻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抗辯, 難以採憑。又李秀琴自承就附表二租約之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伊實際使用範圍僅附圖二編號H、I 部分;000、000地號上之碎石道路(土堤)並非伊承租使用 之範圍,該部分土地是吳肇馨之大伯吳進池承租之範圍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21頁;本院卷三第146頁),並主張非由伊 實際使用之範圍,就不在系爭租約之承租範圍內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143頁)。準此,李秀琴就附圖二編號H、I部分土 地既有自行設置魚池作為養蝦使用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以李 秀琴就此部分土地未自任耕作、繼續1年不為耕作為由,主 張附表二租約有關附圖二編號H、I部分土地已無效或得終止 云云,即不足取。
 ⒊李秀琴於本院雖主張:伊就附圖二所示000地號編號G部分土 地係作為養蝦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1頁),然原審履 勘時已確認000地號土地現狀為溝渠,核與吳肇馨於原審履 勘時所述相符(見原審508號卷第43頁),並有現場照片為 證(見原審508號卷第51、52頁);況李秀琴就附表二租約 承租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總面 積為21,230平方公尺(計算式:146+6,852+217+936+851+95 3+11,275),倘如李秀琴所稱附圖二編號H、I及G部分均作 為養蝦使用,則其使用此部分土地面積合計為23,200.04平



方公尺(計算式:19,738.09+1,372.11+2,089.84),竟超 過附表二租約之承租面積21,230平方公尺,足徵李秀琴主張 就附圖二編號G部分作為養蝦使用,該部分亦屬附表二租約 承租範圍云云,不足採信。
 ⒋承上說明,李秀琴就附表二租約之承租及實際使用範圍應為  附圖二編號H、I部分土地,李秀琴訴請確認兩造間就附圖二 所示000地號編號I部分土地、000地號編號H部分土地之三七 五租賃關係存在,即屬有據。惟李秀琴既主張非由伊實際使 用之範圍,就不在附表二租約之承租範圍內,則其請求確認 附表二租約有關附圖二編號H、I以外部分之三七五租賃關係 存在,即不足取。
 ㈣有關附表三租約(李秀琴承租0000、0000-0、0000、0000地 號部分土地)部分:
 ⒈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 止:…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減租條例第1 7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0000地號土地已變更為交通用 地,此有該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見調解19號卷第36頁) ,並經政府開闢為道路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 卷三第143頁),亦有現場照片為證(見調解19號卷第67頁 ),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就如附圖三所示0000地號編號B 已為非耕地部分之土地,自得主張終止租約。
 ⒉次按承租人未自任耕作之土地雖僅一部,但與出租人以單一 契約約定承租範圍,租約自應全部無效;承租人承租耕地非 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 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 584號、84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0000、0 000地號土地均非由李秀琴耕作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三第143頁);且李秀琴自承:非由伊實際使用 之範圍,就不在系爭租約之承租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43頁),是被上訴人抗辯附表三租約有關0000、0000地號 土地即李秀琴未實際承租使用部分之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即屬有據。又李秀琴於本院供稱:吳肇馨有讓訴外人林賜 保使用0000-0地號土地約3至5坪種植青菜,因為吳肇馨有占 用林賜保所承租之附近土地種植龍鬚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46頁),核與證人林賜保於本院履勘時證稱:伊有向被上 訴人承租0000-0、0000地號土地,並向吳肇馨借用其承租之 0000-0地號土地種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217頁)大致 相符。本件李秀琴既將0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出借予林賜保 ,或與林賜保被上訴人租用之其他土地交換使用,依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之行為已該 當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之違反應自任耕作規定,復參酌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主張李秀 琴就附表三租約之一部(即0000-0地號)未自任耕作,附表 三租約即全部無效等語,當屬可採。則李秀琴訴請確認兩造 間之附表三之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㈤有關附表四、五租約(李秀琴承租000、000地號部分土地) 部分:
 ⒈李秀琴主張伊與其他承租人約定由伊占有使用附圖四所示000 地號編號D、F部分土地(面積依序為2789.78平方公尺、365 3.15平方公尺)、000地號編號C、E部分土地(面積依序為2 204.22平方公尺、2322.85平方公尺)等語;被上訴人則抗 辯:伊不知道李秀琴所使用000、000地號土地之位置,應由 李秀琴向伊及主管機關陳報分管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 2頁;本院卷三第142頁)。然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先確定其與 李秀琴約定使用000、000地號土地之範圍,才能進一步舉證 李秀琴就該約定使用範圍有不自任耕作或繼續1年不為耕作 之情形,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僅得 依李秀琴之主張,認定李秀琴依附表四、五租約應使用000 、000地號土地之範圍為其指界之附圖四編號C、D、E、F部 分(面積依序為2204.22平方公尺、2789.78平方公尺、2322 .85平方公尺、3653.15平方公尺)。雖原審勘驗筆錄記載: 吳肇馨稱000、000地號土地由其與原審原告江虞唐、林參通 共同經營,平分成三部分(即原判決附圖2所示B、C、D部分 ,面積依序為18220.65平方公尺、18220.65平方公尺、1822 0.66平方公尺)等語(見原審508卷第42、177頁),然李秀 琴以附表四、五租約向被上訴人承租000、000地號土地之面 積合計為10,970平方公尺(計算式:1,566平方公尺+3,428 平方公尺+2,003平方公尺+3,973平方公尺),江虞唐向被上 訴人承租上二土地之面積合計為4,167平方公尺(計算式:1 ,246平方公尺+2,921平方公尺,見原判決附表六),林參通 之繼承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上二土地之面積合計為3,603平方 公尺(計算式:1,332平方公尺+2,271平方公尺,見原判決 附表七),是其等向被上訴人承租0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 不一,並非三等分,且總承租面積18,740平方公尺(計算式 :10,970平方公尺+4,167平方公尺+3,603平方公尺)僅佔上 二土地實際合計面積54,661.96平方公尺(計算式:30,985. 36平方公尺+23,676.6平方公尺)約1/3而已,是李秀琴主張 原審法院履勘時誤解其意等語,尚非不足採信。 ⒉李秀琴主張:伊利用附圖四編號C、D、E、F所示之000、000



地號部分土地種植龍鬚菜後,賣給吳明憲,由吳明憲僱用工 人採收龍鬚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頁;本院卷三第145頁 );被上訴人則抗辯:伊同意000、000地號土地上有種植龍 鬚菜,但係由游美麗之子(指吳明憲)所種,與上訴人無關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1頁)。然證人吳明憲於本院已具結 證稱:伊有在000、000地號土地採收由上訴人種植之龍鬚菜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6頁),並有李秀琴提出吳明憲在000 、000地號土地上採收、搬運龍鬚菜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二第93、95頁),足徵李秀琴確有利用此部分土地種植龍鬚 菜,並未荒廢土地。準此,李秀琴就附圖四編號C、D、E、F 部分土地既有自行種植龍鬚菜使用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以李 秀琴就此部分土地未自任耕作、繼續1年不為耕作為由,主 張附表四、附表五租約已無效或得終止云云,即不足取。從 而李秀琴訴請確認兩造間就附圖四所示000、000地號編號C 、D、E、F部分土地之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即屬有據。 ㈥按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 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 訂租約,減租條例第5條前段、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吳 肇馨與被上訴人就附圖一所示000地號編號A部分土地有耕地 租約關係存在;李秀琴被上訴人就附圖二所示000地號編 號I部分土地、000地號編號H部分土地,及附圖四所示000、 000地號編號C、D、E、F部分土地均有耕地租約關係存在, 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上開部分土地有租約無效或得終止 之事由均不足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既表明有與被 上訴人續訂租約之意,且兩造最後簽立附表一、二、四、五 租約之租期為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為兩造所 不爭,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就附圖一編號A部分、附圖二編 號H、I部分及附圖四編號C、D、E、F部分土地請求與被上訴 人續訂三七五租約,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 止,即屬有據,其餘部分不應准許。
 ㈦反訴部分
  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租約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無 效或第17條第1項第4款得終止之事由,反訴請求確認兩造間 系之爭租約關係均不存在。然被上訴人與吳肇馨就附圖一所 示000地號編號A部分土地有耕地租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與 李秀琴就附圖二所示000地號編號I部分土地、000地號編號H 部分土地,及附圖四所示000、000地號編號C、D、E、F部分 土地均有耕地租約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反訴請 求確認上開部分之租約關係不存在,不應准許,其餘部分之 請求則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吳肇馨之附表一租約之租賃範圍僅存 在於如附圖一所示000地號編號A部分土地上;與李秀琴之附 表二租約之租賃範圍僅存在於附圖二所示000地號編號I部分 土地、000地號編號H部分土地上,附表四、五租約僅存在於 附圖四所示000地號編號C、E部分土地、000地號編號D、F部 分土地上,其餘土地非在系爭租約範圍內。另附圖三所示00 00地號編號B部分土地,業因變更為交通用地,經政府開闢 為道路使用,並為被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終 止租約,是被上訴人與李秀琴就此部分土地之租賃關係因租 約終止而消滅;又李秀琴將附圖三所示0000-0地號編號A部 分土地之一部出借他人或與他人交換使用,故被上訴人依減 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主張附表三租約全部無效,應屬 可採。而吳肇馨就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李秀琴就附圖二 編號H、I部分及附圖四編號C、D、E、F部分土地,前因被上 訴人同意變更為漁塭養殖使用,嗣後因客觀上地理環境條件 變更之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繼續養殖而改種植龍鬚菜,仍 屬供漁牧之用,並非任意不為耕作,尚無違反減租條例第16 條第2項之應自任耕作規定而有原訂租約無效,或有因違反 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規定之終止租 約之事由存在,被上訴人主張原訂租約無效或得終止租約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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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