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黃建章律師
吳嘉榮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羅元秀律師
被 上訴人 李錦銘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2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 00之0地號土地【日據時期之編號為○○○段○○○小段000番地( 下稱000番地)】,乃伊之被繼承人李水升(昭和11年即民 國25年3月31日死亡)與他人共有,權利範圍均為四分之一 (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雖於日據時期即21年間因坍 沒入河而辦竣抹消登記,然於91年間浮覆,當然回復為原土 地所有權人所有,伊及其餘李水升之繼承人基於繼承關係而 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詎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 政事務所)竟依上訴人及參加人申請,分別於96年12月17日 及29日間將系爭土地辦理第一次登記,均登記為國有,並就 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管理機關為參加人,就000、000之0 地號土地登記管理機關為上訴人,侵害伊及其餘李水升之繼 承人之所有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 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伊及其 餘李水升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 有權登記。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又系爭土地於浮覆後 ,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及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原所有權 人始回復其所有權,惟系爭土地目前仍屬河川範圍,未經公
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且被上訴人亦未申請主管機關核准,系 爭土地自非當然回復為被上訴人共有。縱認系爭土地於浮覆 時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然000、000地號土地經參加 人自78年起即施作堤防公共設施,逾20年,中華民國已因時 效取得所有權。另系爭土地於我國土地法施行前即已滅失, 屬未經登記之不動產,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 請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系爭土地至遲於79年3月6 日經臺北市政府以79府工養字第79012943號公告「社子島防 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時即已浮覆,被上訴人迄11 0年間方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參加人之聲明及陳述均同上訴人。 四、經查,被上訴人為李水升繼承人之一,李水升係日治時期00 0番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000番地於21年間因 坍沒入河而辦竣抹消登記,至91年間浮覆,並經士林地政事 務所重新編為000、000地號土地,嗣000地號土地分割出000 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再分割出000-1地號土地;000、000 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 ,現由參加人管理,000、000-0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 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現由上訴人管理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90、393-394頁),並有臺北 市光特版地政電傳資訊系統查詢土地登記資料、繼承系統表 、李水升及其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000番地土地謄本 、士林地政事務所91年9月18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131557800 號公告(公告浮覆)、臺北市士林社子島地區浮覆地浮覆前後 地號對照表、臺北市士林區社子島地區浮覆地對照清册、相 關地籍圖、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36-107頁,原審卷二第362-383頁、本院卷 第219-242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 及其餘李水升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 所有權登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爰就兩 造爭執判斷如下: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及其餘李水升之繼承人公同 共有,惟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侵害被上訴人及 其餘李水升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乃以否認 其主張之上訴人為對造當事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 被上訴人及其餘李水升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上訴人塗 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核係就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為回復
所有權之請求,且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則當事人適格(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參 照)。又000、000地號土地經登記為國有,雖以參加人為管 理機關,然仍屬上訴人綜理之國有財產事務(國有財產法第 1條、第9條第2項規定參照),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對造 當事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其當事人適格亦無 欠缺。
㈡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當然回復其所有權: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 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 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 文。而該法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 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 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 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 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 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 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為李水升所有之000番地 ,雖曾於21年間因天然變遷成為水道,所有權視為消滅, 惟既經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1年間公告為浮覆地,被上訴人 已證明系爭土地即為其原有之000番地,以及其為李水升 之繼承人之事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 系爭土地即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及其餘李水升之繼承人當 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及參加人抗辯須待主管 機關核准後始回復所有權,並非可取。
⒉上訴人及參加人雖抗辯系爭土地仍屬河川範圍,未經公告 劃出河川範圍外,不符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 狀」之要件,應認尚未浮覆,士林地政事務所對於社子島 浮覆地所為公告,不能作為水利主管機關之認定云云。惟 查系爭土地已分別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以第一次 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有臺北市光特版地政電傳資訊系 統查詢土地登記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36-43頁);又其 中000、000地號土地目前供作堤防用地,且作為設置堤防 使用,有臺北市不動產數化資料庫系統地政資料可證(見 原審卷一第258-260頁),可見系爭土地在物理上確已回 復原狀。至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雖規定:「浮覆地: 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 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惟河川管理辦法所規範者乃 關於河川整治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
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等行政 事項(水利法第78條之2第1項、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第3 條規定參照),故自難據該管理辦法之規定,認定私法上 關於土地之回復原狀及其所有權能之歸屬。此由河川管理 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 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 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亦可知河川區域內不管是否公 告劃出,均不影響其土地私權之存在,僅係劃入河川區域 之土地應受該辦法或其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而已。故自 難以該管理辦法關於浮覆地之定義,認定系爭土地並未浮 覆回復原狀,上訴人及參加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至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7月26日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倘如僅水道土地浮現,尚未經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 以外,登記機關尚不得逕依原所有權人申請,為回復其所 有權之登記」,乃關於土地登記機關對於土地是否脫離水 道狀態,不得於河川管理機關公告前,就該非其權管之事 項逕行認定而准予登記而已,並不涉及浮覆土地在河川管 理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之前,原所有權人得否訴請民 事法院以確認其權能之情形,故自難據上開行政法院之決 議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系爭土地既係因天然變遷成為 水道之自然事實,始致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視為消滅,則 嗣後其土地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自應依客觀事實為認定, 而被上訴人既已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事實如前所 述,則其主張系爭土地已浮覆而回復原狀,洵屬有據。 ㈢上訴人並未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按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必須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 未登記不動產為其要件,此觀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甚 明。查士林地政事務所係於91年9月18日公告系爭土地為浮 覆地(見原審卷一第86、100頁),可見於彼時,系爭土地 始經國家地政機關公告浮覆而回復原狀,並回歸原所有權屬 狀態,故在主觀上於91年9月18日前國家並無從以所有權之 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在客觀上更亦難認有10年或20年之占有 事實,國家自難基於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上訴人 自承士林地政事務所係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為 權屬未定之土地,經公告徵求異議後,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 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見原審卷一第178頁),亦徵中華民國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因並非時效取得。又000、000地號 土地雖經用於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惟已為公告浮覆後 之土地使用,自難據為時效取得所有權要件之認定。故上訴 人及參加人抗辯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難認可採
。
㈣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未罹於時效: 按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 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 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 土地雖於91年間公告浮覆而可認李水升之繼承人對於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惟系爭土地分別於96年12月17日及29 日以第一次登記原因登記為國有(見原審卷第36-43頁之臺 北市光特版地政電傳資訊系統查詢土地登記資料),自應認 斯時起方對李水升繼承人之所有權行使構成妨害,被上訴人 為李水升繼承人之一,其於109年4月24日提起本件除去妨害 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2頁收文戳),並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 效。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至遲於79年3月6日物理上已浮覆為由 ,抗辯本件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云云,要無可採。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 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被上 訴人及其餘李水升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及上訴人應塗銷系爭 土地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