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彭文正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張靜律師
被 上訴人 張詠惠
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作成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5590號(下稱系 爭事件)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故意隱匿而未記載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所載確認利益之主張及杜撰不實內容情 事,並公告在臺北地院公告欄及司法院官方網站,另協助製 發系爭判決新聞稿,侵害上訴人訴訟權、名譽權,依民法第 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如 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24級字體、寬35.5公分、 長26公分之4分之1篇幅版面(下稱系爭規格),刊登在中國 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下稱系爭新聞紙版面 )1日。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補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並更正聲明㈡內 容為:被上訴人應將判決中關於不爭執事項第2點及第5至7 點事實為依據之該部分判決理由,以系爭規格,刊登在系爭 新聞紙版面各1日(見本院卷第269、270、274、275頁)。 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緣伊因公開質疑訴外人蔡英文總統(下逕稱其 姓名)在西元1984年未有合格通過的英國倫敦政經學院(原 名THE LONDON SCHOOL OF ECONOMICS AND POLITICAL SCIEN
CE,簡稱LSE)博士論文(下稱系爭論文),批評蔡英文事 後提出所謂博士論文及其學位非真,有失作為民主法治國家 總統應保持誠信品格之基本要求及公民對總統之高度信賴等 情,蔡英文否認,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伊提起妨害名 譽刑事告訴,伊於108年12月9日對蔡英文提起確認博士論文 不存在訴訟,經臺北地院以系爭事件受理,由被上訴人獨任 審理在案,嗣被上訴人就伊於系爭事件民事起訴狀有關程序 部分所提及:「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論文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並進而提告,則原告之主張在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使原告之主張 得被確認,從而免除刑事被告罪刑及民事賠償法律責任之危 險。故,依上引法律、判例要旨,原告提起本件攸關原告是 否妨害被告名譽權之法律關係的『基礎事實即系爭博士論文 存在與否』之確認之訴,自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之有關確 認利益之主張內容,未盡闡明義務,即逕以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法律上顯無理由,未經言詞辯論以系爭判決駁回, 且系爭判決內容故意隱匿未記載伊所為上開確認利益主張, 指責伊起訴主張未指明確認論文不存在事實,係屬何種法律 關係之基礎事實,更於系爭判決理由登載不實,杜撰伊請求 內容尚有「確認有無取得博士學位」事實,並將系爭判決上 傳司法院網站,致使關心系爭事件之社會大眾產生伊及伊所 委任訴訟代理人律師提起確認之訴,竟就所確認基礎事實之 法律關係全未提及之法律素養不佳之社會評價減損,伊不服 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下稱第278號判決)廢棄系爭判決,並發回臺北地院審理 ,顯見系爭判決確實存有程序重大瑕疵之顯然違法,嚴重侵 害伊之名譽權、訴訟權。又被上訴人於完成系爭判決後,在 臺北地院正式發布新聞稿前,即將其依系爭判決所製作之新 聞稿初(底)稿(即含判決理由之判決書稿)違法洩漏予特 定媒體,使其等在系爭判決新聞稿發布前搶先報導系爭判決 結果,報導內容均以不利於伊方式呈現,致伊喪失以身為媒 體人第一時間得同步查詢新聞稿內容,對同行記者之訪問及 報導為有效防衛式回應,或第一時間得到平衡報導之機會, 造成伊作為媒體名人之名譽權遭媒體片面報導所侵害。被上 訴人違法作成系爭判決及提前洩漏予特定媒體,致伊受有因 提起上訴及發回更審支出律師報酬及系爭事件上訴二審裁判 費共計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且伊精神痛苦甚鉅,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因訴訟權、名譽權受侵害之財產上損 害2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80萬元,合計200萬元本息,並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將本判決中關於不爭執事項第2點及第5至7點事實為 依據之該部分判決理由,以系爭規格,刊登在系爭新聞紙版 面各1日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係對於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其因執行職務所生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為特別規定,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關於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之規定,對於職司審判或追訴之公務員,仍應符合國賠法第13條之規定,於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對其究責。伊為職司審判之公務員,就執行職務審理系爭事件未有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發生,未符國賠法第13條之要件,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伊審理系爭事件基於審理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心證及確信之見解作成系爭判決,且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之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並表明其聲明為正當之攻擊及防禦方法要領,本不需逐字逐句照載上訴人書狀内容,伊據此製作系爭判決未有任何隱匿或登載不實之行為。且細繹系爭判決内容,用語未脫逸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完全未提及上訴人之法律素養如何,亦無任何惡意以詆毀上訴人為目的之字詞,要與誹謗等行為有間,自非屬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上訴人就系爭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本院以第278號判決將系爭判決廢棄發回臺北地院,顯見訴訟制度已發揮糾正機能,並維護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上訴人之訴訟權未受到侵害。至於系爭判決之新聞稿製作及發布非伊所為及參與,且媒體報導前有無採訪上訴人或是否為平衡報導,非伊所能掌控,又系爭判決未實體審認上訴人主張有無理由,上訴人對於系爭論文不存在之指摘,未遭系爭判決認定為虛偽、空穴來風、憑空誣陷,難認其名譽權因系爭判決內容受到貶損,遑論依據該判決內容所製作之新聞稿,上訴人主張因伊製作系爭判決已侵害其訴訟權及名譽權,請求伊損害賠償,並請求刊登本件判決書之一部內容,顯無理由。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系 爭規格,刊登在系爭新聞紙版面1日。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 全部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 將本判決中關於不爭執事項第2點及第5至7點事實為依據之 該部分判決理由,以系爭規格,刊登在系爭新聞紙版面各1 日。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8至50、275至277頁) ㈠上訴人於108年12月9日對蔡英文提起確認博士論文不存在事 件,經臺北地院以系爭事件受理在案,上訴人於系爭事件民 事起訴狀「壹、程序部分」第2點陳述:系爭事件被告蔡英 文在西元1984年未有合格通過的英國倫敦政經學院(簡稱LS E)博士論文,系爭論文並不存在,而未合格地提交博士論 文即無法取得博士學位,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上訴人因此批 評蔡英文事後所提出之所謂博士論文及其學位非真,有失作 為民主法治國家總統應保持誠信品格之基本要求及公民對總 統之高度信賴,不料,蔡英文除否認上訴人主張外,一再圓 謊枉稱系爭論文存在,公然指責上訴人抹黑、造謠、散佈假 訊息,嗣對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刑事告訴,「是以原告主張 系爭論文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進而提告,則原告之主張在 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使原告之主張得被確認,從而免除刑事被告 罪刑及民事賠償法律責任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攸關原告是 否妨害被告名譽權之法律關係的『基礎事實即系爭博士論文 存在與否』之確認之訴,自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等語。 ㈡系爭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點未記載系爭事件民事起訴狀 「壹、程序部分」第二點所載:「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論文不 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進而提告,則原告之主張在法律上地位 即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 之,使原告之主張得被確認,從而免除刑事被告罪刑及民事 賠償法律責任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攸關原告是否妨害被告 名譽權之法律關係的『基礎事實即系爭博士論文存在與否』之
確認之訴,自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內容。
㈢系爭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點記載有:「惟核其訴狀內記載 之事實觀之,乃係請求就被告是否取得博士學位此一事實為 確認之判決」內容。
㈣上訴人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第278號判決廢棄,發 回臺北地院審理,系爭事件被告對第278號判決未提起上訴 而確定,嗣系爭事件經臺北地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判決 (下稱第6號判決),上訴人不服,已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 12年度上字第234號事件(下稱第234號事件)審理中。 ㈤司法院關於系爭判決之新聞稿電子檔,其檔案詳細資料查詢 結果為:「已建立的本文2020/1/15下午3:24」「上次儲存 日期2020/1/15下午3:47」「前次列印時間2020/1/15下午3: 04」,與原審證物六內容相同。
㈥臺北地院110年10月25日函說明欄第4點記載:「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5590號109年1月15日上午判決公告後,本院公共關係 室依據上開新聞發布要點,就判決內容摘要重點,製成新聞 稿,在同日下午約3時54分上傳至司法院外網新聞稿專區, 提供民眾快速瞭解判決內容及供媒體參採撰稿」。 ㈦新聞媒體網路報導系爭判決時間有109年1月15日15時14分、2 8分、29分。
㈧就「被上訴人製作系爭判決未記載上訴人系爭事件起訴狀關 於上訴人確認利益之主張,及記載上訴人未主張之『核其訴 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乃係請求就被告是否取得博士學位此 一事實為確認之判決』文字,並將之公告、侵害上訴人名譽 權」情事,訴外人李震華、張靜曾向臺北地院對被上訴人提 起公務員登載不實、妨害名譽之刑事自訴及追加自訴,業經 臺北地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自字第7號刑事裁定及刑事判決( 下合稱第7號刑事裁判)駁回,自訴人提出抗告及上訴,經 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202號刑事裁定(下稱第202號裁定) 、110年上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下稱第405號判決)駁回 。
㈨就上證1至4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獨任審理系爭事件,逕以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法律上顯無理由,未經言詞辯論,以系爭判決駁 回,系爭判決內容故意隱匿未記載伊所為確認利益主張,杜 撰伊請求內容尚有「確認有無取得博士學位」事實,故意為 職務上登載不實之不法行為,並將系爭判決上傳司法院網站 ,損害伊之名譽權及侵害伊之訴訟權,且被上訴人協助製發 系爭判決新聞稿,在臺北地院正式發布系爭判決新聞稿前, 即將含判決理由之判決書稿違法洩密予特定媒體,搶先在系
爭判決新聞稿發布前即以不利於伊方式報導,伊無從為回應 或取得平衡報導機會,致伊之名譽權遭受侵害,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損害2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80萬元, 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本判決 中關於不爭執事項第2點及第5至7點事實為依據之該部分判 決理由,在系爭新聞紙版面以系爭規格刊登本院判決書之一 部,以回復上訴人名譽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製作系爭 判決,有如不爭執事項第2點未載內容及第3點所載內容,被 上訴人並將系爭判決上傳司法院官方網站,另協助製發新聞 稿並提前在行政庭長正式發布新聞稿前即散布予記者,侵害 其名譽權、訴訟權,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財產上損害2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80萬元,有無理由?㈡ 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本 判決中關於不爭執事項第2點及第5至7點事實為依據之該部 分判決理由,在系爭新聞紙版面以系爭規格刊登本院判決書 之一部,以回復上訴人名譽,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製作系爭判決,有如不爭執事項第2點 未載內容及第3點所載內容,被上訴人並將系爭判決上傳司 法院官方網站,另協助製發新聞稿並提前在行政庭長正式發 布新聞稿前即散布予記者,侵害其名譽權、訴訟權,致其受 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損害20萬元及 精神慰撫金180萬元,有無理由?
⑴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 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 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 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雖有規定。惟按有審判或 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 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 用本法規定。國賠法第13條則有明文。故對於有審判或追訴 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 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賠償損害時,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 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為之。此係國 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特別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文參照。其解釋理由為
: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 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 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 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 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 已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 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 ,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 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 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 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瑧於客觀公正, 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 ,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 ,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己甚明確,非僅心 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 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本旨。按憲法所定平等之原則,並不禁止 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對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 同規定。國賠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上述特性,而為前開 第13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 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 3條及第24條並無牴觸(見釋字第228號解釋理由書)。又按 國賠法對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其因執行職務所 生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另於第13條為特別規定,旨在維護審 判之獨立性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故民法第18 6條第1項雖規定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之職務 ,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惟於職司審判或追訴職 務之公務員,仍應符合國賠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於該公務 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始得對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6號 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314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 倘主張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 自由或權利,縱不循國家賠償程序請求賠償,而依民法第18 6條規定對於公務員個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該公 務員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應立於同一標準,即以 該具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犯職務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為前提要件。另按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 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 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參照) 。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獨任審理系爭事件,未經言詞辯論,以
系爭判決駁回,且系爭判決內容有如不爭執事項第2點未載 內容及第3點所載內容,乃故意為職務上登載不實之不法行 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訴訟權,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項規定賠償損害云云。查被上訴 人既為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屬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言詞辯論,以系爭判決駁回,且製 作系爭判決違背職務侵害其權利,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項規定賠償損害,惟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以被上訴人就其參與審判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 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且上訴人無從對被上訴人主張應負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一般侵權行為責任之餘地,而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製作系爭判決未記載上訴人系爭事件起訴狀關 於上訴人確認利益之主張,及記載上訴人未主張之『核其訴 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乃係請求就被告是否取得博士學位此 一事實為確認之判決』文字,並將之公告、侵害上訴人名譽 權」情事,雖曾經訴外人李震華、張靜向臺北地院對被上訴 人提起公務員登載不實、妨害名譽之刑事自訴及追加自訴, 然業經臺北地院刑事庭以第7號刑事裁判駁回,自訴人提出 抗告及上訴,經本院以第202號裁定、第405號判決駁回之情 ,已如不爭執事項㈧所示,被上訴人並無因上訴人所指之行 為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情事,則上訴人本於上開主 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之法 律構成要件不符,況且上訴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第278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地院審理,嗣系爭事件經臺 北地院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現由本院第234號事件審理中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 ,訴訟制度已發揮糾正機能,上訴人審級利益得獲維護,則 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對其負公務員個人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於法不能准許。
⑶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判決上傳司法院官方網站,侵害其訴訟權、名譽權云云。按民法上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參照)。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參照)。且按判決應公告之;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判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不在此限。公告判決,應於法院公告處或網站公告其主文,法院書記官並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1項、第2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判決,應作成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五、事實。六、理由。…。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並表明其聲明為正當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要領。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規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內記載,有屬記載「當事人聲明及表明其聲明為正當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要領」之事實陳述部分,及屬記載法官「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之理由評論部分,可資確認。查系爭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1點所載「原告起訴主張」部分,先記載上訴人所為系爭論文不存在事實主張,接續記載:「依上開所述,系爭論文並不存在,被告即未合格地提交博士論文,自無取得博士學位,是而任何理性之人站在原告立場,均已足堪確信被告不曾擁有合格通過的1984年版博士論文,原告本此確信批評被告事後所提出的論文及學位證書非真(造假),顯非惡意中傷或造謠,然被告竟違常地以總統之尊對原告提告,故為求釐清真相並還原告清白及免除被告的濫權法律訴追,自有提起本訴之必要」等語,末尾則記載「並聲明:確認系爭論文不存在」文字(見原審卷第17、18頁),系爭判決內容不僅紀錄上訴人所為系爭論文不存在之事實主張,更記載上訴人所為確認利益主張即「為求釐清真相並還原告清白及免除被告的濫權法律訴追,自有提起本訴之必要」之要領,接續列明訴之聲明,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無違,難謂有上訴人所主張故意隱匿上訴人於系爭事件所為確認利益之主張而故意違背應執行之職務情事。又系爭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3點雖記載:「核其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乃係請求就被告是否取得博士學位此一事實為確認之判決」、「系爭論文及被告博士學位身分存否,均屬一種單純事實問題,並非法律關係,非得為確認之訴標的,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有間」、「原告復未具體指明並舉證系爭論文及被告具有博士學位身分之存在與否,係屬某特定現存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亦或該事實為原告與被告間何項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易言之,系爭論文及被告博士學位身分實未據以發生特定法律關係」、「原告所為確認者,不符確認之訴之要件,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部分(見原審卷第19頁),核屬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系爭事件所為確認利益主張之法律上意見之表述,乃屬法律上之評論,自無與事實不符而登載不實之可言,且該「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之理由評論邏輯及用詞,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確認之訴構成要件及同法第249條第2項顯無理由規定要件所為論述,內容既未超乎論述系爭事件請求範疇,評論文字亦無不雅、輕蔑言詞,自無逾越法律評論範疇,為屬適當之評論,亦難謂有上訴人所主張登載不實而故意違背應執行之職務情事。且系爭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理由,係認上訴人提起系爭事件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與確認之訴要件有違,既未實體審認上訴人主張系爭論文不存在有無理由,更未以可能導致上訴人社會評價受損之文字用語評論上訴人對於系爭論文不存在之主張為不可採,上訴人之名譽權自不致因系爭判決內容而受損,況且訴訟勝敗結果乃提起訴訟之必然,當事人提起訴訟遭駁回非必然引致其社會評價之減損,要與名譽權是否遭受侵害無涉,另上訴人對系爭判決本得循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則被上訴人製作系爭判決後,按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1項、第224條第2項規定,將系爭判決公告於法院公告處及司法院網站,乃依法作為,自亦不致侵害上訴人之訴訟權、名譽權。 ⑷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協助製發新聞稿並提前在臺北地院 行政庭長正式發布新聞稿前即散布予記者,媒體在系爭判決 新聞稿發布前即以不利於上訴人之方式報導,上訴人無從為 回應或取得平衡報導機會,致上訴人之名譽權遭受侵害云云 。查系爭判決新聞稿係臺北地院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新聞發 布作業要點(下稱新聞發布要點)規定,於系爭事件於109 年1月15日上午公告系爭判決後,由臺北地院公共關係室就 系爭判決摘要重點,製成新聞稿,於同日下午3時54分許上 傳至司法院外網新聞稿專區,並通知國內之紙本媒體及電子 媒體等司法線記者及提供新聞稿書面及電子檔之情,有臺北
地院110年10月25日函可據(見原審卷第101、102頁),並 有系爭判決新聞稿可稽(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而系爭 判決係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4日15時11分22秒傳送原本予書 記官,臺北地院承辦股書記官回覆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5日 上午11時42分39秒傳送予書記官,應為系爭判決書最後修改 日期、最後修改時間,即為最後點「編」之時點之情,則有 臺北地院112年3月27日函(見本院卷第201頁)、臺北地院1 12年5月18日函(見本院卷第24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55頁)可據,核與臺北地院民事書記官辦案 進行簿記載系爭事件結案日期為109年1月15日(見本院卷第 203頁),及系爭判決記載判決日期為同年月15日(見原審 卷第19頁)之情相符,更與臺北地院110年10月25日函所載 系爭事件於109年1月15日上午公告系爭判決之情一致,應可 採信,足認系爭判決於109年1月15日上午已經公告,公告後 之判決內容縱使為媒體記者所知悉,並無洩密問題。而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同年月00日下午15時04分列印新聞稿初稿 交付予特定媒體,雖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新聞稿詳細資料查詢 頁面(見原審卷第113頁)及如不爭執事項㈦所載新聞媒體網 路報導系爭判決時間有109年1月15日15時14分、28分、29分 事實為據,然不僅被上訴人已陳述係將系爭判決交付行政庭 長,後續新聞稿製作內容及何時公布新聞稿,均非被上訴人 職權範圍,與其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52、184頁、本院卷 第134頁),否認曾於新聞稿上傳至司法院外網新聞稿專區 前交付新聞稿初稿予特定媒體事實,而系爭新聞稿詳細資料 查詢頁面固有檔案已建立的本文時間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 4分、上次儲存日期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7分、前次列印時 間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04分之紀錄(見原審卷第113頁), 然電腦檔案列印時間因來源檔案採複製檔案或另存新檔方式 ,原檔案列印時間紀錄將保留,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20、121頁),然原檔案內容、列印內容為何,單以列 印時間紀錄仍無從確認,況且系爭新聞稿詳細資料查詢頁面 僅紀錄上次儲存日期,無詳細歷次儲存時間紀錄,是該檔案 列印是否為列印新聞稿初稿、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為,單以該 檔案列印時間記載,仍無從確認,況且新聞發布要點第3點 「新聞發布之範圍」第㈥款規定:「本院所屬機關宣示外界 關切、矚目案件裁判前,審判庭應先撰擬新聞稿,注意保密 ,並於宣判後,立即交付予所屬機關發言人,由發言人對外 發布,必要時並應儘速召開記者會,以加強對外說明」,係 規定新聞稿於裁判前應先撰擬及注意保密,於裁判宣判後無 保密問題,是媒體記者縱使於裁判宣判後、新聞稿上傳至司
法院外網新聞稿專區前取得裁判內容或新聞稿初稿,核與被 上訴人是否洩密無涉,且系爭判決內容既不足以造成上訴人 社會評價減損,與上訴人名譽權是否遭受侵害無涉,已如前 述,又系爭判決之新聞稿內容,僅係說明系爭判決為認上訴 人提起系爭事件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與確認之 訴要件有違,而駁回上訴人請求,亦未以可能導致上訴人社 會評價受損之文字用語作為新聞稿內容,有該新聞稿內容可 據(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上訴人之名譽權自亦不致因 新聞稿何時發布而受損,至於媒體報導內容有無平衡、報導 方式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更與被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協助製發新聞稿並提前在行政庭長正式發布新聞稿前 即散布予記者,侵害其名譽權云云,自未可採。故上訴人請 求訊問證人即時任臺北地院行政庭長,待證事實為被上訴人 曾將含有判決理由之新聞稿初(底)稿事先列印洩漏給記者 ,即與上訴人主張名譽權遭侵害情節無涉,自無調查傳訊必 要,在此敘明。
⑸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製作系爭判決,有如不爭執事 項第2點未載內容及第3點所載內容,被上訴人並將系爭判決 上傳司法院官方網站,另協助製發新聞稿並提前在行政庭長 正式發布新聞稿前即散布予記者,侵害其名譽權、訴訟權, 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損害20萬 元及精神慰撫金180萬元,自屬依法無據,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本 判決中關於不爭執事項第2點及第5至7點事實為依據之該部 分判決理由,在系爭新聞紙版面以系爭規格刊登本院判決書 之一部,以回復上訴人名譽,有無理由?
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 5條第1項後段雖有明文。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製作系爭判 決,將系爭判決上傳司法院官方網站,且協助製發新聞稿並 提前在行政庭長正式發布新聞稿前即散布予記者,不法侵害 其名譽權之主張既未可採,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本判決中關於不爭執事項第2點 及第5至7點事實為依據之該部分判決理由,在系爭新聞紙版 面以系爭規格刊登本院判決書之一部,以回復上訴人名譽, 亦屬依法無據,而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製作系爭判決,並將系爭判 決上傳司法院官方網站,且協助製發新聞稿並提前在行政庭 長正式發布新聞稿前即散布予記者,侵害其名譽權、訴訟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損害20萬元及精神慰撫 金180萬元,及被上訴人應將本判決中關於不爭執事項第2點 及第5至7點事實為依據之該部分判決理由,在系爭新聞紙版 面以系爭規格刊登本院判決書之一部,以回復上訴人名譽,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瑩